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海商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All Chances Limited(中文名稱:匯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Wang, Ngan-Lam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林昇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海商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上訴人美金壹佰壹拾玖萬元、美金伍拾壹萬元。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所有巴拿馬籍「NEW WISH」(中文: 新希輪)船舶(下稱系爭船舶),於民國103 年8 月向被上 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新安東 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產險)投保船 體險(下稱船體險)、兵險及罷工險(下稱兵險),保險有 效期間自103 年8 月11日起至104 年8 月10日止,並由被上 訴人共同承保,承保比例依序為70% 、30 %(下稱系爭保險 )。嗣系爭船舶於保險有效期間之104 年8 月7 日,在日本 海北緯39度27.8分、東經132 度40.0分(下稱系爭地點)遭 武裝份子挾持,迄同年9 月13日人、船釋放(下稱系爭事故 )。而系爭船舶係經上訴人給付贖金美金(下同)170 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後,始遭釋放,足見系爭事故為海盜行為 ,自屬船體險第6.1.5 條約定海盜行為之保險事故;縱不屬 海盜行為,亦構成兵險第1.2 條約定「捕獲、查扣、拘押、 禁制或扣留及其任何後果或任何威脅」之保險事故,新光產 險、新安東京產險應依承保比例,分別給付上訴人119 萬元 、51萬元。上訴人已於104 年10月30日發函主辦之新光產險 請求給付保險金,而新光產險至遲已於104 年11月10日收受 該函文,得請求自104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保險法 第34條第2 項規定週年利率10% 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依 海商法第129 條、保險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聲明:(一) 新光產險、新安東京產險應分別給付上訴人119 萬元、51萬 元,及均自104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二)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船舶因越界行為及所屬船員毀損朝鮮民 主主義人民共和國(下稱北韓)之國旗行為,而遭北韓扣留 ,故扣留行為非屬海盜行為。其次,上訴人未證明其因系爭 事故,致實際支付170 萬元。又上訴人縱得依據兵險條款請 求給付,因適用兵險第4.1.5 約定「依檢疫法規或由於違反 任何關稅或貿易規章之拘押、禁制、扣留、沒入或徵收」( 下稱系爭兵險除外條款)之除外不保情形,其請求亦屬無據 。此外,系爭事故發生時,北韓仍遭聯合國列為經濟制裁對 象,符合系爭保險之Sanction Limitatio And Exclusion Clause即制裁限制及除外條款(下稱系爭制裁條款)之例外 不賠約定,被上訴人並無理賠義務。末者,本件應以英國法 律及實務為準據法,故不得依我國保險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 ,請求給付利息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新光產險應給付上訴人 119 萬元、新安東京產險應給付上訴人51萬元,暨均自104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就所有系爭船舶,於103 年8 月向新光產險、新安 東京產險投保船體險、兵險,保險有效期間自103 年8 月 11日起至104 年8 月10日止,並由被上訴人共同承保,承 保比例依序為70% 、30%。
(二)系爭船舶於104 年8 月7 日,在日本海北緯39度27.8分、 東經132 度40.0分遭武裝份子挾持,迄同年9 月13日人、 船釋放。
五、兩造協商爭點為:(一)系爭保險應適用準據法為何?(二
)系爭事故是否屬於船體險第6.1.5 約定之海盜行為?如不 屬海盜行為,是否屬於兵險第1.2 約定之船舶遭扣押或扣留 情形?上訴人是否支出系爭款項(即170 萬元)?支出是否 合理且必要?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兵險除外條款,拒絕給付 系爭款項?得否依系爭制裁條款主張不負理賠責任?(三) 上訴人依船體險第6.1.5 、11.1、11.2約定、兵險第1.2 、 2 約定、船體險第11.1、11.2約定、海商法第129 條及保險 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請求新光產險及新安東京產險分別給 付119 萬元、51萬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據?分述如下:(一)系爭保險應適用準據法為何?
