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金上更二字,109年度,1號
KSHM,109,重金上更二,1,202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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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俊英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慧敏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59號
、第7412號、103 年度偵字第19684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
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579 號),判決後經
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俊英陳慧敏部分撤銷。
劉俊英陳慧敏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劉俊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陳慧敏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劉俊英所有AIPOST領袖大會資料壹本、陳慧敏所有AIPOST說明書壹冊、abix說明書壹冊、吳玉霞所有ABIL投資說明簡介資料壹冊,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有馬來西亞籍YAP KIM FAH (中文譯名葉志宏,綽號「 阿KEN 」、「阿KIM 」,下稱葉志宏,通緝中)於民國99年 間在馬來西亞知悉「英國AIPOST理財集團」(下稱AIPOST集 團;100 年10月24日後改名為「ABIX愛必勝創富俱樂部」, 下稱ABIX集團)之投資計劃有利可圖,即找來彼時亦在馬國 之國人張維智(綽號:阿諾,現因案經大陸公安機關刑事拘 留)先以美金1,000 元投資加入AIPOST集團,取得銷售該集 團未上市外國公司股票之權利後,渠二人並在AIPOST集團網 站上共同開設帳號「an6 」,並議妥由張維智在臺招募會員 ,張維智乃先引介至馬來西亞旅遊之同學吳玉霞先投資美金



100 元,又找來已認識之劉俊英先投資美金5,000 元加入, 並將劉俊英安排為吳玉霞上線,吳玉霞返臺後又引介陳慧敏 先投資美金1,000 元加入(其後增加投資至5,000 元),並 由劉俊英負責安排臺灣說明會及業務推廣。其等均明知AIPO ST集團或其後之ABIX集團,並未向當時證券主管機關即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請核准經營任何證 券業務,亦未獲許可或發給許可證照;且亦明知其等未經金 管會許可,不得經營對個別有價證券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 議,而為證券承銷或自行買賣並取得報酬之證券投資顧問業 務;又外國之股票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含未印 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 行、買賣或從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亦應受我國證券管理 法令之規範;如欲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而公開招募者,非 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 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劉俊英於99年11月15日、 16日在台北「天成飯店」、台中「富王飯店」、100 年1 月 4 、5 、6 日安排在台北「基泰飯店」、台中「全國飯店」 、高雄「麗景酒店」,以「AIPOST集團」之名義召開說明會 ,先後由「AIPOST集團」業務總監葉志宏、首席投資顧問英 籍「Patrick G . Harvey 」及首席執行人員馬來西亞籍「 Alvin Low Wei Yan 」等人到場向參加說明會之不特定人推 介建議且公開招募ABRG公司未上市股票,均稱:「英國AIPO ST集團」係一投資公司,會先以協議底價購買預備上市公司 之股票,再輔導該公司上市,「AIPOST集團」已積極輔導新 興市場最大黃金提煉廠集團ABRG公司上市,預計ABRG公司10 0 年3 月上市後,上市首交易價目標為歐元3.5 元(美金5 元),第一年會有360%、第二年會有2,920%、第三年會有6, 640%之高額報酬。