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
度訴字第1037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3645 號),提起上訴,
上訴後另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續字第1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柯文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加計畫二憑證簽收回條上「Client's Signature」欄偽造之 「賴柏如」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柯文仁明知美國國際投資人信託基金(American Internati onal Investors Trust,下稱AIIT基金公司)之基金商品, 係未經國內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境外基金,依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第16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 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柯文仁於民國94年間擔 任AIIT基金公司之業務員,竟基於銷售未經國內主管機關核 准發行之境外基金之犯意,於94年間,向賴韋銓(原名賴柏 如)聲稱上開AIIT基金公司之10年期「開曼群島避險基金」 產品(下或稱10年契約計畫),為避險基金,每年繳交美金 8 萬,僅需繳2 年,獲利型態為複利滾利,保證10年後即可 連本帶利贖回等語,賴韋銓因而經由柯文仁投資系爭商品, 並自94年間起,陸續支付共計美金16萬元予柯文仁。柯文仁 係為賴韋銓處理前開投資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為圖獲取更高額之 佣金,未實際購買其向賴韋銓所稱之10年期「開曼群島避險 基金」,而違背任務改為購買AIIT基金公司之25年期,且需 每年供款之「INV25-Investors Trust 25Pension Plan」基 金產品(基金型號T25A005765號,共含主計畫、附加計畫一 、附加計畫二等3 個計畫,下簡稱25年契約計畫)。柯文仁 為避免賴韋銓察覺上情,乃要求賴韋銓將投資款項匯入以其 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如後述),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先於94年10月12日,於主計畫契約書中之計畫建議書 「計畫參加者簽名」欄偽簽「賴柏如」署名1 枚;另於94年
12月12日,在附加計畫一之憑證簽收回條「計畫參加者姓名 及簽署」欄、計畫建議書「計畫參加者」欄等處偽簽「賴柏 如」署名2 枚、復於95年3 月1 日,在附加計畫一之確認書 簽名欄偽簽「賴柏如」署名1 枚,用以表示賴韋銓本人同意 購買該25年契約計畫產品之意,並持之向AIIT基金公司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賴韋銓及AIIT基金公司審核投資契約之正確 性(以上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7134號不起訴處分書,以逾追訴 權時效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非起訴範圍,當即非本院審 理範圍)。柯文仁又於95年6 月6 日,在附加計畫二之附加 計劃增額供款申請表「計劃持有人簽署」欄、計劃建議書「 計劃參加者簽名」欄、財力來源問卷表「申請人簽署」欄等 處,各偽簽「賴柏如」署名1 枚,用以表示賴韋銓本人同意 購買該基金產品之意後,於95年6 月12日提交予AIIT基金公 司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賴韋銓及AIIT基金公司審核投資契 約之正確性(以上95年6 月6 日、同年6 月12日之犯行,嗣 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3645 號不起訴處 分書,同以逾追訴權時效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非起訴 範圍,同非本院審理範圍)。嗣柯文仁復於96年2 月11日, 在附加計畫二之憑證簽收回條「Client's Signature」欄偽 簽「賴柏如」署名1 枚,致使賴韋銓因未實際簽收回條乃未 察覺柯文仁實際購買者非屬原約定者,而係投資型之25年契 約計畫。柯文仁未免遭察覺,於收受AIIT基金公司經由富碁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轉交之前述25年契約書,均未將之轉交賴 韋銓。嗣賴韋銓於附加計劃二生效日之95年7 月3 日,對之 第1 次供款美金2 萬元(對賴韋銓言,其主觀上係對10年契 約計畫供款)。而柯文仁為能持續供款,再於95年底,要求 賴韋銓供款,賴韋銓即以其名義或其母親江明娟之帳戶分別 於96年1 月5 日匯款新臺幣63萬2,400 元、96年4 月9 日匯 款64萬5,700 元、96年7 月12日匯款64萬元、96年9 月6 日 匯款64萬6,000 元至柯文仁本人開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戶。柯文仁於上開款項入帳後,將之自行於96 年8 月3 日對主計劃第2 次供款美金2 萬2,500 元、對附加 計劃一第2 次供款美金2 萬2,537.5 元、對附加計劃二第2 次供款美金1 萬5,000 元;於96年10月3 日,對主計劃第3 次供款美金7,500 元,對附加計劃一第3 次供款美金7,512. 5 元、對附加計劃二第3 次供款美金5,000 元。嗣因賴韋銓 相信柯文仁上開每年繳交美金8 萬,僅需繳2 年之說詞,認 已繳款期滿,即未再持續供款。嗣賴韋銓於10年期滿後之10 5 年間,欲取回上開投資款項,柯文仁卻藉故推託,經賴韋
銓與AIIT基金公司在臺辦事處之教育主管聯繫,始發現柯文 仁係私自將柯文仁之基金贖回期限由10年改為25年,須待25 年之投資期滿,方得解約,且因未持續供款,帳戶價值僅餘 美金1 萬764.91元,造成賴韋銓投資款項及未來可期待獲得 投資利益受有損害。
二、案經賴韋銓委請王靖夫律師告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 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 惟經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且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2 頁 至第135 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 能力,應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柯文仁(下稱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 中地檢署107 他字第4348號卷【下稱他卷】第171 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03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8 頁、第51頁;本院卷第79頁、第139 頁),自承其未經告訴 人賴韋銓(下稱告訴人)同意,於96年2 月11日,在附加計 畫二之憑證簽收回條「Client's Signature」欄偽「賴柏如 」署名1 枚,並持以向AIIT基金公司,用以表示告訴人本人 同意購買該基金產品並收受相關憑證;他卷第53頁及163 頁 簽收回條上之「賴柏如」署名係由伊代為簽署。此外在臺中 地檢署109 年偵續字第75號卷(下稱偵續卷)聲證1 、聲證 2 主計畫、附加計畫一、附加計畫二的簽收回條上之「賴柏 如」署名也是由伊代為簽署(見偵續卷第23頁至第41頁), 伊並無將相關投資契約書交給告訴人,簽收回條也是伊偽造 告訴人之原名「賴柏如」而簽署,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 可採。
