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順宏
被 告 王勤目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 年度
易字第116 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29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王順宏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4 時前之某時許,先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草屯鎮博愛路與新 豐路口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為代價委託王勤目 搬運裝潢工具,與王勤目相約於該處,並由不知情之王勤 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 於上址搭載王順宏後,王順宏遂指引王勤目駕駛本案車輛 至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1107巷30弄及碧峰路192 巷交岔路 口處等候;王順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獨自下車前往碧山路0000巷00弄00號新建住宅工地( 下稱本案工地)內,徒手接續竊取李中元所有放置工地內 之氬焊機、手提砂輪機、電動鑽孔機各2 台(下合稱本案 遭竊工具,共計值55,000元)得手後,王順宏再獨自將本 案遭竊之工具搬運至本案車輛,王勤目即駕駛本案車輛搭 載王順宏離開現場。嗣經李中元查覺後,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
案經李中元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 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 ,檢察官、被告王順宏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 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00 頁 ),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 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2至84 頁),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 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 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 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順宏固坦承,其於案發時間,確與王勤目相 約在南投縣草屯鎮博愛路與新豐交岔路口後,並委託王 勤目駕駛本案車輛至草屯鎮碧山路1107巷30弄及碧峰路 192 巷交岔路口搬運裝潢工具後,再搭乘王勤目所駕駛 之本案車輛離開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並辯稱:其當日所搬走之裝潢工具,是一位過去做散工 的老闆,委託其搬運的,並給予2,000 元之對價云云( 見原審卷第9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中元於警詢時陳稱:「我在108 年4 月 24 日17 時30分左右,將我在草屯鎮碧山路0000巷00弄 00號工地內施工的用具放置在該處頂樓,然後下班離開 工地;在隔天(25日)早上8 時左右發現我所放置的機 具都不見,疑似遭人竊取,所以我打110 專線報案。遭 竊盜氬銲機2 台、手提砂輪機2 台、電動鑽孔機2 台」
等語(見警卷第10頁)。則證人即告訴人李中元於109 年4 月24日17時30分至翌日8 時許在本案工地失竊本案 遭竊工具,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中元證述明確,並有本 案工地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9頁)。 ㈢被告王順宏於108 年4 月25日4 時前之某時許,先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草屯鎮博愛路 與新豐路口處,以2,000 元之代價委託同案被告王勤目 搬運裝潢工具,與同案被告王勤目相約於該處,並由同 案被告王勤目於同日4 時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王順 宏後至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1107巷30弄及碧峰路192 巷 交岔路口處,被告王順宏下車至案發地點附近搬運裝潢 工具至本案車輛後,由同案被告王勤目搭載被告王順宏 至草屯鎮博愛路與新豐路口處,被告王順宏騎乘上開機 車,跟隨被告王勤目駕駛之本案車輛至臺中市干城跳蚤 市場附近卸下被告王順宏搬運上車之裝潢工具等情,業 據被告王順宏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8、19頁、原審卷第 97、99、129 、130 頁),且經同案被告王勤目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 、3 頁、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52、98、129 頁)。又 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顯示,同案被告王勤目於同 日4 時1 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王順宏進入草屯鎮 碧山路1107巷,同日4 時2 分許,有人步向本案工地, 於4 時3 分許離開本案工地乙節,亦有現場監視器照片 10幀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17頁);是依告訴人前揭 警詢時之證述,可知告訴人置放於工地內之本案遭竊工 具之失竊時間,係於109 年4 月24日17時30分至翌日8 時許,互核現場監視器照片及被告王順宏自承之情節, 該段期間內之深夜時分即109 年4 月25日凌晨約4 時許 ,僅有本案車輛駛近本案工地,被告王順宏亦供承係於 該時下車搬運裝潢工具,則本案遭竊工具之失竊情節、 地點,與被告前揭搬運裝潢行為,二者間具有時間、空 間之緊密關連性,實堪認本案遭竊工具為被告王順宏所 竊取;再者,以搬運裝潢工具作業之常態,多半為一般 工作時間,甚少於深夜凌晨時分搬運或作業,被告王順 宏於案發時間凌晨4 時許進入本案工地搬運裝潢工具, 顯然不合於經驗法則,則益徵被告王順宏係利用凌晨無 人出入本案工地之際,竊取本案遭竊工具等情甚明,是 此部分犯罪事實,實堪認定。
㈣被告王順宏雖辯稱:其當日所取之工具,是一位過去做 散工的老闆,委其至原審卷第139 、141 頁標示之藏放
