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金上訴字,109年度,3號
KSHM,109,原金上訴,3,2020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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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冠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華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佰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祐廷



上4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黃繡嬅


上1人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原金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174 號、107 年
度偵字第14739 號、108 年度偵字第54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冠佑王華鍇宋佰叡(綽號「羊羊」、「小楊」)、何 祐廷(綽號「大師兄」)自民國107 年6 月5 日起,參與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玫瑰」(或稱「胖姐姐」)之成 年女子所發起成立之「金馬獎」轉帳詐欺集團之具牟利性、



持續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承租高雄市○○區 ○○○路0 號23樓之19號房屋作為詐欺集團使用。其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紅玫瑰」取得大陸地區人頭銀行帳戶之 銀聯卡及U 盾後交予劉冠佑等4 人,劉冠佑等4 人旋將手上 可使用之大陸地區人頭銀行帳號提供予合作之詐欺話務機房 成員(俗稱「話務機房」,即skype 暱稱【公司】者,諸如 「大立光」、「七星1F」等),由話務機房成員以不詳方式 ,向大陸地區人士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俟大陸地區人士陷於 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前揭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後,即由劉 冠佑等4 人在上址以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等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操作網路銀行,將前揭大陸人頭帳戶內之贓款以「充值 」方式存入或轉帳至不知情之平台商(即skype 暱稱【平台 】者,諸如「有恆實業」、「變形金剛」)提供之第三方支 付平台、帳戶,平均每日轉帳人民幣20萬元至30萬元,嗣經 平台商聯繫對帳無訛後,即由「紅玫瑰」出面循不詳管道取 得新臺幣現款後,再自行或透過他人將款項存入話務機房指 定之臺灣地區銀行帳戶,以移轉詐欺犯罪所得。劉冠佑等4 人除底薪外,尚可從匯款中抽取比例作為佣金。而先後為下 列行為:
㈠話務機房「大立光」不詳成員於107 年6 月6 日下午2 時18 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詐欺大陸地區人士熊玲,並指示熊 玲將款項匯入劉冠佑等4 人提供之大陸地區人士李龍開設之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熊玲因 而陷於錯誤即將人民幣1 萬4,000 元匯入前揭帳戶內,再由 劉冠佑等4 人依前述方式將款項轉帳至平台商指定之帳戶, 復由「紅玫瑰」出面取得新臺幣現款存入話務機房「大立光 」指定之帳戶,而以此方式移轉前揭詐欺犯罪所得。 ㈡不詳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於107 年6 月5 日至107 年6 月6 日 間,假冒大陸地區「武漢市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檢察 院」、「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 保密局」等名義,製作虛偽之通緝令、逮捕令及凍結命令等 細節不詳之方式,向大陸地區人士李淑娟、易志珍、曾豔平 、陳吉梅、張毅、孫敏、張小英、劉博等人施用詐術,並指 示對方匯款並由劉冠佑等4 人提供予話務機房之大陸人頭帳 戶,惟李淑娟、易志珍、曾豔平、陳吉梅、張毅、孫敏、張 小英、劉博等人均未受騙而均未匯款,致劉冠佑等人未能遂 行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嗣警方於107 年6 月6 日下午 8 時55分許,接獲報案指稱劉冠佑等人在上述自強路日租房



施用毒品,經員警循線至上址訪查,發現房內有如附表所示 大量之銀聯卡、U 盾等物,合理懷疑其等有為詐欺集團等相 關犯罪,乃予查扣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 告劉冠佑王華鍇宋佰叡何祐廷等4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3 至157 頁),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項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亦 屬適當,依上開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佑王華鍇宋佰叡何祐廷 等4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詐欺集團假公 文(中國人民共和國國家保密局函)圖檔」(被害人劉博部 分)(警一卷第109 頁)、「金馬獎」與「【公司】七星2F (1.1 )0520」對話訊息截圖暨網站所存取武漢市人民檢察 院刑事逮捕凍結命令(被害人李淑娟曾豔平、孫敏、張毅 、陳吉梅部分)、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留逮捕令資產凍結 管制令(被害人易志珍部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 逮捕令資產管制令(被害人張小英部分)(警四卷第111 至 118 頁)、「大立光」與「金馬獎」之Skype 對話訊息截圖 (被害人熊玲部分)(警四卷第76至78頁)、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7 年6 月6 日於高雄市 ○○區○○○路0 號23樓之19號房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警一卷第77 至93頁、第110 至146 頁)、現場照片2 張(警一卷第106 頁)、查扣電腦內「Skype 軟體與平台主有恆實業、紅玫瑰 之帳號紀錄」、「詐欺集團工作規範圖檔」(警一卷第107 至108 頁)、被告王華鍇扣案手機內與聯絡人「胖姊姊」之



