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9年度,94號
KSDM,109,聲判,94,202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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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林維峯
代 理 人 王瀚誼律師
      司幼文律師
被   告 林月娥



      王麗娟



      鍾俊雄



      魏妙倫


      鍾俊賢


      洪子棨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109年度上聲議字
第199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075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鍾俊賢(未經再議)係址設臺 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潭陽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潭陽公司)之前董事長,被告王麗娟鍾俊雄、魏妙 倫則為潭陽公司前董事。被告林月娥(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辦)為被告鍾俊賢鍾俊雄 2 人之母,負責潭陽公司財務調度工作(潭陽公司於民國 107



年2月12 日完成變更登記林月娥為董事長)。被告洪子棨( 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函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辦,未經再議)為被告林月娥之媳婦。 詎被告林月娥王麗娟鍾俊雄魏妙倫鍾俊賢洪子棨 (下合稱被告林月娥等6 人)均明知潭陽公司並無施作花蓮 縣和平鄉營造工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起,為以下行為: ㈠被告林月娥鍾俊賢鍾俊雄王麗娟,數次至告訴人林維 峯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2 樓辦公室,對告訴人佯稱 :共同經營之家族事業施作花蓮縣和平鄉營造工程,施作進 度一向良好,因採購工程材料,怪手亟需資金週轉,而該工 程之包商潘經理之妻即被告魏妙倫債信良好,欲將被告魏妙 倫所簽發、被告林月娥鍾俊雄背書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交予 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以借取如附表一所示面額金額支票款 項云云,並由背書人即被告鍾俊雄提供其所有花蓮縣○○鄉 ○○街00號5 樓建物所其坐落土地、臺中市○○區○○○路 000號10樓之2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告訴人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或轉帳予被告鍾俊雄王麗娟( 詳如附表三所示)。嗣告訴人屆期提示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後 ,均無法兌現,且於106年5月14日,被告魏妙倫自行聯絡告 訴人,方坦承其實際上與被告鍾俊雄曾為男女朋友,僅係潭 陽公司員工而非工地主任潘經理太太,被告林月娥等人亦無 承包花蓮縣和平鄉營造工程,告訴人始悉受騙。 ㈡被告林月娥魏妙倫均明知被告洪子棨未經被告王麗娟之授 權,竟於106年4月24 日,在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 號,在被告魏妙倫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背面背書專用 區欄位,偽造「王麗娟」之署名各1 枚,據以偽造被告王麗 娟與被告林月娥共同背書人之旨,由被告鍾俊賢鍾俊雄林月娥向告訴人佯稱:花蓮縣和平鄉營造工程亟需週轉云云 ,且提供被告王麗娟所有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告訴人作為擔保,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因此匯款或轉帳予被告鍾俊雄王麗娟(詳如附表三所示) 。嗣告訴人屆期提示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後,均無法兌現,且 被告魏妙倫坦承其僅係潭陽公司員工,而非工地主任潘經理 太太、被告林月娥等人亦無承包花蓮和平工程,另被告王麗 娟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3493 號審理給付 票款事件時,證稱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背書專用欄位「王麗娟 」之署名非其本人所簽署,亦無授權他人簽署,告訴人始悉 受騙。因認被告林月娥等6 人施行之詐術即為⒈係佯以有承 攬「花蓮和平工程」及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發票人即被告



