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傑
選任辯護人 蘇書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75
號、第3417號、第4685號、第48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韋傑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件(即王韋傑與古錦隆、賴秀琴成立之和解契約書、與許陳雪滿成立之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王韋傑於民國108 年2 月間某日,在Facebook社群軟體找尋 工作機會,進而與年籍資料不詳之「Mia Chen」接洽,「Mi a Chen」再將王韋傑轉介給年籍資料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 稱「曾定洋」之人,「曾定洋」則要求王韋傑提供其金融帳 戶資料,及出面提領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詎王韋傑明知 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無故 徵求金融帳戶,並要求協助提領款項,係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犯罪,以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且無故匯入帳戶內之金錢為 詐欺犯罪之款項,如提領該些款項並交付給他人,不僅參與 詐欺犯罪,且所領取款項之去向將因此隱匿,惟仍與「Mia Chen」、「曾定洋」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詐欺 集團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王韋傑以LINE通訊軟體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以下如未特別區分, 與上開本案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與「曾定洋 」,並約定王韋傑提供本案帳戶,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 )2 萬之報酬(無證據證明王韋傑有實際取得報酬)。「Mi a Chen」、「曾定洋」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被害過程」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 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待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曾定洋」再指示王韋 傑出面,以附表「提款時間、地點、金額、交付時間、地點 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提領詐欺款項,並將所 領得之金錢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4 次,王韋傑、「Mia Chen」、「曾定洋」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以此一提領金融帳戶款項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 罪所得去向,致偵查機關無從查知該等犯罪所得經提領後所 去何處,更無從得知實際取得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人之真實 身分。
貳、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王韋傑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 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748 卷第3 至15頁、 警978 卷第3 至7 頁、偵3417卷第19至22、43至47頁、本院 卷第176 至178 、251 、25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錦 隆(警748 卷第17至21頁)、廖淑鳳(警978 卷第11至15頁 )、許陳雪滿(警978 卷第21至23頁)、賴秀琴(警4000卷 第3 至7 頁、偵2975卷第25至26頁)證述之內容一致,並有 告訴人古錦隆之郵政入匯款申請書(警748 卷第23頁)、告 訴人廖淑鳳提供之和平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警978 卷第17頁 )、告訴人許陳雪滿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影本(警 978 卷第53頁)、告訴人賴秀琴提供之霧峰農會匯款申請書 、存摺封面影本(警4000卷第19至2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警748 卷第35至49頁)、被告與「Mia Chen」之Face book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曾定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警748 卷第51至65頁、偵3417卷第23至38頁)
、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4000卷第 25至29頁、偵10077 卷第85至101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1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300 號函檢附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提領地點(偵3417卷第59至65頁)、告訴人廖淑鳳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梨 山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警978 卷第27、33至39頁)、告訴人許陳雪滿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978 卷第25、43至 55頁)、告訴人賴秀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賴秀琴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警4000卷第9 至13 、37至41、45至47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警748 卷第25頁)、本院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 詢單(本院卷第73至7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9 年8 月 24日合金總集字第1090017690號函(本院卷第85頁)、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 月25日儲字第1090216346號函檢 送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存簿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 第87至105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 月2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187 