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錫德
選任辯護人 吳發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8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收;又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PPLE 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無SIM 卡)及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凌晨0 時許至4 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丙○○、經丙○○ 邀約同往之友人即代號AW000-A109196 女子(89年1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及 2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網友,前往新北市石門區之淺水灣 海濱公園遊玩,其並隨身攜帶其所有之蝴蝶刀1 把;於同日 凌晨4 時許,乙○○先後將2 名女網友、丙○○載回各自之 住處後,於搭載甲○返回甲○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居所(地 址詳卷)途中,邀約甲○前往陽明山國家公園擎天崗風景區 看日出,於同日凌晨5 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 自該風景區離開後,見坐在後座之甲○閉眼休息,認有機可 乘,乃駛至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之陽明山國家公 園農產品展售區附近停車,再走到該車後座貼近甲○,甲○ 被驚醒後,其向甲○表示「我想來一發」,遭甲○拒絕後, 其竟基於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甲○之拒絕、抵擋 及哭喊,以雙手壓制不斷反抗之甲○,復從其褲子口袋內掏 出其攜帶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 供兇器使用之上開蝴蝶刀貼近甲○之頸部,向甲○恫稱:「 你想要你的屍體被丟在路邊嗎?」等語,期間甲○趁乙○○ 鬆懈之際,打開車門欲逃離現場,然跑離該車不遠即不慎跌 倒,雙膝及左手心均擦傷,乙○○即追下車並要求甲○返回 車內,甲○為求平安脫身,不得已屈從而與乙○○返回該車 後座,隨後依乙○○之要求褪去所著衣褲並替乙○○口交,
乙○○復接續強將其手指及生殖器插入甲○之陰道內,而以 前開強暴、脅迫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得逞。又乙○○於 對甲○為前開行為之過程中,另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接續犯意,趁甲○未注意之際,先將 其所有之具錄影功能之APPLE 牌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 00000000000 ,無SIM 卡)架設在該自用小客車之中控台上 ,竊錄甲○褪除上衣與胸罩、替其口交之非公開活動及甲○ 裸露胸部之身體隱私部位,後因該行動電話掉落而無法繼續 拍攝,其復於對甲○為強制性交結束後,持其所有之具錄影 功能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 SIM 卡1 枚),竊錄僅著胸罩之甲○穿外衣之非公開活動及 甲○僅著胸罩之身體隱私部位。乙○○於性侵甲○得逞後, 駕車搭載甲○返回甲○之居所,甲○旋以通訊軟體Instagra m (下稱IG)向其學長丁○○求助,丁○○隨後前去找甲○ ,並陪同甲○前去報警及驗傷。