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4065號
TPHM,109,上訴,4065,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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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0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粘家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
度金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4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粘家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粘家誠於民國108年3月間,加入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江」、「小偉」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撥打電話詐欺被害人,粘家誠則依 指示前往取款及將詐欺所得交回集團。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0 8年3月11日9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打電話向王智銘 佯稱係新北市健保局人員,因王智銘涉及不法,需依指示交 付金融卡云云,致王智銘陷於錯誤(無確切證據證明粘家誠 對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施詐方法,其已知情或有預見 ),於108年3月12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住處內,將 己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即派員至臺北市中正區 信義路、杭州南路口,將王智銘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粘家誠粘家誠旋要求不知情之友人邱任鋒(所涉詐欺 、洗錢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粘家誠至如 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王智銘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 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得手後,粘家誠則於108年3月12日19時許,將所提 領之款項連同王智銘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在臺北市杭州南路 與信義路口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警 獲報後,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智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 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 ,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 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利用 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 明。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9至92頁),被告於準備程序亦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9至92頁),於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之主張,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 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原審卷第64、70、75頁,本院卷第89頁),其中加重詐欺 取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指述綦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 2328號偵查卷,下稱偵12328卷,第47至48頁),並有證人 邱任鋒於警詢、偵查時關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利用自動付 款設備詐欺取財、洗錢等及於偵查時關於被告所涉組織犯罪 部分證述明確(偵12328卷第36至39、42至45、166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135號偵查卷,下稱偵1313 5卷,第12至13、65至67頁);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偵13135卷第1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135卷第29 頁)、涉嫌108年3月12日新光銀行ATM詐欺案提領車手監視 器影像蒐證畫面(偵13135卷第21頁)、108年3月12日詐欺 車手案犯嫌指認相片(指認人:邱任鋒)(偵13135卷第23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錄影畫面擷取相片(



偵12328卷第65至7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仁愛路派出所0000000詐欺案指認照片(指認人:粘家誠) (偵12328卷第79、81頁)、刑案現場照片(自動櫃員機鏡 頭攝錄)(偵12328卷第93至96頁)、粘家誠提領清單(偵1 2328卷第49頁)、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及交易 明細(戶名王智銘、帳號00000000000000)(偵12328卷第5 5、57頁,偵13135卷第25頁)、證人邱任鋒粘家誠同事臉 書通訊截圖(偵12328卷第87至9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勘驗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781號偵 查卷,下稱偵22781卷,第12頁正背面)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 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加重詐欺取財:
1、被告與綽號「小江」、「小偉」之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向告訴人施以電話詐騙,足認本案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詐 欺犯行無訛。又被告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至臺北市中正區信義 路、杭州南路口,自該集團某成員處收受告訴人彰化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復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將所 提領之款項連同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在臺北市杭州南 路與信義路口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該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是被告明知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由三人以上共 同為之,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有認識。 2、檢察官雖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是「健保局人員」,以該 等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施行詐騙,是本案有冒用公務員名義 犯詐欺取財罪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按共同正犯之所 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 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 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 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 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雖以假冒「新北市健保 局人員」之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彰化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予該集團某成員,上開彰化 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輾轉交至被告手上,亦即被告並未 與告訴人直接接觸,而無從得知告訴人陷於錯誤之緣由,且 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 行詐一事,主觀上已知情或有預見。則被告對詐欺集團其他 共犯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詐,應已超出其參與詐欺集團時所認 知之犯行範圍。依前說明,自不應使被告就詐欺集團冒用公 務員名義施詐之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檢察官起訴意旨,



認被告等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罪, 尚有未洽,惟此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 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
  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持以提領款項之彰化銀 行帳戶提款卡暨密碼,雖係告訴人所交付,且提款時係輸入 正確之密碼,惟告訴人係受詐騙而交付提款卡暨密碼,且未 授權同意詐欺集團提領帳戶提款,詐欺集團違反告訴人之意 思,指示被告冒充告訴人本人擅自持卡提領,依上開說明, 即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檢察官 就被告所為,業於起訴事實載明其持告訴人提款卡及密碼提 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犯罪事實,應認已起訴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僅於所犯法條欄漏載 此罪名,併此敘明。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 之成員,至少有被告及綽號「小江」、「小偉」之成年人, 且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告訴人於將其所有 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該集團某成員收取,復輾 轉交至被告手中,由被告持之提領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內之 款項後,被告復將所提領之款項上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自屬於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是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告訴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實屬無疑。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洗錢防制法:
1、又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 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 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 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 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 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 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 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 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 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 ,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 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 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 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 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 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 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94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取 財集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先推由該集團某成員向告訴人收取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並輾轉交付予被告,由被告至如附表所示時、地提 領款項,復由被告將所提領款項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使其等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 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 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已如前述 ,依上揭說明,被告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
2、至檢察官另以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洗錢罪嫌云云(原



