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8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安良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武侯
曾昶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
度原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775、27594號、106年
度偵字第1582、11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鄭安良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鄭安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8、9、10、11、13 、18、19、20、21、22、23、25、26、27、31、32暨定應執 行刑部分(含沒收),均撤銷。
二、鄭安良犯如附表一編號6、8、9、10、11、13、18、19、20 、21、22、23、25、26、27、31、3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6、8、9、10、11、13、18、19、20、21、22、23、2 5、26、27、31、32所示之刑(含沒收)。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陸月。
貳、被告黃武侯部分
上訴駁回。
參、被告曾昶安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曾昶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1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含沒收),均撤銷。
二、曾昶安犯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一編號21所 示之刑(含沒收)。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鄭安良(綽號「黑狗」)於民國104年初某日起,加入大陸 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曉明」之成年男子(下 稱「曉明」)暨所屬其他姓名、年籍亦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 組成之詐騙集團,推由鄭安良負責與「曉明」聯繫,聽從其 指示,對外收購人頭帳戶,並調派、監督車手分持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或存摺、印章至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詐騙所得款 項後,將款項轉交「曉明」所指定之人,即擔任俗稱「車手 頭」之指揮工作;嗣黃武侯(綽號「老仔」)於104年7月間 ,曾昶安(綽號「長腳」、「小安」)於104年8月間,以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先後加入上開鄭安 良所屬之詐騙集團,聽從鄭安良指揮擔任提款車手。鄭安良 與「曉明」暨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如附表二編號1至32 「被告鄭安良指揮其旗下車手領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 所載包含黃武侯、曾昶安之個別「車手」,即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擔任詐騙集團機房成員之人 ,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2「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32「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2「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32「被害人/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或由鄭安良所收購 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各被害人或告訴 人匯款時間、地點、數額及匯入之帳戶,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2「匯入款項之時間、地點及數額」、「受款帳戶」欄所 示)。嗣「曉明」告知鄭安良各被害人或告訴人已匯款完成 ,鄭安良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2「被告鄭安良指揮其旗下 車手領款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欄所載之時間,指示 如附表二編號1至32「被告鄭安良指揮其旗下車手領款之時 間、地點、方式及金額」欄所示包含黃武侯、曾昶安在內之 旗下車手,前往銀行臨櫃提領或至銀行、超商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2「被告鄭安良指揮其旗下車手領款 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提供車輛供 車手代步使用。另若車手提款金額大於新臺幣(下同)20萬 元,鄭安良並與車手同車隨行以達監督之目的。嗣車手將所 提領之款項交予鄭安良,由鄭安良扣除其自身可獲取之提領 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以及實際提領之車手可分得之提領金 額百分之3之報酬後(即共扣除提領金額百分之4之數額), 轉交給「曉明」指定之人,致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32「被害 人/告訴人」欄所示之林彩霞等3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嗣
經各被害人或告訴人察覺受騙後報案,經警調閱如附表二編 號1至32之各車手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彩霞、高宗賢、童寶娟、盧燕平、王信裕、黃維民、 吳偲豪、魏月華、程正村、鄭英美、張台安、林翠絹、李偉 強、王正男、蔣春蘭、吳瑞晃、李詩石、張慶芬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及 曹根旺、楊守仁、李財富、黃俊隆、林美雲、楊阿卿、賴鈺 涵、柯興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鄭安良及其 辯護人、被告黃武侯、曾昶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一第157-159頁),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 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安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 卷一第154-155;本院卷二第144頁)、被告黃武侯於原審準 備程序及審理暨本院審理(原審原訴字卷二第157頁及背面 ;本院卷二第207頁)時、被告曾昶安於原審與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原審原訴字卷三第127頁;本院卷一第155頁; 本院卷二第144頁)坦承不諱,並據被告鄭安良、黃武侯、 曾昶安相互指陳涉案情節明確,另據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被害經過綦詳,復有卷附由 告訴人林彩霞提供之郵局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高宗賢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害人楊文欽提供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童寶娟提供之存摺明 細、被害人黃條順提供之匯款資料、告訴人王信裕提供之存 摺及匯款資料、黃維民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魏月華提供之匯 出匯款憑證、程正村提供之匯款回條聯、鄭英美提供之匯款 人證明聯、張台安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林翠娟提供 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李偉強提供之存款憑條副本聯 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王正男提供之新臺幣匯款申請單、 蔣春蘭提供之跨行匯款申請書、吳瑞晃提供之匯款回條、李 詩石提供之存入憑條、張慶芬提供之匯款委託書、柯興樹提 供之匯款申請書、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人頭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車手提款、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手之 代步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軌跡資料、新臺幣存提 款交易憑證、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等證據 資料附卷足參,足徵被告鄭安良、黃武侯、曾昶安等之上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調查證據與否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若 證據有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之情形者,即欠缺其調 查之必要性(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3款參照) ,因而未予調查,自無違法可言。