警方嗣於翌(21)日下午4 時45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1 巷 口將乙○○拘提到案,並徵得乙○○之同意進行搜索,當場 查扣其所有之上開蝴蝶刀1 把、APPLE 牌行動電話及三星牌 行動電話各1 支,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乙○○、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 年度侵訴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96 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 ,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案發時地,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 車後座處,對告訴人甲○為性交行為,期間其先後以扣案之 APPLE 牌行動電話、三星牌行動電話竊錄事實欄所示甲○之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 器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其並無強制性交之犯意,亦無違反 甲○之意願,甲○當時並沒有激烈反抗、拒絕,其未拿出蝴 蝶刀恐嚇甲○,亦未拿繩子綑綁甲○,甲○受傷是下車時自 己跌倒,其並未追甲○云云(見本院卷第327 、338 頁)。 辯護人則稱:本案是男女朋友的交往,只是主觀上認知不一 樣,被告自己認為他是跟甲○交往,甲○也沒有拒絕他,被 告覺得這是1 個交往的機會;甲○與被告之體型差異很大, 被告1 隻手就可以抓住甲○,被告根本沒有需要使用兇器及 用繩子綑綁甲○,且警方事後並未查扣繩子,錄影畫面中也 沒看到,甲○於審理時對於對於刀子之最後印象表示其不記 得,記憶非清,且有前後不一之情,自甲○傷勢觀之,除其 所自稱之跌傷外,並無其他外傷或綑綁之痕跡存在,再從被 告手機之錄影內容觀之,未見甲○有何憤怒、生氣或驚恐表 情,此外,甲○對被告之自行脫衣、口交等要求多所配合, 亦堅持許多事情,被告亦配合,如戴保險套等,尤其甲○所 述被告一直軟掉、從後方進入等,如果沒有甲○配合,根本 作不到,是甲○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實令人懷疑云云(見 本院卷第339至340、345至346頁)。惟查: ㈠被告於109 年5 月20日凌晨0 時許至4 時許,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搭載其友人丙○○、經丙○○邀約同往之友人即甲○ 、2 名身分不詳之女網友,前往新北市石門區之淺水灣海濱 公園遊玩,其並隨身攜帶扣案之蝴蝶刀1 把;於同日凌晨4 時許,被告先後將2 名女網友、丙○○載回各自之住處後, 在搭載甲○返回甲○臺北市士林區之居所途中,邀約甲○前 往陽明山國家公園擎天崗風景區看日出,於同日凌晨5 時許 ,搭載甲○自該風景區離開後,駛至臺北市○○區○○○路 00號附近之陽明山國家公園農產品展售區附近停車,其走到 後座貼近甲○,向甲○表示「我想來一發」,甲○予以拒絕 ,被告不顧甲○之拒絕及抵擋,仍欲對甲○為性交行為,之 後甲○趁被告鬆懈之際,打開車門欲逃離現場,然跑離該車 不遠即不慎跌倒,雙膝及左手心均擦傷,被告即追下車並要 求甲○返回車內,甲○與被告返回該車後座後,即依被告要 求褪去所著衣褲,替被告口交,被告復接續將其手指及生殖 器插入甲○之陰道內,而對甲○為性交行為;又被告於對甲 ○為前開行為之過程中,另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接續犯意,趁甲○未注意之際,先將扣案 之APPLE 牌行動電話1 支架設在該自用小客車之中控台上, 竊錄甲○褪除上衣與胸罩、替其口交之非公開活動及甲○裸 露胸部之身體隱私部位,後因該行動電話掉落地面而無法繼 續拍攝,其復於對甲○為性交行為結束後,持扣案之三星牌 行動電話1 支,竊錄僅著胸罩之甲○穿外衣之非公開活動及 甲○僅著胸罩之身體隱私部位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9 年7 月16日訊問時供認(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上揭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 至19 8 頁),且有證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996號卷【下稱偵卷】 第27至35、241 至263 頁、本院卷第258 至259 、261 、26 3 、266 、268 至269 、272 