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抗字,109年度,55號
HLHV,109,抗,55,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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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徐哲煌 

      王禛壹(原名王嘉瑜)


相 對 人 謝可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109年度裁全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緣抗告人2人為夫妻,經營粨種人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於民國107年間因資金 短缺,在107年10月15日共同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嗣於108年3月22日、9月5日再分別借款500萬元、 100萬元,相對人並依抗告人要求將款項分別匯入其指定之 帳號內。抗告人2人於108年3月初向相對人陳稱欲將系爭公 司資本額由原來3萬元,增資至500萬元,並希望相對人將 500萬元,作為認股資金,由相對人分配取得200萬股(等於 每股2.5元),抗告人2人則不出資,各取得150萬股之技術 股,嗣於108年3月13日辦理股權轉讓,並由相對人擔任系爭 公司之監察人。系爭公司在台東站穩腳步,生意興隆,抗告 人卻遲未將系爭公司會計帳本交予由監察人即相對人核查, 僅稱系爭公司尚未賺錢一語帶過,至109年年初抗告人更稱 因遇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營收,對於相對人所要求交付會計帳 冊查核一事遲不交付。未料抗告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詐欺 、背信等不法犯意,偽造系爭公司曾於109年3月召開股東會 ,並偽造股東會會議紀錄,且在無股權轉讓書之情形下,將 相對人所有之200萬股,分別移轉100萬股至抗告人名下(每 人各100萬股),相對人全不知情。至109年6月相對人上網 查詢系爭公司登記資料始悉上情,相對人不得已提出告訴。 相對人於109年3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抗告人催討借款, 抗告人以受疫情影響虧損為由推諉拒絕清償。抗告人2人積 欠相對人700萬元借款,未付任何利息與本金,復以受疫情 影響虧損為由而推諉拒絕清償後,擅自將總值500萬元之200 萬股權,轉讓予抗告人名下各100萬股,解除相對人在系爭



公司監察人身分,使其無法查核系爭公司報表、帳冊,嗣再 於109年5月5日將系爭公司增資至997萬股,且王嘉瑜原來之 250萬股復全數出清移轉至訴外人王禛壹名下,顯有隱匿財 產之行為。此外,抗告人住所地址異動,均非其所能知悉, 抗告人亦未告知,系爭公司所設之臺東市○○路0號已有相 當時間未曾看到抗告人進出,另其已對於抗告人提出刑事告 訴,109年9月16日開過一次偵查庭,當日抗告人未到庭,抗 告人亦有隱匿行蹤之行為。承上,以抗告人上揭所為,如不 予即時聲請裁定實施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情事,如釋明不足,願以現金或債券提供擔保,請准於抗告 人所有財產在700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等語。(二)相對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理由如下: 1.關於請求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共同向其借款700萬 元,其中500萬元轉為系爭公司200萬股,經其催討後除未清 償外,竟偽造系爭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在無股權轉讓書之 情形下,將上開200萬股移轉至抗告人名下,其已提出刑事 告訴等情,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 匯款申請書、系爭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相對人與王禛壹間之 LINE對話截圖、刑事告訴狀及臺灣臺東地檢署通知書等件影 本為證,尚可信實,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 釋明。
2.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業已自承無力清償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據其提出上 揭LINE對話截圖及相對人配偶林于賢與抗告人王禛壹間電話 錄音譯文為證,就抗告人無力清償將陷於無資力一節,已使 原審法院形成薄弱心證,可認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 部分釋明,僅釋明尚有不足。至於相對人雖稱抗告人王嘉瑜 將系爭公司250萬股全數移轉至「第三人王禛壹」,而有隱 匿財產之行為云云。惟查王嘉瑜已於109年4月7日改名為王 禛壹一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故無相對人所謂抗告人處 分股權移轉至第三人之事實,是相對人此部主張顯有誤會, 併此敘明。
3.審酌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就假扣押之原 因,釋明雖有不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認得以相當之擔 保補足其釋明之欠缺。爰斟酌抗告人因本件假扣押致不能利 用或處分受假扣押標的物(如為買賣、設定抵押權等)所受 之損害額,再考量其另供擔保或本件假扣押不當所生之損害 額,並兼顧受擔保利益人將來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形,命相 對人以2,334,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 產在7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



