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9年度,50號
KSDM,109,訴緝,50,2020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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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致毅



指定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16172)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749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江致毅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分別如附表一、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江致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 竟為下列行為:
江致毅陳偉騏(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使用附表三編號 4 所示行動電話1 具為供犯罪聯繫所用之物,以附表一所示 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欣婷1 次,並 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由江致毅全數收取,並 未分給陳偉麒),而藉此營利。江致毅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全部自白。並供出毒品來源,使 偵查機關因而查獲林鈺誠販毒犯行(另經本院判決確定)。 ㈡江致毅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 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 購得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含有四氫大麻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1 包(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後而持有之。
嗣經警長期對陳偉騏進行通訊監察,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陳偉騏當時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巷0 號2 樓住處欲執行搜索、拘提,先於當日 下午3 時許,在上址樓梯間查獲林鈺誠,並扣得江致毅所有 之如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大麻1 包、吸食器1 支、蘋 果牌IPHONE 5手機1 具,以及江致毅所有供販毒聯絡之用、 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供犯上開販毒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1 具 (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因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下稱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院卷第389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江致毅(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 據為證,並有被告所有供本案事實欄一㈠販毒犯行所用、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紅米行動電話1 具 ;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大麻1 包可佐,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 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 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 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 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 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 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自承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院卷第171 頁),而被告 與附表一所示購毒者張欣婷並非至親好友,苟非有利可圖, 亦殊無可能為此部分犯行,是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就附表 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賺取轉手之利潤,係基於營 利之意圖所為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 部分條文,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
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將修 正前所規定之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為「持有第二 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然 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 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故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 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 所無之適用要件,於量刑適用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⒋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 條第2 項之規定,係對法定刑度與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自 不宜割裂而分別為新舊法之適用,綜合以上條文修正前、後 之比較,修法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江致毅所犯之罪,應適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 17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 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 前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非法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該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偉騏就如事實欄 一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 察官移送併辦之關於上開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 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108 年度偵字第7492,附表編號4 、 犯罪事實一㈡),與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被告所犯如