又「英國AIPOST理財集團」將會員依投資 購買該未上市股票金額之多寡,分為投資美金(下同)100 元者為1 星會員、投資500 元者為2 星、投資1,000 元者為 3 星會員、投資3,000 元者為4 星會員、投資5,000 元者為 5 星會員、投資15,000元者為黃金會員、投資35,000元者為 白金會員、投資75,000元者為鑽石會員,及投資155,000 元 者為皇冠會員等8 種級別,並可以等值兌換AIPOST公司所持 有之ABRG公司之電子股票,且於ABRG公司股票上市後,於閉 鎖期1 年屆滿後即能拿到股票以實際進行股票買賣以實現獲 利」等語,而加入投資購買上開「ABRG」公司未上市股票之 會員,均可取得AIPOST集團發給之帳號、密碼,可以登入「 AIPOST艾伯斯投資理財系統」網站自行查詢投資及持股情形 ,且以說明書詳列「投資金額」後,取得之「AIPOST虛擬股



票金額」、投資之「ABRG」股票金額及表示其新股權利單位 數(Units ),同時贈送會員投入資金50% 之aipost電子股 票(不同時期有不同股價),可使會員間進行交易買賣獲利 等方式公開招募會員。
二、又葉志宏來台期間再指定由劉俊英陳慧敏負責在台業務, 而劉俊英陳慧敏等2 人亦以上開之內容為推介、建議及招 募,並同時擔任「KEY 件中心」,對加入投資之會員,劉俊 英、陳慧敏吳玉霞亦各自協助會員註冊AIPOST網站帳號, 以完成下單購買ABRG等公司未上市電子股票等工作,協助將 該電子股票或未上市股票之有價證券出售至投資人。而劉俊 英、陳慧敏等2 人於分析、推介及招募投資人投資購買AIPO ST公司優先價購之ABRG未上市股票後,因其2 人已發展幾代 下線,依照AIPOST內部規則,即可自投資人之資金中取得公 司所設之「推薦獎金」(亦即每介紹一名會員加入可抽取一 定比例的獎金〔依會員等級抽取比例:1星6%、2 星7%、3 星 8%、4 星9%、5 星以上10% 〕)、「配對獎金」(比例同上 ,亦即每名會員下線分為左、右2 線,如均有投資人投資, 除了可以領到2 筆左右線各10% 的推薦獎金外,尚可獲得另 一筆10% 的配對獎金)及「代數獎金」(即每位會員之左、 右2 線下線,任一線有加入新會員,即可依會員級別領取第 1 至第10代新會員參加金額1%至5%作為代數獎勵金,以上三 種獎金之內容均詳見理由欄貳、一、㈣、2 )以為其等上開 分析、推介及招募之報酬(須先扣除10% 手續費,剩餘之25 % 發給電子錢包點數、75% 發給現金點數);此外,因aipo st電子股票亦有一定股價,劉俊英陳慧敏亦將其等帳戶內 之電子股票自行銷售或將電子錢包內現金點數轉撥予其他會 員用以註冊購買ABRG虛擬股票,以此取得一定之報酬。嗣於 100 年3 月後,ABRG公司股票雖如期上市,惟投資ABRG股票 之會員並未如期取得股票,「AIPOST集團」則於100 年10月 24日改名為「ABIX愛必勝創富俱樂部」,並再推出投資標的 為「ABIL」之外國未上市公司股票等商品,亦同樣宣稱會有 300%高額報酬,藉此取信會員。
三、上開期間,除劉俊英以其所開立合作金庫樹林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 號帳戶,自99年11月19日起至101 年1 月20日 止,收受其下線吳玉霞陳慧敏蔡冰柔葉怡淳等人之多 筆匯款外,又在ABIX網頁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註冊錢 包,於100 年2 月至101 年5 月1 日間,持續有數筆之「進 款」紀錄;而陳慧敏則招攬林惠寬為其一支線,林惠寬再依 序招攬陳宥臻葉怡淳黃筠心、李紫恩林呂玉盡等為其 下線會員。其中蔡冰柔另又招攬鄭羽庭鄭絜芸蔡耀賢



蔡千貽謝秉真陳文鳳等為其下線會員。又陳慧敏、吳玉 霞另於100 年1 月至6 月間由王美華(不知情)之引介在屏 東市○○○路00號王美華之住處,亦向曾秀炤鍾瑞茗、張 靜等人推介建議並居間銷售AIPOST集團持有之ABRG及ABIL公 司未上市電子股票;吳玉霞又於100 年9 月間某日,在臺北 市臺北火車站2 樓之漢堡王,向吳金妹及經由吳金妹引介之 蔣連娥高金妹高秀妹及蔣惠花等人,推介建議並居間銷 售AIPOST集團持有之ABRG等公司未上市電子股票;而下線之 蔣連娥最後一筆匯款時間,係102 年3 月6 日匯款新台幣8 萬5000元,至吳玉霞所持用以其女兒陳靈名義所申辦之彰化 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會員詳細投資 情形如附表一、二所示)。