1、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 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 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 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 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第20條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明示同意」,係指除積極明確表示同意 外,不得以沈默或無反對而推論為同意(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要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保險並未明示合意應適用之準據 法律,則依涉外法第20條規定,就法律行為發生契約關係 者,應適用關係最密切地之法律。其次,上訴人雖為外國 公司,主營業所亦登記於海外,然上訴人係屬境外公司, 實際營業所仍設於我國高雄市,參以被上訴人亦屬我國法 人,且系爭保險簽訂、保險費給付、保險契約交付,均於 我國為之,故系爭保險關係最切地為我國,應以我國法為 準據法(見本院卷第122-123 頁)。又系爭保險之條款內 容,係由被上訴人事先印製,以供其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約 之用,上訴人於簽約時,未受告知保險條款內容,致不知 系爭保險載有準據法條款,自無從為準據法適用之明示合 意(見本院卷第73頁)云云。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保險 簽訂、保險契約交付及保險費繳納,均於我國為之,然否 認上訴人上開主張,並抗辯:系爭保險雖無明示約定準據 法之字樣,但於每份保單條款第1 頁正上方均註記本保險 應適用英國法律及實務,且內文亦載明本保險單以英文條 款為準,中譯文僅供參考。其次,系爭船舶之船旗國係巴 拿馬籍,上訴人並非我國法人,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非屬 我國領海,故所謂關係最切地即為我國,尚非無疑(見本 院卷第122-123 、200-201 頁)等語。經查:
(1)兩造簽訂系爭保險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船體保單( 含英文、中譯文)、船體保險明細、要保書附卷(見原審 卷一第6-16、30-31 、38-41頁)可稽,堪可認定。(2)按各國保險業界慣例,就海上保險均採用英國倫敦保險協 會(下稱英國協會)提供之保單條款,而英國協會提供之 海上保險保單條款均記載「This insurance is subject to English law and practice . 」(即本保險依據英國 法律與實務,下稱系爭記載),即所謂準據法條款,俾做 為海上保險保單條款應適用英國法律與實務之依據。又海 上保險保單條款之所以註記系爭記載,乃因保險條款係依 據英國法律與實務所擬定,並為世界各國保險業者所引用 ,為避免適用英國協會提供之海上保險保單條款時,因各 國法律規定不同而生解釋之因難,故有系爭記載之附記乙 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7 頁),堪予認定。據 上,足見英國協會提供海上保險保單條款所註記系爭記載 ,係為避免各國採用該協會提供之保單條款,於適用時, ,因各國法律規定不同而生解釋之因難,核其性質,自屬 準據法條款之約定。
(3)其次,系爭保險所使用之保單條款即為英國協會所提供乙 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7 頁),堪可認定。而 參酌兩造簽訂系爭保險之船體險及兵險,分別於保險契約 名稱「INSTITUTE TIME CLAUSE-HULLS TOTAL LOSS ONLY 」(即船體險,Including Salvage , Savage Charges and Sue and Labour);「INSTITUTE WAR AND STRIKES CLAUSE HULL-TIME」(即兵險)正下方註記系爭記載( This insurance is subject to English law and pract -ice」(見原審卷一第10、12頁背面)等語,堪認兩造於 系爭保單註記系爭記載,係屬積極明確表示同意系爭記載 之意思,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兩造就系爭保險已明示其準 據法,應適用英國法。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保險 並未明示合意應適用之準據法云云,不足採信。(4)至上訴人固主張:系爭保險之條款內容,係由被上訴人事 先印製,以供其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約之用,上訴人於簽約 時,未受告知保險條款內容,致不知系爭保險載有準據法 條款,自無準據法適用之明示合意云云。惟按保險經紀人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或 提供相關服務,並負忠實義務。保險經紀人為被保險人洽 訂保險契約前,於主管機關指定之適用範圍內,應主動提 供書面之分析報告,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取報酬者,應 明確告知其報酬收取標準。為保險法第163 條第6 、7 項
