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69號
抗 告 人 玉林宮
法定代理人 楊金龍
代 理 人 尤亮智律師
相 對 人 江連福
賴啓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7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57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玉林宮第七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尤文雄於民國108年7月4 日召開第七屆第10次管理委員會,並於會中請辭主任委員, 經副主任委員嚴坤錦於同年8 月30日召集管理委員補選主任 委員而由楊金龍遞補為第七屆主任委員,任期自同年9月1日 至同年12月31日。楊金龍以第七屆主任委員名義召開109年1 月3日信徒大會,並於當日被選任為第八屆管理委員,且經 第八屆管理委員選任為主任委員,任期自109年1月1日至112 年12月31日。
(二)相對人雖主張玉林宮第七屆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於108年6月 28日信徒大會中總辭,相對人業於同日信徒大會被選任為管 理委員,江連福、賴啓誠並於同年7月9日分別當選玉林宮第 八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任期自108年6月28日至112年6 月27日。惟第七屆管理委員並未於108年6月28日總辭,且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137號 確認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民事 判決(下稱3137號判決),認定108年6月28日信徒大會所為 第七屆管理委員總辭之決議無效;並確認玉林宮與相對人間 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及玉林宮依序與江連福、賴啓誠間之主 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以下合稱系爭委任關係)均 不存在;暨確認玉林宮自108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主 任委員為楊金龍,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因兩造各提起上 訴而尚未確定。江連福雖再於109年7月18日當選第八屆主任 委員,惟109年7月18日信徒大會決議因召集人許進華欠缺召
集權,該會議決議不成立(抗告人已就此次會議另提起確認 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故相對人與玉林宮間系爭委任 關係均不存在。
(三)由下列各項情事可知,有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江連福、 賴啓誠行使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職權,及暫 由楊金龍行使玉林宮主任委員職權之必要:
1.江連福於108年6月28日前尚非玉林宮之信徒,卻於同年6月7 日擅自要求承攬玉林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第三人大睿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睿營造公司)停工至今,該公司不堪 停工損失而對玉林宮提起臺中地院109年度建字第19號損害 賠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江連福於另案訴訟程序中以法 定代理人地位為玉林宮提起反訴及聲請合意停止訴訟,然 3137號判決已認定江連福與玉林宮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 在,該案尚未確定,江連福對玉林宮有無合法代理權仍有爭 議,其自不得代理玉林宮為訴訟行為或聲請合意停止訴訟, 且尚難期待本案訴訟得於依法得合意停止訴訟之合計8個月 期間中判決確定,況倘使其繼續遂行訴訟,有造成無效判決 之可能。且系爭工程停工至今,江連福未與大睿營造公司協 議就工程為必要之處置,該工程之鷹架棧板經長期日曬雨淋 ,如因颱風或腐朽造成坍塌造成他人損害,玉林宮難辭其咎 。
2.玉林宮坐落之土地係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原租期至108年12 月31日止,雖江連福於109年1月22日以主任委員身分完成續 租,惟其得否合法代表玉林宮有爭議,為免日後遭拆屋還地 訴訟之重大危險,有暫定由楊金龍為玉林宮主任委員之必要 。且玉林宮設有簡易自來水及管線供附近居民使用,並收取 水費及進行管線維護等作業,屬玉林宮日常庶務運作之必要 ,亦有暫定玉林宮主任委員之必要。
3.江連福與玉林宮並無委任關係,江連福卻持其於108年7月5 日自太平區公所及第三人蔡明佳取得之玉林宮印鑑,製作不 實之108年6月28日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自行將任期原至108 年12月31日之第七屆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總辭,亦以玉林宮 名義對外提起刑事告訴等,上開行為可能違反業務文書登載 不實之相關犯罪外,並侵害玉林宮第七屆管理委員及監察委 員之權利。又江連福於109年1月間取得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核 發之寺廟登記證及負責人印鑑證明後,即於同年2月間持之 將玉林宮於台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及臺中市太平區農會開 立之帳戶(以下合稱原帳戶)結清,上開帳戶財產至少有定 存新臺幣(下同)6,442,287元,縱認為維持玉林宮廟務之 日常營運及發放員工薪資等原因而提領,亦難認需以結清帳
