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9年度,82號
TCHM,109,交上易,82,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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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昱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1987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78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廖昱荏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民國109 年3月4日中市消護字第1090010116號函及檢附之緊急救護案 件紀錄表及救護紀錄表(參本院卷第117至122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9年3月10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9001 9398號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清泉醫院109年3月17日清泉字第1090033號函及檢附之: 上訴人即被告廖昱荏(下簡稱被告)病歷影本、告訴人林相 國(下僅稱姓名)病歷影本(參本院卷第127至205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9年8月6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9 0057193號函及檢附之交通事故相片光碟1片(參本院卷第 221至223頁),另理由補充如後述外,餘皆引用原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已註明:現場A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與B車(行人)均已移離無法繪測,只註明雙方自述行 向;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7月19日中市車 鑑字第1080001584號亦回函:本案肇事因素之認定與行人行 進動態有關,事涉行人是否穿越道路雙方各執一詞,又事故 後雙方已移離未標繪,且無其他明確佐證資料(如監視器或 行車紀錄器影像等),因事證不明確,鑑定會議決議為不予 鑑定。是本件並無客觀證據證明車禍現場情況,林相國遭被 告撞傷一事,僅屬林相國說詞,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退言之,縱然被告有撞擊林相國,然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依現有資料尚難客觀判斷肇



事因素,及上開車鑑會回函,均無法證明被告有過失情形, 原審卻僅憑被告於偵查中謂:「(問:就車禍發生你是否承 認有過失?)我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認定被告就本件車 禍有過失,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況且,被 告於108年9月20日原審審理時已澄清:當時在地檢署的時候 我非常有誠意想要林相國調解,當時檢察官問我有沒有責任 ,我是回答有責任,但是是道義上的責任,但必須以實際證 據為主,顯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並非自認為自己有過失 而坦誠。
㈢查:
1.本案依林相國說法,其為繞臨停路邊之汽車而進入機車道, 之後遭被告騎機車從後方擦撞(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 ),從林相國受傷位置位於右腳踝、被告左眉角林相國所 撐雨傘戳傷,可知被告係騎在林相國與違停車輛之間,即林 相國並非緊臨慢車道外側行走;經比對,被告歷次陳述:「 我騎乘在快車道跟機車車道中間,因為該路段快車道上沒有 禁行機車」、「…而且林相國違規走在快車道上…」、「對 方當時違規走到快車道,…」,以及被告歷次均稱林相國要 過馬路,綜合被告左眉角受傷及林相國受傷位置在右腳踝觀 之,林相國行走時太靠近快車道或已在快車道上之事實應屬 真實。
2.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之路權屬於行駛於慢車道或快車道上之被 告機車而非應行走於人行道上之林相國,是林相國明顯有違 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而汽機車駕駛人通常不會預料到有 行人行走於該路段之快、慢車道上。況且,林相國係於深夜 、下雨且事故位置係在兩路燈間中而無光照情形下,非緊臨 慢車道外側行走或可能行走於慢車道靠近快車道或快車道上 ,一般駕駛人復加難以預料,是難認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 即已預見或可預見林相國行走於前方車道上,是以,應容許 被告信賴林相國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不會貿然穿越或行走於 上開路段。
3.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事故係肇因於林相國於深夜之際,違規 行走於禁止行人通行之慢車道內側或快車道上,是應認被告 得因信賴原則,而不負結果迴避義務。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過失傷 害犯行,且本案被告應符合信賴原則之要件,揆諸前開法條 及判決意旨,請鈞院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實感法恩。三、經查:
㈠本件經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肇事原因,經採事故重建 方法,並綜合車速推估、撞擊點(及可能撞擊方位)分析、



可行反應時間分析等,認本件機車雨天夜間行駛於內外車道 線上,未充分注意前方步行之行人,緊急煞車不及撞及行人 ,導致事故之發生,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規定。行人原步行於路緣,因 路邊停車轉而步行進入機車道,未注意左側來車,導致事故 之發生,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項:「行人 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 走…」、第134條第1項第6款:「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 規定:…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 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之 規定。故本案肇事責任之歸屬如下: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煞車不及,為肇事主因。林相國步 行進入機車道,未注意左側來車,為肇事次因。此有國立澎 湖科技大學109年9月7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090008374號函及 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可憑(參本院第229至254頁)。是本 件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辯稱並無過失等語,即難為本院所採 用。
㈡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 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 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本件被告之駕 駛行為既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導 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主張信賴原則 而免除其過失責任。被告上揭關於其得因信賴原則,而不負 結果迴避義務等節,亦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 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據,被告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本院卷第51、52頁), 被告已與林相國達成民事和解,並給付全部和解金完畢,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豐司小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憑(參本院卷第293至296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 科刑判決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所受本案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緩刑2年。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9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昱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昱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昱荏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巿大雅區永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同日22時5 分許,行經永和路127之5號前,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泥濘、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同向行 走之行人林相國為繞越臨停路邊之汽車而進入機車道,廖昱 荏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自後方擦撞林相國,致林相國倒地受有 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右踝挫傷之傷害。廖昱荏於肇事後,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前,即向據報前往醫 院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相國聲請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經調解不成 立後,由該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 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 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車禍發生當時林相 國係違規行走於快車道上,且本案車禍實為微小之擦撞,其 眼睛並遭林相國雨傘所戳傷,受傷程度遠較林相國為重,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騎車撞擊林相國,致林相國受有頭 部外傷疑似腦震盪、右踝挫傷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 「…我看到行人時我有馬上煞車,但還是碰到行人,…但行 人的腳被我撞到」等語在卷(見偵卷第95頁背面),並經證 人林相國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案發當時其行走在大雅區永和 路,準備返回公司宿舍,因該路段並無人行道,且路旁有停 車,其便行走在機車道上,詎突遭被告騎車從後方撞擊右腳 踝處等語(見偵卷第45頁、第77頁背面),暨有清泉醫院診 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1頁、第37頁至第45頁、第55頁至第65頁)。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當時情形 雖天候雨,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足徵當 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 示,事故路段道路筆直,亦無障礙物遮擋致被告無法看見告 訴人,則被告於下雨情況下,本即應隨時注意前方道路狀況



,卻供稱「我到行人時我有馬上煞車,但還是碰到行人」, 復坦認「(問:就車禍發生你是否承認有過失?)我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見偵卷第88頁背面),顯有未注意車前人車 動態之過失。
㈢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 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 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 」。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路段,並無劃設人行道,路旁並有 車輛暫停,致使告訴人需繞經車輛行走在機車道等情,業經 證人林相國證述在卷,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相符。是告訴人既是為繞越停放路邊之車輛行走在機車 道上,且無證據足認其有未靠邊行走之情形,自難認其有何 過失可言。況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縱與有過失,亦 僅是雙方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相抵之問題,仍無法解免被告 過失之責任。至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當時違規穿越道路致遭 其撞擊等語,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其當時並沒有要穿越 馬路」(見偵卷第77頁背面),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 採。
參、論罪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 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在員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3頁),合於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避免追撞告訴人必要措 施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一所示之傷害 ,告訴人因此受有身心痛苦及生活不便,所為實屬不該,且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實際填補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難認有悔悟之意,惟兼衡其本身亦因本件事 故受有左眉毛部位撕裂傷、頸部挫傷之傷害,有清泉醫院診 斷證明書、受傷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



,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電子商務、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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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