、274 頁)、證人丙○○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時之證詞(見偵卷第41至44頁、本院卷第27 6 頁)足稽;此外,復有甲○之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 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1 份、甲○報案時所 拍攝之傷勢相片3 張、其案發時所背包包、攜帶之行動電話 與所戴手環之相片各1 張、甲○與丙○○之IG訊息截圖17張 、被告於109 年5 月21日簽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扣案之蝴蝶刀1 把、APPLE 牌及三星牌行動電話各1 支之 相片共5 張、扣案被告之APPLE 牌及三星牌行動電話之數位 鑑識報告1 份、此2 支行動電話內畫面之翻拍相片共8 張、 檢察官擷取自扣案APPLE 牌行動電話內被告所攝錄之檔名「 IMG_E1960 」縮時錄影檔之錄影畫面截圖98張、該行動電話 內儲存之被告拍攝之甲○包包相片截圖1 張、檢察官及本院 擷取自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內被告攝錄之檔名「00000000_0 63720 」錄影檔之錄影畫面截圖共1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9 年7 月1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為憑(依序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偵卷第85至95、97 至105 、49至55、71至73、193 至223 頁、本院卷第107 至 161 、105 、41至49、75至76頁),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又證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9 年5 月19日晚 上9 時許,1 個男生「喬治」(按:即丙○○)在IG上問伊 要不要去跑山,喬治先在他的限時動態辦投票問要不要出去 跑山,伊有投票,喬治說會來接伊,20日凌晨20分左右「喬 治」和被告在OO大學(詳卷)門口接伊上車,當時是被告 開車,之後伊等下山去接2 位伊不認識的女生上車,伊等到 白沙灣之前有停在一個有賣小吃,粽子、茶葉蛋等的路邊,
伊上車後坐在該車副駕駛座,「喬治」就坐在後面,這時約 凌晨1 、2 點左右,後來伊等去海邊,下車走走散步,剛開 始是5 個人一起走,被告後來找伊一起去下面海邊,其他3 個人在上面的路邊,伊與被告在沙灘邊走邊聊天,沒有肢體 互動,是自己走自己的,走約10分鐘伊等就上來,但在之前 中途休息的地方,被告有拍伊屁股,想要跟伊裝熟,在車上 也會,不只1 次,不然就是突然將伊整個人抱起來,被告當 時說伊很輕,可以1 隻手抱起來,就將伊整個人抱起來,伊 很驚訝,被告也會用手逗伊的下巴,伊覺得不舒服,伊與被 告不認識,也是第1 次見面,被告原本就知道伊,因為被告 有在臉書及IG追蹤伊,有加伊好友及追蹤伊,但伊沒有確認 ,被告在IG也有密過伊,但伊沒有回過被告,被告說他在伊 17、18歲時就有在追蹤,追蹤伊很久了,還說有密伊,伊都 不理被告,伊想說不認識被告,為何要回;離開白沙灣已經 很晚了,應該3 點快4 點,被告先將其他2 個女生載回原本 接他們的地方,這2 個女生就下車,車上就剩伊、「喬治」 及被告,「喬治」看起來很累,在後座睡著了,被告將「喬 治」載到一個地方,就叫「喬治」下車,先讓「喬治」回去 ,「喬治」就下車,當時伊看「喬治」很累了,也不好意思 再叫「喬治」陪伊、送伊回家,「喬治」下車後,被告就載 伊上山,被告說要送伊回學校宿舍,路上被告一直問伊問題 ,例如有沒有男友、喜歡哪類型的對象、為何不交男友等, 到學校外面路口,被告突然問伊有沒有趕著回去,伊沒有想 太多,因為沒有門禁,伊就回答說不趕,被告問伊有沒有去 過陽明山其他地方,伊說沒有,被告就直接往另1 條路開, 伊原本以為是因為伊說不趕著回去,所以被告想要在附近多 繞幾圈才送伊回去,結果被告說要帶伊到去擎天崗看日出, 後來上山霧越來越大,濃到前方3 公尺都看不到,伊很想回 去,問說可不可以回頭,不要進去,但被告就是要開進去, 開到擎天崗的停車場,因為已經是凌晨且很暗、霧很濃,什 麼都看不到,覺得很可怕,伊原本不想下車,有口氣強烈地 對被告說不想下車,但被告堅持要伊下車、口氣很兇地叫伊 下車,並將車子直接熄火關燈後下車,當時是深夜且只有伊 與被告2 人,伊怕不聽被告的話,會惹被告生氣,被告不知 道會做出什麼事,伊想安全回去,只好跟著被告下車,被告 要伊陪他到擎天崗上走一走,後來伊等有上去,伊當時很不 高興,被告跟伊講話,伊就不太理被告,因為伊覺得被告逼 伊下車,被告邊走邊講話,伊等在那裡待了很久,伊想回去 ,被告說要看日出,伊很累想回去休息,想說等被告看完日 出就可以離開,就與被告一起等,等的時候,被告坐在路邊
