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9年度,2384號
TCHM,109,金上訴,2384,202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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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尚泓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814、10771、11993、12136、
12511號、108年度偵字第866、1124、1626、186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尚泓部分撤銷。
洪尚泓犯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3、5至6及附表四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3、5至6及附表四「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洪尚泓自民國107年8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微信代號「勢如破竹」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洪 尚泓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 9988、10150、10409號提起公訴,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 1248號論罪科刑,此部分不在審理範圍),洪尚泓除擔任提 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外,另擔任交付金融卡予車手呂誠修、許 富雄、李昱緯及向其等收取所提領贓款之工作,如其自己提 領款項,則可獲取贓款金額之1%作為其報酬,如係交付金 融卡予車手及向車手收取贓款,則可從中獲取贓款金額之0. 5%作為其報酬。嗣洪尚泓即與呂誠修、許富雄、李昱緯及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 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附表三 編號1至3及編號5至6、附表四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二 、附表三編號1至3及編號5至6、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 術,致該等被害人(廖士漾呂劍逢陳秀美黃淳渝、陳 慧玲、黃成和林清浩翁亭樺)陷於錯誤,而匯款入詐欺 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提供該等人 頭帳戶提款卡予洪尚泓,由洪尚泓指示呂誠修、許富雄前往 提款機提領款項(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之人頭 帳戶;提款車手、提款時間、地點與金額等情形,均詳如附 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3及編號5至6、附表四所示),呂誠修



、許富雄領得贓款後,旋將贓款交給洪尚泓,再由洪尚泓轉 交給上手,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迨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清浩呂劍逢黃成和廖士漾陳秀美黃淳渝、 陳慧玲、翁亭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分別報告由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洪尚泓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 士漾、呂劍逢(以上如附表二所載)、陳秀美黃淳渝、陳 慧玲、黃成和林清浩(以上為附表三編號1至3、5至6所示 )、翁亭樺(附表四所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 1863號卷第89-91頁、第95-97頁、第101-103頁、第107-108 頁、第111-113頁、第123-124頁;偵12511號卷第21-25頁; 偵9814號卷第31-33頁),並有廖士漾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1863號卷第99頁)、錢佑芳所申設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863號卷第161 -163頁)、呂劍逢之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



黃妤庭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彭鈺庭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內攻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863號卷第149-151頁、第157-158頁 ;偵9814號卷第43-50頁)、陳秀美之烏日區農會國內匯款 申請書影本、陳政宇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 863號卷第125頁、 第159頁)、黃淳渝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陳憶 琳申設之第一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見偵1863號卷第115頁、第153頁)、陳慧玲之臺灣 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林冠宏申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863號卷第109頁、 第155-156頁)、黃成和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 本、內攻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政宇申設之臺 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及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見偵12511號卷第33-37頁、第47頁) 、林清浩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814號卷第35-37頁)、翁亭 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黃妤庭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863號卷 第105頁、第149-151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 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犯罪,依其成立是否繫於與特定犯罪相連結,而異其處 罰。