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杏蘭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3121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5598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杏蘭與謝仁豪(另行偵辦)為朋友,並共同在臺中市○○ 區○○○○街00巷0 ○0 號3 樓租屋居住。緣謝仁豪先參與 「蔡永和」及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張杏蘭因經濟狀況欠佳,於民國108 年 6 月18日前某時,經謝仁豪介紹而加入。張杏蘭、謝仁豪、 「蔡永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 員先在網路上刊登借款融資廣告,隨機對公眾發送貸款之訊 息(尚無證據證明張杏蘭知悉此手法),並提供通訊軟體LI NE供瀏覽者聯繫接洽,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以供辦理貸款,以 此方式施用詐術取得金融帳戶後,復由「蔡永和」以LINE告 知張杏蘭包裹之取件人姓名、手機末3 碼等訊息後,張杏蘭 前往領取內含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之包裹後,交予謝 仁豪,再由謝仁豪依「蔡永和」指示將上開物品轉交予該集 團成員,以利該集團成員指派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並約定每 領取一個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報酬。 108 年7 月4 下午,許瀝龍因上網瀏覽詐騙集團成員之融資訊息 而陷於錯誤,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佳筠」 指示,於同年月8 日下午,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 統一超商士正門市,將所申設如附表所示台新商業銀行、玉 山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惠中門市後,張 杏蘭遂依「蔡永和」指示,於108 年7 月10日下午2 時4 分 許,前往統一超商惠中門市領取內含附表所示物品之包裹, 經警發現前往領取包裹之張杏蘭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瀝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告 訴人許瀝龍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 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杏蘭(下稱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警詢筆錄 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至 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復按前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 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 人所為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是有關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 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 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 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3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蓋被告基於受憲法保障之訴訟上防禦 權,其於審判中對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固應受最大可能之 保障,然證人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倘有上開各款所列 客觀上不能接受對質詰問之「供述不能」情形,則其於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絕對的特別可 信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使用證據之 必要性),則得例外作為證據,以資衡平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與真實發見之公共利益。而此所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係指經適當之調查程序,依證人警詢等陳述作成時 之時空環境與相關因素綜合判斷,除足資證明該警詢等陳述 非出於強暴、脅迫、誘導、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當外力 干擾外,並斟酌證人陳述時點及其與案發時點之間距、陳述 之神情態度及情緒反應、表達之方式及內容之詳盡程度等情 況,足以證明縱未經對質詰問,該陳述之信用性亦可獲得確
保之特別情況而言。所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則指就具 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 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 ,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經 查,本件證人許瀝龍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本院於109 年10月27日、109 年12月 8 日傳喚證人許瀝龍,證人許瀝龍均未到庭作證,經本院囑 託拘提證人許瀝龍亦未果,有該2 日刑事報到單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9 年11月4 日士檢家守109 助1350字第109904 9568號函覆拘提結果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5 頁、第21 5 頁、第195 至197 頁),足見證人許瀝龍屬傳喚不到之情 形,且目前卷證資料中,有關證人許瀝龍將前揭帳戶資料寄 出之緣由,除前揭證人許瀝龍警詢筆錄外,證人許瀝龍並無 於偵查抑或審理中曾到庭證述之情,故其於警詢時就本件犯 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可認符 合「必要性」要件;又觀諸證人許瀝龍於警詢時所為陳述, 乃係其就其親身經歷而為陳述,且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 ,無受違法詢問或誘導暗示等不當影響,並綜合其等陳述當 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其 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信用性已獲得保障,所陳述內容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信用性 」證據能力要件,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提示而行合法之調 查程序,應認告訴人許瀝龍警詢時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至辯護人雖認告訴人許瀝龍實際上係出售帳戶之人,其筆 錄內容顯係為規避己身責任,然此乃證人許瀝龍警詢供述取 捨評價之證明力問題,與證據能力有無判斷,尚屬二事,併 此敘明。
