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987號
TCHM,109,上易,987,2020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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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定邦


選任辯護人 黃士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
1108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98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定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定邦(下稱被告)能預見任意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 款至該帳戶內,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竟 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經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於民國 107 年5 月23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某統一超 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下稱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及頭家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丙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寄送至「臺中市○區○○街 000 號之3 」,收貨人指定為「王健彬」,並以LINE告知對 方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7 年5 月29日下午4 時41分許,以電話向楊金蘭冒稱係銀 行行員「蔡秀慧」,並佯稱:因手機號碼與LINE帳號均已更 改,需將舊資料刪除,要楊金蘭先幫忙匯款新臺幣(下同) 18萬元,同年6 月6 日會還錢云云,致楊金蘭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於同年5 月31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永豐商業銀行東湖分行,臨櫃匯款18萬元至被告上 開台新銀行之甲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楊金蘭發現受 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 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對於正犯之行 為有違法之認識而有幫助之犯意,若幫助之人並無違法之認 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 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上 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 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 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 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金蘭證述關於被詐騙之過程、卷附 台新銀行甲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告 訴人提出之匯款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辦貸款 ,寄出之地址、電話及收貨人姓名都是對方所指定,原本我 有留存與對方之手機LINE訊息對話,但後來手機故障送修, 相關紀錄都被銷燬。原先我跟對方說要貸20萬元,之後我評 估薪水可以清償的狀況,認為我可以多貸一點,事實經過確 實有所變動,我前後供述並無不一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甲、乙、丙帳戶之提



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3 ,並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名為「王健彬」之人收受,並以LINE告知對方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宅急便 收執聯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而告訴人楊金蘭於107 年5 月29日下午4 時41分許,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詐 騙18萬元,並匯款至被告之上開甲帳戶等情,亦經證人即告 訴人楊金蘭於警詢中就遭詐騙之過程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7 -21 頁),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 訴人楊金蘭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存摺交易明細、 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銀 行108 年5 月15日(108 )兆潭營字第0007號函所附被告乙 帳戶之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08 年5 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0 812990號函檢附被告甲帳戶於107 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 止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5 、27-33 、37頁、 原審卷第85-87 頁),故被告上開台新銀行甲帳戶已遭不詳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提領詐騙金額之帳戶 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固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將前揭甲、 乙、丙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他人並告知對方密碼,及告訴人楊 金蘭嗣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甲帳戶內之客觀事實;惟按刑法 之幫助犯(從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之人;即他人已決意 犯罪,如以犯罪意思助成其犯罪之實現,或予以物質上之助 力,或予以精神上之助力者皆是;幫助行為之性質,為援助 或便利他人犯罪,俾易完成,於此,幫助犯除須認識正犯已 具實施犯罪之故意外,且須認識自己之行為係在幫助正犯犯 罪,更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因自己之幫助可以助成其結 果而決定幫助之故意。是以,被告於寄交上開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等物予他人時,主觀上對於係實際上另有正犯欲從事詐 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復因自己上開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適足 助成該詐騙結果,進而決意幫助他人犯罪乙節,究有無所悉 ,亦即被告有無容任他人使用自己帳戶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 故意,仍應綜合卷內其他之證據而認定之。從而,本件仍應 審究被告係基於何種原因,而提供系爭甲、乙、丙帳戶金融 卡(含密碼)與他人使用、且被告對於上開行為已構成幫助 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等情,主觀上是否確有認識。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107 年5 月中旬,我接獲自稱中 國信託銀行人員電話,問是否要申辦貸款,我就把通訊軟體 LINE之ID給對方,對方(ID為「嘉文」)加我後,我就把雙



證件、勞保明細及存摺內頁所示金額拍照傳給他,他說要幫 我送件看看。當天下午就有人打電話給我,說我存摺內金額 不足,要存錢進我的帳戶,提高信用評分,要我考慮看看, 對方後來又說單一帳戶比較慢,要3 個帳戶,所以我就依對 方指示將系爭甲、乙、丙帳戶之金融卡依指示寄到「臺中市 ○區○○街000 號之3 」給「王健彬」、聯絡電話寫「0000 000000」【警詢筆錄誤載為「0000000000」,被告於本院陳 明卷附宅急便收執聯所載門號方為正確(見本院卷第80頁) 】;事後我打到中國信託銀行去問,並沒有「嘉文」此人, 我就打到「165 」反詐騙專線報案,因我過去只有辦過學貸 ,沒有自行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經驗。後來又因手機損壞送 修,手機內所留存之LINE訊息紀錄均遭銷燬等語(見偵卷第 11-12 、59-61 頁),且有被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資訊專線紀錄表、被告提出維修店家將簡訊通知寄至備用手 機之截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65頁),益見 被告所供尚非全然子虛。雖就貸款金額部分,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供稱:我是說要貸10到20萬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 39頁),繼而於原審審理復稱:對方答應大約3 、4 天可以 辦貸款下來,要貸60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91-292 頁) ,然被告於本院已供稱:我最初是跟對方講20萬元,後來評 估自己償債能力,就有提高金額到60萬元,我只是向法院單 純陳述事情發生之完整經過,不知道這樣變成供述前後不一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參酌類此聯繫,被告所對應 之詐欺集團成員,真實目的意在取得被告之帳戶資料,所謂 放貸金額對其而言乃無關緊要之事,則被告既未被要求將貸 款條件明確形諸書面確認,被告在貸款極有機會獲准之預期 心理下,提高金額以利自己資金運用之舉,尚屬人情之常。 至被告供稱:對方表示提供帳戶之目的係為存入金額,提高 信用評分等語,固屬製造不實資金往來紀錄(俗稱美化帳戶 ),欲證明與他人有相當之資力或收支正常,而取信於金融 機構以利貸款之取巧方式,不無欺瞞銀行之評估貸款風險而 致生徵信失準之結果。然銀行業者就貸款之所以設有一定門 檻,蓋無非所能承擔風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故挑選貸款 之對象較為嚴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 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 意,尚難認為有此等「美化帳戶」之行為必出於不法之動機 。
㈣衡之現今傳媒多樣化,每日報紙、廣播、網路,無不充斥各 種形式之代辦信用卡、貸款資訊廣告,甚且主動撥打吾人手 機或傳送簡訊詢問有無貸款需求者,可謂不勝其擾;然相對