所明定,足見保險經紀人係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或提 供相關服務,且於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前,就主管機 關指定之適用範圍內,應主動提供書面之分析報告,並據 以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取報酬。本件兩造簽訂系爭保險 ,係透過保險經紀人公司簽訂乙節,據被上訴人陳明綦詳 ,且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0-441 頁),並有上 訴人提出向新光產險請求給付保險金且附載保險經紀人公 司之函文附卷(見原審卷卷一第17頁)可稽,堪予認定。 參以系爭保險不論係船體險或兵險,於公開銷售前,均經 主管機關准許備查乙節,亦據被上訴人陳明綦詳,且為上 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7 頁),並有船體險右上方10 0 年1 月31日(100 )新產水發字第043 號函備查;兵險 右上方96年9 月14日(96)新產精發字第960633號函備查 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0、12頁背面)可稽,足見被上訴人 提供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保險之保單內容,均經過主管機關 准予備查。而上訴人既透過保險經紀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 爭保險,揆諸前揭說明,保險經紀人於上訴人簽約前,自 會就系爭保險之相關條款、內容及細節,包括系爭記載( 即準據法條款)等,向上訴人詳為說明,則上訴人主張於 簽訂系爭保險時,未受告知保險條款內容,致不知系爭保 險載有準據法條款云云,自不足採信。其次,參酌系爭保 險船體保單最後一行記載:「The Assured isrequested to read this policy and if it is incorrect please return it immediately for alterntion .」(中譯被保 險人要詳細閱讀保單條款,如有不正確地方,要把保單退 回被上訴人進行改正,見原審卷一第6 、38頁);暨船體 保險明細記載:「THE ATTACHED CLAUSES AND ENDORSEMENTS FORM PART OF THIS POLICY 」(中譯本保 單以英文條款為主,中譯文僅供參考,見原審卷一第7 頁 背面、8 頁背面)等語,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636-63 7 頁),而上訴人既於閱讀保單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保險,顯見其已詳閱保單條款,並認保單內容無何不正確 之處,且知悉系爭保險係以英文條款為主,暨被上訴人有 提供中譯文,而中譯文僅供參考。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 保險之保單,係由被上訴人事先印製,以供其與不特定多 數人訂約,具有附合性質云云,不足採信。況上訴人係透 過保險經紀人簽訂系爭保險乙節,如前所述,尤難謂上訴 人對於保單內容毫無知悉或商討之餘地。此外,參以被上 訴人陳稱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就所有船舶,仍透過 保險經紀人向被上訴人投保船體險,且保險條款並未變動
等語,亦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 、636 頁頁) 乙節相互以觀,益徵上訴人主張保單條款註記之系爭記載 ,係屬附合性質,且兩造就系爭記載並無明示合意云云, 不足採信。
(二)系爭事故是否屬於船體險第6.1.5 約定之海盜行為?如不 屬海盜行為,是否屬於兵險第1.2 約定之船舶遭扣押或扣 留情形?上訴人是否支出系爭款項(即170 萬元)?支出 是否合理且必要?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兵險除外條款,拒 絕給付系爭款項?得否依系爭制裁條款主張不負理賠責任 ?