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處罰之同法第2條洗錢行為,係針 對特定犯罪所得,而為移轉、變更、收受、持有、使用,或 掩飾、隱匿其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其犯罪之成立,皆以具備與特定犯罪間之連結關 係為前提;因符合一般洗錢罪,為合理節制犯罪之成立,多 以具備前置犯罪為必要之立法常態,故為一般洗錢罪。另同 法第15條之洗錢罪,則以來源不明,但無法確認與犯罪具備 連結關係之金流為規範對象,因無從知悉資金所由來之前置 犯罪,故此洗錢罪成立之要件,明定為使用以不實身分、不 正方法自他人取得之帳戶,或規避防制洗錢程序而進行金融 交易;因迥異於上開必須具備前置犯罪之立法常態,故屬特 殊洗錢罪。二者均旨在防免行為人藉由規避身分確認、製造 金流斷點之不法手段,妨礙金融監理與不法資金之查緝,故 皆可能涉及人頭帳戶之取得、使用;其主要之區辨,毋寧在 於犯罪之成立,是否以具備前置犯罪係為前提。故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 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 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 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 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 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 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洪尚泓參與詐欺集團 ,於本案被害人等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擔任交付金融卡給 車手,再向車手收取提領之款項後轉交予上手,則被告主觀 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 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故核被告洪尚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 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



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之間均應同負 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被告洪尚泓 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車手,車手提領贓款後交付給被告洪 尚泓,被告洪尚泓雖未直接實行詐術,惟係參與提領贓款之 行為,其與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犯罪之目的。故 被告洪尚泓呂誠修、許富雄、李昱緯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被告洪尚泓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就被害人遭詐欺款項有分2 次以上提領情形者,然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乃係侵害被 害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刑法刪除牽連犯之 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 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 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 像競合犯論擬。被告洪尚泓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 行為,故被告洪尚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洪尚泓所犯8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 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 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洪尚泓前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於103年9月23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於105年1月22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酌被告 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所犯罪質亦屬相同,且其於 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有 特別之惡性,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有必要加重 嗣後再犯之本案刑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洪尚泓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所犯上開8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 罰。惟原判決理由就此未予論述敘明,尚有未合。