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所示2 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
被告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 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2 月28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 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之意 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 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而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於執行 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販賣(持有)毒品罪,足認其有特別之 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確有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 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因認被告所犯事實欄一 ㈠即附表一、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所示2 罪,均有加重其最 低本刑之正當理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刑之減輕: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所示犯行於偵、審中自白犯行, 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供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來源為綽號「強哥」之男子「林鈺誠」、綽號「阿 呆」之男子,警方因而查獲林鈺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9 年7 月29日高市警三 一分偵字第10972117200 號函及107 年8 月17日高市警三一 分偵字第107720332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院卷第137 頁、 偵一卷第3-6 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供出事實欄一 ㈠犯行之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毒品來源即另案被告林鈺誠, 是被告本次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事實欄一㈡犯行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未 符,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件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後(惟其中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中事實欄一 ㈠販毒部分則應依序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修 正前)、同條第1 項規定遞減之。
㈤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惟以其犯罪確有可憫恕之事由為限(即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低度 刑,猶嫌過重),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本件辯護人固請求針對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酌減其刑 云云,惟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 下罰金」,立法者當已賦予法院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 量刑之考量基準,況被告犯下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並非迫於 貧病飢寒或有何不得已之情形,犯罪當時客觀上並無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尚無犯罪情節情堪憫 恕之情形,且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罪刑可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修正前第2 項減輕,亦無宣告法定最 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狀,是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 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無視法律禁令,罔 顧他人健康,竟為本件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另持有 大麻1 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 度尚可,及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為2,000 元及對象僅1 人,較諸大盤毒梟動輒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販賣對象為 多數不特定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之情形,顯難相提並論, 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未婚、育有1 個未成年子女 、無重大疾病之健康情形(院卷第407 、408 頁)及其他一 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2 罪,量處如附 表一、附表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㈠應沒收銷燬之毒品:
自被告處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713 濫用藥物成品鑑定書(偵 一卷第365 頁)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事實 欄一㈡所示犯行宣告收銷燬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 隨同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所有扣案聯絡工具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係供其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隨同被告此部分犯行 宣告沒收。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所得2,000 元全數由被告取得 ,並未分給共犯陳偉麒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隨同被告 所犯事實欄一㈠之罪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規定甚明 。本判決不再於宣告被告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後逐一臚列, 附帶陳明。
㈤不予沒收部分:
自被告處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吸食器1 支、iPhone 5 行動電話1 具(不含SIM 卡),均與被告本案販賣、持有 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復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持以供或預備 供本案犯罪之用,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貳、無罪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即起訴書編號5 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 107 年8 月16日4 時5 分起至同日晚間6 時55分,與購毒者 張欣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雙方達成由被 告以2,000 元為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 不詳)給購毒者張欣婷之合意,並相約於高雄市○○區○○ ○路000 巷0 號2 樓見面交易,藉此營利,但該次交易未成 功而未遂,因認被告此部分涉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1 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施用 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 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 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必須調 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 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 ,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 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又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 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是本件被告縱就上開犯罪事實認罪 ,仍應藉由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以察渠 等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免冤抑。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自白、證人張欣 婷警詢、偵訊之陳述、行動電話網路聊天室頁面擷圖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雖一度坦承犯行,後翻異前詞,僅承認案 發當天(16日)證人張欣婷(LINE暱稱「很艾張」)以通訊 軟體LINE傳訊息要向我購買毒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當日警方執行搜索,約在下 午3 時7 分我的手機已經遭警方扣押,後面與證人張欣婷的 對話是警方操作,非其所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稱: 被告被警方執行搜索至當天下午3 時57分結束,期間行動電 話不可能在被告手上,被告更不可能再跟證人張欣婷有交易 毒品的對話,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非被告所為 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雖曾一度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但嗣 後否認犯行,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供述前後不一致,其先前自 白即有瑕疵,是否可信,容有疑義。
㈡證人張欣婷於警詢、偵訊供稱:我是先用LINE跟被告聯絡購 買第二級毒品,聯絡完要去被告住處時,就在樓梯間為警查 獲云云(偵一卷第77、98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供述:107



年8 月16日LINE一位暱稱(很艾張)傳簡訊給我,說什麼時 候有空,我需要2 ,是要向我購買2000元的毒品等語(偵一 卷第245 頁),觀諸公訴意旨所稱證人張欣婷自107 年8 月 16日4 時5 分起至同日晚間6 時55分,以通訊LINE與被告聯 繫,雙方達成被告以2000為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左列毒品 予張欣婷之合意,則被告何時、以何種方式著手與證人張欣 婷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犯行,攸關被告是否構成此部分犯行, 即有探究之必要。
㈢依據被告所使用附表三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與證人張欣婷之 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如下:
┌─────────────────────────────┐
│ 107 年8 月16日 │
│「很艾張」張欣婷
│「我的,衛生紙」江致毅
│(04:06)張欣婷:嘿,我要在(應為「再」)2K │
│(04:07)我上次的,有腰了。有點開心,你早上幾點有空 │
│ 。 │
│(04:08)江致毅:等等跟你說 │
│(04:08) 等我使(應為「十」)五分 │
│(04:08) 15 │
│(04:08)張欣婷:呃…好 │
│(04:08)江致毅:拍謝囉 │
│(04:08)張欣婷:沒關係 │
│(05:18)江致毅:人呢? │
│(06:19) (通話0:48) │
│(16:01)張欣婷:你在幹嘛 │
│(16:18) (貼圖) │
│(17:21) (通話無應答) │
│(17:22) 什麼時候有空,我需要2 │
│(17:23)江致毅:現在 │
│(17:24)張欣婷:我在家。 │
│(17:26) 你有順路嗎 │
│(17:26)江致毅:強在這 │
│(17:27)張欣婷:蛤。 │
│(17:33) 你說你在苓雅喔 │
│(17:33) (貼圖) │
│(17:36)江致毅:一樣林森,到打給我,我幫你開門直接上來 │
│(17:36)張欣婷:可是他不是說要送來我家 │
│(17:36) 嗎? │
│(17:36) 說什麼冒險,什麼的 │




