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啟翔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楊家瑋律師
蔡文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43
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
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8 年3 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 通訊軟體LINE暱稱「sunshine」(張子晴)之成年人(因無 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為已成年),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丁 ○○提供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詐騙工具,該暱稱「sunshine」 之人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手法,向甲○○佯稱欲找 其共同投資美金15萬元於環球國際在線投資公司之外匯交易 ,請甲○○出資美金3 萬5,000 元,保證獲利新臺幣(下同 )600 萬元,致甲○○陷於錯誤,依照「sunshine」指示, 先後於108 年3 月29日至永豐商業銀行內湖分行臨櫃匯款30 萬元、30萬元、1 萬6,600 元,於108 年4 月1 日再至永豐 銀行西湖分行臨櫃匯款16萬2,000 元、30萬元,總計107 萬 8,600 元至丁○○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丁○○旋於甲○○ 匯款同日,在台新銀行太平分行分別臨櫃提款60萬元及46萬 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與LINE暱稱 「sunshine」之人為不同人),另於108 年3 月29日匯款1 萬3,000 元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餘款5,600 元則為 丁○○之報酬。嗣經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 9 年度訴字第538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7頁、第8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7856號卷【下稱他卷】 第15至20頁,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1437 號卷【下稱 偵卷】第385 至387 頁),並有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 請單(見他卷第33至37頁,偵卷第13頁)、告訴人與暱稱「 sunshine」(張子晴)之LINE對話截圖(見他卷第41頁、第 49至61頁)、保證書(見他卷第43頁)、投資協議書(見他 卷第45頁)、環球國際在線協議書(見他卷第47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他卷第69頁、第71頁 、第7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見他卷第7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卷第7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見他卷第81頁)、被告於108 年3 月29日、108 年4 月1 日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截圖照片(見偵卷第21至27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9 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 4108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至39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 件論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 意旨雖認為被告係與LINE暱稱「sunshine」(張子晴)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3 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應構成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 嫌,然觀諸本案全卷資料,並無證據證明LINE暱稱「sunshi ne」(張子晴)之人與被告交付所提領款項及匯款之人為不 同人,或被告與詐欺集團2 名以上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依罪疑唯輕原則,當不得遽認被告具有3 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之犯行,而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因起訴之基本事實仍 屬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可能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無礙被告於訴訟上攻擊、防禦 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㈡另LINE暱稱「sunshine」(張子晴)之人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要求告訴人先後多次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 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予以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提供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再依指示至台新銀行太平 分行分別臨櫃提款60萬元及46萬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並匯款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被告與LINE 暱稱「sunshine」(張子晴)之人就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係 基於相互之認識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應認 被告與LINE暱稱「sunshine」(張子晴)之人,就前開詐欺 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然不思正途謀取生活 所需,為獲得金錢,為上開犯行,所為實不可採;惟念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分期給付告 訴人,賠償告訴人損失,復經告訴人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並惠 賜緩刑之判決,有刑事陳述狀、本院109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 字第967 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78 1 號卷第97至98頁,訴字卷第10頁、第16頁),足認被告有 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失之作為;兼衡其參與之角色、報酬之分 配,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 業,月薪約3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9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同意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告訴人並同意本院為緩 刑判決,有前揭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 犯後已認真致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而可認有真心悔過, 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為 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得以獲得填補,以維其權益,茲將被告、 告訴人均同意之分期給付方案課予被告如附表所示按期給付 款項之負擔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依期履行,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自得為撤銷緩刑宣告 之事由,附此教示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針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修正後刑 法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原則」,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則採 取總額說,不問犯罪之成本、利潤,均應予宣告沒收,以貫 徹修正後刑法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又 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 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 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而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 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因參與本件犯行獲有1 萬8,600 元之報酬 ,然被告陳稱其另於108 年3 月29日匯款1 萬3,000 元予其 上手,此有前開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卷足憑( 見偵卷第37頁),被告所辯尚非無稽,爰認定被告參與本件 犯行而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為5,600 元。
㈢本案被告犯罪所得5,600 元部分,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於行為後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109 年8 月11日給付告訴人6 萬 元;並陸續賠償共計9 萬元,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4 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42頁、第46頁、第50頁、第92 頁);又被告與被害人既已達成和解,賠償20萬元,業如上 述,且被告已依和解條件賠償9 萬元,其賠償告訴人之金額 ,超過被告實際不法所得,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 ,若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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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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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履行條│被告丁○○應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貳│
│件 │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給│
│ │付日期分別為: │
│ │㈠新臺幣陸萬元,於民國109 年8 月15日前給付完│
│ │ 畢。 │
│ │㈡餘款新臺幣壹拾肆萬元,自民國109 年9 月15日│
│ │ 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
│ │ 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
│ │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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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