號函檢送被告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33 至137 頁)、玉山 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8 月2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0 1479號函(本院卷第139 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 年8 月28日元銀字第1090010017號函(本院卷第141 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 月26日中信銀 字第000000000000187 號函檢送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交 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43 至147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109 年9 月1 日109 斗六密字第900040號函(本院卷第149 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9 月1 日玉山個(集中) 字第1090102805號函(本院卷第151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斗六分行109 年9 月4 日合金斗六字第1090003080號函( 本院卷第153 、155 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祇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02號、第 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Mia Ch en」、「曾定洋」先取得被告之本案帳戶資料後,由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古錦隆、廖淑鳳、許陳雪滿、賴秀 琴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由「曾 定洋」告知被告有款項匯入,被告即出面提領告訴人古錦隆 、廖淑鳳、許陳雪滿、賴秀琴所匯入之款項,並將所領得之 款項交付給由「曾定洋」指示出面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此一犯罪模式,目的即在製造金流斷點,足以認定被告主 觀上具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犯罪意思,被告所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 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範之洗錢行為,該當同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無訛。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犯行,雖 持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多次提領詐欺款項,然其是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告訴人古錦隆、許陳雪滿、賴秀 琴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附表編
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共計詐騙告訴人古錦隆、廖淑鳳、許 陳雪滿、賴秀琴4 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成立4 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 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 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73 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 極為縝密繁複,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共同被告間未必全 部互相熟識,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所負責之分工內容與細節, 亦非全然知曉,然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負責提領詐欺 款項之工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古錦隆、 廖淑鳳、許陳雪滿、賴秀琴施以詐術,待其等陷入錯誤,而 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出面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 ,再將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實有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以詐騙他人財物之共同犯罪意思,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 的。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未必直接聯絡, 且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然對自身在詐欺 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及負責之工作範圍,乃至事前約定領得 款項時應獲得之報酬等節,均知之甚明,顯係基於正犯之犯 意共同參與,足認被告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 詐欺犯行之部分,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詐欺之 目的,自應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共犯「Mia Chen」、「曾定 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 附表編號1 、3 、4 所載犯行,分別與告訴人古錦隆、許陳 雪滿、賴秀琴分別達成和解、調解,此有如附件所示之和解 契約書(本院卷第203 、207 頁)、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3 5 頁)可證,是被告對於本案附表編號1 、3 、4 所載犯行 ,已有悛悔實據,惡性尚非重大,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 期徒刑1 年,當屬過度評價,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有情 輕法重之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就被告所為 如附表編號1 、3 、4 所載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 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 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明 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 人頭帳戶,而受騙之人之財產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不僅憤 