1、系爭事故是否屬於船體險第6.1.5 約定之海盜行為?(1)按所謂海盜(piracy)行為,係指為私人目的,而以暴力 奪取船舶或該船舶所載運之財、貨物而言,其暴力行為無 論來自船上之旅客或掠奪者自岸上對船舶施以襲擊均屬之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英 國法院實務判決,就海盜定義,亦如前述,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69-470 頁),堪認英國法所認定海盜定 義,如前所述。
(2)上訴人主張:系爭船舶於保險有效期間之104 年8 月7 日 ,在系爭地點遭武裝份子挾持,迄同年9 月13日遭釋放。 而系爭船舶係經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後,始遭釋放,足見 系爭事故為海盜行為,自屬船體險第6.1.5 條約定海盜行 為之保險事故。其次,確實支付系爭款項,而支付金額合 理且必要。又本件並無系爭制裁條款之適用(見本院卷第 126 、151-155 、441-442 、593-594 頁)云云。惟被上 訴人予以否認,並抗辯:系爭船舶因越界行為及所屬船員 毀損北韓國旗行為,遭北韓扣留,而扣留行為不屬私人目 的,自非海盜行為。其次,上訴人未證明其因系爭事故, 致實際支付170 萬元,而支付金額係合理且必要。又系爭 事故發生時,北韓仍遭聯合國列為經濟制裁對象,應有系 爭制裁條款之適用,被上訴人並無理賠義務(見本院卷第 126、151-155 、193-195 、441-442 、469 、592-594頁 )等語。
(3)經查:
①系爭船舶於104 年8 月7 日,在系爭地點遭武裝份子挾持 ,迄同年9 月13日人、船釋放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經 證人即上訴人境外關係企業之財務主管王文發於原審及本 院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一第136 頁,本院卷第253 頁), 堪予認定。其次,系爭保險有效期間係自103 年8 月11日 起至104 年8 月10日止,如前所述,而系爭事故係發生於
104 年8 月7 日,堪認系爭事故發生時,仍屬系爭保險有 效期間內。
②其次,系爭船舶於人、船釋放後,被上訴人委請新加坡律 師事務所指派具有辦理海事案件背景之律師,於104 年9 月24日,在高雄對系爭船舶之船長、船員與經理代表進行 訪談,新加坡律師於訪談結束後,製作並出具書面調查報 告乙份乙節,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陳述綦詳(見原審 卷一第198-199 頁,本院卷第151 、155 頁),復有被上 訴人提出書面調查報告(英、中譯文,下稱系爭報告)附 卷(見原審卷一第200-209 頁)可稽,參以上訴人除就船 長於系爭報告陳稱:系爭船舶因涉及非法交易及毀損北韓 國旗,致遭扣押(見原審卷一第205 、208-209 頁即系爭 報告第1 、4-5 頁)等語,認船長所為上開陳述,係來自 於扣押系爭船舶之人對於船長所為之告知外,並不否認系 爭報告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53 頁);暨船長及船員係親 身經歷船舶遭查扣、扣留及釋放之過程,則船長及船員就 系爭船舶遭查扣、扣留及釋放等所為之陳述,自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而參酌系爭報告記載系爭事故略以:「… NEW WISH(即系爭船舶)是一艘小型的燃料補給輪,在海 上為中國和台灣漁船提供燃料…。(2015年)6 月28日, 她載著一批柴油離開台中,一如平常,開往東海的工作站 並在該處附近漂流,為各種漁船提供柴油。7 月19日左右 ,該船的管理人員讓她航行到日本海的一個新區域供應燃 料給漁船。7 月25日,她到達39°30 'N ,133 °02 'E 的位置並漂流。這個位置距離朝鮮(即北韓)最近的陸地 約160 英里。7 月25日至30日,她提供柴油給7 艘中國漁 船,然後留在現場漂流,等待其他需要燃料的漁船。在20 15年8 月7 日,大約16:00 ,該船漂移在39°27 '8N,13 2 °40.0E 的位置。