㈡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已供明其自行提款可獲取提領金額之1%作為 其報酬;如係交付提款卡給車手前往提領款項,而由其收取 該等贓款繳回上手時,可獲取贓款之0.5%作為報酬。惟原 審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報酬為實際提領款項之1%, 而憑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報酬,然被告本案犯行均係交付 提款給車手前往提款而由其向車手收取贓款繳回上手,故其 可獲得之報酬應為車手提領金額之0.5%,原審之認定亦有 未洽。而上開報酬之金額多寡已足以影響量刑之輕重審酌, 除附表三編號6部分於依累犯加重其刑後,原已量處最低刑 度外,原審就其餘部分認定被告之報酬較實際情形為多,所 量處之刑較諸其犯行應擔負之刑責尚屬過重。是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另 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洪尚泓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洪尚泓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犯 罪組織,並分擔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車手前往提領款項, 再向車手收取提領之款項後繳回上手,手段殊值非議,並使 犯罪資產得以隱匿,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價值觀念偏差,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鉅大,業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 節非輕;被告洪尚泓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已坦承犯行,惟迄未 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罪後態度;被告獲取之報酬非鉅;及其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3、5至6及附表四「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徒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洪尚泓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們參與詐欺集團是 如何獲利?)我是從實際領到的錢的百分之一作為我的酬勞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爭執辯稱:「我的報酬是跟車手收取的金額0.5%,並不是 原審判決記載的1%。」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且被告 洪尚泓業於警詢時供稱:「我的酬勞是車手提領總贓款的0. 5%。是『勢如破竹』面交時一併交付給我。」等語(見偵 1863號卷第71頁)、「擔任車手獲利以提款金額1%為計算 方式。」等語(見偵12136號卷第29頁);及於偵查中供稱 :「如果是我自己提領贓款的話,我可以獲得提領款項的1



%,如果我是負責收錢跟交付提款卡給車手的話,我可以獲 得提領款項的0.5%。」等語(見偵11993號卷第89頁、偵12 511號卷第79頁、偵12136號卷第175頁、偵10771號卷第137 頁),而本案被告洪尚泓所涉犯行,均係其交付提款卡給車 手前往提款,其再向車手收取提領之贓款繳交給上手,是被 告洪尚泓本案各次犯行可獲取之報酬應為車手提領款項之0. 5%。依此認定,則被告洪尚泓就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所得為 1,350元(計算式:270,0000.5%=1,350);就附表二編 號2之犯罪所得為1,600元(計算式:320,0000.5%=1,60 0);就附表三編號1之犯罪所得為500元(計算式:100,000 0.5%=500);就附表三編號2之犯罪所得為350元(計算 式:70,0000.5%=350;此部分因被害人係被騙7萬元, 然車手共提領9.9萬元,則提領超過7萬元之部分,顯非附表 三編號2被害人遭騙款項,故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時,就超 過部分不予列入);就附表三編號3之犯罪所得為250元(計 算式:50,0000.5%=250);就附表三編號5之犯罪所得 為350元(計算式:70,0000.5%=350);就附表三編號6 之犯罪所得為70元(計算式:14,0000.5%=70);就附表 四之犯罪所得為200元(計算式:40,0000.5%=200)。 從而,被告洪尚泓上揭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 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 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 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 告洪尚泓向車手收取之提領款項非其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則被告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 宣告沒收。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 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 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 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 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僅獲得 車手提領金額之0.5%為報酬,相對提領之金額數目尚小, 若對其沒收超過上開報酬金額,顯有過苛之虞,揆之前開說 明,本院認被告關於犯洗錢罪所提領之金額,於超過上開報 酬範圍外,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五、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109年度偵緝字第181號 )之事實,與附表四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單一案件,本即為 法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洪尚泓此部分另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 )