被告黃武侯於本院審理時 雖聲請傳喚證人「黃友文」,欲以證明證人「黃友文」與伊 長相十分相似,附表二編號3、6、28所示之提款車手或有可 能是「黃友文」云云。惟被告黃武侯就本件犯行於原審與本 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且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 已足證本件確有推由被告鄭安良指示被告黃武侯持人頭帳戶 資料為附表二編號3、6、28所示之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本 件待證事實已明。況被告黃武侯此部分所辯尚屬空言臆測, 且對其所指「黃友文」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無所悉, 而有調查不能情事。依上開說明,即無調查之必要,本院爰 即未予調查,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安良、黃武侯、曾昶安等人犯 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鄭安良就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為;被告黃武侯就附表 二編號1至13、22至32所為;被告曾昶安就附表二編號13至1 7、19至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共同正犯
㈠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3人雖並非實際撥打電話實施詐騙之人,然被告鄭安良擔 任車手頭,負責指揮被告黃武侯、曾昶安等車手領取詐騙款 項,而一般電話詐騙模式,不論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 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或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 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3人就其 等各自參與之行為,係與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行為,具有 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其等各自所參與 之該次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故被告鄭安良與「曉明」 暨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附表二編號1 至32「被告鄭安良指 揮其旗下車手領款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車 手;被告黃武侯(附表二編號1至13、22至32部分),被告 曾昶安(附表二編號13至17、19至21)與被告鄭安良、「曉 明」暨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就各次參與之該次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記載:被告鄭安良、黃武侯、 曾昶安與鄭安良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二(即起訴 書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等語,並未明確區分被告3人於各次加 重詐欺取財行為所分擔之內容及犯意聯絡之範圍,致生本案 起訴意旨是否為被告3人共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共32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疑義。嗣經原審向公訴人確認,經公訴 人當庭表示:起訴意旨係以附表二編號1至32各次記載之被 告認屬共犯,未經記載之被告則非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 共犯範圍等語(見原審107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原審原訴 字卷二第84頁背面)。是以,公訴意旨亦認僅如附表二編號 1至32所示實際參與取款之集團車手,方與車手頭即被告鄭 安良暨「曉明」及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具有共同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又附表二編號18部分,起訴書原記載被
告為鄭安良、曾昶安,惟於犯行分擔部分卻僅記載「鄭安良 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提領款項」等語,而未 提及曾昶安就此部分犯行有何行為分擔,經原審再向公訴人 確認,公訴人亦當庭表示:就附表二編號18之犯行,僅起訴 被告鄭安良,曾昶安部分係誤載等語(見原審原訴字卷二第 84頁及背面) ,與本院上開認定亦屬相同,附此敘明。 ㈣另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之 責任,以就該行為有「共同行為決意」為其界限,故若行為 人所實施之行為係超越原有之犯罪計畫範圍,而為其他行為 人所不認識者,其他行為人僅應就其所認識之程度負擔刑責 ,就逾越之部分無庸負責。查如附表二編號6、13、19所示 之告訴人固係遭人假冒警察、檢察官之名義詐騙,然目前詐 騙集團分工精細,負責取款人員,如車手及車手頭,對於集 團內施行詐騙人員,係假冒何種名義或以何種文件取信被害 人,多無法知悉,加上時下詐騙手法五花八門,被告鄭安良 、黃武侯、曾昶安3人雖均知悉渠等所提領、收取之款項來 路不明,係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贓款,但未必知悉本件係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以「假檢警辦案監管財物」方 式為詐欺取財犯行,是以,被告鄭安良、黃武侯、曾昶安3 人固然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之取款行為」,但其等主觀行為 決意,尚無證據可資證明已認知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要件,自難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併此敘明。
三、接續犯
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二編號3、8、10、12、16、17、19、21 、22、31等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接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另被告鄭安良及其旗下車手,就 附表二編號2、3、7、8、10、12至27、29至32所示同一告訴 人或被害人所匯款項,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提領款項之行 為;被告黃武侯就附表二編號2、3、7、8、10、12至13、22 至27、29至32所示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項,於密接時 間、地點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被告曾昶安就附表二編號13 至17、19至21所示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項,於密接時 間、地點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顯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 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法益同 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 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 ,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詐欺取財行為之接續施行,屬 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
四、數罪併罰
被告鄭安良就附表二編號1至32(共32罪),被告黃武侯就 附表二編號1至13、22至32(共24罪),被告曾昶安就附表 二編號13至17、19至21(共8罪)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加重部分