大約16點10分,一艘船籍不明的漁船 靠近,然後與NEW WISH並列,接著大約有25-30 名北韓士 兵登上NEW WISH。他們命令船隻駛向元山港。NEW WISH停 泊元山港後,北韓當局即對NEW WISH的活動進行調查。他 們指控NEW WISH在北韓水域非法交易,並損壞北韓國旗。 當局要求支付300 萬美元才會釋放該船。該船的管理人員 與Fuhong Global Pte Ltd 開始談判,後者顯然代表北韓 當局的利益。2015年9 月10日,NEW WISH船東支付170 萬 美元現金給Fuhong Global Pte Ltd . 。9 月13日,北韓 當局釋放NEW WISH,之後她返回台灣…證據概要…6 月28 日,該船在台中裝載柴油。船上原來尚有1,700 噸的燃料 ,再裝載約3,000 噸。6 月30日,在台中停泊時,該船又
從RAY SHINE 船上再收到1,800 噸,然後便駛往東海的” 北部”地區,於7 月2 日抵達後,即提供柴油給予各種漁 船…8 月7 日,大約16:00 ,NEW WISH…等待命令。這個 位置距離北韓最近的土地茂山約160 英里…大約16點10分 ,有一艘意外的漁船駛向NEW WISH。這艘漁船沿著NEW WISH的左舷,然後約有25-30 名男人穿著士兵的迷彩服上 了NEW WISH。上船這批人都是武裝的。其中一名軍官身穿 藍色外套,衣領上有兩顆星,似乎是負責人。他只會說幾 句英語,不會說中文。他用手勢,命令船長和船員在主甲 板上集合,並雙手抱頭蹲下…大約晚上11點,這群士兵的 負責人軍官用手勢命令船長把船開向北韓的元山。主引擎 啟動,船隻行進中。這名軍官和大約6 名士兵一直在橋樓 上…8 月8 日上午,該船抵達元山,該船按照北韓軍官的 命令停泊…。在錨點,一艘海軍船隻,實際上是一艘舊的 普通貨船,與NEW WISH一起抵達。然後就有一位更高階的 軍官登船,他說了一些中文。他命令船員到主甲板,要他 們把手放在頭上。該軍官卻一直不說命令這艘船開到元山 的原因和理由…8 月10日…移民官員抵達船上並對船進行 徹底檢查,然後就是一連數天的訊問…船長和船東的代表 最後被警方帶上岸,並被詢問了4-5 天。他們被關在海員 宿舍。由於當局認為該船(即系爭船舶)在北韓水域進行 貿易,最後很顯然地扣留了該船。在扣留的最初幾天,當 局稱發現船上有一面受損北韓國旗,這引起相當大的憤怒 。9 月2 日,另一名官員抵達船上,命令船東代表與船東 聯繫…北韓當局要求300 萬美元釋放該船。Tan 先生表示 ,該船隻因兩項原因被扣留:(1 )進入北韓水域並進行 非法經濟活動;(2 )船員毀損船上的北韓國旗…9 月13 日,船長和船東代表被迫簽署一份聲明,內容指稱該船在 北韓水域非法交易,並為破壞北韓國旗道歉…」(見原審 卷一第205-209 頁中譯文)等語,堪認系爭船舶先在39° 30 'N ,133 °02 'E 位置漂流,而該位置距離北韓最近 的陸地約160 英里,並販售及等待販售柴油給水域內之漁 船,嗣於104 年8 月7 日,大約下午4 時,該船漂移在系 爭地點(即39°27 '8N,132 °40.0E )之位置,約下午 4 點10分,遭載有約25-30 位北韓士兵之船舶靠近登船, 並命令系爭船舶航向北韓之元山港。待系爭船舶停泊元山 港後,北韓當局即對系爭船舶的活動進行調查,並指控系 爭船舶於北韓水域非法交易,且損壞北韓國旗,當局復要 求支付300 萬才會釋放系爭船舶(含人、船)。而系爭船 舶於停泊元山港期間,有一位更高階的北韓軍官登上系爭
船舶,命令船員到主甲板,要他們把手放在頭上,其後, 移民官員抵達船上並對船舶進行徹底檢查,且進行一連數 天的訊問,最後再由警方將船長和船東的代表帶上岸,並 詢問了4-5 天,詢問期間,船長及船東代表被關在海員宿 舍。本院審酌系爭船舶係遭北韓著軍服士兵(其中一位負 責軍官,身著藍色外套,衣領上並有兩顆星)要求駛往北 韓元山港,且於船舶抵達元山港後,除遭北韓更高階軍官 上船調查外,並告以扣留船舶原因,為系爭船舶於北韓水 域從事非法交易,且損壞北韓國旗,之後,則由北韓移民 局官員及警方接續詢問船長及船東代表,及船長及船東代 表於被詢問期間,係被關於海員宿舍等情;暨王文發於原 審證述:104 年8 月初,上訴人業務部門與伊聯繫,告知 無法聯繫系爭船舶之人員,而依照衛星定位顯示,系爭船 舶被帶往北韓,伊等透過在新加坡的客戶所認識之人,打 聽系爭船舶確實在北韓,對方並要求付錢,才可以讓系爭 船舶釋放,未具體知悉船舶為何被扣及必須付款的原因。 