恨之心無法平復,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 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 見詐欺集團犯案之新聞,足見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 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會之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 集團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然慮及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係負責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實屬集團中 最下層之角色,參與程度與所獲利益尚無法與集團之上層等 同視之,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古錦隆、許陳雪 滿、賴秀琴分別達成和解、調解,已如前述,足信被告犯後 有所悔悟,並積極彌補告訴人古錦隆、許陳雪滿、賴秀琴因 本案所受之損害,自得據此對被告之刑度為有利之認定。另 外,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廖淑鳳達成和解,然被告已多次表達 願意與告訴人廖淑鳳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而告訴人 廖淑鳳經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本 院卷第27、117 、217 頁)、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45、16 9 、247 頁)可參,且經本院於最後一次庭期前之109 年11 月24日、同年11月25日分別電聯告訴人廖淑鳳,若其有意願 與被告和解,請遵期出庭,然告訴人廖淑鳳均未接聽電話一 節(第一通轉接語音信箱、第二通之電話號碼已變空號), 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本院卷第239 、241 頁)足以為
證,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並無管道與告訴人廖淑鳳洽談 和解事宜,又參以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其與告訴 人廖淑鳳聯繫之情況,表示稱:我們有誠意與本案告訴人和 解,但告訴人廖淑鳳不願意跟我們和解,一開始打給她都沒 有接,第二次調解的時候她也沒有到,我有打電話給告訴人 廖淑鳳,她雖然有接電話,但她表示不願意來法院調解,感 覺上也是把我當詐騙,他現在接到任何的電話都很害怕,我 有問告訴人廖淑鳳,是否要請她親人幫忙處理,她說她一個 人,沒有其他人可以幫她,我也有跟她說來和解的話,多少 可以拿到一些錢,但告訴人廖淑鳳說她不願意,所以後來才 無法與告訴人廖淑鳳和解等語(本院卷第250 頁),固可認 告訴人廖淑鳳並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但此一無法和解之不 利益,係告訴人廖淑鳳單方面不願與被告磋商,並非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自不能全令被告承擔。兼衡被告自陳為 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在有在打工,工作 內容是影片剪輯,每月收入約2 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並考量檢察官、辯護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告訴人古錦隆 、許陳雪滿則均出具刑事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卷 第201 、205 頁),並皆載稱:考量被告係大學在學學生, 為賺取學費及生活費一時失察,而被詐欺集團利用,因被告 主動積極與其等和解,所以其等皆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給 予被告輕判等語;告訴人賴秀琴則在調解筆錄中載明:願對 被告本案行為不再追究等語(本院卷第235 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七、依卷存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有因從事本案犯行,而實際 取得犯罪所得,被告亦供稱:我在這個案件沒有得到任何報 酬,我錢都交出去了等語(本院卷第261 頁),尚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一併指明。
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在歷經此次偵、審程 序後,當知所警惕,且前已論及,被告業與告訴人古錦隆、 許陳雪滿、賴秀琴分別達成和解、調解,顯可見被告對本案 犯行深表悔意,雖然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與告 訴人廖淑鳳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然此一未能和解之不利 益,不能全歸由被告承擔;況且,告訴人古錦隆、許陳雪滿 於刑事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201 、205 頁) 、告訴人賴秀琴於調解筆錄中,也都載明: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235 頁),檢察官對於是否給予被告 緩刑一節,亦無反對之表示(本院卷第265 頁),是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 能對告訴人古錦隆、許陳雪滿、賴秀琴按如附件所示之和解 契約書、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 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 和解契約書、調解筆錄之內容,對告訴人古錦隆、許陳雪滿 、賴秀琴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 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 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 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 四十九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 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 五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提領、交付詐欺款項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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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被害過程 │①匯款帳戶 │①提款時間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
│ │ │ │②匯款時間 │②提款地點 │ │
│ │ │ │③匯款金額(新臺│③提款金額(新臺幣) │ │
│ │ │ │ 幣) │④交付時間、地點及方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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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古錦隆│詐欺集團成員分│①中華郵政帳號70│①108 年3 月13日13時41分、14時46分│王韋傑犯三人以上共同│