而言,如有亟需資金周轉又缺乏查證管道之市井小民,反成 為救急之浮木,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未 經事先充分查證下,將對方要求之貸款所需文件,包括存摺 、印章、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先行寄交允諾代辦貸款之一方 ,其後始知受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非少見,並 非本案所獨有,此觀警方於查辦之初,即發現另有案外人莊 宜潔亦因貸款之需,將帳戶寄至與被告相同之「臺中市○區 ○○街000 號之3 」、收貨人「王健彬」、電話「00000000 00」,嗣後亦發現受騙而向165 專線報案者,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復經 本院依前揭宅配託運單所載之收件地址「臺中市○區○○街 000 號之3 」、收貨人「王健彬」為檢索關鍵字,於本院職 務上所用之「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搜尋之結果,確有 其他偵查案件之被告,亦經由網路找到貸款資訊,因對方要 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始能借得款項,其等遂依指示以宅 急便方式寄送至上開同一地址、收件人,該帳戶旋即亦遭供 作詐騙之人頭帳戶使用之案例,經該案承辦檢察官偵查後, 均認交付帳戶資料者即各該案件之被告,係遭人以申辦貸款 為由而騙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因尚欠缺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乃認罪嫌均尚有未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等 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8379號、 第838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4 頁), 此另案事證,乃本院職權調查所知,並非被告聲請調查,被 告事前顯難預料,且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與另案被告係屬 相識而互為勾串之可能,是以,若非被告此部分所言屬實, 應不至發生如此巧合之事,本案情節恰與前揭偵查案件之案 情類型幾近雷同,益徵被告所供係遭不詳之人以貸款之需提 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由,始依指示寄交帳戶資料給對方等 詞,顯有所憑,足堪採信。
㈤復衡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術,雖需進一步求證即可釐清而 不致受騙,然上開以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 有詐之推論,尚不能一概而論,亦難排除因處於經濟窘迫困 境而心急情切、或思路較不具警覺性之人;蓋一般人對於社 會脈動之警覺聯想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 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亦不得以吾 等從事司法實務者之高度判斷力率予衡量,此觀詐欺集團之 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屢見高級 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之詞所欺罔至明;再從社會上常見有若 干遭詐騙取財之情節,固生令人匪夷所思之感,卻又動輒使 被害人未予深思熟慮逕予輕率匯款等,不一而足,益見詐欺



集團從事詐騙,往往隨機為之,若偶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 未能沈著理智者,即容易遂行詐騙得逞,故客觀上並不存在 報紙媒體有報導,一般人即應知之甚詳之經驗定則,亦不能 因被告所具之學歷、工作經驗,率爾認定何種社會行為之模 式為被告應有之「常識」,遽認被告知悉有此手法詐財,進 而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再者,近來以有 償約定蒐取人頭帳戶之模式愈趨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 人頭帳戶轉以詐騙方式為之,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 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 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之情形,自不能以客觀合理 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程度之警覺敏感 ,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本件被告對於辦理貸款需 提供帳戶資料之說詞雖未多加質問,然衡諸經濟不景氣,對 於薪資水準處於弱勢之民眾,或因顧慮自己在銀行之信用狀 況未達良好,或因銀行貸款額度與處理流程與自己期待不符 ,在需款孔急之情形下,為求獲取貸款解決燃眉之急,故而 轉向民間私人借款,此時對於代辦貸款人員之要求,難免自 知屈居劣勢而全力配合,實難期待其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 而積極防免遭人詐騙、利用。被告雖自承高中畢業、做過早 餐店、餐飲業、保險業等工作(見偵卷第60頁、原審卷第41 頁),顯見均屬穩定性不足之非正職工作,其在社會歷練尚 淺之背景下,復因經濟情況不穩定已處於困窘,自難期可保 持高度之警覺性,未及深思利弊得失進而審酌本案與正常金 融機構貸款之差異,即一味依循對方指示而陷入假冒代辦貸 款業者之「假援助、真陷阱」裡,且為順利取得貸款遂交付 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並配合將密碼告知對方,致遭詐欺集團 利用,對於來自各種生活背景、家世水準之普羅大眾而言, 此類經驗法則亦非全無可能。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過 程中,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況被告仍保有上開甲、乙帳 戶之存摺欲供掌握貸款入帳之情形,益見被告主觀上並無放 任上開帳戶由對方毫無限制全然使用之意,此思慮未周與其 主觀上已有預見或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屬二事,尚不 得以此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屬明確。 ㈥綜上所陳,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舉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



,致遽予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有所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 認犯罪,堅稱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上訴為有理由,依罪 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至原判決另擴張起 訴事實認定「107 年5 月31日上午10時許,尚有詐欺集團成 員佯裝為被害人杜巧霞之高中同學徐淑珍,撥打電話予杜巧 霞佯稱:因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杜巧霞陷於錯誤,信以為 真,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2時58分許, 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5萬元至被告系爭兆豐銀行帳戶」等 情,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就起訴部分復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自不得擴張審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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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