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祐
選任辯護人 林益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尉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溢翔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原金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7日第一審刑事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4842 號、
108 年度偵字第1871號、第2268號、第1962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尉、賴溢翔有罪部分,以及李忠祐、高尉、賴溢翔被訴附表五編號4 向卓甚犯加重詐欺取財而均諭知無罪部分,均撤銷。
李忠祐犯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高尉犯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賴溢翔犯附表五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五編號2 至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李忠祐(微信暱稱「Lee 祐」,被訴參與犯罪組織與「犯罪 事實」欄㈠至㈢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而非本院審理 範圍)、高尉、賴溢翔均明知某姓名年籍均不詳而微信暱稱
「非凡」、「曾文」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乃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竟仍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李忠祐於民國107 年12月15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該集團中轉交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車手,並向車手 收取領取的人頭帳戶或詐欺贓款的工作,高尉、賴溢翔則經 由李忠祐之介紹,各自於107 年12月17日前的某日,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高尉擔任該集團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與金融 卡之包裹,以及負責提領民眾受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賴溢翔 則擔任駕車搭載高尉至領取包裹或提領贓款地點之司機工作 ,並約定高尉、賴溢翔可取得高尉提領金額3%的報酬,李忠 祐則可取得高尉提領金額的1%,作為報酬。李忠祐、高尉、 賴溢翔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下列犯行: ㈠李忠祐、高尉與「非凡」、「曾文」,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由本案 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貸 款廣告之訊息,許庭峰於107 年12月初某日上午10時許,因 瀏覽該則廣告訊息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經本案詐欺 集團某女性成員,假冒林金主代書名義,陸續於107 年12月 7 日、同年月11日撥打電話向許庭峰佯稱:辦貸款須提供許 庭峰名下之郵局、銀行等帳戶資料給公司云云,致許庭峰誤 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7 年(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12 月11日12時許,在花蓮縣○○鎮○○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茄萣郵局局號0000000 帳 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茄萣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新竹物流,再由高尉依李忠祐之指 示,於107 年12月15日某時許,搭乘計程車至該處領取裝有 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曾文」並指示高 尉將領得之存摺與金融卡留存,以便日後作為領取詐騙款項 之用。
㈡李忠祐、高尉、賴溢翔與「非凡」、「曾文」,以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在臉書社團刊 登不實貸款廣告之訊息,林志亙於107 年12月10日晚間某時 許,因瀏覽該則廣告訊息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經本 案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員,假冒「林代書」名義,於107 年12
月11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向林志亙佯稱:可協助申辦貸 款,但林志亙需提供名下之郵局、銀行的金融卡,供協助辦 理銀行貸款云云,致使林志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 107 年(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12月11日12時10分許,在新 竹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仁和門市,將其申設之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商銀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 0000 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金融卡(詳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3 、編號5 所示), 寄送至指定之地點,再由李忠祐通知高尉前往領取包裹,賴 溢翔因而於107 年12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12月15日 )駕駛懸掛6W-7637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 0000號),搭載高尉至設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 0號 之新竹物流,由高尉下車領取裝有前述帳戶金融卡之包裹, 「曾文」並指示高尉將領得之金融留存,以便日後作為領取 詐騙款項之用。
㈢李忠祐、高尉、賴溢翔與「非凡」、「曾文」,以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女性成員,於107 年12月10日,假冒徐秀梅友人「朱秀菇 」名義,撥打電話向徐秀梅佯稱:急需用錢,欲向徐秀梅借 貸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云云,致使徐秀梅誤認為友人向其 借貸,而陷於錯誤,於107 年12月17日11時27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國泰世華銀行石牌分行內,以 臨櫃跨行匯款之方式,轉帳5 萬元至前揭林志亙申設之遠東 商銀帳戶內。嗣賴溢翔依李忠祐之指示,駕駛前述小客車搭 載高尉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統一超商潭北門市 ,由高尉下車持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 機提領款項,先後於107 年12月17日12時7 分、12時8 分、 12時10分許,分別提領2 萬元、2 萬元、1 萬元得手後,交 予賴溢翔,賴溢翔旋即駕駛前述小客車搭載高尉,準備將高 尉所提領的前述提領,轉交予李忠祐,再由李忠祐轉交「非 凡」或「曾文」」,以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而著手洗錢之際,即於107 年12月17日中午12時45 分許,賴溢翔駕駛前述小客車途經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繼光 街口,為警盤查,因高尉為毒品通緝犯而當場遭逮捕,警方 徵得高尉與賴溢翔之同意後,在前述小客車搜索扣得高尉持 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物;賴溢翔持有如附表三 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物,以及向徐秀梅詐得之現金14萬元