│(17:37) 你問他,前天才跟我這樣講的 │
│(17:38) (貼圖) │
│(17:43) 所以呢? │
│(17:46) (通話0:31) │
│(17:46) 好傻眼 │
│ 您已收回訊息。 │
│ 您已收回訊息。 │
│(17:49) (貼圖) │
│(17:51) 2.5 │
│(17:52)江致毅:來再說 │
│(17:52)張欣婷:好。 │
│(18:20) 我半小時到 │
│(18:43) 我在10分就到 │
│(18:55) 到了 │
│(18:55) 。。。。。 │
│(18:55) (通話0:04) │
└─────────────────────────────┘
此有翻拍LINE個人資訊照片1 張、翻拍LINE聊天紀錄照片11 張(偵一卷第85-86 頁)在卷可查。
㈣本案三民第一分局員警至被告所在之高雄市○○區○○○路 000 巷0 號2 樓,對被告執行搜索時間為107 年8 月16日下 午3 時整起至3 時57分,此時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記載已扣得 被告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附表三編號4 ),有三民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 一卷第251-259 頁)可佐,是至遲在107 年8 月16日下午3 時57分時,被告所有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已在警方 扣押中。然依上開LINE聊天紀錄可知證人張欣婷於107 年8 月16日下午5 時22分傳訊息對被告發問:「什麼時候有空, 我需要2 」等語,其後接獲應允並相約見面交易毒品等聊天 過程觀之,以被告當時已經遭到警察拘束人身自由並扣押附 表三編號4 行動電話,衡情實難相信被告此時還會使用該行 動電話發送訊息跟證人張欣婷相約見面進行毒品交易,則上 開LINE聊天傳訊息之行為,被告辯稱並非其所為,應屬有據 。至於證人張欣婷於當日下午5 時22分前傳送之訊息中雖有 提議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但被告均回答並無毒品可供販賣 且向證人張欣婷表示抱歉。再者,倘若被告當時(107 年8 月16日下午5 時22分前)已經與證人張欣婷達成購毒合意, 證人張欣婷何須在下午5 時22分再度詢問被告何時有空,要 購買2,000 元之毒品?此與常情亦有不符。是此部分(當日 凌晨4 時起至下午5 時22分前)復難認被告有何著手於販賣



毒品犯行,是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有此部分販賣毒品未遂犯行 ,其所舉被告之自白容有瑕疵,被告於當天當日凌晨4 時起 至下午5 時22分前並未著手於販毒犯行,當日下午5 時22分 後雖LINE聊天紀錄中顯示,雙方達成以2,000 元販賣毒品合 意,但此部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為,不能僅以證人張欣婷 此部分證述,遽謂被告就是與證人張欣婷聊天之人甚明。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 行所舉之證據,其中被告之警偵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容有瑕疵 ,且被告自白與證人張欣婷之供述,與客觀事證即兩人LINE 聊天記錄、搜索扣押經過等客觀事證不符,難以補強印證被 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復無其他證據,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使本院獲 致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揆諸前述說明,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參、移送併辦之處理:
檢察官就被告移送併辦部分,其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完全相 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其中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構成犯罪 如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已如前述。至如 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起 訴部分雖為無罪之諭知,惟併案部分既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非屬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因本案判決無罪而有退 併辦之問題,毋庸再予退回,併此敘明。
肆、被告被訴施用毒品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侯弘偉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
│《卷宗目錄》 │
│107年度偵字第16172號(偵一卷) │
│107年度毒偵字第3055號(偵二卷) │
│107年度查扣字第1472號 │
│108年度訴字第102號(訴一卷) │
│108年度訴字第102號(訴二卷) │
│109年度訴緝字第50號(院卷) │
│108年度偵字第7492號(併偵卷) │