戶之方式為之。相關款項流向不明,對玉林宮之財產將造成 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
4.江連福於108年6月28日強占玉林宮後,毀損玉林宮廟內匾額 及卡拉OK等設備,楊金龍雖提起刑事毀損告訴,卻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告訴不合法簽結,足認 未暫定玉林宮之主任委員,則無法防止相對人對玉林宮財產 之侵害行為。
5.江連福於109年7月18日信徒大會時霸佔玉林宮,禁止及排除 不認同該日會議程序之信徒進入其內,係妨害信徒正當行使 權利。江連福上開行為已嚴重侵害玉林宮之名譽、財產及信 徒之權利,亦造成玉林宮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江連福、賴 啓誠至今仍以合法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自居,並蓋用玉 林宮大小印對外行文,實有防止相對人持續侵害玉林宮財產 、名譽之必要,而有暫停相對人對玉林宮之職務及權限之必 要。且玉林宮現有訴訟進行中,其日常事務亦須具有代表權 之人行使。
6.相對人原非玉林宮之信徒,且經3137號判決認定與玉林宮間 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且玉林宮之日常事務均有行政人員處理 ,暫時禁止相對人行使職權,對其2人難謂將造成何種損害 。
(四)爰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聲明求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暫由楊金龍行使玉林 宮主任委員之職務及權限,及江連福、賴啓誠依序分別不得 行使玉林宮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職務及權限,相對人均 不得行使玉林宮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職務及權限。並於本院聲 明求為(一)原裁定廢棄。(二)准予裁定如上開聲請事項。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3137號判決認定玉林宮108年6月28日信徒大會第1、3、5案 決議為有效,其中第1案為通過新增53名信徒(下稱新增信 徒),第3案為通過組織管理章程,楊金龍所召開109年1月3 日信徒大會並未通知新增信徒,該日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無 效,楊金龍未經合法選任為第八屆主任委員,無代表玉林宮 之權限。信徒許進華已依玉林宮章程第16條第3項規定,經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核准召開109年7月18日臨時信徒大會,江 連福已於該日當選主任委員。楊金龍欠缺玉林宮法定代理權 ,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及抗告,均不合法。
(二)關於玉林宮與大睿營造公司間承攬契約及訴訟等事項: 1.玉林宮與大睿營造公司間訂立之承攬契約,工程承攬金額為 536萬1,240元,由玉林宮原主任委員尤文雄於107年12月22 日簽約,尤文雄明知工程發包金額逾100萬元,依104年10月
玉林宮章程規定須經信徒大會決議通過始可動支,然其未經 信徒大會決議,以其友人即第三人洪木昆以大睿營造公司名 義承攬,未經公開招標或多家比價即得標,且系爭承攬契約 約定之「訂約訂金」金額高達工程比例之20%約107萬2,24 8 元,與一般承攬實務現況不符,顯然損害玉林宮之利益,更 有背信之嫌,且大睿營造公司施工有諸多缺失,致玉林宮受 有損害,江連福於玉林宮與大睿營造公司間之另案訴訟中, 代表玉林宮提出反訴,請求該公司返還並賠償353萬500元。 另案訴訟之兩造並未合意停止訴訟,法院亦未裁定停止訴訟 ,且江連福於另案訴訟積極提出答辯攻防,皆係為玉林宮之 利益為之。
2.江連福於108年6月28日始當選管理委員,否認其在同年月7 通知大睿營造公司停工,並否認抗告人所提大睿營造公司停 工後發文時間順序表之真正。大睿營造公司向玉林宮提起另 案損害賠償之訴,並以上開時間順序表作為指稱玉林宮違約 之證據,顯對玉林宮不利。楊金龍將之提出於本件聲請程序 中作為證據,楊金龍之行為已對玉林宮產生不利益。 3.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建坪與建築執照所載建坪不符,顯有圖 利廠商情事,經江連福與大睿營造公司進行協商,並於同年 7月20日成立建造協議書,要求該公司即日起應恢復施工, 惟該公司於協議後僅施工一天即拒絕施工至今,玉林宮嗣於 同年11月8日召開工程協調會,該公司卻拒絕於會議紀錄上 簽名,故系爭工程迄今未施工之原因係在大睿營造公司,而 造成玉林宮損害。雙方已各自通知對方終止契約,依系爭承 攬契約約定,契約終止後,工程施工材料如鷹架或模板應由 大睿營造公司負責,如造成玉林宮損害即應賠償,故江連福 於另案訴訟提起反訴求償以維護玉林宮之權益。反觀楊金龍 自認為玉林宮法定代理人,卻未為任何作為以維護玉林宮之 權益,反使玉林宮受有損害,顯不適任法定代理人,亦無暫 代主任委員行使權利之必要。