其中下線會員將投資款交給上線 會員,上線會員轉交給劉俊英陳慧敏後,再分別轉匯至AI POST集團所指定之張維智葉志宏等人或其他銀行帳戶作為 收受款項之用,並由陳慧敏劉俊英為會員在上開AIPOST網 站註冊帳戶,AIPOST集團即兌換該集團持有之ABRG等公司之 電子股票(即KEY 單中心)予投資人,以完成下單購買ABRG 等公司未上市股票等工作,而從事證券投顧業務。嗣因「AB RG」公司股票閉鎖期已屆滿多時、「ABIL」公司股票經閉鎖 期屆滿後,投資人亦無法領取股票,驚覺有異,經檢舉後, 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官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於101 年11月1 日對劉俊英陳慧敏吳玉霞 等人執行搜索,並在劉俊英住處扣得其所有供犯罪用之AIPO ST領袖大會資料1 本;在陳慧敏住處扣得其所有供犯罪用之 記事本6 本、AIPOST說明書1 冊、abix說明書1 冊、在吳玉 霞住處扣得其所有供犯罪用之ABIL投資說明簡介資料1 本等 物,而揭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及蔡冰柔蔡耀賢訴 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俊英陳慧敏(下稱被告劉俊英、陳慧 敏)被訴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罪,經原審判決(即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13號,下同)就被告劉俊 英、陳慧敏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罪部分均判處罪刑, 並就被告2 人其餘被訴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2 人及 檢察官均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前審審理後,諭知撤銷原判決 ,除論被告2 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罪刑外,並就其 2 人其餘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7 號,下稱前審判決)。被告2 人及檢察官 再就前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54 0 號判決將前審判決撤銷發回本院,經本院更一審審理後, 諭知撤銷原判決,論處被告2 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罪刑外,再就其2 人其餘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為無罪之 諭知(本院106 年度金上更字㈠第1 號,下稱本院更一審判 決)。被告2 人及檢察官仍就更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571 號判決將本院更一審判決關於 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其他上訴 駁回,是本院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本院更一審判決關於非 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部分,至被告2 人被訴詐欺取財罪 部分則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4 款之案件,不得 上訴,惟檢察官猶提起之,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2、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 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92 、27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況,且與待證事項 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俊英陳慧敏固均坦承加入AIPOST集團,且該集 團係在臺招募會員投資ABRG、ABIL等未上市之外國公司電子 股票之事實(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惟均矢口否認有違反 證券交易法、證券信託及投資顧問法等犯行,被告劉俊英辯 稱:我自99年12月底之後,即不曾介紹他人投資AIPOST集團 、代收客戶投資款項、及幫客戶開設帳戶,而且到100 年2 月初,我被陳慧敏葉志宏封殺後,就沒有再跟公司聯繫; 至於我所有帳戶自99年11月19日至101 年1 月13日、20日間 ,雖有吳玉霞陳慧敏蔡冰柔葉怡淳等人之多次匯款紀 錄,但係渠等向我購買點數,而且這些點數都是我事先向公 司購買;又我非真正之總上線,而且不知此行為違法,何況 我加入「英國AIPOST理財集團」僅能擁有點數,再以點數換 購現金或換AIPOST之虛擬股票,雖證券交易法係以列舉之方