的1 塊石頭上,伊在旁邊來回踱步,被告叫伊不要走了,就 直接將伊的手拉過去,讓伊坐在被告大腿上,伊很想趕快起 來,但被告抱著伊,又想摸伊下巴,伊很不高興,就用手撥 開被告的手,之後直接站起來,不想理被告,起身沒幾分鐘 ,被告還是把伊拉回去坐在他大腿上,坐了一下,等到天亮 ,後來霧有消一點,伊趕快走回停車場,被告就跟著伊走回 車子,走回車子後,因為副駕駛座門鎖起來,伊就直接開後 座的門,坐在後座,印象中被告有叫伊坐到前面,但伊因為 很累不理被告,就還是坐在後座,因為霧很濃,被告開出去 時,好像開錯路,有稍微繞路,不知道開到哪個地方,被告 突然跟伊說他要下車尿尿,被告就自己下車,伊繼續坐在後 座,因為當時伊心裡、身體已經累到極限,本來只是閉目養 神、休息一下,不小心就睡著了,伊不確定是什麼時候睡著 的,印象中被告有上車、開車,但印象很模糊,因為當時已 經快要睡著,後來伊被驚醒,因為被告突然出現在後座,在 伊旁邊,貼伊很近,伊很害怕,不知道被告要做什麼,伊醒 來時發現四周跟伊睡著前的地方不一樣,被告看起來很不對 勁,說要來一發,伊嚇到,當然拒絕被告,說「我不要」、 「你不要這樣」,但被告很強硬,不管伊的意願,對伊動手 動腳,伊與被告的動作越來越激烈,就是被告怕伊逃掉,想 要捉伊,伊一直要掙脫,但被告力氣很大,伊一直想要反抗 ,一邊抵抗一邊想說服被告不要這樣,而且還有大叫、哭喊 ,但被告不聽,被告還有將伊的雙手扳到後面,伊回頭有看 到被告拿1 條綠色像電線的繩子想要綁住伊,伊一直掙扎, 所以被告沒有成功,伊一直想掙脫,當時有想要下車,想要 逃,但車門被鎖起來,好幾次一直打不開,試過幾次,情況 很混亂,伊記得有趁被告鬆懈時開車門下車,當時伊原本穿 的涼鞋鬆脫了,就赤腳逃跑,跑約10幾公尺,路上都是石頭 ,被告追上來,伊很急就往前摔倒,伊的膝蓋受傷,被告走 到伊旁邊,要伊回車上,伊很怕被告傷害伊,伊也受傷跑不 了,就跟被告回去該車後座,另外,被告有拿刀出來,伊忘 記時間是在伊逃跑前還是逃跑後,被告見伊不聽從,就突然 從褲子口袋拿出1 把小小的、黑色細長的刀,刀子是尖頭、 刀身是銀色、刀柄是黑色的,將該把刀之刀鋒貼近伊的脖子 ,伊當時不敢再反抗,因為怕被告傷害伊,被告刀子貼近伊 時,有小聲地威脅伊,伊忘記被告是用什麼字眼,內容就是 「你想要你的屍體在路邊嗎?」,意思大概是這樣,伊當時 心想只能想辦法安全回去,要安全回去,就只能先順從被告 ,被告才會載伊回去;伊與被告回到車上後,被告叫伊把衣 服都脫掉,伊將衣服脫光後,被告叫伊幫他口交,伊有照做
,被告說如果伊口交有幫他用出來的話,就不會對伊怎樣, 但伊怎麼用都用不出來,被告的生殖器一直軟掉,被告怪伊 越用越軟,後來被告就說他要直接來,就是想要發生性行為 ,伊問被告有沒有保險套,被告說有,就將保險套拿出來自 己戴上,被告就開始做,伊躺在後座,被告在上面,被告的 生殖器有插入伊的生殖器裡面,當時車門是關上的,過程中 伊很想上廁所,伊跟被告說,伊知道被告不會隨便放伊出去 ,就說伊在車子旁邊上廁所就好,被告同意,伊就開車門下 車,上完後伊就上車,當時伊都沒有穿衣服,也無法逃跑, 且東西都在車上,後來被告就繼續做,過程中,被告有要伊 換姿勢,被告原本有戴保險套,後來被告說沒有感覺,就自 己將保險套拿掉,伊當時很緊張,怕被告有性病,就說「你 有病嗎?」,被告說他有檢查過,但伊不太信任,還是很擔 心,也無法拒絕,被告沒有戴保險套繼續性行為,過程中, 被告也有下車並叫伊下車,車門開著,叫伊趴在車子上,被 告從後面和伊發生性行為,後來被告射精在伊肚子附近才結 束,過程中被告也有用手摸伊的下體,手指有插入伊的生殖 器,也有親伊的下體;後來伊在後座穿衣服時,被告在副駕 駛座,伊看到被告拿起手機拍伊,就制止被告,伊衣服穿到 一半,就趕快遮起來,伊不確定被告拍到什麼,伊叫被告刪 掉,但被告不肯,伊怎麼拜託被告,被告都不刪,被告說這 是他的籌碼,就是保障,伊很怕被告會拿來做什麼,外流或 拿來威脅伊,伊想要看,但被告不讓伊看,被告說他是用錄 影,之後被告開車載伊回學校,途中被告一直問伊會不會跟 別人講,那時伊一直在想怎樣才能將東西刪掉,被告叫伊下 