二、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下情明確:被告偽以其名義簽署25年契 約計畫,每年要繳交8 萬元美金,若總計繳交25年累計結果 ,合計要繳交約6,000 多萬元之款項。被告都沒有將投資契 約書交給伊,伊不知道投資計畫有分為主計畫、附加計畫一 、附加計畫二。該25年契約計畫係屬投資型保單,每年會扣 除10幾萬之管理費。如果不繼續供款,會被逐年扣除管理費 ,如果投資金額全數被抵扣管理費,契約就自動解除等語( 見偵續卷第55頁至第56頁)。
三、證人賴怡如於偵查中證述如下:伊係告訴人之胞姊,當初是 伊先向被告購買美西人壽保單,之後才介紹告訴人與被告認 識。當初被告對伊表示只要投資2 年,之後放10年就可以隨 時將投資之金額及利息取回,最糟糕之狀況是利息歸零,但 會保本。被告也有要求伊投資,但伊只繳了1 年之後,因為 資金不足就沒有繼續供款。被告與告訴人洽談本件投資商品 時,伊雖然不在場,但伊有詢問被告介紹告訴人投資商品之 條件為何,被告也對伊表示告訴人所購買之商品是只要投資 2 年,之後放10年,就可以隨時將投資之金額及利息取回, 最糟糕的狀況是利息歸零,但會保本。伊沒有聽聞被告表示 其介紹告訴人購買之商品是複利滾利,但被告確實有對其等 表示所購買商品10年後可以連本帶利贖回。伊當初並不知道 向被告購買之商品是投資型保單,被告都對伊表示所購買商 品都是避險基金,會有一定成數獲利等語(見偵續卷第64頁 至第65頁)。
四、證人江貴雄於偵查中證述以:伊當初並非被告之主管,只是 美國AIIT基金公司委託伊任職之富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處理 行政事宜,也就是美國公司業務員招攬到案子後,由伊任職 公司將案子報到美國公司審核通過後,美國公司會將契約書
寄到伊任職公司,再由公司通知保險業務員將保險契約書送 到投資人手上。伊當初是對被告表示投資型保單之寬限期為 2 年,也就是至少要繳費2 年,否則保單會失效。但並無教 導被告可以對客戶表示繳完2 年後可以不繼續投資等語(見 他卷第141頁至第143頁;偵續卷第65頁)。五、此外並有附加計畫二之憑證簽收回條影本(見他卷第86頁) 可資佐證。
六、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論罪科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按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已然提高,不利行為人,當 適用修正前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以及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就所涉背 信罪部分,固然未經起訴,然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中移送併案審理(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2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審理範圍擴張,本院自應併予審酌。三、被告偽簽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於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四、如前所述,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 背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五、減刑條例之適用
被告所犯屬想像競合犯,經處斷後之重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其犯罪完成時間為96年2 月11日,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將刑期減為2 分之1 。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 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之行為,應同時構成背信罪,原審判決未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規定併予審酌,尚有未洽。
㈡被告經處斷後之重罪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罪完成時間 為96年2 月11日,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刑,原審判決 未適用上開規定,併有未妥。
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為另涉背信罪,為有理由,且原審判 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伍、科刑審酌暨沒收考量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其明知自己未獲告訴人 之授權,竟違背任務,於基金產品附加計畫二憑證簽收回條 上偽造告訴人簽名,未將基金契約書交給告訴人,致告訴人 未能及時確認所購買基金產品內容而受有基金價值貶損之損 害,行為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暨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為 高中畢業,從事保險業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需扶養3 名子女(見原審卷第52頁),告訴人請法院從重量刑(見原 審卷第31頁至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加計畫二憑證簽收回條上 「Client's Signature」欄偽造之「賴柏如」署名1 枚,應 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之背信行為,並 無證據證明獲有財物,自無就此宣告沒收之餘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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