魏妙倫佯稱為有還款能力之「潘經理太太」(下稱系爭詐術 ),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借款予被告林月娥,是被告林月 娥等6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
㈢原檢察官就被告林月娥等6 人有無施用系爭詐術,以本案僅 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並未舉出斯時被告林月娥與伊借款時之 錄音或相關證據資料加以佐證,自難以告訴人唯一指訴,遽 認被告林月娥等6 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又告訴人若以被 告林月娥等6 人有無承攬「花蓮和平工程」及發票人是否為 有還款能力之「潘經理太太」等節,作為借貸與否之考量, 豈有告訴人就被告林月娥等6 人於花蓮縣和平鄉營造工程之 參與程度,究竟為承包商、轉包甚或僅係連帶工程之配合廠 商,全然無悉,且未查證被告魏妙倫是否為潘經理之配偶, 核與常情相違,益難以告訴人單一指訴,直接認定被告林月 娥等6 人涉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況告訴人自承被告林月 娥自103年起即以系爭詐術等理由向伊借款,係到106年才發 生跳票問題,更見告訴人與被告林月娥等6 人有頻繁之借貸 款係,此次再借款之目的,應為欲繼續收取利息,故告訴人 之個人指訴,是否可採,亦非無疑。準此,檢察官以本案僅 有告訴人片面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佐,礙難認被告林月娥 等6 人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予以不起訴,嗣告訴人對 高雄地檢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0757號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 議(僅針對被告林月娥王麗娟鍾俊雄魏妙倫),亦遭 駁回。
㈣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雖認錄音譯文內容不足以證明被 告林月娥等6 人有實施系爭詐術,然據告訴人所提出下列錄 音譯文、被告林月娥在本院107年度訴字地301號返還不當得 利是件供稱,以及證人宋佳美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183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之證述如 下:
⒈告訴人於106年5月11日致電林月娥
告訴人問:和平潘經理老婆都沒跟你說什麼?
林月娥答:我有跟她約,這我會處理,我現在正在處理啦… 告訴人問;潘經理太太還有這些事情算很大條… 林月娥答:這要一起處理沒辦法這樣下去,我現在看要怎樣 處理,我現在工作(花蓮和平工程)一樣在做, 看是要罰錢,我這樣去咬他,看是怎麼用,沒關 係這我跟他處理。先給我跟他處理,看是要怎麼 樣走再來跟你說。
⒉告訴人於106年5月11日致電鍾俊雄




告訴人問:這些支票是花蓮和平工地那些支票,我們的用意 都是在工資跟油錢
鍾俊雄答:母親跟我說都是用在車隊這邊的部分。 告訴人答:車隊就是在花蓮工地的油錢跟工資,打樁機、怪 手要用很多油,我支援也是很多好意,不是為了 利息,是為了把工程做好。
鍾俊雄答:是。
⒊告訴人之配偶洪美華於106年5月12日致電鍾俊雄 洪美華問:…我還想跟你在提醒一下,當初要借錢的時候, 她(林月娥)說花蓮工地的車的怪手的錢啊…油 錢啦,工人的錢啦,下包的工程款啦。
鍾俊雄答:是。
洪美華問:一個月是說兩千多萬啦,三個月說是六千多萬啦 ,我們算一算還真得差不多六七千萬啦。
鍾俊雄答:是。
⒋告訴人之配偶洪美華於106年5月14日致電林月娥 洪美華問:花蓮那邊工程還有沒有在做?
林月娥答:有。
洪美華問:潘經理怎麼處理?
林月娥答:這跟潘經理有什麼關係?
洪美華問:這票不是他老婆的嗎?
林月娥答:對。林太太我跟你說。現在工作是我們給人家耽 誤。
洪美華問:林月蛾你當初說花蓮工程款都是你這邊講的,不 然我們怎麼知道花蓮工程款,怎麼之道花蓮經理 還有他太太。我現在問你現在他們要怎麼處理, 我們也要關心一下,這票就是他們跳的,他太太 的事情他都不緊張?都不用處理?你電話給我好 了,潘經理電話給我。
林月娥答:那這樣我來查。
⒌告訴人之配偶洪美華於106年5月14日致電被告魏妙倫 洪美華問:…你是誰?
魏妙倫答:我之前是阿雄鍾俊雄)的女朋友。 洪美華問:你是說阿雄的媽媽(指林月娥)叫你開票? 魏妙倫答:對。…
洪美華問:你是現在還在潭陽做,還是以前?
魏妙倫答:上個禮拜我還在潭陽,發生這個事情後,她(林 月娥)一直威脅我,要我進去,我就沒有進去。 洪美華問:你這個名字是潘太太的嗎?
魏妙倫答:不是。