(三)玉林宮設置之簡易自來水管線維護及水費收取,既屬日常庶 務,有無主任委員並無礙運作,且楊金龍以主任委員身分通 知用水戶免收或少收水費之優惠,已涉有賄選並造成玉林宮 之損害。況玉林宮與國有財產署基地租賃部分,已經國有財 產署同意出租,則無論何人擔任玉林宮之法定代理人,皆不 會影響玉林宮之權益亦不會造成損害。
(四)江連福於108年6月28日信徒大會擔任司儀,明顯提到總辭案 ,故當日確有進行總辭案,該日會議紀錄係依開會實際情形 記錄,雖3137號判決認定江連福無權代為提出總辭,然並不 涉及登載不實犯罪。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換發玉林宮寺廟登記
證雖載明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處分財產,惟基於監督 寺廟條例第8條之立法意旨及玉林宮章程之規定,其所限制 不得處分者應為寺廟有關不動產之處分,而不及於就日常廟 務之維護、員工薪資發放、舉辦廟務活動之費用等款項之動 支,江連福擔任新任主任委員,自得向銀行結清舊帳戶並開 立新帳戶,並得領取帳戶款項以維護廟務正常運作,況江連 福結清舊帳戶後隨即開立「玉林宮江連福」綜合存款帳戶, 並將原為銀行開立一張一張的定存單,經銀行人員建議改以 存入綜合存款帳戶方式保管,故已將舊帳戶原款項存入,並 無發生抗告人所謂結清原帳戶後,原帳戶款項下落不明等情 事,其另立新帳戶對玉林宮不致發生何損害。抗告人所提起 之刑事毀損告訴,已經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證江 連福對玉林宮並無財產侵害之情事。
(五)抗告人雖指相對人對外以玉林宮之大小印行文,持續侵害玉 林宮財產、名譽云云。惟相對人於擔任玉林宮主任、副主任 委員後即盡力舉辦各項公益慈善活動,玉林宮更獲選為臺中 市108年宗教團體捐資興辦公益慈善及社會教化事業績優單 位及109年度孝行楷模宗教團體等獎項,可見相對人係同心 協力替玉林宮做事,並將公益慈善發揚光大,不可能有抗告 人所謂持續侵害玉林宮名譽、財產等重大損害之情事。(六)玉林宮109年7月18日信徒大會為大型集會,基於防疫政策要 求,所有出席人員皆須配戴口罩並配合量測體溫,確定沒有 發燒始得進場,當日亦有張貼公告於入口處,而第三人林正 雄、尤慶章於該日未配戴口罩亦不配合量測體溫,並拒絕在 簽到名冊簽到,反而在信徒大會結束後之管理委員會議欲進 場,信徒大會既已結束,非管理委員不得參與管理委員會議 ,看守會場入口之人員拒絕渠等進場,係維持正常秩序,並 非抗告人所謂相對人霸佔玉林宮,禁止及排除不認同該日會 議程序之信徒進入其內之情。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能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 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其 必要性。並於本院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 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 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 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 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 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 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 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 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 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 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 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 ,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 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 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 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一)相對人指稱楊金龍代表玉林宮提出本件聲請及抗告為不合法 ,其理由係以:玉林宮108年6月28日信徒大會會議通過之第 1案新增53名信徒案,第3案審議玉林宮章程增修案之決議均 為有效,惟楊金龍召開109年1月3日信徒大會並未通知新增 信徒,開會人數未達法定人數之半數,該次信徒大會選舉管 理委員之決議無效,楊金龍非合法之第八屆主任委員。且31 37號判決已認定楊金龍擔任玉林宮法定代理人任期至108年 12月31日止,信徒許進華已依玉林宮章程第16條第3項規定 ,經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核准召開109年7月18日臨時信徒大會 ,江連福於該日當選主任委員,故楊金龍非玉林宮合法主任 委員等語。惟查:
1.抗告人主張第七屆管理委員並未於108年6月28日信徒大會總 辭,3137號判決已認定108年6月28日信徒大會作成之第七屆 管理委員總辭之決議無效;並確認玉林宮與相對人間系爭委 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玉林宮於108年9月1日至108年12月31 日之主任委員為楊金龍等情,嗣楊金龍於109年1月3日召開 信徒大會,同日並當選第八屆管理委員及經管理委員推選為 主任委員,任期自109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等情,業據 抗告人提出3137號判決、109年1月3日信徒大會會議記錄、 109年1月3日第八屆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聯席會會議記錄、 尤文雄函附聲明書等件為憑(見全字卷第21-61頁)。則依 109年1月3日信徒大會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及第八屆管理委 員暨監察委員聯席會會議選舉楊金龍為主任委員之決議,形 式上堪認楊金龍於109年1月3日當選玉林宮第八屆主任委員 。
2.相對人雖抗辯楊金龍召開109年1月3日信徒大會並未通知108 年6月28日信徒大會決議新增之信徒,該次會議決議因人數 不足而無效,楊金龍非合法主任委員云云。惟抗告人亦主張 108年6月28日信徒大會關於新增信徒之決議為無效,109年1 月3日信徒大會選任第八屆管理委員及同日由管理委員選舉 楊金龍為主任委員之決議,均為有效;反之109年7月18日信 徒大會之召集人許進華欠缺召集權,故該會議決議均不成立 ,抗告人已就此次會議另案提起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事 件。故相對人與玉林宮間之系爭委任關係並不存在云云。則 關於分別由楊金龍召集之109年1月3日信徒大會、及許進華 經信徒連署為召集人所召集同年7月18日信徒大會,各選任 管理委員之決議,與各自經管理委員推選楊金龍、江連福為 主任委員之決議,是否有效,即楊金龍或江連福之主任委員 資格是否經合法選任?兩造各執一詞,且屬本案爭執之法律 關係,應由本案訴訟實體認定,尚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 得審認。則抗告人於本件程序以楊金龍業經109年1月3日信 徒大會決議選任為第八屆管理委員,及經第八屆管理委員會 選任為玉林宮之主任委員為由,而以其為法定代理人提出本 件聲請及抗告,程序上應認屬合法。
(二)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就玉林宮與相對人間系爭委任關係是否存 在;楊金龍是否為玉林宮自108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 主任委員等有所爭執,抗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因兩造均對 本案判決上訴而未確定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3137號判決為 據,並有本院調閱之本案訴訟卷宗可憑,堪認抗告人就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請求即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 明。
(三)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必要性之釋明部分,經查: 1.關於玉林宮與大睿營造公司間糾紛部分:
(1)抗告人主張江連福於108年6月7日即擅自要求承攬系爭工 程之大睿營造公司停工至今云云,固提出聲證6之大睿營 造公司停工後發文時間順序表為據(見全字卷第65頁)。 惟相對人予以否認,抗辯江連福係於108年6月28日當選玉 林宮主任委員後才要求廠商進行協商,且聲證6是大睿營 造公司製作之資料,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真正等語。經查 ,江連福於同年6月7日是否曾要求大睿營造公司停工,兩 造有所爭執,惟不論抗告人所指上情是否屬實,江連福於 當時既未曾當選玉林宮主任委員,其行為與本件委任關係 存否之本案爭議無關,上開事項自不能釋明本件是否有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故無審酌之必要。
(2)抗告人雖主張大睿營造公司對玉林宮提起另案訴訟,江連
福是否對玉林宮有合法代表權仍有爭議,卻於另案訴訟中 以玉林宮代表人身份提起反訴,倘由其繼續遂行訴訟,有 造成無效判決之可能云云。惟江連福抗辯其於另案訴訟提 起反訴,積極提出答辯攻防,皆係為玉林宮之利益為之等 語,並引用抗告人所提出反訴起訴狀為證(全字卷第67-7 7頁)。經查,江連福代表玉林宮對大睿營造公司提起反 訴,依反訴狀內容,係主張大睿營造公司對玉林宮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尚難認對玉林宮有所不利。至於江連福是否 得合法代理玉林宮為訴訟行為,及該案判決是否無效,此 涉及江連福是否為玉林宮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之本案認定, 自難認如不禁止江連福行使玉林宮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職 權,玉林宮即將受有重大損害。至於抗告人主張江連福於 另案中聲請合意停止訴訟乙節,江連福已抗辯另案之兩造 並未合意停止訴訟,法院亦未裁定停止訴訟等語,抗告人 亦未釋明另案之兩造已合意停止訴訟,則尚難僅以抗告人 所稱江連福曾代表玉林宮聲請停止訴訟而認對玉林宮有何 損害。