(詳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致未生掩飾、隱匿提領如附表 所示款項之結果。
㈣李忠祐、高尉、賴溢翔與「非凡」、「曾文」,以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性成員,於107 年12月17日上午10時52 分許,假冒卓甚友人「王秋淑」名義,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 卓甚聯繫,並向卓甚佯稱:急需用錢,欲向卓甚借貸15萬元 云云,致使卓甚誤認為友人向其借貸,而陷於錯誤,於107 年12月17日上午10時57分、同日10時59分、同日11時10分許 ,在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內,使用網路銀行跨行匯款之 方式,轉帳5 萬元、5 萬元、5 萬元至許庭峰申設之茄萣郵 局帳戶內,而順利向卓甚詐得15萬元財物得逞。因高尉與賴 溢翔尚未及使用前述許庭峰寄出之茄萣郵局帳戶存摺與金融 卡,提領卓甚受騙款項15萬元之前,即已於107 年12月17日 中午12時45分許,在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繼光街口,為警查 獲,許庭峰申設之茄萣郵局存摺,亦遭警扣案(詳如附表二 編號8 所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遂撥打電話向不知 情的庭峰表示:你茄萣郵局帳戶內有15萬元匯進來,那是別 人貸款的款項,銀行匯錯帳戶,因專員請假,無法把你寄來 的郵局帳戶存摺交給你,請你去郵局補發存摺並將15萬元轉 匯至其他銀行帳戶云云,許庭峰信以為真,而依該集團成員 的指示,於107 年12月17日15時許,至花蓮縣○○鄉○○路 0 段000 號之光復郵局花蓮25支局申請補發存摺後,於107 年12月18日8 時48分許,至花蓮縣○○鎮○○路000 號之玉 里郵局花蓮31支局,臨櫃提領15萬元後,再於108 年12年18 日9 時53分許,至花蓮縣○○鄉○○路0 段000 號之瑞穗郵 局花蓮29支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其他 銀行帳戶內。
㈤嗣因高尉、賴溢翔為警查獲後,供出其等之上手為李忠祐, 經警循線於108 年1 月9 日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10樓查獲李忠祐,且在李忠祐身上扣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始獲上情。
二、案經林志亙、卓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的說明:
原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被告李忠祐參與犯罪 組織以及從事「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載犯罪部分,因被 告李忠祐與檢察官,均未就此等部分,提起上訴,而經原審
判決確定,且經原審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見原審 卷第413 頁),故有關被告李忠祐部分,除「犯罪事實」欄 ㈣部分外,其餘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此敘明。二、證據能力:
㈠以下援引被告李忠祐、高尉、賴溢翔之自白,因均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 且被告3 人亦均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又有其他事證足以 補強被告3 人之自白均確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李忠祐、高尉與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 第186 頁至第192 頁),被告賴溢翔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 ,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40 頁、第279 頁至 第287 頁),且前述被告3 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亦 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8 頁至第267 頁),本院審酌 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 事由,且檢察官、被告3 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 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 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 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
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㈣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 人即告訴人林志亙、卓甚、被害人許庭峰、徐秀梅之警詢筆 錄,既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高尉、賴溢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 證,是本院下述所引上開證人警詢筆錄僅於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部分具證據能力,於認定被告高尉、賴溢翔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則無證據能力,應予釐清說明。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李忠祐固不否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曾介紹高尉 、賴溢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包裹與 提領民眾受騙款項的工作,惟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 欄㈣有關向卓甚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卓甚107 年12月 18日受騙部分,與我沒關係云云。訊據被告高尉、賴溢翔固 均坦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以及被告高尉曾從事 「犯罪事實」欄㈠至㈢,而被告賴溢翔則曾從事「犯罪事 實」欄㈡至㈢所示犯行,惟均否認參與「犯罪事實」欄 ㈣有關向卓甚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們於107 年12月17 日就被警察查獲,被害人卓甚的匯款時間為107 年12月18日 ,與我們沒有關係云云。經查:
㈠有關被告高尉、賴溢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以及 被告高尉參與「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洗錢未遂,以及被告賴溢翔參 與「犯罪事實」欄㈡至㈢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事 實」欄㈢所示之洗錢未遂等犯行,除經被告高尉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不諱外(見本院卷第183 頁、第273 頁),且經被 告賴溢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35 頁、 第290 頁至第293 頁、第273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收據、扣案物照片(見107 年度偵字第34842 號偵查卷 ㈠第97頁至第109 頁、第111 頁至第123 頁、第149 頁、10 8 年度偵字第2268號偵查卷第49頁至第55頁)、被害人許庭 峰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封面暨該帳戶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許 庭峰之茄萣郵局帳戶儲金簿封面、該帳戶之金融卡及臺灣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許庭峰之玉山銀行花蓮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封面、該帳戶之金融卡及臺灣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7 年度偵字第34842 號偵
查卷㈠第133 頁、第135 頁、第137 頁)、告訴人林志亙之 郵政儲金金融卡00000000000000號暨該卡號帳戶之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志亙之遠東商銀金融卡000000 00000000號暨該卡號帳戶之郵政及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志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00 0000000000號暨該卡號帳戶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見107 年度偵字第34842 號偵查卷㈠第139 頁、第141 頁、 第143 頁)、本件車輛照片及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AUW-9752號車牌2 面照片及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107 年度偵字第34842 號偵查卷㈠第145 頁、第147 頁、第 163 頁、第165 頁)、被告賴溢翔手機通訊軟體微信本人、 暱稱「歐陽卡疼」、「Lee 祐」聯絡方式擷圖、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8 年1 月4 日高營字第1081800025號 函暨所附許庭峰茄萣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 部108 年1 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5120 號函暨所 附許庭峰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9 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 04639 號函暨所附林志亙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1 月10日(108 )遠銀詢字 第72號函暨所附林志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1 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0465 號函(見107 年度偵字第34842 號偵查卷㈠第151 頁至第15 5 頁、第249 頁至第251 頁、第261 頁至第263 頁、第269 頁至第271 頁、第275 頁至第277 頁、第335 頁)、被告高 尉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潭北門市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林志亙之中華郵政豐原郵局帳號 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志亙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1 月4 日(108 )遠銀詢字第11號函暨 所附林志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被害人許庭峰之茄萣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害 人許庭峰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暨 交易明細(見107 年度偵字第34842 號偵查卷㈡第35頁至第 36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9頁至第101 頁、第109 頁至第123 頁)、告訴人林志亙提供之新竹物流 代收點專用託運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108 年度偵字第1871號偵查卷第108 頁、第171 頁)、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石牌分行108 年9 月24日(108 )國世石牌 字第1080000002號函及所附徐秀梅107 年12月17日之匯出匯 款憑證(見108 年度偵字第2268號偵查卷第297 頁至第299
頁)附卷可稽,且有被告高尉所有而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手機,被告賴溢翔所有而供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手機,被告高 尉領取告訴人林志亙與許庭峰如表二編號1 、編號3 、編號 5 至編號8 所示之存摺與金融卡,以及被告賴溢翔所持有如 附表三編號1 所示被害人徐秀梅受騙款項5 萬元扣案為憑。 ㈡另被告高尉、賴溢翔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載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洗錢未遂,以及 被告李忠祐、高尉、賴溢翔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㈣所載 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尚有證人即被害人許庭峰、告訴人 林志亙、卓甚於警詢中證述其等受騙經過,以及被害人徐秀 梅於偵查中證述其受騙經過之證述內容(見107 年度偵字第 34842 號偵查卷㈡第39頁至第45頁【許庭峰】、第49頁至第 53頁【卓甚】、108 年度偵字第1871號偵查卷第103 頁至第 107 頁【林志亙】、108 年度偵字第19629 號偵查卷第427 頁至第428頁),可資補強。
㈢被害人許庭峰早於107 年12月11日,即因受騙而將包含以其 名義申設之茄萣郵局帳戶存摺與金融卡,寄出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已據被害人許庭峰證述在卷(見107 年度偵字第3484 2 號偵查卷㈡第39頁至第45頁)。而被害人許庭峰受騙寄出 的前述郵局帳戶存摺與金融卡,係由被告高尉依被告李忠祐 的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領取,事後被告高尉並於107 年12 月17日上午10時許,持前述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進行測試, 除經被告高尉坦承卷外(見107 年度偵字第34842 號偵查卷 ㈠第41頁、第45頁),並有前述郵局帳戶存摺封面、金融卡 與被告高尉測試金融卡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107 年度偵 字第34842 號偵查卷㈠第135 頁),是被害人許庭峰受騙寄 出的前述郵局帳戶,係由被告高尉、賴溢翔、李忠祐與本案 詐欺集團所持有與支配。另告訴人卓甚早於107 年12月17日 上午10時57分起至同日11時10分止,即已將其受騙款項合計 15萬元,轉帳匯入前述郵局帳戶乙情,除經告訴人卓甚於警 詢證述明確外(見107 年度偵字第34842 號偵查卷㈡第49頁 至第53頁),並有前述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附卷可憑( 見107 年度偵字第24842 號偵查卷㈠第251 頁)。而被告高 尉、賴溢翔係於107 年12月17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臺中市 中區公園路與繼光街口,為警查獲,除經被告高尉、賴溢翔 供承在卷外,並有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參(見107 年度偵字 第34842 號偵查卷㈠第37頁),是被告高尉、賴溢翔為警查 獲之前,告訴人卓甚即已遭被告高尉、賴溢翔、李忠祐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以致受騙而將15萬元款項,轉帳