式為例示,認為股票應具有投資性及流通性,就本案被告等 人加入會員所取得之點數或虛擬股票等等,均只是會員間流 通而已,另可以買賣的也是虛擬點數而已,投資標的應不具 有流通性,我認為是合法的,是個遊戲,應不是證券交易法 所規範之項目云云。被告陳慧敏則辯稱:蔡冰柔林惠寬之 下線,非我招攬,而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我是承認的,但我是 因為相信AIPOST公司及吳玉霞才會參加,我之前是做保險的 ,我一直以為這是境外的金融商品,是合法的,我不知道此 行為係違法;何況我僅告知投資人公司網站有公布相關訊息 ,你們可以自行去看,我並沒有直接跟投資人說,有某一股 票、基金可以獲利多少,我不知道這是違法的云云。經查:㈠、按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 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 、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 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 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證券 交易法第6 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 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 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 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前主管機關財政部76年9 月18 日台財證(二)第6805號函釋依財政部76年9 月12日臺財證 (二)第00900 號公告辦理),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 券期貨局106 年11月6 證期(發)字第1060038407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更一卷第122 頁)。查本件被告劉俊英、陳慧 敏等人既坦認AIPOST集團係在臺招募會員投資ABRG、ABIL等 未上市之外國公司電子股票之事實,且依卷附AIPOST投資說 明及艾伯斯理財投資系統之「ABRG」書面資料,亦可知被告 等2 人係以「AIPOST艾伯斯理財投資系統」所稱有優先權可 以特低價購買日後將上市之「ABRG」股票為投資標的、「AB RG」股票及其上市後之「回酬預測」第1 年即高達360%,招 募會員投入資金購買「ABRG」股票後,同時予「AIPOST艾伯 斯理財投資系統」會員之帳號、密碼,並宣稱在「ABRG」股 票上市前,會員即可依等級屬性取得其投入資金一定比例之 AIPOST電子股票(可進行交易)及等值「ABRG」股票單位, 且詳列「投資金額」後,取得之「AIPOST虛擬股票金額」、 投資之「ABRG」股票金額及表示其新股權利單位數(Units )之方式公開進行會員招募(見偵一卷第72至79頁、警卷第 17至18頁)等節,則揆諸上開說明,該AIPOST及「ABRG」或 其後之「ABIL」之電子股票,雖未印製股票實體交易,依證 券交易法上開規定自仍應視為「有價證券」,而受我國證券



管理法令之規範甚明,合先敘明。
㈡、上揭事實欄所載,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蔡冰柔林惠寬、葉怡 淳、陳文鳳謝秉真陳宥臻鄭絜芸、李紫恩林呂玉盡 、黃筠心蔡耀賢等人於原審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證述要為 : 「AIPOST艾伯斯理財投資系統」之投資標的為ABRG公司於 100 年3 月份計畫上市之股票(股票名稱即為「ABRG」), 他們買的也是「ABRG」未上市股票,當時被告陳慧敏及同案 被告吳玉霞積極邀他們投資「ABRG」未上市股票,宣稱ABRG 公司為新興市場最大黃金提煉廠集團,除以電腦網頁方式介 紹來自馬來西亞的「AIPOST艾伯斯理財投資系統」外,並提 供投資說明書面文件,說明每名投資人每次最少的投資金額 