┌───┬───────┬──────┬───────┬──────┬───────┬───────┬─────┬────────┐
│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地│人頭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或轉匯款│提款(或轉匯款│提款(或轉│罪刑及沒收 │
│ │ │點及金額(新│ │ │)時間 │)地點 │匯款)金額│ │
│ │ │臺幣【下同】│ │ │ │ │ │ │
│ │ │) │ │ │ │ │ │ │
├───┼───────┼──────┼───────┼──────┼───────┼───────┼─────┼────────┤
張津泉│詐欺集團某成員│107年8月16日│玉山商業銀行帳│由洪尚泓提供│⑴107年8月16日│⑴彰化縣北斗鎮│⑴2萬元4次│ │
│ │陸續於107年8月│13時36分許,│號000-00000000│左列人頭帳戶│ 14時17分至20│ 斗苑路1段172│ ,共計8 │ │
│ │16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70470號帳戶( │提款卡並指示│ 分許 │ 號(彰化商業│ 萬元 │ │




│ │、107年8月17日│區之兆豐國際│戶名:陳諺鋐)│呂誠修提款 │⑵107年8月16日│ 銀行北斗分行│⑵2萬元3次│ │
│ │上午11時24分許│商業銀行,匯│ │ │ 14時22分至25│ ) │ ,1萬元1│ │
│ │起,撥打電話予│款18萬元。 │ │ │ 分許 │⑵彰化縣北斗鎮│ 次,共計│ │
│ │張津泉,佯稱係│ │ │ │ │ 斗苑路1段193│ 7萬元 │ │
│ │張津泉之友人林│ │ │ │ │ 號(全家超商│ │ │
│ │紹慶,欲借款周│ │ │ │ │ ) │ │ │
│ │轉云云,致張津│ │ │ │ │ │ │ │
│ │泉陷於錯誤,而│ │ │ │ │ │ │ │
│ │於右列時間、地│ │ │ │ │ │ │ │
│ │點,按指示臨櫃│ │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 │ │由洪尚泓將左│107年8月16日14│彰化縣某處 │2萬9415元 │ │
│ │內。 │ │ │列人頭帳戶內│時51分許 │ │ │ │
│ │ │ │ │剩餘右列贓款│ │ │ │ │
│ │ │ │ │轉匯至上手指│ │ │ │ │
│ │ │ │ │定之臺北富邦│ │ │ │ │
│ │ │ │ │商業銀行帳戶│ │ │ │ │
│ │ │ │ │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8月17日│臺灣土地銀行帳│由洪尚泓提供│107年8月17日15│彰化縣田中鎮員│2萬元6次,│ │
│ │ │14時51許,在│號000-00000000│左列人頭帳戶│時17分至22分許│集路2段305號(│共計12萬元│ │
│ │ │高雄市苓雅區│3984號帳戶(戶│提款卡並指示│ │田中郵局) │ │ │
│ │ │之國泰世華商│名:嚴廷皓) │李昱緯提款 │ │ │ │ │
│ │ │業銀行,匯款│ │ │ │ │ │ │
│ │ │20萬元。 │ ├──────┼───────┼───────┼─────┤ │
│ │ │ │ │由洪尚泓將左│107年8月17日15│彰化縣某處 │2萬9960元 │ │
│ │ │ │ │列人頭帳戶內│時50分許 │ │ │ │
│ │ │ │ │右列贓款轉匯│ │ │ │ │
│ │ │ │ │至上手指定之│ │ │ │ │
│ │ │ │ │合作金庫商業│ │ │ │ │
│ │ │ │ │銀行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由洪尚泓自行│107年8月18日0 │彰化縣員林市永│2萬元2次,│ │
│ │ │ │ │持左列人頭帳│時34分至36分許│昌街86號(統一│9000元1次 │ │
│ │ │ │ │戶提款卡提款│ │超商豐昌門市)│,共計4萬 │ │
│ │ │ │ │ │ │ │9000元 │ │
│ │ ├──────┼───────┼──────┼───────┼───────┼─────┤ │
│ │ │107年8月17日│華南商業銀行帳│由洪尚泓提供│107年8月17日15│彰化縣田中鎮員│2萬元4次,│ │
│ │ │14時53許,在│號000-00000000│左列人頭帳戶│時17分至23分許│集路2段305號(│1萬9000元1│ │
│ │ │高雄市苓雅區│2852號帳戶(戶│提款卡並指示│ │田中郵局) │次,500元1│ │




│ │ │之國泰世華商│名:嚴廷皓) │呂誠修提款 │ │ │次,共計9 │ │
│ │ │業銀行,匯款│ │ │ │ │萬9500元 │ │
│ │ │10萬元。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地│人頭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或轉匯款│提款(或轉匯款│提款(或轉│罪刑及沒收│
│ │ │ │點及金額 │ │ │)時間 │)地點 │匯款)金額│ │
│ │ │ │ │ │ │ │ │ │ │
├──┼───┼───────┼──────┼───────┼──────┼───────┼───────┼─────┼─────┤
│1 │廖士漾│詐欺集團某成員│107年8月14日│台新銀行帳號81│洪尚泓提供左│107年8月14日16│彰化縣員林市靜│15萬元 │洪尚泓犯三│
│ │ │於107年8月13日│14時20分許,│0-000000000000│列人頭帳戶提│時4分許 │修路52-1號(全│ │人以上共同│
│ │ │16時40分許,以│匯款25萬元。│90號帳戶(戶名│款卡並指示呂│ │家超商員林車頭│ │詐欺取財罪│
│ │ │電話與廖士漾聯│ │:錢佑芳) │誠修提款 │ │門市) │ │,累犯,處│
│ │ │繫,佯稱係廖士│ │ │ │ │ │ │有期徒刑壹│
│ │ │漾之朋友廖義修│ │ │ │ │ │ │年肆月。未│
│ │ │,欲借錢購買土│ │ │ │ │ │ │扣案之犯罪│
│ │ │地云云,致廖士│ │ │ │ │ │ │所得新臺幣│
│ │ │漾陷於錯誤,而│ │ │ │ │ │ │壹仟參佰伍│
│ │ │於右列時間,按├──────┼───────┼──────┼───────┼───────┼─────┤拾元沒收,│
│ │ │指示匯款至右列│107年8月14日│中國信託銀行帳│洪尚泓提供左│107年8月14日16│彰化縣員林市新│12萬元 │於全部或一│
│ │ │帳戶內。 │14時20分許,│號000-00000000│列人頭帳戶提│時4分許 │生路278號(統 │ │部不能沒收│