次再找他,他就會刪掉,被告有說下星期一、一樣的地方, 伊下車時已經早上7 點多,伊確定被告已經開走,就拿手機 出來,發現螢幕壞掉了,不能滑,伊想找人求助,想到宿舍 有筆電,就回到宿舍,用筆電聯絡學長丁○○,請丁○○來 找伊,伊說遇到壞人,丁○○就說他準備一下就來找伊,丁 ○○來了之後,伊跟丁○○說發生什麼事情,丁○○說要報 警,就載伊到附近的警局報案,後來警察帶伊去驗傷,丁○ ○有陪伊去,之後到另外作筆錄的地方,社工有過來;被告 犯案所用的刀與法院提示之扣案蝴蝶刀很像,都是黑色細長 的等語(見偵卷第30至34、241 至257 頁、本院卷第258 至 269 、272 至273 頁),經核證人甲○就本件案發過程、被 告對其性侵之手段等基本事實,迭於警詢、偵審中證述相符 ,且就遭性侵過程之主要情節,俱能詳細陳明,而非僅空泛 指證,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甲○苟非親身經歷本案,當無 可能就案發經過為詳實之陳述,亦應無不顧個人隱私與名節
,故意捏造前開不實之性侵害事件以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可能 。
㈢再者,證人丁○○於審理時證稱:伊與甲○同校,是甲○的 學長,甲○於109 年5 月20日用IG傳訊息給伊,希望伊去山 上的大學找她,伊看甲○傳的訊息,感覺甲○蠻急的,因為 甲○平常不會叫伊馬上去找她,她在訊息中說她遇到壞人, 叫伊馬上去找她;後來伊到學校外面與甲○見面時,甲○很 緊張地跟伊說她被強迫發生性行為、被偷拍,也有提到對方 有拿類似短刀的東西,甲○當時情緒很激動,邊講邊哭,之 後伊有陪甲○去學校附近的警察局報案,也有陪甲○去驗傷 等語(見本院卷第280 至282 頁),核與甲○前開所證案發 後伊立刻聯繫丁○○、丁○○隨後陪同去報警、驗傷之過程 相符,又觀之證人丁○○當庭提出之其行動電話內之其與甲 ○於109 年5 月20日之IG訊息紀錄,其等對話內容為:甲○ 傳「幫幫我」、「求求你」,丁○○傳「說」,甲○傳「現 在立刻上來找我」、「拜託」,丁○○傳「?」,甲○傳「 我遇到壞人了」,丁○○傳「?」,甲○傳「剛回宿舍不久 」、「現在」、「好不好」,丁○○傳「壞人」、「?」, 甲○傳「你過來」,丁○○傳「昨天的?」,甲○傳「我在 講」、「半夜的」、「清晨」,丁○○傳「你現在平安?」 ,甲○傳「目前是」、「我剛回到宿舍了」、「手機螢幕壞 了」、丁○○傳「對方在附近?」、甲○傳「不能娃」、「 滑」、「手機不能用」、「我用筆電」,丁○○傳「我洗完 澡上去好嗎」,甲○傳「對方走了」、「不用沒關係」、「 我也還沒洗」、「拜託現在」、「我快」、「不行了」、「 手機也壞了,不能打給任何人」,丁○○傳「我知道了」, 甲○傳「我去哪等你」、「外面的小七可以嗎」,丁○○傳 「對上次那個7-11」,甲○傳「好」、「坐在外面的」,丁 ○○傳「晚點拉」、「20分鐘後出門」,甲○傳「好盡快」 ,丁○○傳「不要緊張」、「有我」,甲○傳「好」、「記 得安全帽」,丁○○傳「晚10出門」,甲○傳「什麼意思」 、「晚十分鐘?」、「你出門了嗎」、「講一下」、「不然 我不知道要不要出去」,丁○○傳「1 到了」、「我到了」 ,甲○傳「好我出去」、「我帶筆電」,丁○○傳「好」等 情,有本院當庭就該等IG訊息翻拍之相片共8 張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89 至297 頁),足見丁○○前開證詞確屬事實 ,而其所證關於甲○於案發後旋即傳訊息聯繫伊,請求伊立 刻前去與甲○見面,伊與甲○見面時,甲○於訴說遭被告持 刀性侵、偷拍之時,伴隨有情緒緊張、激動、哭泣之生理狀 態,乃證人親身接觸經歷,適足作為甲○前揭指訴之補強證
據,且前開IG訊息可證甲○於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畢,返回 其居所後,旋傳訊息向丁○○求救,表示其遇到壞人,且不 斷催促丁○○盡快前去找伊;而衡諸常情,倘甲○係與被告 合意性交,當無事後主動張揚之理,更無需為此情緒如此地 激動,足徵甲○確遭逢極大委屈而情緒劇烈起伏,與一般遭 受性侵害之人所常產生之驚恐、哭泣、憤怒等反應相符,凡 此種種,俱徵甲○之指訴核與事實相符,確足採信。復佐以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出遊過程中,伊沒有看到被 告與甲○有肢體上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280 頁),被告於 警偵訊中所辯其與甲○在淺水灣沙灘上有牽手散步、將甲○ 抱起云云(見偵卷第16、18、319 頁)實難採信,則由甲○ 於與被告等人出遊之過程中,未與被告發生肢體接觸,且甲 ○與被告係初次見面等情,益徵甲○指訴被告係違反其意願 強行對其為性交行為乙情為真。