事後客戶轉述提到,系爭船舶於北韓經濟海域從事商業活 動行為,惟無法查證是否確實。另依衛星定位,雖難認系 爭船舶係在北韓經濟海域,惟上訴人考量船舶、貨物及人 員安全,仍決定付錢。相關傳遞的訊息,均顯示伊等是跟 北韓對話(見原審卷一第134 頁)等語相互以觀,堪認系 爭船舶係遭到北韓軍方以上述理由,所為查扣及扣留。初 不論北韓軍方查扣及扣留系爭船舶之理由,是否合法有據 ,究難謂北韓軍方行為,係屬為私人目的,而以暴力奪取 船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船舶遭查扣及扣留行為,尚與 海盜行為有間。從而,上訴人指稱系爭事故屬於船體險第 6.1.5 約定之海盜行為云云,即屬無據。
③末者,系爭事故既不屬所謂海盜行為,則就被上訴人針對 此項請求,所為抗辯:上訴人未證明其因系爭事故,致實 際支付170 萬元,而支付金額係合理且必要。暨本件應有 系爭制裁條款之適用等語,即無審究之必要(至上訴人依 兵險第1.2 約定之船舶遭扣押或扣留情形,請求給付部分 ,如有理由,則仍應討論上述被上訴人抗辯之事項)。 2、系爭事故如不屬海盜行為,是否屬於兵險第1.2 約定之船 舶遭扣押或扣留情形?上訴人是否支出系爭款項?支出是 否合理且必要?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兵險除外條款,拒絕 給付系爭款項?得否依系爭制裁條款主張不負理賠責任?(1)上訴人主張:系爭船舶遭查扣及扣留,上訴人支出系爭款 項,始獲釋放,符合兵險第1.2 條約定之保險事故,而支 付款項合理且必要。其次,並無系爭兵險除外條款及系爭
制裁條款之適用(見本院卷第472-477 、595 頁)等語。 惟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未證明其因系爭事故,致實際 支付170 萬元,而支付金額係合理且必要。其次,本件應 有系爭兵險除外條款及系爭制裁條款之適用(見本院卷第 472-477 、595 頁)云云。
(2)經查,依兵險第1.2 條約定:「Subject always to the exclusion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this insurance covers loss of or damage to the Vessel caused by …1.2 capture seizure arrest restraint or detainment , and the consequences thereof or any attempt thereat . 」(中譯文:除適用後列除外規定之 情形外,本保險承保下列事項所致船舶之毀損或滅失:… 1.2 捕獲、查扣、扣押、禁制或扣留及其任何後果或任何 威脅。見原審卷一第12頁背面、44頁)等語,堪認船舶如 因遭查扣或扣留,所致之毀損或滅失,即屬被上訴人依系 爭保險應負之保險事故。其次,參酌兵險第2 條前段約定 :「The Institute Time Clauses-Hulls 1/10/83( including 4/4ths Collision Clause) except Clauses 1.2,2 ,3 ,4 ,6,12,21.1.8,22,23,24,25 and 26 ar e deemed to be incorporated in this insurance in so faras they do not conflict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seclauses . 」(中譯文:船體險條款1/10/83(包 括四分之四碰撞責任條款),除第1.2,2,3,4,6,12,21.1. 8,22,23,24,25 及26條以外之條款,與本保險無牴觸者, 視為併入本保險。見原審卷一第12頁背面、44頁)等語, 足見船體險第11條約定,亦適用於兵險。