規定命抗告人以7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一面稱:抗告人分別於107年10月15日、108年3月22 日、108年9月5日分別向其借款100萬、500萬、100萬元,又 稱抗告人於108年3月初向其陳稱欲將系爭公司資本由原來3 萬元增資至500萬元,並希望其將500萬元作為認股資金,相 對人分配取得200萬股(等於每股2.5元),抗告人2人則不出 資,各取得150萬股之技術股,並於108年3月13日辦理股權 轉讓,由相對人擔任系爭公司之監察人,基此,依相對人之 主張,似有部分金額為認股資金,則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 金額究若干?原裁定既認「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共同向其借款 700萬元,其中500萬元轉為系爭公司200萬股」,何以仍裁 定准於抗告人之財產在7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顯見 相對人就其關於請求原因部分未為釋明。
(二)抗告人徐哲煌於合作金庫之帳戶,有相對人於107年10月15 日匯款100萬元之記錄,另系爭公司於華南銀行開設之帳戶 ,相對人分別於108年3月22日、9月5日電匯500萬元、100萬 元在案,相對人所稱之債權究係對抗告人徐哲煌個人或係對 系爭公司?匯予系爭公司之金額是否為認股資金,若全部皆 為借款,抗告人王禛壹是否同為債務人,就此請求原因部分 ,未見相對人即債權人釋明,原裁定就假扣押請求原因部分 顯有率斷、漏未審酌之違誤。
(三)相對人係以抗告人「顯有隱匿財產之行為」及「有隱匿行蹤 之行為」為由提出假扣押聲請,原裁定卻認就抗告人無力清 償將陷於無資力一節,已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可認相對人 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部分釋明,原裁定此部分認定顯與相 對人主張矛盾而相違背。
(四)相對人之住址與抗告人之住址僅相隔一戶之鄰居,觀之相對 人與抗告人間108年11月5日至109年1月31日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內容,兩造先前之互動良好,相對人復曾請抗告人代購 系爭公司生產製作之阿粨,並請抗告人王禛壹拿到相對人家 裡,相對人明知抗告人2人住所,並無隱匿行蹤之行為。(五)系爭公司營運正常,有公司及員工工作之現場照片為憑,抗 告人為推銷系爭公司之產品阿粨,經常外出密集參展,參展 期間始不在住家,抗告人亦不知臺東地檢署開庭之偵查期日 ,非故意不到,抗告人實無相對人所稱隱匿行蹤之行為。(六)依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雙方僅就彼此間法律關係之 部分具體內涵進行磋商,抗告人並無推諉拒絕清償之情事, 且系爭公司營運正常,抗告人積極參展即係為了推銷產品而



提高銷售量增加營業收入,抗告人亦無財務異常,或現在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無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謂相對人已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逕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顯有所誤認。(七)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駁回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 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 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 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 ;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 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假扣 押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受理假扣押聲請之法院,從 形式上審查,如認債權人之請求顯非正當時,雖得據以駁回 假扣押之聲請,然如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 案辯論後判決者,即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法院不得 遽然駁回該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00號 裁定參照)。又假扣押制度乃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務 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 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 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 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



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 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93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關於請求之原因: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2人共同陸續向相對人借款100萬元、500 萬元、100萬元,並匯款至抗告人指定之帳戶;嗣其中借款 500萬元轉為系爭公司股分200萬股,相對人並擔任系爭公司 監察人一職,惟抗告人遲未將系爭公司帳本交相對人查核, 並以系爭公司受疫情影響未賺錢為由拒絕清償;嗣更未經相 對人同意,偽造股權轉讓書,將相對人之200萬股權各移轉 100萬股於抗告人名下,解除相對人監察人職務,使相對人 無法查核系爭公司報表、帳冊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以其名 義匯款給抗告人徐哲煌及系爭公司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系爭公司108年8月9日、109年3 月19日、109年5月5日變更登記表及相對人與抗告人王嘉瑜王禛壹間之LINE對話截圖、109年6月29日臺東地檢署收狀 之刑事告訴狀及臺灣臺東地檢署通知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 卷第5-17、23、24頁),參酌其中相對人於109年6月15日與 抗告人王禛壹通訊軟體LINE通話內容中,相對人先傳送系爭 公司變更登記表,接著詢問:「怎麼查不到我的部分,已經 轉成債權了嗎?」、抗告人王禛壹則稱:「已經轉成向股東 借款(債權)喔!我和先生在盤點還款給您們的時間,...」 ,相對人之先生林于賢隨即與抗告人王禛壹以手機通話之譯 文中,抗告人王禛壹稱「那時有問過會計師說是不是請你們 簽名,可是我的KPMG他們說不用簽名;我知道700;我再去 問KPMG這個合同要怎麼擬,借款怎麼擬...」等語,堪認相 對人所主張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即借款共700萬元予抗告人2人 等情,已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疫情影響虧損為由推諉拒絕清償,更於 其請求清償後,將相對人之股權移轉至抗告人名下,解除相 對人在系爭公司監察人之身分,使相對人無法查核系爭公司 報表、帳冊等情,並提出其與抗告人王嘉瑜王禛壹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內容、前述系爭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依相對 人與抗告人王禛壹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相對人於109 年3月12日問:「最近股市跌幅很重,我老公問:是否有多 的資金,可以還一些給我們?我們最近損失有點多」,抗告 人王禛壹則稱:「嗚嗚嗚嗚!我們家最近因疫情也超慘。2