│ │ │ │匯款25萬元。│2040號帳戶(戶│款卡並指示許│ │一品冠門市) │ │或不宜執行│
│ │ │ │ │名:錢佑芳) │富雄提款 │ │ │ │沒收時,追│
│ │ │ │ │ │ │ │ │ │徵其價額。│
├──┼───┼───────┼──────┼───────┼──────┼───────┼───────┼─────┼─────┤
│2 │呂劍逢│詐欺集團某成員│107年8月14日│中華郵政股份有│洪尚泓提供左│107年8月14日13│彰化縣員林市中│6萬元2次,│洪尚泓犯三│
│ │ │於107年8月3日1│12時53分許,│限公司帳號700-│列人頭帳戶提│時57分至58分許│正路457號(員 │3萬元1次,│人以上共同│
│ │ │2時許,撥打電 │匯款20萬元。│00000000000000│款卡並指示呂│ │林中正路郵局)│共計15萬元│詐欺取財罪│
│ │ │話予呂劍逢,佯│ │號帳戶(戶名:│誠修提款 │ │ │ │,累犯,處│
│ │ │稱係呂劍逢之朋│ │黃妤庭) │ │ │ │ │有期徒刑壹│
│ │ │友廖庚辛,欲借│ │ ├──────┼───────┼───────┼─────┤年肆月。未│
│ │ │款購地云云,致│ │ │洪尚泓提供左│107年8月15日9 │彰化縣員林市新│2萬元 │扣案之犯罪│
│ │ │呂劍逢陷於錯誤│ │ │列人頭帳戶提│時51分許 │生路85號(員林│ │所得新臺幣│
│ │ │,而於右列時間│ │ │款卡並指示許│ │西門郵局) │ │壹仟陸佰元│
│ │ │,按指示匯款至│ │ │富雄提款 │ │ │ │沒收,於全│




│ │ │右列帳戶內。 │ │ │ │ │ │ │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
│ │ │ │107年8月14日│台新銀行帳號81│洪尚泓提供左│107年8月14日14│彰化縣員林市│15萬元 │宜執行沒收│
│ │ │ │12時53分許,│0-000000000000│列人頭帳戶提│時8分許 │英路28號之ATM │ │時,追徵其│
│ │ │ │匯款20萬元。│47號帳戶(戶名│款卡並指示許│ │ │ │價額。 │
│ │ │ │ │:彭鈺庭) │富雄提款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地│人頭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或轉匯款│提款(或轉匯款│提款(或轉│罪刑及沒收│
│ │ │ │點及金額 │ │ │)時間 │)地點 │匯款)金額│ │
│ │ │ │ │ │ │ │ │ │ │
├──┼───┼───────┼──────┼───────┼──────┼───────┼───────┼─────┼─────┤
│1 │陳秀美│詐欺集團某成員│107年8月15日│臺灣土地銀行大│洪尚泓提供左│107年8月15日13│彰化縣員林市中│6萬元1次,│洪尚泓犯三│
│ │ │於107年8月14日│11時38分許,│社分行帳號 005│列人頭帳戶提│時13分至14分許│山路2段100號(│4萬元1次,│人以上共同│
│ │ │14時16分許、同│匯款10萬元。│-000000000000 │款卡並指示呂│ │土地銀行員林分│共計10萬元│詐欺取財罪│
│ │ │年月15日某時許│ │號帳戶(戶名:│誠修提款 │ │行) │ │,累犯,處│
│ │ │,撥打電話予陳│ │陳政宇) │ │ │ │ │有期徒刑壹│
│ │ │秀美,佯稱係陳│ │ │ │ │ │ │年貳月。未│
│ │ │秀美之妹婿「阿│ │ │ │ │ │ │扣案之犯罪│
│ │ │輝」,急需現金│ │ │ │ │ │ │所得新臺幣│
│ │ │云云,致陳秀美│ │ │ │ │ │ │伍佰元沒收│
│ │ │陷於錯誤,而於│ │ │ │ │ │ │,於全部或│
│ │ │右列時間,按指│ │ │ │ │ │ │一部不能沒│
│ │ │示匯款至右列帳│ │ │ │ │ │ │收或不宜執│
│ │ │戶內。 │ │ │ │ │ │ │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2 │黃淳渝│詐欺集團某成員│107年8月15日│第一銀行西門分│同上 │107年8月15日14│彰化縣員林市新│2萬元4次,│洪尚泓犯三│
│ │ │於107年8月15日│14時許,匯款│行帳號000-0000│ │時30分至34分許│生路85號(員林│1萬9000元1│人以上共同│
│ │ │12時35分許,撥│7萬元。 │0000000號帳戶 │ │ │西門郵局) │次 │詐欺取財罪│
│ │ │打電話予黃淳渝│ │(戶名:陳憶琳│ │ │ │ │,累犯,處│
│ │ │,佯稱係黃淳渝│ │) │ │ │ │ │有期徒刑壹│
│ │ │之姪子黃敬倫,│ │ │ │ │ │ │年壹月。未│
│ │ │急需用錢云云,│ │ │ │ │ │ │扣案之犯罪│
│ │ │致黃淳渝陷於錯│ │ │ │ │ │ │所得新臺幣│
│ │ │誤,而於右列時│ │ │ │ │ │ │參佰伍拾元│




│ │ │間,按指示匯款│ │ │ │ │ │ │沒收,於全│
│ │ │至右列帳戶內。│ │ │ │ │ │ │部或一部不│
│ │ │ │ │ │ │ │ │ │能沒收或不│
│ │ │ │ │ │ │ │ │ │宜執行沒收│
│ │ │ │ │ │ │ │ │ │時,追徵其│
│ │ │ │ │ │ │ │ │ │價額。 │
├──┼───┼───────┼──────┼───────┼──────┼───────┼───────┼─────┼─────┤
│3 │陳慧玲│詐欺集團某成員│107年8月15日│台新銀行帳號81│同上 │107年8月15日15│彰化縣員林市靜│5萬元 │洪尚泓犯三│
│ │ │於107年8月15日│15時11分許,│0-000000000000│ │時44分許 │修路52-1號(全│ │人以上共同│
│ │ │13時許,撥打電│匯款5萬元。 │02號帳戶(戶名│ │ │家超商員林車頭│ │詐欺取財罪│
│ │ │話予陳慧玲,佯│ │:林冠宏) │ │ │門市) │ │,累犯,處│
│ │ │稱係陳慧玲之同│ │ │ │ │ │ │有期徒刑壹│
│ │ │學,急需用錢云│ │ │ │ │ │ │年壹月。未│
│ │ │云,致陳慧玲陷│ │ │ │ │ │ │扣案之犯罪│
│ │ │於錯誤,而於右│ │ │ │ │ │ │所得新臺幣│
│ │ │列時間,按指示│ │ │ │ │ │ │貳佰伍拾元│
│ │ │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沒收,於全│
│ │ │內。 │ │ │ │ │ │ │部或一部不│
│ │ │ │ │ │ │ │ │ │能沒收或不│
│ │ │ │ │ │ │ │ │ │宜執行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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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