(3)其次,上訴人主張系爭船舶遭北韓軍方查扣及扣留,已符 合兵險第1.2 條之保險事故(見本院卷第472 、595 頁) 等語,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陳述:「(本件查扣系爭船舶 行為如不構成海盜行為,是否符合上訴人主張之兵險行為 ?)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條件會符合兵險或罷工險之1.2 規 定,也就是有權力者之拘捕扣押行為,對於這部分之主張 及陳述無意見,但主張本件背景事實同時符合4.1.5 除外 不保事項…」(見本院卷第473 頁)等語、「(上訴人主 張兵險及罷工險1.2 、2 請求權,依照兵險條款約定,是 否係被上訴人承保系爭船舶是處在戰爭或是類似戰爭等行 為情況下,上訴人才能主張上開請求權?)本件的發生事 故在適用兵險、罷工險條款時,如果船舶遭查扣、拘押、 扣留等等(兵險、罷工險1.2 )並不需要因為兵險、罷工 險1.1 戰爭等行為所造成,但是被上訴人仍主張兵險、罷
工險4.1.5 所謂不保事項之適用,最後被上訴人還是可以 援用制裁條款。」(見本院卷第595-596 頁)等詞,堪認 系爭事故即系爭船舶遭北韓軍方查扣及扣留,已符合兵險 第1.2 條之保險事故。
(4)上訴人是否支出系爭款項?支出是否合理且必要? ①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支付系爭款項,系爭船舶之人、船 等始獲釋放,且支付金額合理及必要(見本院卷第151 、 155 、157 、442 、444 頁)等語,並援用系爭報告有關 未付系爭款項之記載、同意書及證人王文發、丁復華之證 述。被上訴人則執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155 、195- 196 、442-444 頁)云云。
②經查,依兵險第2 條約定,有關依兵險保險事故請求給付 時,亦適用船體險第11.1及11.2約定乙節,如前所述。其 次參酌船體險第11.1約定: 「In case of any loss or misfortune it is the duty of the Assured and their servants and agents to take such measures as may be reasonable for the purpose of averting or minimizing a loss which would be recoverable under this insurance」(中譯文:對於任何損失或不幸,被保 險人、其受僱人及代理人有義務採取合理措施,以避免或 減輕依本保險得請求賠償之損失。見原審卷一第11、42頁 );暨11.2前段約定:「Subject to the provision below the Underwriters will contribute to charges properly and reasonably incurred by the Assured their servants or agents for such measures .」(中 譯文:除下列規定外,保險人將補償被保險人、其受僱人 或代理人為採取措施,所支出之適當且合理之費用。見原 審卷一第11、42頁)等語,堪認上訴人於依兵險1.2 所約 定保險事故,請求保險給付時,由於適用船體險第11.1、 11.2約定之關係,上訴人仍得主張為避免系爭船舶因遭北 韓查扣及扣留,致船舶毀損或滅失,所支出適當且合理之 費用,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支出之適 當且合理費用。此參諸被上訴人於本院陳述:上訴人依兵 險主張保險事故,請求給付保險理賠時,仍然要適用防止 條款(即船體險第11.1、11.2約定),即請求給付之金額 須合理且必要(見本院卷第476頁)等語,益堪認定。 ③關於上訴人主張為使系爭船舶之人、船順利獲釋,確實支 付系爭款項,且支付之金額為適當及合理乙節,雖為被上 訴人所爭執。惟查,依系爭報告記載:「…當局要求支付 300 萬美元才會釋放該船。該船的管理人員與Fuhong