洪美華問:不是?她(林月娥)跟我們說有個叫潘太太。 魏妙倫答:我有跟林董說,我不能再騙林懂了。 洪美華問:等於說潘太太的名字是她捏造的?
魏妙倫答:對,…。
洪美華問:…當初叫你開這張支票是怎麼跟妳說的?妳知道 這是拿來我們公司換?
魏妙倫答:我知道她(林月娥)跟林董有接觸,車隊那邊要 周轉,她要我開出來讓她去周轉這樣。
⒍告訴人之子林長毅於106年5月18日致電林月蛾 林長毅問:是你跳的還是魏妙倫潘經理太太跳的? 林月蛾答:我就跟你說那是她拿出來,她的票讓我週轉的。 林長毅:所以現在是潘經理太太在跳嗎?
林月娥答:對,她叫我交出來。
⒎告訴人之子林長毅於106年5月19日致電鍾俊雄 林長毅問:昨天我跟你媽聯絡,她不知道跳票幾張,她說她 自己收到兩張,這樣都是潘經理開出來,我們都 是受害者,這樣一定要處理。
鍾俊雄答:要處理。
⒏告訴人於106年5月31日致電魏妙倫
魏妙倫答:因為當初她是拿我的票跟您借。
告訴人答:對,但是這個名稱又一不一樣,她當是以工程款 的意思來借的,說實在的,魏妙倫你要來借錢是 不可能的是,我怎麼會借給你,她是以工程款, 你那個什麼花蓮和平工地潘經理的太太的名義, 是林月娥跟潘經理合作這個和平工程的工作,這 個支票是這樣產生過來的。
魏妙倫答:可是林董你要想一件是說,她讓它跳票。 告訴人答:對,她跳票,但是現在她還不認為是魏妙倫,她 還是跟我講是潘太太,你說你的意思給我聽。
魏妙倫答:沒有,就當初…到時候如果要出庭,我可以出庭 作證。我自始至尾,我的配偶欄上面就沒顯示任 何人,戶口名簿上也可以顯示我沒有任何的結婚 記錄,那她是不是在撒謊!
⒐告訴人於106年6月26日致電魏妙倫
告訴人問:…106年6600萬那些錢跑去哪裡了? 魏妙倫答:6600萬?
告訴人問:對106年的錢…,我們會過去的錢有6600萬,妳 知道她(林月娥)大概用在哪裡嗎?
魏妙倫答:…有時候是用在潭陽(麵粉廠)的運用上,不然 就是她去簽六合彩還是什麼的,還有大樓裝潢,