㈢另文書證據,性質特殊,具多面向,依其證據目的之不同, 其屬性亦隨之更異,有時屬於供述證據性質,有時屬物證性 質,有時兩種性質兼而有之。詳言之,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 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其為被告以外之人 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 規定適用;若以物本身之存在及其性狀,作為待證事實之證 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 能力。又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 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 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 聞證據;若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 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 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
,仍非屬傳聞證據。經查,告訴人許瀝龍於警局時所提出之 手機LINE通訊對話截圖(偵卷第91至107 頁),乃告訴人透 過LINE與代號「佳筠」聯繫寄送包裹方式、借款內容及還款 方式;及不詳之人代告訴人許瀝龍向「佳筠」詢問為何警察 會不斷聯繫告訴人許瀝龍,稱告訴人許瀝龍之帳戶資料在警 局等訊息,有一定意思表達,形式上為供述證據,然本案並 非直接以該通訊陳述內容之真偽,作為被告有無違反參與犯 罪組織、加重詐欺罪之證據,而係以該等通訊陳述本身所表 彰之目的(非涉陳述內容之真偽),作為證明告訴人許瀝龍 及親友於寄發包裹前、後與「佳筠」之聯繫軌跡,並根據此 項證據用以強化告訴人許瀝龍指證之憑信性。故上開手機LI NE通訊對話截圖於本案中,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而上開通訊對話內容確實曾存在於告訴人手機此一客觀 狀態,乃為物證之一種,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案雖未留 存證人許瀝龍存有上開LINE對話內容之行動電話,然上開通 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係司法警察轉拍後黏貼作為證物相片; 且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前後連貫,時間密接,且對話內容內所 顯示之日期、時間清楚,並無明顯遭剪貼覆蓋,難認上開對 話紀錄內容有遭偽造變造之情,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認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以上開對話紀錄僅係片斷內容, 否認上開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尚無可採。
㈣除前所述外,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85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 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㈤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間,受「蔡永和」指示前往該便 利商店領取包裹,並約定每領取1 個包裹可獲得1,000 元報 酬等情,然否認有何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許瀝龍並非被害人,應係出 售帳戶之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以許瀝龍教育程度 ,不可能不知如何申辦貸款,且其寄出包裹時,寄件人及聯 絡電話都非其本人,依照實務上就提供帳戶者之認定,許瀝 龍應構成幫助詐欺,並非被害人。許瀝龍既非被害人,即使 被告有加入詐欺集團,但尚無詐欺著手行為,頂多僅屬預備
階段,為不罰行為。經查:
㈠上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時陳稱在卷,且據證 人即告訴人許瀝龍於108 年7 月11日警詢時證稱:108 年7 月4 日我在網路上搜尋貸款諮詢,對方稱可代辦貸款業務, 我想借錢,就依照對方指示,於108 年7 月8 日下午2 時31 分將3 本存摺及金融卡帶往7-11便利商店以店到店寄送方式 寄出,直到108 年7 月10日晚上8 許,接到黎明派出所電話 才知遭詐騙等語(警卷第31至33頁)、證人即統一超商惠中 門市店員黃瀚萱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日至其工作超商領取 包裹經過等情(警卷第37至39頁)、證人即共犯謝仁豪於警 詢及偵查時具結後證稱:被告因缺錢,透過其參與領取包裹 工作,由「蔡永和」指示被告領取包裹獲利等情(核退卷第 15至19頁,偵卷第166 至167 頁),並有黃瀚萱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切結書、告訴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 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號顧客留存聯、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交貨便訂單資料、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進退 貨明細表各1 紙、108 年7 月1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扣案物 照片及被告與「蔡永和」、「曉東(即謝仁豪)」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共2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49頁至第63頁、第69頁 至第75頁、第91頁至第107 頁、第87頁、第109 頁至第133 頁),及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參,足見被告就其有依「蔡 永和」指示,領取告訴人附表所示物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告訴人許瀝龍究係本案詐欺被害人抑或係欲提供帳戶幫助詐 欺者:
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本案提供存摺、金融卡之告訴人許瀝 龍,並非詐欺被害人,實係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犯。然查: ⒈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 少,因遭詐騙而流落他人手中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 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 犯罪,仍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 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 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 受騙,且被害之金額甚高,其中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 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 所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而淪為犯罪集團所使用之工 具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並綜合相關 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作為判斷基礎。又現
今傳媒多樣化,每日報紙、廣播、網路,無不充斥各種形 式之代辦信用卡、貸款資訊廣告,對於亟需資金周轉且缺 乏查證管道之市井小民,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 ,以致在未經充分查證下,將對方要求貸款所需文件,包 括存摺、印章、金融卡等帳戶資料,先行寄交允諾代辦貸 款一方,其後始知受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非 少見。而上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術,或可藉由進一步求 證即可釐清不致受騙,然上開以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尚不能一概而論;蓋一般人對 於社會脈動之警覺聯想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且與受教 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尚 亦不得以從事司法實務者因屢見知悉各式詐欺手法之經驗 ,作為一般人社會經驗之判斷標準;況觀詐欺集團之詐騙 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仍屢見高級知 識分子遭詐欺集團所騙至明;再從社會上常見若干遭詐騙 取財情節,旁人觀之實屬無稽,卻動輒使被害人於未深思 熟慮下逕予輕率匯款等,不一而足,益見詐欺集團從事詐 騙,往往隨機為之,若偶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沈著 理智者,即容易遂行詐騙得逞。從而,就提供自己帳戶予 他人使用者,尚難僅以學歷、工作經驗等,作為認定提供 帳戶者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況近來以有償約 定蒐取人頭帳戶之模式愈趨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 頭帳戶,改以詐騙方式為之,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 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 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 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金融卡之可能,自不能以 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交付金融帳戶存摺 及金融卡者,必具相同程度之警覺敏感,而對構成犯罪之 事實必有預見。
⒉證人許瀝龍於警詢時證述其係為辦理貸款,始依對方要求 ,以便利商店交貨便方式,寄送附表所示台新商業銀行、 玉山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作為對方匯入借款之帳戶資料等情,業如前述;而證人許 瀝龍經警通知到案後,即提供其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存有 左上角代號「佳筠」,內容如下之訊息傳遞紀錄,供司法 警察拍攝後作為採證照片:「你好 要借款嗎 我是柯經 理同事」「是的 你需要了解什麼樣的資料可以直接問我 」「需要借款多少 借款用途」「店,Ibon機器上操作, 寄貨→→交貨便→→寄件→→交貨便服物代碼Z000000000 00→→列印。列印出來的紙跟包裹一起給店員,收據在拍
照上傳給我就行。」「甲方(借款人)許瀝龍(身分證號 :Z000000000)向乙方:王葦君(身分證號:Z000000000 )本人借款新臺幣320,000 元整,開立4 張本票,每張本 票新臺幣80,000元整,本金每還款新臺幣80,000元整,會 寄還(隔張照片)一張本票給甲方指定地址。每月還款直 接繳到乙方(王葦君)本人帳戶,第一銀行,林園分行, 銀行代號:007 ,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名:王葦 君,為期64個月還款唯一帳戶帳戶。第一期應還款新臺幣 本金5,000 +利息6,400 元整。超過最晚還款日視為遲繳 ,遲繳罰款當期應繳金額一半金額,次月月息每一萬漲新 幣100 元整。還款日前五天會手機電話通知,手機號:00 00-000-000。每月還款日視為20號,超過還款日視為遲繳 ,罰款當期應繳之一半,如超過繳款日三天未主動聯絡, 乙方有權要求中止合約,甲方需結清所有借款本金。甲方 :許瀝龍,提供收款帳戶: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 行,銀行代號:812 ,帳戶名:許瀝龍,帳戶號碼:0000 -00-0000000-0 ,做為借款新臺幣120,000 元整的收款帳 戶,實收新臺幣120,000 元整,由2019年8 月20日為第一 期最晚繳款日。㈡玉山國際商業銀行,士林分行,銀行代 號:808 ,帳戶名:許瀝龍,帳戶號碼:0000-000-00000 0 ,作為借款新臺幣100,000 元整的收款帳戶,實收新臺 幣100,000 元整,由2019年08月20日為第一期最晚繳款日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蘭雅分行,銀行代號:013 ,帳 戶名:許瀝龍,帳戶號碼:000-00-000000-0 ,做為借款 新臺幣100,000 元整的收款帳戶,實收新臺幣100,000 元 整,由2019年08月20日為第一期最晚繳款日。乙方本人王 葦君(Z000000000)要求甲方許瀝龍(Z000000000)必須 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的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作為借款使用,(備註)從宅配起 至完成放款當日,帳戶和金融卡交還給甲方(許瀝龍)前 ,如期間有任何問題,乙方我(王葦君)必須承擔法律上 所有責任,此期間和甲方(許瀝龍)沒有任何關係,但完 成所有放款手續,及帳戶交還至甲方(許瀝龍)以後,帳 戶所有問題和乙方(王葦君)無關,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文林所案件證物相片在卷可參(偵卷第91頁至10 3 頁),足以佐證證人許瀝龍證稱係透過通訊軟體借款, 且係應對方要求需提供帳戶資料作為匯入款項所用,才依 對方指示直接操作便利商店內Ibon機器,以交貨便方式將 附表所示存摺及金融卡寄出等情,實屬有據。蓋證人許瀝 龍前雖有向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及臺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申