│(即│ │別於108 年3 月│ 0-000000000000│ 、47分、48分、50分、51分許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起訴│ │11日、12日、13│ 94號帳戶 │②雲林縣○○市○○路0 號(斗六西平│刑柒月。 │
│書附│ │日,假冒古錦隆│②108 年3 月13日│ 路郵局)、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521 │ │
│表編│ │之姪女,撥打電│ 12時38分許 │ 號(統一超商景雄店自動櫃員機) │ │
│號1 │ │話向古錦隆之妻│③33萬1,000元 │③25萬、2 萬、2 萬、2 萬、2 萬、1,│ │
│) │ │古吳華香謊稱其│ │ 000 元,共33萬1,000 元 │ │
│ │ │要買房子,急需│ │④於108 年3 月13日17時許,在臺中市│ │
│ │ │用錢云云,致古│ │ 西屯區臺灣大道100 號大遠百百貨前│ │
│ │ │吳華香陷於錯誤│ │ ,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 │
│ │ │,指示古錦隆於│ │ │ │
│ │ │右列時間,匯款│ │ │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 │ │ │
│ │ │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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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⑴證人即告訴人古錦隆於108 年3 月15日之警│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748 號卷第│ │
│卷證│ 詢筆錄(警748 號卷第17至21頁) │ 41至49頁) │ │
│ │⑵告訴人古錦隆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 紙(│⑷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
│ │ 警748 號卷第23頁) │ 翻拍照片(警748 號卷第51至65頁、│ │
│ │ │ 偵3417號卷第23至38頁) │ │
│ │ │⑸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 │
│ │ │ 份(警4000號卷第25至29頁、偵1007│ │
│ │ │ 7 號卷第85至101 頁) │ │
│ │ │⑹車號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1 紙(警748 號卷第25頁) │ │
│ │ │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 月25│ │
│ │ │ 日儲字第1090216346號函暨函送王韋│ │
│ │ │ 傑所立存簿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 │ │
│ │ │ 份(本院卷第87至105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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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廖淑鳳│詐欺集團成員分│①中國信託商業銀│①108 年3 月13日14時10分許 │王韋傑犯三人以上共同│
│(即│ │別於108 年3 月│ 行帳號000-0000│②雲林縣○○市○○街0 號(中國信託│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起訴│ │6 日中午某時許│ 00000000號帳戶│ 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自動櫃員機) │刑壹年壹月。 │
│書附│ │、同年月13日10│②108 年3 月13日│③37萬元(含附表編號3 之金額) │ │
│表編│ │時25分許,假冒│ 11時許 │④於108 年3 月13日17時許,在臺中市│ │
│號2 │ │廖淑鳳之姪女「│③15萬元 │ 西屯區臺灣大道100 號大遠百百貨前│ │
│) │ │李仲玲」,先撥│ │ ,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 │
│ │ │打電話向廖淑鳳│ │ │ │
│ │ │謊稱其換手機號│ │ │ │
│ │ │碼,要其加入LI│ │ │ │
│ │ │NE,之後再撥打│ │ │ │
│ │ │LINE電話向廖淑│ │ │ │
│ │ │鳳謊稱其急需用│ │ │ │
│ │ │錢云云,致廖淑│ │ │ │
│ │ │鳳陷於錯誤,於│ │ │ │
│ │ │右列時間,匯款│ │ │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 │ │ │
│ │ │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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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⑴證人即告訴人廖淑鳳於108 年3 月25日之警│⑷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
│卷證│ 詢筆錄(警978 號卷第11至15頁) │ 翻拍照片(警748 號卷第51至65頁、│ │
│ │⑵告訴人廖淑鳳提供之和平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偵3417號卷第23至38頁) │ │
│ │ 1 紙(警978 號卷第17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 │
│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 年5 月1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 │
│ │ 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梨山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 300 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提領地│ │
│ │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及受理各類│ 點1 份(偵3417號卷第59至65頁) │ │
│ │ 案件紀錄表各1 份(警978 號卷第27頁、第│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 │
│ │ 33至39頁) │ 年8 月2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 │
│ │ │ 187 號函暨檢送王韋傑交易明細資料│ │
│ │ │ 1 份(本院卷第133 至137 頁) │ │
│ │ │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 │
│ │ │ 年8 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 │
│ │ │ 3118號函暨檢送王韋傑交易明細資料│ │
│ │ │ 1 份(本院卷第143 至147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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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許陳雪│詐欺集團成員於│①中國信託商業銀│①108 年3 月13日14時10分、52分許 │王韋傑犯三人以上共同│