㈠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略載 「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 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 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 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 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 預防之目的。
㈡被告鄭安良前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 上字第9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5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310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 開②常業詐欺及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刑,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87號裁定減刑,並與 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於99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迄100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另被告黃武侯前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31號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查,被告鄭安良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被告黃武侯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22至32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本院衡量其等構成 累犯之前案所犯均含詐欺案件,竟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 本件罪質相當之犯罪,足徵被告鄭安良、黃武侯並未真正悛 悔改過,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 兼衡其於本案所犯情節確具相當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 刑,如酌量加重被告鄭安良、黃武侯之刑,延長矯正期間, 將有助其等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自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件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項犯罪情狀 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查本案被告鄭安良、黃武侯、曾昶安加入多 人共同詐欺之集團,成員眾多,並對為數甚夥之被害人施行 詐術騙取款項,足認被告等危害社會治安非小,難認有何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亦難認有何情 輕法重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 告鄭安良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鄭安良於案發時係因父親重病 、往生需款孔急,且因妻子懷孕有相當之經濟壓力始鋌而走 險,犯罪動機有顯可憫恕之處,惟上情究非得以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為詐欺犯罪之正當情由,且僅屬刑法第57條之刑罰酌 量事由,而無從援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此部 分所請,自屬無據。
肆、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之上訴意旨
㈠被告鄭安良部分
⒈被告鄭安良所涉之犯罪事實,僅係將車手提領之款項轉交上 游男子,係居於附從跟隨、聽命將事之地位,對於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如何施以詐術全然不知,其犯罪情節顯然較輕。 ⒉被告鄭安良已與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王信裕)、編號8(告 訴人黃維民)、編號9(告訴人王福忠)、編號10(告訴人 吳偲豪)、編號11(告訴人魏月華)、編號13(告訴人鄭英 美)、編號18(告訴人蔣春蘭)、編號21(告訴人張慶芬)
、編號23(告訴人楊守仁)、編號31(告訴人賴鈺涵)、編 號32(告訴人柯興樹)等人達成和解,或已給付完畢,或已 按期陸續清償,顯見被告確有悔過之心,努力賠償、填補損 害。為此請求從輕量刑,俾保權益。
㈡被告黃武侯部分
被告黃武侯係因遭地下錢莊逼債並脅迫擔任車手,始為本案 犯行;且其他詐欺案件之被害人數及犯罪次數均較本件為多 ,但量刑遠低於本件,故認為原審量刑過重。
㈢被告曾昶安部分
⒈被告曾昶安已與告訴人張慶芬調解成立,希望可以從輕量刑 。
⒉伊只是聽從被告鄭安良指示領款,對於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 方法並不知情,亦不認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以原判決認 定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案,認事用法顯有錯誤,量 刑亦屬過重。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⒈被告鄭安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5、7、1 2、14-17、24、28-30部分;⒉被告黃武侯上訴部分;⒊被告 曾昶安所犯附表一編號13-17、19-20部分)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鄭安良、黃武侯、曾昶安上開 各次所為犯行事證明確,並就被告鄭安良、黃武侯上揭各次 所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3人法治觀 念淡薄,不思以合法方式營生,貪圖利益加入詐騙集團,並 由被告鄭安良擔任車手頭,指揮其旗下之車手提領贓款,並 轉交贓款予其上手,另由被告黃武侯、曾昶安負責擔任車手 ,從事取款工作,促使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 得以得逞,且其等詐欺取財之次數非少,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鄭安良、曾昶安就上開犯行、被告黃武侯就所為全 部犯行於犯後均坦承,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目的、手段、各 自參與次數與金額、所得之不法利益之多寡、各告訴人或被 害人所受之損失、被告3人之分工情節、前科素行,及就上 揭犯行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鄭安良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5、7、12、14-17、24 、28-30部分;被告黃武侯所為全部犯行;被告曾昶安所為 如附表一編號13-17、19-20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未扣案之被告鄭安良、黃武侯、 曾昶安就各次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於各次罪刑項下諭知沒 收及追徵(即如附表一上開各編號所示);經核原審就上開 部分之認事及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 ㈡被告鄭安良、黃武侯、曾昶安雖就上開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然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 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 就被告鄭安良、黃武侯、曾昶安上開所犯,除衡酌被告鄭安 良、黃武侯、曾昶安所各自主張之犯罪情節外,另已考量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並已衡 酌各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業已論述如上,客觀上並無明顯濫 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從而,被告鄭安良、黃武侯、曾昶安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云云,均非可採。其等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 再有其他舉證為憑,其等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 ㈢至被告黃武侯主張係因遭人脅迫始為車手一職,此顯屬被告 黃武侯空言辯解,無證據得以相佐,亦非得以從輕量刑之適 法理由。另被告黃武侯又以其他個案量刑較輕據為上訴理由 ,然個案犯罪具體情節未必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 ,尚難比附援引,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誤之論據。是被告黃武 侯上開上訴意旨云云,亦均無足取。
