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
上 訴 人 廖芳銘
訴訟代理人 曾沛筑律師
上 訴 人 陳章豪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怡馨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6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9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甲○○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 98年3月23日結婚,嗣於109年11月10日成立調解離婚。上訴 人曾為太古北投服務中心之同事,上訴人乙○○明知甲○○在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其二人竟公然在辦公室以情侶方式交往, 並曾於108年5月20日晚間下班後,在公司附近數次為擁抱、 親吻等親密肢體行為,逾越一般社交生活,侵害伊本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原證3之上訴人於108年5月20日 晚間約會之錄影光碟暨影片截圖4紙(下稱原證3)之拍攝地 點為種植樹叢之花台後方,具備一定之隱密性,侵害伊隱私 權,顯逾比例原則,而屬違法取得,並無證據能力,且該錄 影內容及其他證據無法認定有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 。又因甲○○在公司向同事自稱已離婚,乙○○曾屢次向甲○○要 求出示身分證未果,並不知悉甲○○與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仍 存續中。上訴人從未交往,僅因安慰心情低落之甲○○而一時 曾有擁抱、牽手之事實,並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故意。 退步言之,倘認上訴人有侵害行為,原審判決上訴人連帶賠 償3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甲○○自108年7月22日起、乙 ○○自108年7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4至85頁): ㈠上訴人曾為太古北投服務中心(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 同事。
㈡被上訴人所提原證3之錄影畫面中之男女為上訴人本人(臺灣 士林地方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123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6 至20頁)。
㈢被上訴人所提原證5即乙○○與訴外人王俊雄於108年5月26日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士院卷第22至29頁),提及之「章魚」 為甲○○,拍攝照片為當日中午被上訴人幫甲○○送便當。 ㈣乙○○曾持有「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 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精神慰撫 金30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 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再按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 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 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 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 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 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 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 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其行為
自不以發生通姦、相姦行為者為限。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情節 重大,是否有據?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 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 、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 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 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3,其中第1段影片(檔名0 000000⑴.MTS)是上訴人身處樹叢之花台後方,花台高度近 乎與上訴人身高等同,已將其遮蔽,具客觀上之隱密性,侵 害其隱私,逾越比例原則,第3段影片(檔名0000000⑴.MTS )拍攝時間達4分14秒,且與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4日偷攝 上訴人之照片(原證13)綜觀後不難得知,被上訴人係長時 間、廣泛地跟監上訴人,屬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云云。經 查,被上訴人主張原證3錄影光碟拍攝地點係在上訴人任職 公司附近捷運站外之人行道樹叢後面、停放機車處、護欄旁 等處,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參照影片截圖4紙(士院卷 第17至20頁),應堪採信。其中第1段影片雖係在捷運站外 之樹叢花台後方,惟此處仍屬開放空間,觀之原證3影片截 圖畫面之角度,當係在公共場所以遠距離鏡頭拍攝取得,而 非以近身、貼近之方式為之,雖未經上訴人同意之跟拍方式 ,固有侵害上訴人隱私之虞,然攝錄地點均係在戶外之公共 場所,非在具高度隱私之居住場所,如臥室、浴室、以窗帘 覆蓋之房間等處,自不能禁止被上訴人依自然觀察方式,以 機器拍照、攝影手段以獲得有利證據,是其侵害手段,係選 擇最少侵害方法為之,而符合必要性原則。而原證3均為108 年5月20日當晚之分段、連續錄影畫面,與被上訴人所稱於1 09年1月14日在住家附近偶遇上訴人而拍攝之原證13照片( 原審卷第109至113頁),間隔近8個月,方式亦不相同,上 訴人據此認被上訴人係長時間跟監,顯乏證明,而屬臆測之 詞。再者,被上訴人提出原證3之錄影截圖畫面,係為證明 其配偶權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與上訴人在公共場所之隱私權
,兩相比較,被上訴人獲得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價值,顯較 諸上訴人之隱私權法益之保護,更應值得被維護,並基於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提出原 證3之證據,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 ,應有證據能力。而觀諸原證3內容,可清晰辨識上訴人有 親密擁抱、接吻、牽手、搭肩等之行為,足認上訴人間存有 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 ,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下配偶所能容忍之範圍,足堪認 定。