│(即│滿 │108 年3 月13日│ 行帳號000-0000│②雲林縣○○市○○街0 號(中國信託│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起訴│ │11時29分許,假│ 00000000號帳戶│ 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自動櫃員機)、雲│刑柒月。 │
│書附│ │冒許陳雪滿之女│②108 年3 月13日│ 林縣○○市○○路000 號(統一超商│ │
│表編│ │,先撥打電話向│ 11時59分許 │ 景雄店自動櫃員機) │ │
│號3 │ │許陳雪滿謊稱其│③30萬8,000 元 │③37萬元、8 萬8,000 元(含附表編號│ │
│) │ │換手機號碼,要│ │ 2 之金額) │ │
│ │ │其加入LINE,並│ │④於108 年3 月13日17時許,在臺中市○ ○○ ○ ○○○○○○○○○ ○ ○○區○○○道000 號大遠百百貨前│ │
│ │ │,急需用錢云云│ │ ,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 │
│ │ │,致許陳雪滿陷│ │ │ │
│ │ │於錯誤,於右列│ │ │ │
│ │ │時間,匯款右列│ │ │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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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⑴證人即告訴人許陳雪滿於108 年3 月14日之│⑸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
│卷證│ 警詢筆錄(警978 號卷第21至23頁) │ 翻拍照片(警748 號卷第51至65頁、│ │
│ │⑵告訴人許陳雪滿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偵3417號卷第23至38頁) │ │
│ │ 1 紙(警978 號卷第25頁)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 │
│ │⑶告訴人許陳雪滿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 年5 月1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 │
│ │ 面影本1 紙(警978 號卷第53頁) │ 300 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陳報│ 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提領地│ │
│ │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點1 份(偵3417號卷第59至65頁) │ │
│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 │
│ │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 年8 月2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警978 號│ 187 號函暨檢送王韋傑交易明細資料│ │
│ │ 卷第43至55頁) │ 1 份(本院卷第133 至137 頁) │ │
│ │ │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 │
│ │ │ 年8 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 │
│ │ │ 3118號函暨檢送王韋傑交易明細資料│ │
│ │ │ 1 份(本院卷第143 至147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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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賴秀琴│詐欺集團成員於│①中華郵政帳號70│①108 年3 月11日15時11分、25分、26│王韋傑犯三人以上共同│
│(即│ │108 年3 月11日│ 0-000000000000│ 分、27分、108 年3 月12日10時8 分│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起訴│ │10時53分許,假│ 94號帳戶 │②雲林縣○○市○○路0 號(斗六永安│刑柒月。 │
│書附│ │冒賴秀琴之孫女│②108 年3 月11日│ 郵局)、雲林縣○○市○○路00號(│ │
│表編│ │「賴玉芳」,撥│ 10時53分 │ 統一超商斗六店自動櫃員機)、雲林│ │
│號4 │ │打LINE電話向賴│③27萬元 │ 縣○○市○○路000 號(全家超商斗│ │
│) │ │秀琴謊稱因股票│ │ 六西平店自動櫃員機) │ │
│ │ │下跌,急需用錢│ │③21萬、2 萬、2 萬、2 萬、2 萬,共│ │
│ │ │云云,致賴秀琴│ │ 29萬元 │ │
│ │ │陷於錯誤,於右│ │④於108 年3 月11日15時許,在雲林縣│ │
│ │ │列時間,匯款右│ │ 斗六市火車站前之統一超商,交付與│ │
│ │ │列金額至右列帳│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 │
│ │ │戶內。 │ │ │ │
├──┼───┴───────┴────────┼─────────────────┤ │
│相關│⑴證人即告訴人賴秀琴於108 年3 月21日之警│⑹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748 號卷第│ │
│卷證│ 詢筆錄(警4000號卷第3 至7 頁) │ 35至39頁) │ │
│ │⑵證人即告訴人賴秀琴於108 年5 月24日之偵│⑺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
│ │ 訊筆錄(偵2975號卷第25至26頁;結文第29│ 翻拍照片(警748 號卷第51至65頁、│ │
│ │ 頁) │ 偵3417號卷第23至38頁) │ │
│ │⑶告訴人賴秀琴提供之霧峰農會匯款申請書、│⑻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
│ │ 存摺封面影本各1 份(警4000號卷第19至21│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 │
│ │ 頁) │ 份(警4000號卷第25至29頁、偵1007│ │
│ │⑷告訴人賴秀琴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翻拍│ 7 號卷第85至101 頁) │ │
│ │ 照片(警4000號卷第37至41頁) │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 月25│ │
│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 日儲字第1090216346號函暨函送王韋│ │
│ │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傑所立存簿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份(本院卷第87至105 頁) │ │
│ │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 │ │
│ │ 報案三聯單各1 份(警4000號卷第9 至13頁│ │ │
│ │ 、第45至47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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