審卷第39頁)。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 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祗見可疑金流, 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 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 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 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 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 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 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 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 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有前置犯罪之特 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有適 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其明知騙取告訴人金融機構帳戶 之提款卡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仍持以提領詐得款項,將所提 領之款項連同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上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已如前述,自無適用同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檢察官認被告所為除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外,另構成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 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
(六)共同正犯: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 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 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中,係擔任車手之角色,並 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上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該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是被告應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明知詐欺 集團係先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再指示集團某成員向告訴人 收取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輾轉交予被告,由被告 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藉以取得告訴人財物,再層轉予不 詳姓名年籍之集團分子,俱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 集團,並分擔上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達成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是 被告與其他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 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加重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雖僅直接與部分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謀議聯繫,揆諸上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犯行,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及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七)想像競合:
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 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 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等 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 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 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 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 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取 財集團之犯罪組織,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 自陳本案為其加入詐欺集團組織後之第1案等語(本院卷第8 8頁),核與本院依職權查取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08年度偵字第25817號起訴書、偵字第18796號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40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08年度偵字第10200、10786、10787、17115、18816、18845 、18931、29079、29097、32872號起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109年2月23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670569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本院109年12月3日電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57至80、105至135頁)。是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與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就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加重詐 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得財物罪及一般洗 錢罪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八)本案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2、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 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4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98年度虎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 件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 期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其他案件,而撤銷 假釋,並於104年6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計有期徒刑1年6月又 17日(下稱甲案)。又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0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 5月,⑵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簡字第4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⑵二案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案件罪刑之接續執 行,於107年2月8日因縮刑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仍應於個案具體審認有無特 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 院衡酌被告前案所犯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等案件,與本案所 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罪,罪質尚非相同,犯罪型態各異,尚無 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 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 情,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 再予斟酌即可。
(九)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準此:
1、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參 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款 項並上交不法所得之車手角色,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所為固有不該,惟衡酌其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期間短暫, 又係擔任組織下層地位之車手工作,較諸其餘共同正犯,其 參與情節尚屬輕微,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 書規定減輕其刑,雖其等參與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 案卷存證據固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 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原審及本案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 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等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被告參與組織之情節輕微,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要件而得作為 量刑參考事由,原審未審酌被告上揭情狀,稍有未合。⒉刑 法第47條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本案被 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係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等罪,與本案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質有別,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



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針對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 欺部分,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必要,已說 明如前,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 合。⒊被告於原審及本案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應於「 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之, 業如上述,然此部分並非法定刑之加減,原審以「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容有誤 會。⒋原審就被告如附表所示提領行為,固論以接續犯,惟 係依被告提領數次為斷,恐有誤解詐欺案件以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交付內含款項之提款卡,處於詐欺集團成員實力 支配範圍內即為既遂,事後領款之次數應評價為接連取贓行 為,與加重詐欺罪數之判斷無關。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業已坦認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因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所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且 被告亦未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則原審上開所為之量刑難謂妥適構成應予撤銷 之理由情形,故就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不同,被告上訴以原 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已失其所據,難認為有理由。惟 原判決兼有上述可議之處,無從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近年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對於社會秩 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被告年富力 強,且身心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迅速獲得不法 利益實行詐騙,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以集團式、專業 分工犯罪模式,向不特定人施詐,損害金融交易安全,被告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於本案犯罪前後亦涉犯多起詐欺案件( 詳後述),被告復於刑之執行完畢後1年即再犯本案;惟念 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涉洗錢 之經過事實自白在卷,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 解(惟尚未履行),有原審調解紀錄表及和解筆錄在卷可憑 (原審卷第59、119頁),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及其犯行之手段尚屬和平,參酌被告於詐欺集團擔任領款之 車手角色;再斟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於伴手 禮公司上班,因疫情歇業,現在從事廚師工作,月薪2萬8,0 00元,離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76 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迄今尚未取得報酬而無犯罪所得 等節,業據其供述在卷(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89頁), 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
五、被告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適用之說明(不宣告強制工作之 理由):
(一)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 「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 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 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 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 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 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 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 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 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 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 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 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 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 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 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 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 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 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 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 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 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闡 釋,屬法律解釋範疇,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 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 無違。又衡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規定之強制工 作,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 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 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



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 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 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 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 大法庭裁定參照)。  
(二)審酌被告雖加入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 案詐欺集團,參酌被告於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所為固可非議 ,惟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加入其他詐欺集團(詳後述),足 見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事屬偶然,又被告於本案詐欺集 團均尚非居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重要角色,且與破 壞金融秩序之重大吸金案相比,其等行為表現之危險性相較 而言非屬嚴重。又被告尚屬年輕,犯後終於原審及本院坦承 犯行,並非全無悔意,且被告自述前曾於伴手禮公司上班, 因疫情歇業,現在從事廚師工作(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第 93頁),顯見被告尚知以工作賺取金錢收入;又被告雖有另 案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487號判決罪刑在案,另有他 案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044號)、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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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