⒊再查,甲○○於108年5月26日在太古北投服務中心親筆寫下: 「表示即刻起與太古北投福斯廠助理乙○○斷絕情感與交往關 係,若再發現屬實,願意接受太古汽車所有懲處和革職」等 字之切結書交付廠長黃嘉福,有該切結書為證(士院卷第21 頁),並經黃嘉福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 第2859號妨害家庭案件偵查中結證稱:「…我覺得甲○○和乙○ ○太接近了,我就問甲○○,他沒有直接回答,但站在公司的 立場,我就請甲○○寫這張切結書,…我和甲○○是高中同學」 等語,有該偵查筆錄可查(原審卷第145至146頁)。108年5 月26日甲○○亦對被上訴人坦承與乙○○間之交往關係,其中「 被上訴人:你記得很清楚,你們什麼時候開始交往。先交往 才去上賓館,還是直接上賓館?甲○○:一開始是公司的同事 ,公司同事就會聊天。聊天就覺得這個人聊天蠻有趣的,當 然聊了聊了,就會覺得就是感情的事,家裡的事情當然也會 稍微聊一下。」、「被上訴人:從什麼時候開始?甲○○:去 年吧。大概11、12月吧。」、「被上訴人:你有跟那個女的 說我老婆在懷疑我們了?甲○○:有。」、「被上訴人:一直 開房間,每個月都有去開房間?甲○○:對。看時間,如果比 較有時間的話,可能一個禮拜會有一次。」等語,有對話錄 音譯文在卷可查(士院卷第37至38頁)。上訴人雖爭執此部 分證據能力,甲○○於原審到庭稱:上開切結書是被黃嘉福與 被上訴人逼迫所寫,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是被上訴人有拿 菜刀,不知道拿菜刀是要自殺還是殺他,對話內容不是事實 云云(原審卷第78至80頁),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法院審 酌,且從上開對話內容中,並無提及「菜刀」2字,甲○○更 當庭自承其與乙○○之事全公司都知道,高層也知道等情(原 審卷第78頁),並願意簽下切結書以工作擔保,斷絕與乙○○ 之情感交往關係,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對話錄音之證據能力 ,並辯稱二人並無男女交往關係云云,無從採信。 ⒋乙○○又辯稱甲○○曾告知已離婚,不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云 云,並以甲○○於原審之供述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
133至134頁)。然查,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6日至太古北投 服務中心送午餐給甲○○時,乙○○與同事王俊雄均有見聞,有 乙○○與王俊雄之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為證,兩人間以「乙○○ :你今天看有一樣嗎?王俊雄:就是不一樣啊,差好多。所 以照片會騙人。乙○○:你把人家愛心便當吃了?王俊雄:沒 有喔,章魚(即甲○○)有吃到。王俊雄:我不會偷拍偷拍技 術很爛。乙○○:你中午傳那張才嚇人。漢操很粗壯,章魚胃 口真好,這樣也可以吃。…王俊雄:笨的也要吃你…看看還是 你比較漂亮」等語(士院卷第23至29頁),足證乙○○早已知 悉被上訴人為甲○○之配偶,而有「你把人家愛心便當吃了、 章魚胃口真好,這樣也可以吃」之對話,甚至將被上訴人與 乙○○之外貌做比較,亦未隱瞞其與甲○○間之交往關係,顯然 並非不知甲○○尚有配偶。而甲○○雖於原審供稱:伊於107年1 2月左右有跟乙○○、王俊雄等人提到伊離婚了,但伊實際上 並未離婚,只是覺得這個婚姻走不下去了,伊這樣講看他們 信不信。職場上信不信就是在個人,伊不確定乙○○是否知道 伊並非真的已經離婚云云(原審卷第76頁)。然此部分之供 述亦無其他證據可佐,且從上開108年5月26日乙○○與王俊雄 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乙○○使用「愛心便當」之詞,即非指 甲○○離婚後之關係。復參照黃嘉福於108年5月27日與被上訴 人之Line對話紀錄,黃嘉福告知被上訴人:「他(即乙○○) 應該會離職、我叫她保證斷乾淨,私下的通訊軟體都不要在 聊了。她:OK」等語(原審卷第191頁),並經本院當庭核 對被上訴人之手機內容相符(本院卷第87頁),亦徵乙○○知 悉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而願意斷絕與甲○○之交往關係。至 於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之受話方為「EVA」(本院卷第1 33頁),即為乙○○本人,其稱係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云云 ,已有疑義,且該內容均為一方之留言,內容所指不詳,亦 無標註時間,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乙○○前開所辯 ,無從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乙○○再聲請傳喚證人黃嘉 福,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⒌綜合上情,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為接吻、 擁抱、牽手、搭肩等親密行為之男女交往關係,已侵害被上 訴人與甲○○間就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及互守誠實 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准許?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即慰撫金之多寡,應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 衡量,非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爰審酌被上訴人為00 年次,與甲○○於98年3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二專畢業,目前沒有工作,108年間曾於人力仲介公司工 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於109年11月10日與甲○○成立調 解離婚,名下無不動產;甲○○為00年次,高職畢業,現仍於 汽車公司任職,107、108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91餘萬、92餘 萬元,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1筆;乙○○為00年次,專科畢業 ,107年度薪資所得為51餘萬元,108年間有股票投資5萬餘 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8頁 ),並有兩造戶籍謄本(士院卷第13至14、52頁)、原審及 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個資卷)。並審酌上訴人破壞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 及家庭生活之互信、圓滿與和諧之情節,造成被上訴人之痛 苦,及上訴人原為同事之身分關係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 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與他人之聚會照片(本 院卷第43至51頁),無法證明甲○○所述帳戶金錢遭被上訴人 提領一空、靠貸款度日之情事,故其據此稱被上訴人請求之 金額過高,不予採之。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甲○○自108年7月22日(士院卷 第45頁)起、乙○○自108年7月25日(士院卷第5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