至被告高尉所持有的人頭帳戶(即許庭峰名義申辦之郵局帳 戶)。
㈣按「上訴人等向各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行為,既經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上訴人等所屬詐欺集團的人頭帳戶,上訴人等即對該 等帳戶內款項之財物,取得實力上之支配,而為既遂」、「 附表四被害人編號6 張○○、編號7 周○○受騙部分,其2 人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後,自覺受騙,經報警及時將匯 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未遭車手提領,但其2 人係因詐術陷 於錯誤而匯款,雖事後未予提領,仍無礙該詐欺犯行既遂」 、「又如附表各『詐騙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密碼等物既均在本件詐騙集團成員管領支配中, 是於各該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前揭詐騙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之 人頭帳戶內時,詐騙集團實際上即得自主取款,對各該匯入 款項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自均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 另附表編號13、17所示之被害人,既已各將伊等受騙款項匯 入如各該編號『詐騙帳戶』欄所示即趙○○之臺南鹽水郵局 、黃○○之臺東大同路郵局等帳戶內,此各部分亦均屬前揭 詐騙集團成員已得以實際管領支配之財物,是上訴人就此各 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亦均屬既遂,並不因各該款項匯入後, 隨即遭圈存,致上訴人無法依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實 際予以提領而有所影響」(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637 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8 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56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高尉、賴溢翔為警查獲之前,告訴 人卓甚即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且已將受騙的15萬元 款項,轉帳至被告高尉所持有的許庭峰名義申辦之郵局帳戶 ,已如前述。依上說明,告訴人卓甚於107 年12月17日11時 10分許,完成15萬元款項轉帳至許庭峰郵局帳戶的行為,因 被告高尉、賴溢翔、李忠祐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該郵局帳戶內 的款項,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卓甚 之詐欺行為,即屬既遂。換言之,在被告高尉、賴溢翔為警 查獲之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卓甚所為詐欺取財犯 行,業已既遂,被告高尉、賴溢翔、李忠祐於告訴人卓甚受 騙轉帳匯款至許庭峰名義申設之郵局帳戶時,既然仍屬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此部分之犯行,同負正犯之刑責。不 因告訴人卓甚受騙匯入許庭峰郵局帳戶內的款項,於被告高 尉、賴溢翔遭警查獲後,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不知 情的許庭峰,於107 年12月18日將之提領後,轉帳至其他銀 行帳戶,而有所影響。被告李忠祐、高尉、賴溢翔以告訴人 卓甚受騙的款項,於被告高尉、賴溢翔遭警查獲後之107 年 12月18日,始遭轉帳至其他銀行帳戶為由,否認參與此部分
之加重取財犯行,即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足認有關「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部分,被 告李忠祐、高尉、賴溢翔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且有相 關證據可佐;而「犯罪事實」欄㈣部分,則事證明確,被 告李忠祐、高尉、賴溢翔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故被告3 人 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依被告高尉、賴溢翔與同案被告李忠祐所述,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除被告高尉、賴溢翔、李忠祐,尚有負責指揮的「曾 文」、「非凡」等成員,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有3 人以 上。再依被害人許庭峰、告訴人林志亙、卓甚、被害人徐秀 梅陳述其等受騙經過,以及被告3 人供述其等如何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曾文」及「非凡」指示,由被告高尉搭乘計程 車或搭乘被告賴溢翔駕駛的汽車,前往領取包裹或操作自動 櫃員機提領民眾受騙款項,再由被告高尉將領得款項轉交賴 溢翔,再由賴溢翔轉交李忠祐,李忠祐再將之轉交集團其他 成員,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具有內部分工結構,且係以獲取犯 罪不法利益為目的而具有牟利性,犯罪行為並持續相當的時 間而具有持續性,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㈡核被告李忠祐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高尉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 」欄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14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 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核被告賴溢翔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14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就 「犯罪事實」欄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高尉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與李忠祐、「非凡」、「曾文」,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高尉、賴溢翔、李忠祐就「犯罪事實」欄 ㈡至㈣所示之犯行,與「非凡」、「曾文」,以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高尉、賴溢翔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對同 一被害人即徐秀梅遭詐欺後,雖有分多次提領情形,然係於 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乃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而為接續犯。