月虧了200萬左右,最近打算走紓困貸款,如果真的紓困貸 款下來,我會盡快還一些給您...」、「完了!疫情影響好 大。...」、「我努力看看,如果有,我盡快跟你說好嗎? 」(見原審卷第12頁),可知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王禛壹清償 借款時,抗告人王禛壹推稱因受疫情影響虧損,如有紓困貸 款下來,才會盡快還一些給相對人,足見相對人所稱抗告人 以受疫情影響虧損為由而推諉拒絕清償等情確屬有據;又相 對人於109年3月12日向抗告人請求清償後,系爭公司即於 109年3月19日辦理變更登記,將系爭公司原登記抗告人2人 為董事、相對人為監察人部分,變更為抗告人徐哲煌1人為 董事,監察人為抗告人王禛壹,有前述系爭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按,而相對人於109年6月15日與抗告人王禛壹以通訊軟體 LINE通話內容中,相對人先傳送系爭公司變更登記表,接著 詢問:「怎麼查不到我的部分,已經轉成債權了嗎?」、抗 告人王禛壹則稱:「已經轉成向股東借款(債權)喔!我和先 生在盤點還款給您們的時間,...」,相對人之先生林于賢 隨即以手機與抗告人王禛壹通話之譯文中,詢問:為何變更 登記沒有告知我們...,那原本股東的權益呢,你3月份就做 了,現在已經到6月份了,中間完全沒有跟我們講你們今天 做這事情...等語,抗告人王禛壹則稱那時有問過會計師說 是不是請你們簽名,可是我的KPMG他們說不用簽名;我知道 700;我再去問KPMG這個合同要怎麼擬,借款怎麼擬;這個 過程我都沒有送出股權轉讓同意書,我必須坦白說;我實在 很慚愧,就是吼怎麼會有這麼大一筆錢在這,我們要怎麼還 得起這樣了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6、17頁),則抗告人先是推 託不清償借款,再將相對人股權移轉,使相對人無法進一步 了解系爭公司營收等財務狀況,依社會一般通念,足認抗告 人已有隱匿財產狀況之積極行為,堪認相對人就其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三)抗告意旨雖以:依相對人之主張,似有部分金額為認股資金 ,則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金額究若干?相對人分別於108 年3月22日、9月5日電匯500萬元、100萬元予系爭公司,相 對人所稱之債權究係對抗告人徐哲煌個人或係對系爭公司? 匯予系爭公司之金額是否為認股資金,若全部皆為借款,抗 告人王禛壹是否同為債務人,就此請求原因部分,未見相對 人釋明等語,然相對人已經主張抗告人2人共同向相對人借 款700萬元,其中500萬元雖曾轉為系爭公司股權,但嗣後又 遭抗告人轉為借款等情,且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匯款予抗告人 徐哲煌之匯款資料及與抗告人王禛壹間就上開借款還款事宜 之LINE對話內容,可認相對人就其主張對抗告人2人共同借



款,其有700萬元債權之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於相 對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金額應為多少,債務人究為抗 告人2人或系爭公司,為本案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 尚非本件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此部分抗告意旨尚非可 採。
(四)抗告意旨另以:依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雙方僅就彼 此間法律關係之部分具體內涵進行磋商,抗告人並無推諉拒 絕清償之情事,且系爭公司營運正常,抗告人亦無財務異常 ,或現在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形,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置辯。然依相 對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抗告人王禛壹明確陳 稱:「我們家最近因疫情也超慘、2月虧了200萬左右,最近 打算走紓困貸款,如果真的紓困貸款下來,我會盡快還一些 給您、我努力看看,如果有,我盡快跟你說好嗎?」等語, 亦即其以營運虧損為由拒不清償之意思甚為明顯,且抗告人 亦未提出其無財務異常或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相關證據以實其 說,而相對人就其主張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等情已有釋明等情,已經本院敘明如前,抗告意旨所辯上情 亦非可取。
(五)另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隱匿行蹤」等情,依相對人所提出之 臺東地檢署通知書,尚難逕予認定,另相對人亦未主張抗告 人已無力清償或無資力清償,原裁定理由認相對人主張抗告 人業已自承無力清償、將陷於無資力等語,與相對人之主張 尚有不符,此部分原裁定理由雖有瑕疵,然相對人就本件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 請,結論仍無不合,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足使法 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 定准許相對人以233萬4,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 告人之財產於7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 人供擔保金70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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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