地搬運的,並取得2,000 元之對價云云。然依被告王順 宏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其不知悉該名散工老闆的聯絡方 式及名字,而所搬運裝潢工具係於109 年4 月25日搬運 至臺中市干城車站旁之跳蚤市場,並交予散工老闆之師 傅,而該師傅之名字、聯絡方式亦非其所知悉等語(見 原審卷第97頁),依被告王順宏於審理中證述之情節, 除由不知名、不知聯絡方式之人委託其搬運外,被告王 順宏尚將所搬運裝潢工具交付予不知名、不知聯絡方式 之人,則被告王順宏接受全然不知真實姓名、聯絡方式 之人委託搬運裝潢工具等節,已顯然悖於社會常態,又 倘真為搬運他人委託之工具,豈會不知搬運後欲交付物 品對象之聯絡方式,則前開被告王順宏之陳述,其憑信 性已顯屬有疑;再者,被告王順宏於原審另供稱:該裝 潢工具先由散工老闆放置於河堤旁邊草叢中,散工老闆 說隔天早上5 、6 點送去臺中,當時約定薪資為2,000 元,伊自109 年4 月24日18時許起在藏放地點守候到翌 日凌晨4 時許,再將裝潢工具搬至本案車輛上,而伊自 散工老闆處所收受之2,000 元,已全數交付予王勤目作 為運費,故此次搬運工作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原審 卷第97至98頁)。另依共同被告王勤目於原審時之陳述 ,被告王順宏係於108 年4 月25日凌晨3 時許始撥打電 話予伊,叫伊到草屯幫忙載運東西,並稱要貼伊油錢2, 000 元(見原審卷第98頁)。被告王順宏不知散工老闆 之姓名及電話號碼,與散工老闆顯無特殊情誼。而依被 告王順宏及同案被告王勤目前開陳述情節,被告王順宏 受不熟悉人之委託搬運工具,工作時間長達約12小時之 久,且未取得任何工作報酬,等同於作白工,已顯然違 背經驗法則。況一般裝潢工具均具有一定之價值,所有 人當會自行保管或置放於施工現場,被告王順宏所述散 工老闆竟將裝潢工具任意藏放於路邊之草叢中,增加遭 竊之風險,此部分之情節亦不甚合理。再者,被告王順 宏於109 年8 月11日原審審理程序中於Google地圖上標 示裝潢工具藏放地點及本案車輛停放位置(見原審卷第 139 頁),依被告王順宏標示之位置,同案被告王勤目 停放本案車輛之位置距離被告王順宏所供稱之藏放地點 約120 公尺,依一般搬運作業之習慣,本會將用以載運 重物之車輛停放於欲搬運物品旁,以縮短搬運物品之時 間、勞力,然被告王順宏卻係指示同案被告王勤目將本 案車輛停放於距離欲搬運之工具處120 公尺後,再以人 力徒手搬運有相當重量及體積之裝潢工具,亦非合於一
般搬運作業之常態。
㈤被告王順宏上訴意旨另稱其所搬運之物品係小型風車、 引電電線等物,請求從監視器畫面中確認被告王順宏搬 運之物品是否為本案遭竊工具。然被告王順宏於偵訊時 陳稱:「(問:為何要叫王勤目載?)我的機車沒有辦 法載,那些東西是大型的。」等語(見偵卷第19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陳稱:伊沒有在那個工地工作,當 天是朋友打電話給伊,叫伊拿東西寄回臺中,東西最後 寄回臺中,東西就是一些裝潢工具,詳細東西伊忘記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則被告王順宏於偵訊時陳稱 其所搬運之工具均為大型工具,機車無法載運,與其上 訴意旨所稱搬運之物品係小型風車、引電電線不符。再 者,被告王順宏於原審準備程序無法記憶及說明其所搬 運之物品為何,卻於上訴意旨中說明搬運之物品為小型 風車、引電電線,亦有違常情。此外,依前揭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雖無法清楚顯示108 年4 月25日4 時3 分27秒離開本案工地之人所攜帶之物品為何,然依本案 遭竊工具之失竊情節、地點,與被告前揭搬運裝潢行為 ,二者間具有時間、空間之緊密關連性,已堪認本案遭 竊工具為被告王順宏所竊取。被告王順宏前揭辯稱之情 節,除均明顯悖於常情外,而其前開辯稱亦欠缺相關事 證以佐,被告王順宏所辯,均不足採,其聲請勘驗監視 錄影光碟,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被告王順宏所辯核屬諉責矯飾之詞,並無可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順宏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順宏於本案行為後,刑 法第32 0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 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伍佰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 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 其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伍拾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刑較重, 非有利於被告王順宏,則被告王順宏就本案竊盜犯行部分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 之規定。 核被告王順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
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 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 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 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被告王順宏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終結,嗣經上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8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其入監 服刑,於106 年7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57頁 )。是被告王順宏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案犯行為竊 盜罪,復為本案竊盜犯行,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 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勤目與被告王順宏,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4 月25日4 時許,由被告王勤目駕駛其所有之本案車輛搭載被告王順 宏後,二人共同前往本案工地內,一同竊取告訴人所有放 置工地內本案遭竊工具得手後,而離開現場;因認被告王 勤目與被告王順宏,共同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 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 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勤目涉犯之本案竊盜罪嫌,無非係以監 視器影像照片20幀、現場照片4 幀、本案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件(見警卷第13至24、26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王勤目固坦承,其因被告王順宏之委託,故於案發時 間,駕駛本案車輛在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1107巷30弄及碧 峰路192 巷交岔路口處等候,並待被告王順宏搬運裝潢工 具上車後,搭載被告王順宏離開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前 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並辯稱:被告王順宏以2,00 0 元之代價,委託其搬運裝潢工具,其並未下車搬運工具 ,且亦不知悉該工具非為被告王順宏所有等語。辯護人亦 為被告王勤目辯護稱:依同案被告王順宏之陳述,可知被 告王勤目不知道王順宏要他載運之物品是否為王順宏所有 ,或他人所有,王順宏並未說明物品之來源,且被告王勤 目載運之地點與竊盜之場所有相當之距離,被告王勤目並 無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 肆、經查:
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 件,倘對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 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 號判 決意旨參照)。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順宏於偵查時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 分別證述以:「(問:王勤目說你是自己去工地搬東西上
車的?)答:是我自己搬的,他沒有幫我搬... 」、「.. . 是我找王勤目過來的,所以才給王勤目2,000 元... 」 、「(問:通知王勤目時,有無說要載運什麼物品?).. . 我說我要請他幫忙載一些東西去臺中,我忘記我跟他講 些什麼... 」、「... 我請王勤目把東西下在臺中跳蚤市 場附近,再請師傅把東西拿走」、「(問:為何要將物品 載往臺中市干城車站旁得跳蚤市場?)我有跟王勤目說東 西是要交給別人的」等語甚明(見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 69、98、99頁),與被告王勤目前開所辯情節大抵相符, 是互核前揭證詞,被告王勤目係因被告王順宏委託其搬運 物品方至本案工地附近等待,被告王順宏將本案遭竊工具 搬運上本案車輛後,被告王勤目即駕車至臺中市干城車站 附近之跳蚤市場,將本案遭竊工具全數交予被告王順宏, 並未分得被告王順宏竊取之財物,亦未與被告王順宏約定 就竊得本案遭竊工具銷贓後可分得之金錢成數,依前揭事 證,實無從認定被告王勤目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順宏有何 竊盜之犯意聯絡,亦難認被告王勤目就本案遭竊工具有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 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王勤目於案發時、地,駕駛本案 車輛載運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順宏所搬運之本案遭竊工具等 情,此本為被告王勤目所不爭執,且依前揭證人即被告王 順宏所述及現場監視器照片所示,被告王勤目並未下車搬 運工具,且本案車輛停放之位置距離本案工地約40公尺遠 ,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9 年8 月4 日投草警 偵字第1090014873號函文暨函附之現場照片、地圖附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117 、119 頁),實難認被告王勤目得以 於本案工地40公尺外之地方,為同案被告王順宏把風。且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順宏於案發時、地將本案遭竊工具以徒 手搬離本案工地時,依竊取地點為無人居住之工地、時間 為深夜時分,堪認被告王順宏於搬運離開本案工地之際, 對於本案遭竊工具已建立穩固之持有而竊取得手,則證人 即同案被告王順宏之於搬運上本案車輛前,本案竊盜犯行 已遂行完成,則被告王勤目以本案車輛載運工具之行為, 即難認為竊盜犯行之行為分擔;基上,均難認被告王勤目 就同案被告王順宏之竊盜犯行有何行為分擔,且依證人即 同案被告王順宏之證詞,亦無從認定二人於案發前有何竊 盜之犯意聯絡,是依上開說明意旨,自難僅憑被告王勤目 有駕駛本案車輛至案發地點之事實,而遽認被告王勤目共 同涉犯本案竊盜犯行。
再按收受贓物罪與竊盜罪間,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之
事實並非同一,無從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勤目雖坦承駕駛本 案車輛載運本案遭竊物品,被告王勤目此部分行為,雖可 能使其涉犯搬運贓物罪嫌,而搬運贓物之可能原因本非僅 竊盜一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實難驟 認被告王勤目係基竊盜之犯意而搬運本案遭竊工具,而遽 認其涉有共同竊盜犯行,且依前開說明意旨,搬運贓物之 犯行,亦非本院所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範疇,自無從審酌之 ,則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均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 被告王勤目有此部分被訴共同竊盜犯行之蓋然心證:而被 告王勤目是否另涉犯搬運贓物罪,非屬本院得變更起訴法 條之範疇,應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之。 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 確信被告王勤目有此部分被訴共同竊盜之犯行,揆諸前揭 說明意旨,且本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王勤 目無罪之諭知。
丙、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判決認審酌被告王順宏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並審酌被告王順宏正值青 壯年,不循正途獲取所需,以不正手段竊取他人之生財工具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 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應非難,且於本案犯行後未能正視 己非,仍執詞矯飾否認,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態度非佳 ,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 131 頁),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 害,量處如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王順宏所竊得之本案遭竊工具,均為被 告王順宏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王勤目 部分諭知無罪判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被告王 順宏部分量刑亦稱妥適,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 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王順 宏上訴否認犯行,檢察官上訴認被告王勤目應構成竊盜罪,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