為100 美元(換算新臺幣匯率依當時「AIPOST艾伯斯理財投 資系統」所載),「AIPOST艾伯斯理財投資系統原資系統」 會提供每名投資會員自設的帳號及密碼(會員亦可同時擁有 數個帳號及密碼),可隨時透過專屬的AIPOST網站帳號查看 個人投資情形及相關公告訊息,包含aipost電子股、標的物 ABRG的股份、電子錢包,只要投資人交付投資金額後,「AI POST艾伯斯理財投資系統」即會提供投資金額的50% 作為投 資人的虛擬電子股票(例如投資人交付100 萬美元之ABRG股 票投資款後,可獲得50萬元aipost虛擬電子股票),讓投資 人在前述網站上交易虛擬的電子股票(股票名稱即為「aipo st」),2 、3 個月內就可以使投資金額回本,該「aipost 」虛擬電子股至100 年2 月前均定有股價(99年11月股價為 0.1 美元、12月為0.3 美元、100 年1 月為0.5 美元、100 年2 月為0.7 美元),因100 年3 月ABRG股票就會計劃上市 ,上市後就會有幾倍的獲利,但要先閉鎖1 年,101 年3 月 才可以公開買賣。99年年底間,陳慧敏吳玉慧說綽號「阿 諾」之張維智有推薦這個產品,有時陳慧敏吳玉慧會以筆 記型電腦說明加入AIPOST平台購買AB RG 股票的獲利前景劉俊英也會講解投資後的獲利方式,100 年初的幾場說明會 ,同案被告葉志宏說了很多公司遠景及要買的就是「ABRG」 這個標的,他說是業務總監,被告等2 人、吳玉霞也都在場 ,被告2 人是屬於KEY 件中心(亦即可直接向公司買現金點 數〔即投資點數,1 點1 美元〕再賣給會員或以該點數向公 司換現的人;一般會員電子錢包現金點數可買賣、自由轉, 無法直接向公司但可向KEY 件中心換現),被害人等人是在 後來「ABRG」股票閉鎖期過了之後仍未拿到實體股票,於10 1 年5 月間在交易網站上查看ABRG公司股票之相關交易資訊 時,才發現ABRG股價甚低,且原本在「aipost」虛擬電子錢 包的現金點數也全部轉換至新成立的「ABIX愛必勝投資理財



俱樂部」之ABIL股票,陳慧敏吳玉霞又繼續推薦購買等語 (見警卷第7 至9 、11至14、24至26、36至44、47至49、67 至71、75至78、79至80、162 至163 ;偵二卷第1 至3 、偵 四卷第43至44、47至48、偵五卷第193 至194 、偵六卷;原 審卷二第91頁至第112 頁、第104 頁至至第111 頁背面、第 133 頁至第143 頁、第157 頁背面至第159 頁背面、第143 頁至第149 頁背面、第149 頁背面至第157 頁、第13頁至第 28頁、原審卷三第3 頁至第1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 維智證稱: 其在馬來西亞定居(99年間),認識馬來西亞籍 葉志宏葉志宏要其投資加入配發股票,只要投入100 美元 以上就可以成為AIPOST公司會員,其成為會員後就有帳號密 碼,可以看到其電子虛擬股票及ABRG的虛擬股票數量,等AB RG股票上市後會員就可以賺取價差,介紹人加入時,可以賺 取介紹費及組織發展獎金,另葉志宏要其推薦對象,打算開 發台灣市場,吳玉霞是他同學,劉俊英原來就認識,後來就 找了劉俊英吳玉霞,要他們2 人到台灣開拓市場等語(見 警卷第164 至165 頁、偵四卷第30至31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葉志宏證稱: 我與張維智在馬來西亞決定合作參加AIPOST 集團的投資計畫,共同開設帳號「an6 」,張維智劉俊英 加入,再來就是吳玉霞陳慧敏加入,後來AIPOST公司到台 灣舉辦北中南三場說明會,我到台灣才認識陳慧敏,於是我 要劉俊英陳慧敏接手台灣的業務,也就是負責將會員的錢 收齊後匯給我在香港匯豐銀行的帳戶,AIPOST集團是以ABRG 公司(第一檔)、ABIL公司(第二檔)、GBI 公司(第三檔 )的原始股票(即未上市股票)作為招攬會員加入的產品, 所有的會員都有自己的帳號、密碼,可以登入aipost官網查 詢持有的股份,股票張數會顯示在網頁上,但沒有發給真正 的股票等語(見偵一卷第114 至118 、128 至129 、136 至 139 頁)均大致相符。且被告劉俊英陳慧敏亦均自承係AI POST公司在台灣的KEY 件中心,同案被告吳玉霞亦經張維智 配予被告劉俊英做下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 頁反面、卷 四第29頁;警卷第28頁)。足徵被告劉俊英陳慧敏等2 人 確係負責AIPOST集團在台灣推介及公開招募不特定人投資買 賣「ABRG」(或其後之「ABIL」)未上市股票之事宜應屬無 訛。