對話訊息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 二卷第26頁)、被告王華鍇扣案手機內聯絡人「胖姊姊」之 聯絡資訊及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警四卷第130 至130 反 面)、現場查扣電腦中「自存」資料夾檔案內容擷取畫面( 含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條費資料 、林育生帳戶資料、系統費資料、帳戶資料)(警二卷第27 至42頁)、「金馬獎」與「紅玫瑰」之skype 訊息對話紀錄 (警二卷第60至61頁)、第三方支付平台網頁擷圖(警四卷 第71至71反頁)、「金馬獎」與「七星1F(1.1 )0519」之 skype 對話紀錄暨薪水Execl 表(警二卷第65至66頁、警四 卷第79至8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金馬獎」 詐欺水房溯源案107 年8 月7 日聲請通訊監察偵查報告(他 字卷第5 至10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6 日 金訊營字第1080003789號函暨檢附銀聯卡在國內ATM 提款/ 查詢交易明細表(偵三卷第147 至151 頁)等在卷可憑。又 依卷附事證可知,被害人熊玲迄107 年6 月6 日始受詐騙而 匯付款項,可知其遭詐騙之時間點必早於此。再參以被害人 受騙而匯款之時序,暨卷內尚無李淑娟等其餘8 位被害人確 已匯款之事證,應得推認熊玲乃本案被害人中最早受詐騙者 ,併予指明。被告劉冠佑等4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自得作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劉冠佑等4 人尚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惟查起訴事實中僅記載:「以假冒公署並出示通緝令、逮捕 令、凍結命令等細節不詳之方式詐欺大陸地區人士」等語, 全未見就「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部分之記載或說 明。參以本案分工嚴密,而被告劉冠佑等4 人負責部分乃提 供大陸人頭帳戶及匯款等詐欺水房工作,均如前述,則其等 辯稱對於話務機房所採用之具體詐欺手法方式並不明瞭等語 即非全然無稽,自難認被告劉冠佑等4 人尚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冠佑等4 人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堪予認定。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



犯罪,依照同法第3 條第1 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是被告劉冠佑王華鍇宋佰叡何祐廷加入「金馬獎」詐欺匯款水房,提 供持有之大陸人頭帳戶供合作之話務機房詐欺被害人將贓款 匯款至前揭帳戶內,再由被告劉冠佑等4 人將匯入帳戶內之 贓款轉帳至不知情之合作平台商指定之帳戶,嗣再由綽號「 紅玫瑰」出面循不詳管道取得新臺幣現款存入話務機房指定 之帳戶,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掩飾、隱匿詐欺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且應分視能否證明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 劉冠佑等4 人提供之大陸人頭帳戶與否,亦即順利隱匿去向 與否,分別論以洗錢之既遂、未遂。又按刑罰要求適度之評 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 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 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 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是核被告劉冠佑王華鍇宋佰叡何祐廷等4 人所為,就被害人熊玲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其餘被害人李淑娟等8 人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可資參考。再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 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 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查被告劉冠佑等4 人加入 「金馬獎」詐欺水房,與其他話務機房合作,負責提供大陸



人頭帳戶及轉帳等工作,屬整個詐欺並進而洗錢犯罪計畫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劉冠佑等4 人係在合同之意思 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非僅成立共同 正犯,更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劉 冠佑等4 人與合作之話務機房所屬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 前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包含既遂及 未遂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劉冠佑等4 人利用不知情之平台商遂行其等詐欺並 進而洗錢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劉冠佑等4 人就被害人熊玲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劉冠佑等4 人就其餘被害人李淑娟等8 人部分,則各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罪 ,亦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此部分被告劉冠佑等4 人已著手為詐欺 取財之犯行而不遂,應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亦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惟查被告劉冠佑等4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固均就洗錢及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均自白坦認犯行,然被告劉 冠佑等4 人本案所為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罪(含 既遂及未遂)處斷,均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 ㈣
1.至被告劉冠佑等4 人辯稱:當天警察係為查緝毒品案件而上 門,未帶搜索票,並無進入屋內之權力,乃被告劉冠佑同意 員警入內,且經警察看到屋內大量銀聯卡及U 盾時,警察詢 問是否為詐欺集團車手,當時警察尚未確知被告劉冠佑等4 人詐欺犯行而請求支援,乃被告劉冠佑等4 人在支援員警抵 達之前均有坦承為詐欺集團成員,惟負責轉帳工作而非提款 車手,應已合於自首規定而得以減刑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 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 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 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 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