然後她又買地又買什麼。
⒑107年度訴字第301號言詞辯論程序筆錄 被告詠豐公司法代問:這些跳票,當初是以何名義跟林維峯 借錢?
林月娥答:這些支票是我替砂石廠的老闆跟林維峯周轉的。 ⒒109年度重上字第183號言詞辯論程序筆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知否林月娥鍾俊雄王麗娟是以何理 由來借錢?
證人宋佳美答:會說是承包花蓮的工程,從一開始就是這個 理由來借錢,一開始借小筆款項時並沒有這
樣說,約是從103 年左右開始借大筆錢的理
由,就是說有承包花蓮的工程來借錢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每次借款,林月娥都說花蓮的工地要錢 才來借的?
證人宋佳美答:是,從金額比較大筆開始,約是103 年開始 需要大筆金額,就會用這個理由,直到跳票
為止。
據上可知,被告林月娥等6 人向告訴人誆稱因承攬「花蓮和 平鄉工程」,且借貸時所交付之支票發票人魏妙倫身分為「 潘經理太太」,具有相當資力能支付票款等不實事項,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信任被告林月蛾等人仍有償債及工作能力, 方交付鉅額款項,被告林月娥等6 人確實係施用詐術,且屬 一般得想像之情節,告訴人本不負有需查證「潘經理太太身 分」之義務,故原處分未能辨析被告林月娥等6 人上開施用 詐術之方式,已將借款之風險判斷基礎,不法升高至一般情 況所得判斷之程度,反而以僅有告訴人之片面之詞,遽為作 為有利被告之事證,顯有悖論理、經驗法則,故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稍嫌率斷,應有違誤云云。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 公訴,須以卷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交付審判。 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未如再議制 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再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 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參。
三、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部分:
本件關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被告鍾俊賢洪子棨等2人 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於高雄地檢署之原不起訴處分書 雖有論及,惟告訴人未對被告鍾俊賢洪子棨等2 人聲請再 議,此觀高雄高分檢署之處分書中當事人欄及理由欄皆未論 及可明,是告訴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書狀上記載交付審判之被 告為鍾俊賢洪子棨等2人,因被告鍾俊賢洪子棨等2人俱 未經再議駁回,自非聲請交付審判適法之對象,該部分聲請 交付審判之程序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交付審判之程序審查部分
告訴人對被告林月娥王麗娟鍾俊雄魏妙倫(下合稱被 告林月娥等4人,因被告鍾俊賢洪子棨等2人並非交付審判 之對象)提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告訴,經高雄地檢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2075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 ),告訴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聲請再議,再 經該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997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嗣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9 年 10月14日合法送達告訴人之受僱人,告訴人於109年10 月22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 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 揭規定,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即屬合法,本院自應受理,並為 實體審查其聲請是否有理由,先予敘明。
五、交付審判之實體審查部分:
㈠被告林月娥確有於106年1月起,持被告魏妙倫所開立如附表 一、二所示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因此將款項匯入被 告林月娥指示之被告王麗娟鍾俊雄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詳 如附表三),惟事後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 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且為被告林月娥所不 否認,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0 份、銀行存摺影本4 份、存款憑條8份、匯款申請書1份附卷可參,此情堪以認定 。
㈡惟告訴人指訴被告林月娥等4 人共同對其實施系爭詐術,導 致其陷於錯誤,借貸財物與被告林月娥等4 人乙節,業據告 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問:你說林月娥說花蓮的和平工程 要周轉,所以跟你借錢,有無其他人跟你一起也有聽到?) 他兒子、媳婦,我這邊的話沒有人可以幫我作證,因為就是 我一個人,我也是小公司,幾個人而已,都是我一個人跟他



們接觸」、「(問:本件你付錢之前,有跟魏妙倫實際接觸 過?)沒有」等語(見他字卷第231 頁),佐以被告鍾俊賢鍾俊雄於偵查中供稱伊等不知被告林月娥借款緣由等語、 被告王麗娟於偵查中亦僅供稱被告林月娥係借款周轉用等語 ,足見被告林月娥斯時係單獨與告訴人商談借貸之條件或理 由,其他人並不與焉,是除了告訴人以外之其他證人,因當 時並未參與,即便知悉,諒必係透過告訴人或被告林月娥所 告知,顯非親身見聞所得,礙難以其他證人之證述作為補強 告訴人指訴之證據。經本院觀諸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或證人 證述即㈣⒉至⒐、⒒所示部分,大抵均非被告林月娥與告 訴人兩人之對話,通常係其他證人洪美華林長毅與被告林 月娥、魏妙倫鍾俊雄之對話,惟證人洪美華林長毅皆非 與被告林月娥接觸商談借貸事宜之人,則渠等致電詢問之內 容,均屬自告訴人轉述得知,應評價與告訴人之指訴為同一 性之累積證據,顯難另外作為補強告訴人指訴之證據。其中 ㈣⒋、⒍所示雖有被告林月娥回答洪美華林長毅問題之 對話,然被告林月娥僅空泛回答「票」是潘經理太太的或潘 經理太太在在跳等語,然並未表達伊交付如「附表一、二」 所示支票與告訴人之際,有特別強調發票人是有還款能力之 人,因為發票人魏妙倫是潘經理太太等詞。況衡諸常情,倘 若發票人魏妙倫是潘經理太太,潘經理理應為背書人,方能 發揮擔保還款之功能,是被告林月娥此部分之回答,亦難逕 為作為補強告訴人指訴之證據。至告訴人所舉被告林月娥與 告訴人通聯譯文即㈣⒈所示部分,稽諸雙方對話內容時間 為106年5月11日,然雙方商談借貸之時間應如附表三所示( 即106年1月3日至4月27日),委難憑事後之對話內容,作為 認定被告確實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有對告訴人實施系爭詐術 。況該對話內容係由告訴人詢問「和平潘經理老婆都沒跟你 說什麼?」被告林月娥僅答「我有跟她約,這我會處理,我 現在正在處理啦!」其中告訴人所稱「和平潘經理老婆」乙 詞,與本案借貸或被告魏妙倫之關聯性為何,均無法從該對 話內容推知。另告訴人尚提㈣⒑所示被告林月娥之陳述, 然關於訴訟代理人以設題「這些跳票,當初是以何名義跟林 維峯借錢?」詢問被告林月娥,惟「這些跳票」之內容與附 表一、二所示支票之關連性為何,亦未見告訴人說明,仍難 作為有利於告訴人之證據。是以,本案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 ,且該指訴內容即如系爭詐術所示,能否憑此遽為認定被告 林月娥等4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並非無疑。 ㈢其次,除告訴人單一空泛指訴外,告訴人與被告林月娥之借 貸款係行之有年,據告訴人具狀陳稱:「因過往被告林月娥