㈢、又AIPOST集團及ABIX集團或「ABIL」金融控股集團等公司, 並非經金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執照之證券商;被告劉俊英陳慧敏等2 人亦未經證期局核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且 亦無任職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相關紀錄等節,業經原審函詢明 確,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4 年1 月12日證期



(券)字第1040000128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44 頁 )。被告劉俊英陳慧敏等2 人亦自承其等並無金管會核發 之證券投資顧問相關證照(見原審卷四第30頁),卻於AIPO ST集團之葉志宏來台舉辦說明會或會員聚會時,宣稱高額獲 利,向不特定人推介建議購買所謂AIPOST集團優先價購之未 上市「ABRG」公司之等值外國公司電子股票股份等節,且會 員一旦投資,會員即可在其帳戶中先取得投資金額一半之ai post電子股票操作買賣及取得ABRG的虛擬股票數量,又不同 時間買賣aipost電子股票又有不同股價,會員間均可流通, 另所謂電子錢包中之現金點數亦與會員註冊投資ABRG的虛擬 股票之資金相關均如前述,則被告等2 人與同案被告吳玉霞葉志宏張維智等人所為,自屬就外國公司之電子股票或 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為募集或買賣之業務行為。而此由 被告陳慧敏於偵查中所供承: 因為AIPOST公司有送我們內部 電子虛擬股票,它每天上漲我可以賣掉換回現金,是在網路 上操作,我有賣掉過,公司有給我點數,點數可以再去註冊 一個新帳號,可以再購買ABRG黃金提煉廠股票。點數就是電 子錢包,1 點是1 美金,如果有人要買這些公司股票,我可 以將點數轉給他註冊,對方再拿現金給我等語(見偵四卷第 27至28頁)亦可知之,是被告劉俊英於本院中辯稱: 我們沒 有買賣股票,買賣的完全是公司虛擬點數,是個遊戲云云( 見本院卷第325 頁),辯護律師則為之辯稱: 「AIPOST艾伯 斯理財投資系統」會員間就該虛擬股票是沒有辦法交易,不 具流通性云云,自難憑採。
㈣、次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 條明白揭示「為健全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 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之立法意旨。同法第4 條第1 項 關於「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乃明定「指直接或間接自委 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 或推介建議」;第2 項則明定: 「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且 於立法理由中說明參酌美國1940年投資顧問法第2 條所謂「 投資顧問」係指「任何人以提供他人買賣證券之建議,而獲 取報酬者」而言。此乃由於是類投資顧問提供前述證券交易 相關意見或建議,憑此獲致報酬,其服務對象、影響範圍廣 大,乃嚴格規範其注意義務與忠實、誠信及保密等義務暨民 事責任,且為防免擾亂證券市場秩序及危害投資人權益,同 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須經主管機關 許可;第6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此類業者應經核發營業執



照後,始得營業,設立分支機構亦應經許可;第107 條第1 款更明定未經許可經營者之刑事罰則,俾藉由事前、事中與 事後之許可、規範、監督、究責,健全該服務市場之整合管 理,確實保障投資安全。另上開規定所稱「經營」者,應指 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不以經營營運而享有決策權利之負 責人為限;且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 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不 論該事業是否「專營」或是否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其成立 ;又所謂「委託」,並不以接受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委託為必 要,均併予敘明。經查:
1、AIPOST集團及改名後之ABIX集團(其推薦之第二檔產品為「 ABIL」未上市股)均未經金管會許可從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所定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另被告劉俊英陳慧敏亦自 承其等並無金管會核發之證券投資顧問相關證照均如前述。 而查,「英國AIPOST理財集團」制度設計係將會員依投資金 額多寡,分為投資美金(下同)100 元者為1 星會員、投資 500 元者為2 星、投資1,000 元者為3 星會員、投資3,000 元者為4 星會員、投資5,000 元者為5 星會員、投資15,000 元者為黃金會員、投資35,000元者為白金會員、投資75,000 元者為鑽石會員,及投資155,000 元者為皇冠會員等8 種級 別,並可以等值兌換AIPOST公司所持有之ABRG或ABIL公司之 股票,此業經同案被告葉志宏張維智吳玉霞證述無訛( 見警卷第31至32頁;偵卷第135 至137 頁、偵四卷第26至32 頁)。而被告劉俊英陳慧敏等2 人初時在台灣推介、分析 之內容既均以「AIPOST艾伯斯理財投資系統」所稱有優先權 可以特低價購買日後將上市之「ABRG」股票為投資標的,並 以「ABRG」股票及其上市後之「回酬預測」第1 年即高達36 0%招募投資人購買,投資人一旦投入購買「ABRG」股票資金 後,AIPOST公司即同時予「AIPOST艾伯斯理財投資系統」會 員之帳號、密碼,帳號中詳列「投資金額」,及在「ABRG」 股票上市前,依會員等級屬性取得其投入資金一定比例之AI POST電子股票(可進行交易)、投資之「ABRG」股票金額及 表示其新股權利單位數(Units )等(詳如前述);又同案 被告吳玉霞收受會員交付之投資款,係交由被告陳慧敏處理 ,而被告陳慧敏劉俊英收受會員所交付之投資款,則轉匯 至同案被告張維智葉志宏設於香港匯豐銀行之帳戶,且被 告陳慧敏吳玉霞劉俊英均各自有協助下線會員註冊AIPO ST網站帳號,以完成下單購買ABRG等公司未上市電子股票等 工作(即KEY 單中心),亦各為渠等自承在卷(見調卷第27 頁至第28頁、第34頁、第147 頁;原審卷二第111 頁、卷三



第12頁、第104 頁、第109 頁、第118 頁),是被告劉俊英陳慧敏等2 人顯已有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之承銷事務, 亦即有協助將該電子股票或未上市股票之有價證券出售至投 資人之中介者行為;另者,「AIPOST艾伯斯理財投資系統」 所謂的電子錢包及現金點數與註冊投資ABRG的虛擬股票或ai post電子股票之資金相關,被告劉俊英陳慧敏等2 人既均 為KEY 件中心,可直接向AIPOST公司以點數換現金,2 人且 自承有撥轉其帳戶點數予其他投資之會員,以供投資會員註 冊購買上揭股票等語(見偵一卷第96至99頁;原審卷二第91 至112 頁),核與同案被告吳玉霞所稱(見偵四卷第26至32 頁)及被害人等人前開證述亦相符,是被告等2 人亦有為自 己之計算買賣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行為無訛。
2、是依被告劉俊英陳慧敏所供稱(見警卷第27至28、81至82 、146 至147 頁;偵一卷第96至97頁),核諸同案被告葉志 宏、吳玉霞等人所證稱(見警卷第27至28、32至33頁;偵一 卷第135 至136 頁)暨前揭被害人之指訴,可知依照AIPOST 內部規則,在業務推動有3 種獎金,第1 是推薦獎金,亦即 每介紹一名會員加入可抽取一定比例的獎金(依會員等級抽 取比例:1星6%、2 星7%、3 星8%、4 星9%、5 星以上10% ) ;第2 是配對獎金,同樣依會員等級抽取(比例同上),亦 即每名會員下線分為左、右2 線,例如左線會員投資1,000 美元,其下又推薦2 名各投入1,000 美元,右線投資5,000 美元,其下也推薦2 名各投入5,000 美元,除了可以領到2 筆左右線各10%(分別為100 美元及500 美元)的推薦獎金外 ,還可以獲得另一筆10%(左線總投資額3,000 美元、右線總 投資額1,5000美元)的配對獎金;第3 種是代數獎金:每位 會員之左、右2 線下線,任一線有加入新會員,即可依會員 級別領取第1 至第10代新會員參加金額1%至5%作為代數獎勵 金。上開會員獎金須先扣除10% 手續費,剩餘之25% 發給電 子錢包點數(即強制錢包)、75% 發給現金點數,電子錢包 內之點數僅能繼續購買AIPOST集團所推出之未上市股票商品 ,現金點數則可依AIPOST集團規定之匯率向其他會員(即有 會員欲投資,即可以轉撥點數換予該會員註冊並取得該會員 投資之現金)或向公司兌換現金等節。可知被告劉俊英、陳 慧敏等2 人於招募投資人投資購買ABRG未上市股票時,一旦 投資人購買,因被告劉俊英陳慧敏為AIPOST公司在台業務 推展者,又身為KEY 件中心,已發展幾代下線,新註冊購買 該未上市股票之會員,雖非其2 人直接之左右線,其2 人亦 可間接自投資者之資金獲取如上述之利益,故雖稱為「推薦 獎金」、「對碰獎金」、「代數獎金」,然該等獎金既均係