辦助學貸款之經驗,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9 年 8 月26日金徵(業)字第1090006926號函附授信、保證紀 錄資料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至150 頁),然對於經 濟狀況較為困窘之民眾,或因顧慮自己在銀行之信用狀況 未達良好,或因銀行貸款額度與處理流程與自己期待不符 ,在需款孔急之情形下,為求獲取貸款解決燃眉之急,轉 向民間私人借款時,對於代辦貸款人員之要求,難免自知 屈於劣勢而全力配合,較難期待其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 而積極防免遭人詐騙、利用;況證人許瀝龍將附件所示金 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出,亦未因此獲得有償報酬,綜 前各情,應可認證人許瀝龍應係受詐騙始交付附表所示金 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質疑證人許瀝龍非詐欺被害人, 然查:
①辯護人質疑「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號顧客留存 聯」中,寄件人及寄件聯絡電話均與證人許瀝龍本人姓 名及聯絡電話不符部分:
依照前開事實認定,證人許瀝龍係依照詐騙集團指示, 前往ibon印列交貨便條碼後,即將列印出之貼紙黏貼於 包裹上交由便利商店店員,並非其主動填載不實寄件人 及寄件聯絡電話;且於實務上詐騙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案 件中,遭詐騙者依照詐騙集團指示,以此種便利商店交 貨便寄貨方式寄出帳戶資料,而寄件者及收件者資料非 實際寄件人及收件人等情,所在多有,尚難憑證人許瀝 龍前揭寄送情況,即認證人許瀝龍陳稱其係遭詐騙始寄 出附件所示金融機構存摺及金融卡等情不實。
②辯護人另指出依照職務報告所示,告訴人許瀝龍於遭警 方通知後之反應,顯與一般人經警方通知遭他人騙取存 摺、金融卡後,應火速前往警局製作報案筆錄並配合警 方之反應有別:
經查,有關本案查獲被告後,員警聯繫證人許瀝龍之過 程,曾經員警製成職務報告如下:本案員警查獲被告後 ,曾於當晚聯絡被害人許瀝龍且多次持續聯絡其前往就 近派出所報案,惟許瀝龍本人報案態度反覆,之後最後 一次聯絡直接表示其母親說隔天再去報案,當天不便前 往報案;被害人許瀝龍遭騙取之3本存簿、3張金融卡通 知來所領取,其母親周文君表示兒子要上班,同意108 年8月2日會幫其兒子來代領,惟當天未依約來領取,事 後再次聯絡欲詢問時,多次撥打周文君及許瀝龍電話都 不接聽也不主動回電聯絡,有黎明派出所員警游宗賢製
成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7至19頁),故辯護 人所指證人許瀝龍並未即時回應警方聯繫並領回附表所 示存摺及金融卡等情,尚屬有據。然查,證人許瀝龍於 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曾提出其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存 有左上角代號「佳筠」,內容如下之訊息傳遞紀錄:「 可以趕快回消息給我嗎他一直打去哪的電話」「這是財 務助理已經在了解中」「等下喔」「警察局打電話給許 瀝龍說東西在什麼警察局為什麼東西在警察局」「趕快 回我不然我就跟這個警察聯絡了等一下」「財務電話沒 有接在打了我比你還急」「好像事情不簡單他打電話給 許立農的同學這個警察好像說的很嚴重他已經打了十幾 通電話給許瀝龍」「到底是怎樣」「有等下」「現在有 結果嗎警察一直找許瀝龍龍龍說在沒消息他不知道會怎 樣取消通話取消通話取消通話許瀝龍說他要打電話給警 察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所案件證物 相片在卷可參(偵卷第103至107頁),足認證人許瀝龍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內,曾留存有上揭與代 號「佳筠」聯繫詢問之對話紀錄。蓋證人許瀝龍自覺係 為貸款始提供附表所示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於突遭員警 通知其原欲申辦貸款之上開存摺、金融卡遭詐騙集團領 取,證人許瀝龍及其親友始察覺情況有異,欲於前往警 局前,先行釐清瞭解事件脈絡,致未立即前往警局製作 筆錄及領回上開存摺及金融卡,亦難認有何與常情相違 之處。亦難憑此即認證人許瀝龍係出租或出售帳戶而幫 助詐欺之人。
③辯護人另指出司法實務上亦常見提供存摺、金融卡給詐 騙集團卻謊稱係遭騙辦理貸款,仍遭法院判處幫助詐欺 罪之個案:
辯護人所指於司法實務上有以申辦貸款為由提供帳戶者 ,遭判決構成幫助詐欺罪之案例,然此乃不同個案之認 定,尚不拘束本院獨立認事用法;且本院依照前揭理由 欄㈡之說明,已認證人許瀝龍為遭詐騙之被害人,而 目前司法實務上就以申辦貸款為由提供帳戶者,認其不 具幫助詐欺犯罪故意者,更是多見,從而,辯護人此部 分辯護,亦難認有據。
⒋綜上,告訴人許瀝龍應係受詐騙始交付附表所示帳戶存摺 及金融卡乙情,已足認定。
㈢目前破獲之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 由詐騙集團本身或其他專門收集人頭帳戶、電話卡之集團, 以收購或詐騙方式,蒐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
融機構帳戶,再由負責詐騙之電信詐騙集團成員以虛偽情節 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 交付後,迅速將詐騙所得轉匯至其他帳戶,或以其他網路平 台將詐騙所得取出,或由外務車手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 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提領殆盡。是以收集人頭帳 戶及領取人頭帳戶之工作,乃電子通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 不可或缺之角色。且依前開說明,目前詐欺集團已因分工專 業化、細緻化而分別組成詐騙電信機房集團、詐騙轉帳機房 集團、外務車手集團等,然為完成特定單一詐騙犯行,實須 不同集團成員共同參與、分工合作,由前述不同階段之犯罪 集團整合後,始能遂行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而各詐欺電信機 房、轉帳機房、車手集團之組成,皆係為達成詐欺取財目的 ,由不同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織,可見各該犯 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及牟利性。