借、還款均正常而再次支借款項予被告林月娥轉添購工程所 需物料,並可收取利息回饋;聲請人與被告林月娥本係舊識 ,被告林月娥在103 年即以承包花蓮和平工程需要周轉為由 向告訴人借款,在103年至104年間,除了持其所稱『工地包 商潘經理太太魏妙倫』所簽發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外,亦曾 持其他公司客票向告訴人借款,而在105年起至106年則均係 以被告魏妙倫所簽發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等語(見他字卷 附刑事告訴狀第9頁、理由補充狀第269頁),於此更見告訴 人先前與告訴人即有頻繁之借貸關係,倘若如告訴人所述被 告林月娥等4 人實際上並未承攬花蓮和平鄉工程,焉何告訴 人先前面對被告林月娥等4 人以此理由借貸時,卻願意借貸 ?況徵諸告訴人對於出借款項與被告林月娥,除了要求被告 林月娥出具被告魏妙倫為發票人如附表一至二所示支票外, 還要求被告林月娥鍾俊雄王麗娟等人在如附表一至二所 示部分支票上背書,甚至要求被告鍾俊雄需提供其所有花蓮 縣○○鄉○○街00號5 樓建物所其坐落土地、臺中市○○區 ○○○路000號10樓之2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不動產設定抵押 予告訴人,以及要求被告王麗娟需提供其所有花蓮縣○○鄉 ○○段000 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告訴人作為擔保, 足見告訴人評估是否出借款項與被告林月娥等4 人,被告林 月娥等4 人是否能夠提供其他擔保(即人保與物保),應為 告訴人考量之重點,是告訴人堅稱係因被告林月娥等4 人實 施系爭詐術,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願意出借款項等語不可採 ,蓋倘若如此,告訴人並不需要特地要求被告林月娥等4 人 另行提出支票背書人及抵押權之設定。
㈣再者,稽諸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問:你稱被告林月娥 等人以施作花蓮和平工程向你借款,當時被告有無表示該工 程的內容為何?做何人工程?)他說他跟潘經理一起做,他 說做很多,做很久了」、「(問:有無說是何單位發包的工 程?)他說的很含糊,我其實也不很清楚」、「(問:林月 娥有無說做的工程內容?)都說是隧道的工作」、「(問: 林月娥有無說她是做隧道工程的哪個部分?)他說什麼我聽 不清楚」、「(問:你是說因為你聽力不好,聽不清楚,或 是指他說的很含糊,所以你聽不清楚?)他說不清楚也有, 他編一大堆隨便騙」、「(問:本件你付錢之前,有跟魏妙 倫實際接觸過?)沒有,都是聽被告林月娥說的,說他是潘 經理的老婆」等語,更見告訴人僅泛稱被告林月娥等4人於 花蓮縣和平鄉有承攬工程、發票人為潘經理的太太等語,未 進一步說明被告林月娥等4 人所承攬之工程名稱為何,抑或 告知潘經理之職稱及本名為何、甚至也未與潘經理本人或太