㈣另被告曾昶安與「曉明」或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如擔任機 房人員之人及被告鄭安良,就上揭所犯各次詐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 等節,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被告曾昶安主張伊只是聽從被告 鄭安良指示領款,對於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方法並不知情, 亦不認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曾昶安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案之認事用法顯有錯誤為由提起上 訴,仍屬於法有違,此部分上訴同屬無據。
㈤從而,被告鄭安良、黃武侯、曾昶安上開上訴指摘均無理由 ,且該等部分量刑基礎並未改變,其等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部分
㈠被告鄭安良所犯如附表二編號6、8-11、13、18-23、25-27、 31、32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鄭安良所犯如附表二編號6、8、9-11、13、18-23 、25-27、31、32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罪證明確,並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分別予以依法論科,並就未扣案之各次犯罪所得,於各 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
⒉惟查,被告鄭安良雖於原審否認涉犯如附表二編號8、18-22 、25-27、31所示犯行,惟已於上訴後坦認在卷(本院卷一 第154-155頁),並分別與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王信裕)、 編號8(告訴人黃維民)、編號9(告訴人王福忠)、編號10 (告訴人吳偲豪)、編號11(告訴人魏月華)、編號13(告 訴人鄭英美)、編號18(告訴人蔣春蘭)、編號21(告訴人 張慶芬)、編號23(告訴人楊守仁)、編號31(告訴人賴鈺 涵)、編號32(告訴人柯興樹)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 其中編號6(告訴人王信裕)、編號8(告訴人黃維民)、編 號9(告訴人王福忠)、編號10(告訴人吳偲豪)、編號11 (告訴人魏月華)、編號18(告訴人蔣春蘭)、編號23(告 訴人楊守仁)、編號32(告訴人柯興樹)部分均已給付完畢 ,編號13(告訴人鄭英美)、編號21(告訴人張慶芬)、編 號31(告訴人賴鈺涵)部分則迄至本院審理終結時尚依調解 或和解內容給付中,以上各情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和解 書、交易明細查詢、收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佐( 本院卷一第169-186、313-316頁;本院卷二第117、153-161 、175、179、213-219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 審判決未及審酌,容有未合。且就被告鄭安良已賠償告訴人 損失部分,原各次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即屬已實際發還或 賠償被害人,此部分應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 酌而就各該已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部分之款項仍宣告犯罪 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於法亦有未洽。是被告鄭安良上訴指摘 原審就上揭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此等部分既 有上開未洽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㈡被告曾昶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1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曾昶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罪證明確,予 以依法論科,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該次犯罪之宣告刑 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
⒉惟如前所述,被告曾昶安上訴後與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告訴 人張慶芬成立調解,並已支付2千元,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15頁;本院卷二第1 17、175、219頁),是被告曾昶安所犯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 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容有未合。況被告曾昶安就已賠 償告訴人張慶芬損失部分,應屬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償 被害人,此部分應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而 就該已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張慶芬部分之款項仍宣告犯罪 所得全部沒收及追徵,於法亦有未洽。是被告曾昶安上訴指
摘原審就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 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未洽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本院自為判決之說明
㈠科刑部分
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審酌被告鄭安良、曾昶安等均值壯年 ,未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而分 別為本案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顯見法治觀念淡 薄;被告鄭安良係擔任車手頭,指揮其旗下之車手提領贓款 ,並轉交贓款予其上手,曾昶安則擔任車手,從事取款工作 ,促使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得逞;被告 鄭安良詐欺取財次數非少,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鄭安 良於本院已知全部坦認犯行,曾昶安則自始對於所犯坦承不 諱;兼衡被告鄭安良、曾昶安之犯罪目的、手段、就經本院 撤銷改判之各自參與次數與金額、所得之不法利益之多寡、 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被告鄭安良、曾昶安2 人之 分工情節、前科素行,及其等迄今賠償狀況並獲部分告訴人 或被害人宥恕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鄭安良所為如 附表二編號6、8、9-11、13、18-23、25-27、31、32部分所 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暨被告曾昶安所犯如 附表二編號21部分,各改量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鄭安良、曾昶安之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 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壹、四及參、四所示。 ㈡沒收部分
⒈查被告鄭安良、曾昶安於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 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亦 於105年6月22日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是被告鄭安良、曾昶安所為本案犯行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 法,合先敘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 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
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 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 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 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安良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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