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 」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 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 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 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 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 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 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 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 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此時,上開2 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 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 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 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 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 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 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 意旨參考)。
2.查107 年6 月6 日前往查訪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 功路派出所副所長丁木宏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獲報 有人在停車場車內吸毒,伊抵達時人已不在車內,依據車上 駕駛座擋風玻璃上民宿業者之名片,找到被告劉冠佑等4 人 住宿的房間,由管理員敲門,伊出示證件告知有人檢舉吸毒 ,詢問能否進房查看,經對方同意才進入屋內,一進門就看 到桌上有銀聯卡及很多證件,尚有其他人在操作電腦,很緊 張地收東西。因為看到大量銀聯卡及證件,加上緊張收東西 ,詢問證件來源對方又無法交代,伊因而懷疑是車手,立即 告知不要動,是不是在做詐欺集團的車手,被告劉冠佑等4 人沒有回答也沒有承認,伊立刻請求偵查隊來支援,本身則 在現場警戒(原審卷第228 至235 頁、第237 至242 頁)等 語。經核與現場照片(警一卷第106 頁、第113 頁)所示客 廳桌上散放筆電、平板、手機、銀聯卡及證件等情相符。是 依證人丁木宏上開證詞,其係因進入屋內後旋即在客廳桌上 看到有人在操作電腦,並神情緊張的在收東西,且桌上散放 大量銀聯卡及證件,依照其辦案經驗,合理懷疑其等應為詐 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現場證物、被告劉冠佑等4 人之舉動及 神情緊張等情綜合觀之,已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



明確及緊密之關聯,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 將被告劉冠佑等4 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而堪認其等犯 罪已被「發覺」。至於證人丁木宏因見銀聯卡而誤認其等為 車手集團,並不影響其等所參與、涉及之詐欺犯行業經發覺 乙節。是被告劉冠佑等4 人就本件犯罪難認屬自首,而無從 邀減刑之寬典。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劉冠佑等4 人之罪證明確,因而依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劉冠佑、被告何祐廷並無任何刑事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4 人均 正值壯年,竟仍貪圖利益,參與「金馬獎」匯款水房之詐欺 犯罪組織,提供大陸人頭帳戶予合作之話務機房,並於被害 人受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再將款項轉帳至平台商之帳 戶,使被害人遭騙之款項迅速流至詐欺集團手中,難以追查 流向。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使人與人之間產生不信賴與 懷疑之感,兼衡本案遭詐欺匯入被告提供之大陸地區人頭帳 戶款項共計人民幣1 萬4,000 元(以107 年6 月6 日當日臺 灣銀行買入人民幣之匯率4.557 計算,約等於63,798元), 依照被告王華鍇證述並未拿到6 月份之薪資(原審卷第256 頁),並考量被告劉冠佑等4 人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之被害人 為9 人,其中僅能認定被害人熊玲遭詐欺匯款人民幣1 萬 4,000 元,其餘被害人李淑娟等8 人則無證據證明業經受騙 而依指示匯款,暨被告劉冠佑等4 人犯後坦白承認等其他一 切情狀,就詐欺熊玲而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部分, 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就詐欺李淑娟等8 人,共8 罪部 分均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及綜合考量全情,就被告劉冠佑 等4 人均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 ㈡並說明:
1.不予宣告強制工作(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 :「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被告劉冠佑等 4 人就被害人熊玲部分所為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經本院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業如前述。惟被告劉冠佑等 4 人參與上述詐欺犯罪組織至遭查獲時止,參與時間非長, 期間依照「紅玫瑰」指示提供大陸人頭帳戶予話務機房行騙 並再進行轉帳予平台商等詐欺、洗錢行為分擔,且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足見其社會危險性非高,依上述最高法 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 宣告強制工作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爰均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
2.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物、附表編號2 之物,均屬於被告劉冠 佑等4 人參與之「金馬獎」詐欺集團所有,且附表編號1 之 物係供詐欺、洗錢犯罪之用;附表編號2 之物則預備供詐欺 、洗錢犯罪之用,應依上開規定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固 均為被告劉冠佑等4 人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供本案詐欺之用 或為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均不予沒收(詳見附表備註欄)。 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各罪之量刑及所定之 執行刑亦尚妥當,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說明(詳後述), 亦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劉冠佑等4 人固以本件有自首之 適用等資為上訴之理由,惟查被告劉冠佑等4 人之詐欺相關 犯行並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業如前述。被告劉冠佑等4 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 ,均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劉冠佑等4 人自107 年3 月間起加入 「金馬獎」匯款轉帳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行為,因認被告劉冠佑等4 人於107 年3 月起至同年 6 月4 日止,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嫌,並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
㈡惟依照卷附「詐欺集團假公文(中國人民共和國國家保密局 函)圖檔」(被害人劉博部分)(警一卷第109 頁)、「金 馬獎」與「【公司】七星2F(1.1 )0520」對話訊息截圖暨 網站所存取武漢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凍結命令(被害人李 淑娟、曾豔平、孫敏、張毅、陳吉梅部分)、最高人民檢察