自招募會員投入之資金中取得,公司亦係自上開資金中先取 得10 %手續費,再依被告2 人會員星級比例取得上揭點數, 並以電子錢包及現金點數之方式,由被告劉俊英陳慧敏取 得25% 、75% 比例之報酬。另被告劉俊英一開始即投資購買 AIPOST公司上揭股票5,000 美元,而成為5 星會員(見調詢 卷第146 頁);被告陳慧敏一開始購買1,000 美元,之後亦 再購買5,000 美元,而成為5 星會員(見偵四卷第51至52頁 ),且其等在「AIPOST艾伯斯理財投資系統」註冊之帳號內 即可買賣aipost股票電子股票,並均有賣掉換成點數再向公 司換回現金之情形(被告劉俊英陳慧敏等2 人因均為KEY 件中心,可直接向AIPOST公司以點數換現金),至電子錢包 內現金點數亦有轉撥予其他會員用以註冊購買ABRG虛擬股票 之情形等節,均據被告劉俊英陳慧敏等2 人坦稱無誤(見 偵一卷96至99頁、偵四卷第26至32頁;原審卷二第91至112 頁),顯見被告劉俊英陳慧敏等2 人確有因提供前開之投 資建議分析並中介出售等值之ABRG未上市股票或為自己之計 算買賣上揭有價證券因而獲取報酬甚明。
㈤、被告劉俊英雖辯稱:我非真正之總上線,而且自99年12月底 之後,即不曾勸誘引介他人投資AIPOST集團所持有之ABRG公 司電子股票、代收客戶投資款項、及幫客戶開設帳戶,而且 到100 年2 月初,即被陳慧敏葉志宏封殺,未再跟公司聯 繫云云。惟被告劉俊英於偵查中已供承:我自99年11月間開 始到100 年5 月間招攬不特定投資AIPOST集團等情(見偵一 卷第97頁至第98頁),另於調詢時亦自承:我從99年11月間 至100 年2 月間,有找會員加入AIPOST集團,之後就沒有真 正在推廣,改由我之下線吳玉霞陳慧敏主導,主要是由陳 慧敏在接洽葉志宏、匯款及兌換點數等詞(見調卷第147 頁 背面);且上開AIPOST集團係透過多層級組織推廣銷售業務 ,被告劉俊英身為上線會員經由擴張下線會員之組織分享獎 金等利潤,本無需其親自出面接觸投資人,自不因渠非附表 一至三所示投資人之直接上線而得免責;另被告劉俊英為AI POST集團在臺灣的總上線,及被告劉俊英在ABIX網頁帳號「 0000000000」註冊錢包尚有與蔡冰柔及其他下線之點數往來 ,亦經證人即被告陳慧敏於原審證稱:劉俊英沒有退出公司 ,因為蔡冰柔的註冊錢包裡都還有劉俊英蔡冰柔往來,劉 俊英的註冊錢包也都一直還跟下線有往來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101 頁、第107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玉霞於偵查中證 稱:張維智告訴我在臺灣可以找劉俊英,因為他有經驗,劉 俊英是臺灣最早的會員,是他幫我們註冊等語(見偵四卷第 28頁背面至第29頁),又於原審證述:劉俊英並沒有離開AI



POST集團,伊等知道他還是都在領錢,如果離開的話,就沒 有資金或獎金的往來,伊等都還是看到他有領錢。劉俊英沒 有被封殺,看電腦就很清楚劉俊英還在領錢,還是會員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114 頁、第118 頁)在卷;再者觀諸卷內劉 俊英合作金庫樹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吳玉霞陳慧敏蔡冰柔葉怡淳等人自99年11月19日至101 年1 月13日、 20日間,確均有多次之匯款紀錄(見偵卷附件卷第1 頁至第 11頁),此亦為被告劉俊英於本院上訴審所不否認(見本院 上訴卷第176 頁)。足認被告劉俊英如前揭所述,確係AIPO ST集團在臺灣的總上線,並始終參與推廣他人投資AIPOST集 團持有之ABRG公司未上市電子股票等業務,是其上開所辯, 要難採信。至被告劉俊英另以其所有帳戶99年11月19日至10 1 年1 月20日間之吳玉霞陳慧敏蔡冰柔葉怡淳等人之 多次匯款紀錄,係因渠等向其購買點數,所以匯款給其,但 這些點數都是其事先向公司購買云云置辯。惟審諸被告劉俊 英上開帳戶註冊錢包,於100 年2 月之後至101 年5 月1 日 間,持續有數筆之「進款」紀錄(見調卷第136 頁至第140 頁),而此帳戶註冊錢包之所謂「進款」,意指帳戶所有人 以獎金向會員買點數,或直接向公司買點數的金額等情,此 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慧敏於101 年11月12日調詢陳述甚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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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