Global Pte Ltd開始談判,後者顯然代表北韓當局的利益 。2015年9 月10日,NEW WISH船東支付170 萬美元現金給 Fuhong Global Pte Ltd . 。9 月13日,北韓當局釋放 NEW WISH,之後她返回台灣…證據概要…船東使用他們熟 知的第三方,遠泰燃料貿易有限公司與新加坡的勝德海運 貿易私人有限公司與Fuhong Global 進行談判。此外新加 坡台灣辦事處也派員協助船東。Fuhong Global 董事總經 理Tan 先生表示,該船已被負責該地區捕撈的民間組織扣 留。北韓當局要求300 萬美元釋放該船…遠泰立即拒絕30 0 萬美元的釋放該船負用的要求。約莫15-20 分鐘, Fuhong Global 回應稱,要釋放該船的總金額為170 萬美 元,其中包括150 萬美元的罰款/ 釋放費,以及給另外一 名特別的北韓將軍的20萬美元,但沒有提供該名將軍姓名 …9 月10日,170 萬美元現金給了Fuhong Global 的Peh Hai Chin先生。這筆款項是在新加坡的一家私人俱樂部支 付給Peh 先生…」(見原審卷一第205-206 、208-209 頁 中譯文)等語,已徵系爭船舶確實在支付170 萬元後獲得 釋放。其次,上訴人確實支付系爭款項乙節,亦據王文發 於原審及本院到庭證述:「(如何付款?)新加坡客戶的 友人一開始是告知200 萬美金,幾經磋商,最後談成170 萬美金,有關於付款方式也是透過新加坡客戶的友人來告 知,我們還有去找新加坡當地比較有名望的人士,這名人 士同時也認識我們的新加坡客戶及傳話的那一方,才能比 保障付錢之後船能夠回來,最後我們採行的方式是先把錢 由該有名望人士保管,船放回來,我們再讓他付錢。我可 以確認付款方式是由該名有名望人士交170 萬美金現金給 他方…」(見原審卷一第134-135 頁)、「(證人知悉系 爭船舶釋放過程?相關談判過程?)…知道是北韓挾持系 爭船舶後,就透過新加坡的朋友,也是客戶,就是遠泰燃 油貿易公司,去幫上訴人談判,對方一開始贖金要求滿高 的,好像是200 、300 萬元美金,後來經過協商談判,以 170 萬元美金定下來,上訴人之所以願意支付170 萬美金 ,包括船上有20多位左右船員,且船上載滿油,被挾持時 還有6,000 噸之柴油還未賣出,光計算船舶價值及6,000 噸柴油之價值就已經超過170 萬元美金,更何況還有船上 20多位船員。挾持的對方要求是付現金,交付之地點在新 加坡,我們透過新加坡友人即新加坡遠泰公司負責人,他 們拿170 萬元美金來支付給挾持方,上訴人有簽一張收據 記載170 萬元美金給遠泰公司,但遠泰公司因為170 萬元 美金的現金太多,會造成會計上記帳困擾,所以遠泰公司
要求我們將170 萬元美金匯還給遠泰公司。這170 萬元美 金是由success regent development limited(中文名稱 為利進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板信銀行匯到遠泰公司帳戶 。(庭呈匯款資料及170 萬元美金簽收單)因為上訴人是 子公司,所以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才由母公司來匯款給遠 泰公司。匯款日期是2015年10月16日,匯款人是利進公司 ,受款人為YUANTAI FUEL TRADING PTE LTD( 遠泰燃油貿 易公司) 」、「(請解釋匯款交易憑證關於匯款分類名稱 為何記載為尚未進口之預付貨款?)因為匯款出去要寫原 因,但本件匯的170 萬元美金是要支付船舶贖金,在匯款 交易明細上不能填載真正原因,且銀行也沒有付贖金之項 目來讓我填寫,上開匯款分類名稱是用制式事由來填載, 之所以會記載尚未進口之預付貨款,是因為利進開發有限 公司平常跟遠泰公司就有生意上之往來,多數都是利進公 司將貨物賣給遠泰公司,由遠泰公司付款,這次為了要支 付贖金,就記載為利進公司向遠泰公司購買貨物要預付之 貨款,實際上就是支付遠泰公司為利進公司先代墊之船舶 贖金。」等語綦詳,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記載上訴人所 有系爭船舶,因遭北韓挾持,請求Yuantai Fuel Trading Pte (即新加坡商遠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遠泰公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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