本案被告係 透過謝仁豪介紹,加入謝仁豪所屬,成員另包括「蔡永和」 ,及其他不詳成員之詐欺集團,於詐騙告訴人交付帳戶後, 由「蔡永和」指示被告前往領取內含人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 卡之包裹後,將包裹內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付謝仁豪轉交 「蔡永和」,以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欺所得之用。而 被告自承係應「蔡永和」指示領取包裹;領取包裹後會拿回 去給謝仁豪等語(偵卷第25頁),足認被告明知該詐欺犯罪 組織中,包括其之參與成員至少有3 人以上;又臺灣之便利 商店乃24小時經營,設店密度極高,復給予取貨人數日之取 貨期限,倘係公司或個人欲領取正當商品,實可指定寄件者 寄送至其方便之同一門市,待包裹抵達接獲到貨通知後,再 擇定適當時間到店分批或一次領取即可,實無有償委託他人 於不同超商領取包裹之必要;被告無故替不詳之人於超商內 收取來路不明之包裹轉交,且因而獲取相當之酬勞,其就包 裹內應為被害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應知之甚明。從而,被告所 參與之3 人以上組織,分工精細縝密,應須投入相當之成本 、時間,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3 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無訛。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所謂有 結構性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故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 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欲共同實行詐欺行為,而 參與分工,即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可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法律適用部分:
⒈本件依被告自陳,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 被告、謝仁豪、「蔡永和」及實施詐欺者等3 人以上。而 告訴人許瀝龍係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始受 騙交出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被告再受「蔡永 和」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上開存摺、金融卡欲轉交謝仁 豪,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被害人所 寄交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再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核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詐欺犯行,另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之加重條件。然被告自陳對於告訴人許瀝龍係遭何種方 式詐騙而交付存摺、金融卡等物均不知悉,而詐取他人帳 戶存摺、金融卡之方式多元,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知悉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外散布之方式詐害告訴人等 情,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能 認被告係與「蔡永和」、謝仁豪共犯3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尚無法認定被告知悉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 式為之。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有同條第3 款之 加重條件,尚有誤會,然此僅屬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少,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被 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惟 其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配合拿取告訴人許瀝龍遭詐騙之贓物 ,堪認被告與共犯謝仁豪、「蔡永和」及犯罪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之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謝仁豪、「蔡永和」及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 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說明: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本案犯罪組織成立目的在實施詐欺犯罪,業如前述,被告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許瀝龍施用詐術詐取附表所示 之物,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等罪,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 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使告訴人許瀝龍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原認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數罪關係 ,然於原審時已當庭更正,併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經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 :「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偵訊及原審審判時曾為全部認 罪表示,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依前揭理由㈢罪數說 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
㈤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加入詐欺 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手段、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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