太聯絡確認,難認告訴人指訴之內容業已具體、特定,是告 訴人徒以泛稱被告林月娥等4 人承攬「花蓮和平鄉工程」、 「發票人為潘經理太太」等詞,欲指訴被告林月娥等4 人涉 犯詐欺取財罪,猶待告訴人另行提出其他證據加以佐證其說 。抑有進者,倘若告訴人宣稱被告林月娥等4 人實施系爭詐 術,係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願意出借款項之原因,焉何未 見告訴人於出借款項之際,有進一步向被告林月娥確認詳情 之舉,甚至僅表示「他說什麼我聽不清楚」等語,此般消極 態度,核與常情相違。準此,本案實難以告訴人單一、抽象 、空泛之指訴,直接認定被告林月娥等4 人涉有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
㈤至告訴人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236號判 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11 號判決等實務見 解,欲說明上開兩案犯罪事實均與本案事實相同,皆係以來 源不明之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作為擔保而順利借款,顯 然構成詐欺取財罪云云,惟細譯上開兩案犯罪事實,皆係單 純全部使用第三人所開立之支票予以借款,顯與本案如附表 一、二所示部分支票上尚有告訴人認識之被告林月娥、鍾俊 雄、王麗娟等人之背書,以及還有被告鍾俊雄王麗娟提供 其等名下之不動產作為擔保等情形不同,是本案告訴人願意 借貸,諒必已有權衡被告林月娥等4 人所提供人保與物保是 否足夠,是告訴人所提上開實務見解與本案事實自無法為相 同類比,故告訴人上開所陳,應非有據,附此敘明。 ㈥此外,遍查全卷事證,本件除告訴人單一空泛指訴外,尚無 其他不利被告林月娥等4人之積極證據,應認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詳細論列說明何以認定被告林月娥等 4人罪嫌不足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告訴人前述指摘,僅屬個人 意見,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相佐,礙難憑採。六、綜上所述,告訴人對於被告林月娥王麗娟鍾俊雄、魏妙 倫、鍾俊賢洪子棨等6 人所涉加重詐欺罪嫌部分,原檢察 官以本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月娥等6 人有何告訴意旨 所指罪嫌,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 款規定為不起訴之 處分,其中被告鍾俊賢洪子棨所涉部分,因告訴人並未針 對其等聲請再議,是此部分依法即不得聲請交付審判,告訴 人仍對被告鍾俊賢洪子棨所涉加重詐欺罪嫌部分聲請交付 審判,於法不符,應予駁回。另告訴人對於被告林月娥、王 麗娟、鍾俊雄魏妙倫等4 人所涉加重詐欺罪嫌部分,雖經 告訴人聲請再議,嗣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無理由而 予以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尚無違誤。此外,依卷內現存之



全部證據資料,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月娥等4 人 有何加重詐欺罪嫌,而達到提起公訴之證明程度,自無從裁 定交付審判。故本件針對被告林月娥等4 人提起交付審判之 聲請,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 │發票人│票號 │面額 │退票日 │背書人 │
├──┼─────┼───┼─────┼──────┼─────┼───────┤
│1 │106.05.03 │魏妙倫│JB0000000 │324萬7000元 │106.05.12 │ │
├──┼─────┼───┼─────┼──────┼─────┼───────┤
│2 │106.05.10 │魏妙倫│JB0000000 │317萬3000元 │106.05.10 │ │
├──┼─────┼───┼─────┼──────┼─────┼───────┤
│3 │106.05.12 │魏妙倫│JB0000000 │316萬元 │106.05.12 │林月娥鍾俊雄
├──┼─────┼───┼─────┼──────┼─────┼───────┤
│4 │106.05.17 │魏妙倫│JB0000000 │336萬7000元 │106.05.17 │ │
├──┼─────┼───┼─────┼──────┼─────┼───────┤
│5 │106.05.19 │魏妙倫│JB0000000 │346萬2000元 │106.05.19 │林月娥鍾俊雄
├──┼─────┼───┼─────┼──────┼─────┼───────┤
│6 │106.05.24 │魏妙倫│JB0000000 │378萬3000元 │106.05.24 │ │
├──┼─────┼───┼─────┼──────┼─────┼───────┤
│7 │106.05.26 │魏妙倫│JB0000000 │289萬6000元 │106.05.26 │林月娥鍾俊雄
├──┼─────┼───┼─────┼──────┼─────┼───────┤
│8 │106.05.31 │魏妙倫│JB0000000 │367萬5000元 │106.05.31 │ │
├──┼─────┼───┼─────┼──────┼─────┼───────┤
│9 │106.06.02 │魏妙倫│JB0000000 │372萬元 │106.06.02 │林月娥鍾俊雄
├──┼─────┼───┼─────┼──────┼─────┼───────┤
│10 │106.06.07 │魏妙倫│JB0000000 │463萬2000元 │106.06.07 │ │
├──┼─────┼───┼─────┼──────┼─────┼───────┤
│11 │106.06.09 │魏妙倫│JB0000000 │295萬元 │106.06.09 │林月娥鍾俊雄
├──┼─────┼───┼─────┼──────┼─────┼───────┤
│12 │106.06.14 │魏妙倫│JB0000000 │523萬7000元 │106.06.14 │ │