院刑事拘留逮捕令資產凍結管制令(被害人易志珍部分)、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令資產管制令(被害人張小 英部分)(警四卷第111 至118 頁)、「大立光」與「金馬 獎」之Skype 對話訊息截圖(被害人熊玲部分)(警四卷第 76至78頁)等證據可知,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熊玲等9 位被害 人遭詐欺之時間均在107 年6 月5 日至同年月6 日之間,已 如前述。是被告劉冠佑等4 人被訴於同年3 月起至6 月4 日 間即有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此部分僅有被告劉冠佑等4 人 不利於己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足佐,檢察官亦不能舉證以 實其說,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 構成犯罪,亦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說明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繡嬅自107 年3 月間起,亦加入由綽 號「紅玫瑰」之女子及暱稱「大A 」、「蜜豆奶」等男子所 發起成立之前述「金馬獎」匯款轉帳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 犯意聯絡,由電信機房不詳成員,以假冒公署並出示通緝令 、逮捕令、凍結命令等細節不詳之方式,詐欺大陸地區人士 。俟被害民眾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帳戶內之金錢匯入該詐欺 集團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後,劉冠佑等4 人則在台灣 高雄地區各汽車旅館房間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透 過銀聯卡、U 盾等物品,依指示跨國操作網路銀行,將帳戶 內之贓款「充值」轉帳至「有恆實業」、「變形金剛」提供 之第三方支付平台,復由配合之車手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 法加以提領後,再由「蜜豆奶」轉交由被告黃繡嬅轉存入集 團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號、彰化銀行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內。 因認被告黃繡嬅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洗錢(既遂及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程度,致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繡嬅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組織犯 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繡嬅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電腦中「自存」資料夾內檔案照片、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黃繡嬅手機鑑識報告各1 份等為其 依據。訊據被告黃繡嬅固坦承其確有受僱於「蜜豆奶」並前 往存款後拍攝存款單據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 行,辯稱:其係受同學介紹受僱於「蜜豆奶」,「蜜豆奶」 未曾告知所存款項為詐欺所得贓款,其主觀上並無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又公訴人尚無法證明被告存 入款項與劉冠佑等4 人存入之人民幣有何相關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黃繡嬅固於107 年5 月25日、同年5 月28日、同年6 月 4 日、同年6 月5 日先後以自己或黃玉貞名義存款至華南商 業銀行潮州分行張筱盈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潮州分行 張脩又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羅培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羅乃瑄帳號000000 00000 號帳戶及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張佳萍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潮州分行吳憶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其中張筱 盈、張脩又張佳萍吳憶銘等帳戶均為劉冠佑等4 人合作 之話務機房「七星1F」提供之「薪水帳戶」),並拍攝存款 憑條、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交易明細表,再回傳給「蜜 豆奶」,且前揭翻拍照片在劉冠佑等4 人查扣之電腦中七星 「自存」檔案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黃繡嬅於107 年8 月2 日警詢時坦承在卷(警二卷第2 至13頁),並有前揭現場查 扣電腦中「自存」資料夾檔案內容擷取畫面1 份(警二卷第 27至38頁)、「七星1F」與「金馬獎對話暨」薪水Excel 檔 案(警四卷第79至80頁)及被告黃繡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 份(警二卷第43至46頁)等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固 堪認定。然查:
⒈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冠佑王華鍇於原審109 年6 月10日準 備程序時令其辨認在庭之被告黃繡嬅後,均當庭證稱:被告 黃繡嬅不是招攬劉冠佑王華鍇參與「金馬獎」詐欺水房之