㈦按「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 雖有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被告賴溢翔於警詢與偵查中供稱:我是負責開車載高尉 ,還有將高尉提領完交給我的贓款,再轉交給李忠祐。高尉 負責取簿、試卡片及提領詐騙贓款。李忠祐負責跟我收取我 們提領的詐騙贓款,並且發薪水給我們兩個,還有指示高尉 詐騙贓款已進入戶頭可以去領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3484 2 號偵查卷㈠第83頁、108 年度偵字第19629 號偵查卷第37 3 頁),顯示被告高尉提領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款項,轉交 予被告賴溢翔後,其等2 人曾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動身前往被告李忠祐所在,準備將 提領的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被告李忠祐,以達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犯罪目的,而著手洗錢之行為。 但被告高尉與賴溢翔尚未及將提領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即遭警查獲,並扣得向被害人徐秀梅詐得如附表三 編號1 所示之5 萬元款項,除經被告賴溢翔陳述在卷外,並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 份附卷可參( 見107 年度偵字第34842 號偵查卷㈠第113 頁至第123 頁、 第45頁),足認被告高尉、賴溢翔雖著手洗錢之行為,但尚 未發生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而屬未遂,應 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公 訴意旨卻認被告高尉、賴溢翔於本案所為,係成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容有未合,爰更正所引法 條,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的問題。
㈧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78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高尉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後來所實施如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 說明,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同一理由,被告賴溢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後來所實施如「犯罪事實」欄 ㈡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案詐欺 集團為順利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始使 用告訴人林志亙之遠東商銀帳戶充作匯款工具的人頭帳戶, 足認被告高尉、賴溢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犯如「犯 罪事實」欄㈢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與洗錢未遂之犯行 ,二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㈨被告高尉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加重詐欺取 財共4 罪,以及被告賴溢翔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㈡至㈣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共3 罪,因侵害的法益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㈩被告李忠祐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04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5 月 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李忠祐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 訓、謹言慎行,竟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罪 ,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 害之法益,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就其所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法加重其刑。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高尉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犯行, 被告賴溢翔「犯罪事實」欄㈡至㈢所示之犯行,均罪證明 確,予以論科,以及認被告李忠祐、高尉、賴溢翔就「犯罪 事實」欄㈣所示之犯行,不能證明,而均諭知無罪,固非
無見。惟查:⑴原審判決就被告高尉所犯如「犯罪事實」欄 ㈠至㈡所示之犯行,以及被告賴溢翔所犯如「犯罪事實」 欄㈡所示之犯行,未斟酌考量此部分的被害人許庭峰與告 訴人林志亙所受的財產損害,均為經濟價值不高的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或金融卡,卻仍量處與「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被 害人徐秀梅受有15萬元損失的部分,相同之刑度,致輕重失 衡,容有未合。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至編號8 所示之存摺 ,乃被害人許庭峰受騙寄出的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屬被告高 尉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原審判決卻 認為此部分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而未依 法宣告沒收,尚有未合。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3 、 編號5 所示之金融卡,乃告訴人林志亙受騙寄出的金融機構 帳戶之金融卡,屬被告高尉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 之犯罪所得,原審判決卻認為此部分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犯行相關,而未依法宣告沒收,亦有未合。⑷被告高 尉、賴溢翔領得被害人徐秀梅受騙款項15萬元,尚未及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效果 之前,即遭警查獲,均僅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 1 項之洗錢未遂罪,原審判決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洗錢既遂罪,自有未合。⑸被告高尉、賴溢翔持有許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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