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辯稱:伊與甲○發生性行為時, 扣案之蝴蝶刀係放在駕駛座旁邊之置物箱內;甲○膝蓋受傷 係因伊說迷路了,甲○就自己下車,走了約10步,就跌倒受 傷云云(見本院卷第338 頁),與甲○前開證詞不符,亦與 其前於本院訊問時所供:伊與甲○性交過程中,沒有拿蝴蝶 刀出來,蝴蝶刀都放在其口袋裡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有 異,其事後改口,真實性殊值懷疑;再關於甲○跌倒受傷之 時間點,被告於警詢時辯稱:甲○係於與其性交結束後,下 車到路邊上廁所時跌倒受傷云云(見偵卷第17頁),於同日 偵訊時改稱:伊與甲○性交過程中,甲○說要上廁所,就下 車上廁所,後來伊就聽到甲○跌倒的聲音,伊下車扶甲○回 車上,發現甲○膝蓋受傷云云(見偵卷第155 頁),又於同 日檢察官聲請羈押而接受本院訊問時改稱:實際上是伊開車 到案發地點時,因為霧太大,有點迷路,所以停車,伊跟甲 ○講,甲○說她下車看一下路,甲○就是在那時候跌倒的, 在性行為過程中甲○有下車上廁所,但受傷是在一開始看路 時受傷的云云(見偵卷第176 至177 頁),後於檢察官訊問 、本院審理時猶為此辯解(見偵卷第323 頁、本院卷第338 頁),被告就此單純之事,前後即有數種版本之說詞,足見 其所辯並非事實,純係卸責之詞。
㈤又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 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 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強制性交罪及強制猥褻罪之成立,須以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者為
要件。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 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而言;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 威嚇要脅,以逼迫被害人就範而任其擺佈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是否違反被害人 之意願,應從客觀之事實,如被害人曾否抵抗、是否試圖逃 離、求救、是否曾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其性交而為判斷 。是在行為人使用上述方法時,只須被害人接受或容忍性交 、猥褻,係出於畏懼恐怖不得已之狀態即屬之(最高法院10 1 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甲○表示欲 發生性行為,遭甲○明示拒絕後,不顧甲○之拒絕、抵擋及 哭喊,以雙手壓制不斷反抗之甲○,又取出蝴蝶刀貼近甲○ 之頸部及出言恫嚇甲○,復於甲○逃離上開自用小客車而不 慎跌倒受傷後,追上前要求甲○返回車內,顯係以有形之暴 力加諸甲○之身體,及以言詞、舉動威嚇要脅甲○就範,自 屬「強暴」、「脅迫」之行為,又甲○已知被告身上攜有刀 械,參以當時係清晨時分,案發地點旁邊都是山、地上全部 都是砂石,旁邊有1 條馬路,很少人車經過乙情,此經甲○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2 頁),再被告自陳其身高約178 公分、體重約90公斤,甲○證稱其身高約150 公分、體重37 公斤(見本院卷第271 、338 頁),2 人體型差距甚大,衡 情甲○自當不敢恣意觸怒被告,而僅能順從、配合被告之指 示,以免遭逢不測,是甲○跟隨被告返回車內之後,雖未有 明顯抗拒之反應,並依照被告之要求褪去衣褲、替被告口交 ,及讓被告以手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內而與被告為性交行 為,然其應係被告前開強暴及脅迫行為,恐有生命危險,而 對於被告存有畏懼順從之心,再甲○前既已明確對被告表達 拒絕之意,且有哭泣、抵擋之舉,被告顯知其對甲○為性交 行為,係違反甲○之自由意願。辯護人所稱:本案是男女朋 友的交往,被告認為他是與甲○交往,甲○也沒有拒絕他云 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認。