(3)抗告人又主張系爭工程停工至今,江連福未與大睿營造公 司協議就工程為必要之處置,該工程之鷹架棧板經長期日 曬雨淋,如因颱風或腐朽造成坍塌造成他人損害,玉林宮 難辭其咎,實有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暫定由楊金龍行使主 任委員職權之必要云云。惟江連福抗辯經其與該公司進行 協商,並於108年7月20日成立建造協議書,要求該公司依 建造協議書進行施工,惟該公司於協議後僅施工一天即拒 絕施工至今,並拒絕於108年11月8日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 上簽名,故該工程迄今未施工之原因,係在大睿營造公司 等語,並提出建造協議書為證(見全字卷第225頁)。然 抗告人就所主張因可歸責於江連福之因素而未與大睿營造 公司協議就工程為必要之處置,將致玉林宮受重大損害云 云,未據其為釋明,尚難認如未禁止江連福行使主任委員 職權,並暫由楊金龍行使主任委員之職權,有何將致玉林 宮受重大損害之情事。
2.關於玉林宮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土地,及玉林宮就所設簡易自 來水及管線向使用者收取水費及進行管線維護等事項: (1)抗告人雖主張玉林宮坐落之土地係向國有財產署承租,江 連福得否合法代表玉林宮有爭議,為免日後遭拆屋還地訴 訟之重大危險,及因玉林宮設有簡易自來水及管線供附近 居民使用,並收取水費及進行管線維護等作業,屬玉林宮 日常庶務運作之必要,實有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暫定玉林 宮主任委員之必要云云。
(2)惟查,抗告人自承江連福已代表玉林宮與國有財產署簽訂 租約,且依抗告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可知該租約所訂租期 係至116年12月31日止(見全字卷第111頁),則國有財產 署既已同意與玉林宮訂立新約,縱日後經本案判決確定認 定江連福非合法主任委員,僅須補正法定代理人即可,故 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如未由楊金龍暫代主任委員職權,並 不致發生遭拆屋還地之重大危險。另關於玉林宮所設簡易 自來水管線維護及水費收取之事,抗告人既主張屬日常庶 務,抗告人亦自承玉林宮之日常事務均有行政人員處理等 情,則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是否由江連福行使主任委員職 權,應無礙上開事務之正常運作。則抗告人就上開二事項 並未釋明有何應禁止相對人行使職權,並暫由楊金龍行使 主任委員之職權,以避免重大損害之情形。
3.關於抗告人指摘江連福持有玉林宮印鑑,及將玉林宮於台中 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及臺中市太平區農會開立之帳戶(以下 合稱原帳戶)結清等事項:
(1)抗告人主張江連福於108年7月5日自太平區公所及第三人 蔡明佳取得玉林宮印鑑,且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於109年1月 16日、22日發給江連福寺廟登記證及負責人印鑑證明,已 提出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9年1月16日函、1月22日函及寺 廟登記證及印鑑圖紙、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9年1月16日函 為證(見全字卷第79-87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 以採信。抗告人雖主張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不應發給寺廟登 記證及負責人印鑑證明,已由楊金龍就上開行政處分提出 行政爭訟,惟此涉及江連福當選主任委員之決議是否有效 之本案爭執事項,尚非本件所得認定。
(2)抗告人主張江連福與玉林宮並無委任關係,卻持其前開取 得之玉林宮印鑑,製作不實之108年6月28日信徒大會會議 紀錄,自行將任期原至108年12月31日之第七屆管理委員 及監察委員總辭,及以玉林宮名義對外提起刑事告訴等, 上開行為可能違反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相關犯罪外,亦侵 害玉林宮第七屆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之權利云云。惟查, 依抗告人提出之3137號判決所載,抗告人聲請之證人尤文 雄於本案中證述江連福在108年6月28日信徒大會中有喊「 第七屆總辭」等語(見全字卷第32頁第19行),則相對人 抗辯該次大會實際上有進行「總辭案」之議案乙事,尚非 全然無據。至於該總辭案決議是否有效,係屬本案之爭執 事項,亦非本件所得認定。又江連福縱有自任為玉林宮法 定代理人代表玉林宮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倘其事後經本案 判決認定江連福非玉林宮合法主任委員,至多發生其告訴
代理權合法性之問題。是抗告人所指江連福製作上開會議 紀錄及為玉林宮提起刑事告訴之行為,不能釋明有何侵害 玉林宮第七屆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之權利或致玉林宮受有 何重大損害之情事。