│108年度查扣字第596號 │
└──────────────────────────┘
附表一:【被告江致毅被訴共同販賣毒品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 對象 │交易方式、毒品│通聯時間、內容 │ 證據出處 │罪刑及沒收 │
├────┤種類及價金 │(民國) │ │ │
│ 時間 │(民國) │ │ │ │
│(民國)│(新臺幣) │ │ │ │
├────┤ │ │ │ │
│ 地點 │ │ │ │ │
├────┼───────┼───────────┼──────────┼───────┤
張欣婷張欣婷於107年8│107年8月14日19時1分 │1.證人張欣婷證述(偵│江致毅共同販賣│
├────┤月14日19時1分 │張欣婷:恩亨 │ 一卷第77、97-98頁 │第二級毒品,累│
│107年8月│,以通訊軟體 │江致毅:你身上有錢? │ ) │犯,處有期徒刑│
│14日19時│LINE 與江致毅張欣婷:有要給你的2000│2.被告江致毅證述(偵│壹年肆月。扣案│
│51分許 │聯繫毒品交易事│江致毅:好,等我三分鐘│ 一卷第247頁、偵二 │如附表三編號4 │
├────┤宜後,江致毅即│ 回你 │ 卷第74-75、77頁) │所示行動電話壹│
高雄市苓│囑託陳偉騏前往│張欣婷:恩亨 │3.被告陳偉騏證述(偵│具(含門號0九│
雅區林森│交易,陳偉騏於│江致毅:你來可以但是我│ 一卷第344頁、訴一 │0二四六五五六│
│二路128 │左列時、地,交│ 們馬上要出去喔│ 卷第141頁、訴二卷 │七號SIM 卡壹枚│
│巷6號2樓│付第二級毒品甲│張欣婷:好 │ 第83、84頁) │)沒收。未扣案│
│ │基安非他命1包 │江致毅:你怎麼來!?坐│4.張欣婷之指認犯罪嫌│犯罪所得新臺幣│
│ │(重量不詳),│ 車? │ 疑人紀錄表(偵一卷│貳仟元沒收,於│
│ │並收取價金2000│張欣婷:嗯對 │ 第83-84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
│ │元,其後陳偉騏江致毅:還有你得拿回去│5.翻拍LINE對話紀錄照│沒收時,追徵其│
│ │再將收得之價金│ 用,可以把? │ 片5張(偵一卷第85 │價額。 │
│ │交予江致毅收受│張欣婷:可以 │ 頁) │ │
│ │。 │江致毅:抱歉,這不是我│6.勘察採證同意書、嫌│ │
│ │ │ 地方我沒辦法作│ 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 │
│ │ │ 主 │ 對照表(偵一卷第89│ │
│ │ │張欣婷:嗯,我知道 │ -90頁) │ │
│ │ │江致毅:那你十分後出門│ │ │
│ │ │張欣婷:嗯 │ │ │
│ │ │江致毅:在那? │ │ │
│ │ │張欣婷:剛出來 │ │ │
│ │ │江致毅:(語音) │ │ │
│ │ │張欣婷:好 │ │ │
│ │ │江致毅:到哪了。我要出│ │ │
│ │ │ 門了 │ │ │




│ │ │張欣婷:我在中央公園。│ │ │
│ │ │ 等我 │ │ │
│ │ │江致毅:嗯 │ │ │
│ │ │張欣婷:我應該提早出門│ │ │
│ │ │ 的齁 │ │ │
│ │ │江致毅:(語音) │ │ │
│ │ │張欣婷:好。 │ │ │
│ │ │ 到了。 │ │ │
│ │ │ (貼圖) │ │ │
│ │ │江致毅:(通話) │ │ │
│ │ │張欣婷:(通話) │ │ │
└────┴───────┴───────────┴──────────┴───────┘
附表二:【江致毅持有毒品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㈡】┌────┬───────┬──────────┬───────┐
│ 對象 │持有方式、毒品│ 證據出處 │罪刑及沒收 │
├────┤種類 │ │ │
│ 時間 │ │ │ │
│(民國)│ │ │ │
├────┤ │ │ │
│ 地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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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