㈥次按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犯強制性交 罪,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而其所稱「攜帶」,係指持、執、懷、帶而言,該 條款規定加重處罰之目的在於加強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 等安全法益,故在解釋上祇須行為人於實行強制性交犯罪時 ,身上攜有或持執兇器為已足,並不以該兇器係行為人自他 處攜帶至犯罪現場為必要,亦不問行為人取得該兇器之原因 為何;且祇須犯罪時攜帶兇器為已足,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 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493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6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犯案時使用之扣案蝴蝶刀1 把,折疊收起 總長度約12.8公分、總重量約122 公克、刀柄為金屬材質, 開啟後刀刃長度為10.4公分,刀柄長度為11.6公分,且質硬 形利等情,有本院勘驗結果及勘驗相片4 張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196 、203 至211 頁),倘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已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 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8 款所稱之兇器甚明 ,且依前開說明,僅需被告對甲○實行強制性交犯罪時,身 上攜有兇器即已足,不以被告攜帶或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 為必要。又被告前既已對甲○為強暴、脅迫手段,其追回逃 離未果之甲○後,接續性侵甲○,其行為仍應評價為攜帶兇 器強制性交無疑。
㈦辯護人固另稱:甲○與被告之體型差異很大,被告1 隻手就 可以抓住甲○,被告根本沒有需要使用兇器及用繩子綑綁甲 ○,且警方事後並未查扣繩子,被告手機中之錄影畫面中也 沒看到,甲○審理時就其對刀子之最後印象表示不記得,記 憶非清,且有前後不一之情,自甲○傷勢觀之,除其所自稱 之跌傷外,並無其他外傷或綑綁之痕跡存在,再從被告手機 之錄影內容觀之,未見甲○有何憤怒、生氣或驚恐表情,此 外,甲○對被告之自行脫衣、口交等要求多所配合,亦堅持 許多事情,被告亦配合,如戴保險套等,尤其甲○所述被告 一直軟掉、從後方進入等,如未得甲○配合,根本難以達成 云云。然證人甲○於警偵訊及審理時一致證述:被告表示想 與其發生性行為時,伊拒絕被告,被告很強硬,不管伊的意 願,對伊動手動腳,伊與被告的動作越來越激烈,就是被告 怕伊逃掉,想要捉伊,伊一直要掙脫,但被告力氣很大,伊 就一直想要反抗,一邊抵抗一邊想說服被告不要這樣,而且 還有大叫、哭喊,但被告就是不聽,被告有將伊的雙手扳到 後面,伊回頭有看到被告拿1 條綠色像電線的繩子想綁住伊 ,伊一直掙扎,所以被告沒有成功;期間被告有拿刀子出來 ,伊忘記是在伊逃下車之前或之後,被告是因為伊不聽從, 突然從褲子口袋裡拿出1 把刀貼近伊的脖子恐嚇伊等語,業 如前述,並無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又被告係因甲○不斷掙扎 、抵抗,不肯就範,方試圖以繩子綁住甲○的手,然因甲○ 不斷掙扎而未成功,故又取出褲子口袋內之蝴蝶刀恫嚇甲○ ,迫使甲○配合,辯護人徒以被告與甲○之體型差距大,即 認被告無使用兇器、繩子之必要,自非有理;又被告既未順 利以繩子綑綁甲○之雙手,甲○之雙手未有遭綑綁之痕跡, 自屬理所當然,再警方係於案發翌日下午4 時45分許起搜索