紅玫瑰」之人,長相和身材都不對,其等之前沒有見過被 告黃繡嬅等語(原審卷第157 頁、第159 至160 頁)。且本 案迄今仍未能查得「紅玫瑰」之真實身分。是難逕認被告黃 繡嬅即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紅玫瑰」之人 。
⒉此外,本案劉冠佑等4 人係提供大陸人頭帳戶予話務機房, 並將被害人遭騙後匯入前揭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內之人民 幣款項匯至平台商提供之帳戶,所匯款項均為人民幣。其後 王華鍇將話務機房使用之臺灣地區銀行帳戶(即薪水帳戶) 帳號提供予「胖姐姐」即「紅玫瑰」,「紅玫瑰」就會處理 將款項存入事宜,「自存」資料夾就是相關存款資料,最後 王華鍇以Skype 將存款資料回傳給話務機房,表示已經把錢 (新臺幣)轉進去。王華鍇不清楚「紅玫瑰」是自己去存錢 ,還是有固定存款外務,或找另個集團去存款。王華鍇沒有 聽過「蜜豆奶」等情,業據證人王華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述明確(原審卷第248 至250 頁、第253 至260 頁)。故由 證人王華鍇前揭證詞可知,被害人詐欺贓款(人民幣)經由 大陸地區人頭銀行帳戶流至「平台商」之帳戶後,由於「平 台商」處理之款項或許來自四面八方,當非僅劉冠佑等4 人 之「金馬獎」匯款水房及其合作之話務機房而已,因而經「 平台商」再以不詳方式將款項(新臺幣)交予「紅玫瑰」時 ,無法排除係其他來源之款項,無從特定該等款項必係前置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被害人遭詐欺贓款,何況兩者間幣別並不 相同,其兩者間是否具有同一性,實非無疑。是被告黃繡嬅 縱使受「紅玫瑰」指示或由「紅玫瑰」合作之車手集團「蜜 豆奶」指示將款項存入臺灣地區銀行人頭帳戶,亦因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前揭款項係屬詐欺犯罪之贓款,自難以洗錢罪相 繩。更何況依卷附「詐欺集團工作規範圖檔」(警一卷第 108 頁)所示,提及「收交方式一律『隔日』收交」,以本 案遭詐騙既遂之被害人熊玲係於107 年6 月6 日遭詐騙匯款 ,則「金馬獎」水房應處理話務機房「大立光」前開「薪水 」之時間當為翌日即107 年6 月7 日以後,乃卷內並無被告 黃繡嬅107 年6 月7 日存款之單據,則其是否確有經手被害 人熊玲遭詐騙贓款,亦非無疑問。
⒊再者,被告黃繡嬅自始至終否認知悉或可得知悉「蜜豆奶」 指示交付由其存入之款項為詐欺贓款。至卷內固有被告黃繡 嬅與「蜜豆奶」之聊天訊息,然其日期為本案劉冠佑等4 人 遭查獲後將近2 月之同(107 )年7 月31日至8 月1 日之對 話(警二卷第47至55頁),且對話中均為「蜜豆奶」指示存 款,被告黃繡嬅回報及回傳存款資料等內容,未見談及詐欺



相關對話,自無從佐證被告黃繡嬅於107 年6 月間確有共同 詐騙犯行乙節。又其間黃繡嬅及「蜜豆奶」縱有提及「跑去 洗MINI」、「手洗」、「東西都有就自己洗」等可疑為詐欺 相關對話(按:詐欺集團用語中「車」指人頭帳戶;「洗車 」則指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匯款前,先確認帳戶正常使用之 意,可參他卷第6 至7 頁、警一卷第108 頁),然因上開對 話僅寥寥數語,尚無攸關可疑為詐欺之重要對話,客觀上無 法全然排除被告黃繡嬅所辯為其實際上拿工具洗車之對話的 可能性,尚難僅因此即認被告黃繡嬅於本案107 年6 月5 日 至同月6 日期間存款時業已知悉或得以知悉存入者為詐欺集 團之相關款項。何況被告黃繡嬅存款時,話務機房及劉冠佑 等4 人之詐欺行為業已既遂,僅餘後續之分贓處理,則被告 黃繡嬅於他人詐欺既遂後始存入話務機房之「薪水」款項之 行為,要亦屬事後共犯,除其行為另行符合他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該他罪論處外,當無論以詐欺之共同正犯之餘地,更 遑論其有成立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可能。
㈡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被告黃繡嬅確有依「蜜 豆奶」指示存款至話務機房「七星1F」提供予劉冠佑等4 人 之「薪水Excel 」等帳戶,並將存款相關憑證拍照,且該等 拍照檔案經被告劉冠佑等4 人存在遭查扣電腦「自存」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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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