├──┼─────┼───┼─────┼──────┼─────┼───────┤
│13 │106.06.16 │魏妙倫│JB0000000 │326萬元 │106.06.16 │林月娥鍾俊雄
├──┼─────┼───┼─────┼──────┼─────┼───────┤
│14 │106.06.21 │魏妙倫│JB0000000 │294萬7000元 │106.06.21 │ │
├──┼─────┼───┼─────┼──────┼─────┼───────┤
│15 │106.06.23 │魏妙倫│JB0000000 │365萬元 │106.06.23 │林月娥鍾俊雄
├──┼─────┼───┼─────┼──────┼─────┼───────┤
│16 │106.06.28 │魏妙倫│JB0000000 │327萬6000元 │106.06.28 │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 │發票人│票號 │面額 │退票日 │背書人 │
├──┼─────┼───┼─────┼──────┼─────┼───────┤
│1 │106.07.12 │魏妙倫│JB0000000 │312萬3000元 │106.07.12 │林月娥王麗娟
├──┼─────┼───┼─────┼──────┼─────┼───────┤
│2 │106.07.19 │魏妙倫│JB0000000 │321萬4000元 │106.07.19 │林月娥王麗娟
├──┼─────┼───┼─────┼──────┼─────┼───────┤
│3 │106.07.26 │魏妙倫│JB0000000 │273萬2000元 │106.07.26 │林月娥王麗娟
├──┼─────┼───┼─────┼──────┼─────┼───────┤
│4 │106.08.02 │魏妙倫│JB0000000 │283萬2000元 │106.08.02 │林月娥王麗娟
└──┴─────┴───┴─────┴──────┴─────┴───────┘
 
附表三
┌──┬─────┬──────┬──────────┬───────┬───┬──────┐
│編號│匯款日期 │ 匯款金額 │匯款/轉帳行庫帳號 │受款行庫帳號 │受款人│對應支票票號│
├──┼─────┼──────┼──────────┼───────┼───┼──────┤
│1 │106.01.03 │5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憲德分行│合作金庫銀行 │鍾俊雄│JB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2 │106.01.03 │50萬元 │台灣銀行五甲分行 │合作金庫銀行 │鍾俊雄│JB0000000 │
│ │ │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3 │106.01.04 │140萬5885元 │華南銀行前鎮分行 │合作金庫銀行 │鍾俊雄│JB0000000 │
│ │ │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4 │106.01.06 │200萬元 │合作金庫憲德分行 │合作金庫銀行 │王麗娟│JB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5 │106.01.06 │93萬1192元 │華南銀行前鎮分行 │合作金庫銀行 │王麗娟│JB0000000 │
│ │ │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6 │106.01.09 │19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憲德分行│合作金庫銀行 │鍾俊雄│JB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7 │106.01.11 │120萬2914元 │合作金庫銀行憲德分行│合作金庫銀行 │鍾俊雄│JB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8 │106.01.11 │347萬4307元 │台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合作金庫銀行 │王麗娟│JB0000000 │
│ │ │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9 │106.01.13 │136萬4045元 │合作金庫憲德分行 │合作金庫銀行 │鍾俊雄│J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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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潭陽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