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及其住處,有前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可參(見偵卷第51至53、61至62頁), 距離案發時間已相隔1 日餘,尚難僅因警方未搜獲被告使用 之繩子,即謂甲○指訴不實;再如前所述,被告係於甲○逃 下車跌倒受傷,將甲○追回後,方要求甲○替其口交,及以 生殖器、手指插入甲○陰道內,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扣案APPLE 牌行動電話攝得之影像為甲○替其口交部分( 見本院卷第27頁),亦即該段錄影係於甲○抵抗、掙扎並逃 下車,遭被告追回後,甲○已配合被告之要求時所錄得,故 畫面中未攝錄到被告持蝴蝶刀恐嚇甲○、以繩子試圖綑綁甲 ○雙手之情形,自屬合理,又觀之前開被告以扣案之APPLE 牌行動電話攝錄之檔名「IMG_E1 960」縮時錄影檔之錄影畫 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13 至161 頁),可知因被告將該行動 電話架設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中控台上,故僅能拍攝到駕駛 座與副駕駛座間之後座範圍,及被告與甲○2 人之部分頭部 及身體,衡情扣案之蝴蝶刀與被告使用之繩子體積皆小,被 告於使用後可能已將之收起,或係遭車內其他物品遮擋故未 見於錄影畫面中,尚非得僅因該行動電話攝錄之畫面中未見 扣案之蝴蝶刀與甲○所稱繩子,遽認甲○指訴非真,再該行 動電話多僅攝得甲○之左側臉,僅憑卷附之錄影畫面截圖, 實難判斷甲○當時並無憤怒、生氣、驚恐之表情,又甲○遭 被告強制性交,殊難期其於此驚恐、慌亂之際,尚能注意被 告後來將使用之刀械、繩子等物置於何處,是辯護人前開所 述,均非得據以推翻甲○指訴之憑信性。至甲○於案發時固 有配合被告之要求自行脫衣、口交、變換姿勢等,並要求被 告戴保險套、不要射精在其陰道內等,且於遭強制性交結束 後,被告駕車至7-11擎天崗門市停車並獨自下車時,並未逃 離,然其於偵查及審理中業已證稱:伊後來之所以會依被告 要求,替被告口交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沒有反擊或咬被告 ,是因為被告有刀,伊知道被告有兇器,當然不敢激怒被告 ,怕被告傷害伊,且伊當時腳已經受傷,眼鏡也掉了,伊近 視度數很深,看不清楚周圍,當時也沒穿衣服,根本無法逃 跑;伊當時只想要活命,伊想說如果要安全回去,只能先順 從被告,被告才會載伊回去;伊會幫被告口交,是因為被告 說如果幫他用出來的話,就不會跟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 卷第249 、257 至259 頁、本院卷第270 頁),另於警偵訊 與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性侵完後,開車載伊下山時,有停車 在7-11擎天崗門市對面,被告下車去幫伊買曼秀雷敦和0K繃 ,當時伊在車上,有考慮要不要逃跑,雖然附近有人,但當 時伊受傷,且對附近不熟,能求救的地方只有7-11,被告人
就在7-11,伊當然不可能進去,且附近沒有地方可以躲,也 怕激怒被告,伊想說如果逃跑,被告會追上來,況伊已經被 侵犯,被告又已經答應要載伊回去,沒有逃跑的必要,此外 ,被告手上有偷拍的影片,伊怕被告會報復,將影片外流或 是到處跟別人講這件事,故不敢趁此時逃離或求救等語(見 偵卷第32、251 、259 至261 頁、本院卷第271 頁),衡之 甲○為一弱質女子,獨自1 人遭被告駕車載至陌生且幾近四 下無人之環境,於遭性侵過程中雖曾抗拒並逃下車,仍因被 告明顯具有體格上優勢,又以刀械相脅,其並於逃跑跌倒受 傷,故而於遭被告追回而返回車上後,放棄抵抗,配合被告 提出之要求,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實合乎常情,又被告載甲 ○至7-11擎天崗門市且獨自下車時,甲○已遭被告性侵得逞 ,被告復正駕車載甲○返家,則甲○在未完全脫離被告之掌 控、人身安全已無虞前,順應被告之要求,不敢輕舉妄動, 亦屬人之常情,尚非得僅因其於斯時未設法逃離、求救,即 可逕認其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一事乃虛捏。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及妨害秘密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