(3)抗告人主張江連福於取得上開寺廟登記證及負責人印鑑證 明後,於109年2月間將玉林宮原帳戶結清,上開帳戶財產 至少有定存6,442,287元相關款項流向不明,對玉林宮之 財產將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云云,並提出太平區農會 玉林宮管理委員會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玉林 宮尤文雄」之帳戶存摺、定存單及帳戶明細表、台中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太平分行109年8月27日函文、帳戶明 細等件為證(見全字卷第89-103頁、本院卷第99-101頁) 。惟相對人抗辯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換發玉林宮寺廟登記證 雖載明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處分財產,惟基於監督 寺廟條例第8條之立法意旨及玉林宮章程之規定,所限制 者應為寺廟有關不動產之處分,而不及於就日常廟務之維 護、員工薪資發放、舉辦廟務活動之費用等款項之動支, 江連福擔任新任主任委員,自得向銀行結清舊帳戶並開立 新帳戶,並得領取帳戶款項以維護廟務正常運作,況江連 福結清舊帳戶後隨即開立「玉林宮江連福」綜合存款帳戶 ,並將舊帳戶原款項及定存之款項均予存入,並無發生原 帳戶款項下落不明等事,並提出台中銀行北太平分行玉林 宮尤文雄聯名帳戶存摺、同銀行玉林宮江連福聯名帳戶綜 合存款存摺及該綜合存款存摺登載定存部分金額總額6,46 6,934元等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23-127頁)。則江 連福抗辯其雖結清原帳戶,但已開立「玉林宮江連福」綜 合存款帳戶,並將原款項及定存款項存入,應堪採信。 (4)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 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 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抗告人聲請本院向太平區農會及台中 銀行北太平分行調取玉林宮自108年7月5日迄今之交易明 細及印鑑變更資料乙節,並非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 查之證據,本件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抗告 人並未釋明因江連福結清原帳戶,致原帳戶款項下落不明 ,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云云。
4.抗告人又主張江連福於108年6月28日強占玉林宮後,毀損玉 林宮內匾額及卡拉OK等設備情事,然楊金龍提起刑事毀損告 訴,卻經臺中地檢署以告訴不合法簽結,足認未暫定玉林宮 之主任委員,則無法防止相對人對玉林宮財產之侵害行為云 云,固提出臺中地檢署109年4月24日函文一件為證(見全字
卷第105-106頁)。惟相對人否認有何毀損情事,且由上開 函文內容可知,臺中地檢署就上開刑事毀損告訴為不起訴處 分之理由,除認楊金龍之告訴不合法外,並認江連福抗辯原 放置於活動中心匾額及卡拉OK機及桌子等物品均係移置儲藏 室,並未丟棄毀損等語,經命警前往玉林宮儲藏室查看屬實 ,故無毀損情事等語。則本件尚難認抗告人已釋明江連福有 何毀損玉林宮財產情事,而應由楊金龍暫代主任委員職權以 避免相對人對玉林宮財產之侵害行為。
5.抗告人再主張江連福於109年7月18日信徒大會時霸佔玉林宮 ,禁止及排除不認同該日會議程序之信徒進入其內,係妨害 信徒正當行使權利。江連福上開行為已嚴重侵害玉林宮之名 譽、財產及信徒之權利,亦造成玉林宮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 ,應有暫停相對人對玉林宮之職務及權限之必要云云。惟相 對人予以否認,抗辯109年7月18日信徒大會屬大型集會,基 於目前防疫政策要求,大型集會出席人員須配戴口罩及配合 量測體溫,確定未發燒後,始准入場,當日亦有張貼公告於 入口處,且既係信徒大會,因此要求進場者,應在信徒名冊 簽到,始得進場,而第三人林正雄、尤慶章(下稱林正雄等 2人)於該日未配戴口罩亦不配合量測體溫及在簽到名冊簽 到,反而在信徒大會結束後之管理委員會議欲進場,信徒大 會既已結束,非管理委員不得參與管理委員會議,看守會場 入口之人員拒絕渠等進場,係維持正常秩序,相對人並無霸 佔玉林宮,禁止及排除不認同該日會議程序之信徒進入其內 之情等語,並提出109年臨時信徒大會公告、現場照片及簽 到名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29-137頁)為證。兩造就相對 人有無不當妨害信徒正當行使權利,雖各執一詞,然抗告人 自稱未獲入場者,係屬不認同當日會議程序之人,且由上開 簽到名冊可知,該名冊有印載林正雄等2人姓名,然其2人並 未在該名冊上簽到。則相對人未同意其2人入內參加信徒大 會,能否認係妨害信徒正當行使權利之情,顯有可疑。是抗 告人所舉上情,尚不能釋明相對人有「霸佔玉林宮」,嚴重 侵害玉林宮之名譽、財產及信徒之權利,造成玉林宮難以回 復之重大損害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舉各節均無法釋明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保全 之必要存在。
五、從而,抗告人未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 ,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裁定 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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