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3146號),暨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7694號),因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節錄)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一○九年民調字第二○七號調解筆錄向被害人陳家柔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林佳瑩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 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 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 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一旦 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等情,卻因缺錢花用,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 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使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洗錢犯意 ,於民國108 年3 月間(3 月5 日前),在不詳地點,提供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 號帳戶(帳 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及身分資料給某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自稱「濠哥」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但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 人以上)成年成員,並依「濠哥」指 示,開通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密碼以簡訊傳送至「濠哥」指定之行動電話號碼,而提供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掩飾詐 欺取財款項使用,林佳瑩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以本案 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無證據證明林佳瑩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會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至本案帳 戶,除附表編號3 匯款部分,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止扣圈存
外,其餘匯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提領而 不知去向。
二、案經鄭瑜葶、徐耀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陳家柔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佳瑩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01 、202 、205 、206 頁),核與被害人張珺凱、告訴 人鄭瑜葶、徐耀偉、陳家柔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警1171號卷 第17至21頁、第55至57頁、第83至89頁;警1260號卷第45至 47頁),並有被害人張珺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鄭瑜葶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 人徐耀偉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 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家柔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1171號卷第9 至11頁、第23至45 頁、第63至65頁、第67至79頁、第91、95頁、第111 頁、第 113 至121 頁;警1260號卷第49頁、第51至83頁;本院卷第 27至34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 年6 月28日施 行後,實務對於提供人頭帳戶者是否會成立洗錢罪,容有不 同見解:
㈠肯定說: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 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 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 (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 ,so urce , location , disposition , movement , rights wi th respect to ,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之洗錢類型 ,例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 售帳戶給他人使用……原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 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 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 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 3 條第3 項等規定,修正第1 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 款。」 (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時,究竟有無上開立法理由之記載 ,原有爭議,惟立法院秘書長於108 年5 月13日以台立院圖 字第1080005848號發函法務部,表示為求立法意旨周妥適用 ,已依法務部所提建議文字修正如上等語)足見提供、販售 帳戶給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故行為 人將其金融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詐欺他人、匯入詐欺款項, 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屬同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 條之規定論處。
㈡否定說:
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 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 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 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因此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 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並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 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欲 處罰之範疇。如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待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後提領一空,該人頭帳戶純屬詐欺集 團詐騙被害人之工具,而非人頭帳戶所有人於知悉詐欺集團 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其提供帳戶而參與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故尚難認屬洗錢防制法之處罰範疇。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之洗錢行為,自洗錢防制法第4 條立法理由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說明,及FATF2012年40項建議與維也納公
約、巴勒摩公約中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應以洗錢防制法第 3 條所規定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為必要,如非該特定犯 罪之犯罪所得存在,即無從進行洗錢之犯行。故洗錢罪之構 成,必以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已實行為前提,若行為人之行為 之內容係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或係對於前置特定犯罪資以 助力者,僅能就其前置犯罪部分構成正犯或共犯,而不能僅 以其對於前置特定犯罪之參與,逕行推論其對於後階段之洗 錢犯罪亦屬共犯或正犯。且後階段之洗錢犯罪,必須主觀上 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 ,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客觀上必須要有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使之合法或無法追溯之行為,未經掩飾 之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當不屬本法所定洗錢行為。如 提供人頭帳戶者僅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被害人匯款、存 款之工具使用,顯係對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行為,而非於詐 欺集團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自不能以行為人對於前置犯罪之助力,遽論其構 成後階段之洗錢罪。
⒊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 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 條、第2 條 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 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 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 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 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 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 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 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依 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①行為人主觀為了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 ,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②行 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
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③知悉所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 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 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 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 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 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此與修正前洗錢行為之定義,並無 二致,是修正前實務關於洗錢之定義亦應可援用。從行為人 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以觀,詐欺集團詐欺後使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行為人之帳戶,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 所得置於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遂行結果、構 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行為人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 利用該等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消 極的作為取得財物之工具。而該款項由被害人直接匯入,被 害款項放置在該帳戶時,明顯可見它就是被害人受詐欺而匯 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 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 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行為人之行為 並未將犯罪所得移轉給非詐欺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 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 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該帳戶中之詐欺款項與詐欺取財之 關聯性絲毫未經掩飾或切斷,自非屬洗錢行為。 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理由提及參酌維也納公約,該公約規 定洗錢行為人須「『knowing 』財產為特定犯罪所得」,於 解釋我國洗錢防制法時,自應納入考量。該公約所謂「know ing 」,行政院洗錢防制辦公室所提供之中文譯本均翻譯為 「明知」,故參酌該公約之規範內容,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行為人,必須具備「『 明知』為特定犯罪所得」此主觀構成要件,始能成立該條之 洗錢罪,而提供人頭帳戶幫助詐欺者,並未必「明知」具特 定犯罪所得。
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名 ,因該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依想像競合之法例,縱令對提供人頭 帳戶者量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也不得易科罰金。如此,將 會造成犯罪情節較輕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不得易科罰金(尚 須併科罰金),惟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正犯(非屬加 重詐欺取財之情形)卻有可能獲得可易科罰金之宣告刑(無 須併科罰金),此一法律適用之結果顯然失衡。
㈢本院見解:
⒈依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之說明,立法者顯欲將提 供帳戶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列為洗錢罪之規範對 象。
⒉否定說主張,人頭帳戶僅屬詐欺集團用以詐欺被害人、供被 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之工具,而該款項由被害人直接匯入,被 害款項放置在該帳戶時,明顯可見它就是被害人受詐欺而匯 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 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 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等語,惟此論據 顯然忽略了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用意,質言之:如果使 用人頭帳戶無法防止詐欺犯罪被追查,詐欺集團何須花錢購 買甚至大費周章騙取人頭帳戶使用?誠如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略以:「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 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 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 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俾便於 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或妨礙該 重大犯罪之追訴、處罰。上訴人及某甲等人所犯修正前刑法 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 第5 款所定之重大犯罪。渠等之犯罪手法,係先取得某乙等 人之人頭帳戶,繼以欺罔手段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 入人頭帳戶內,再由人頭帳戶內提領不法犯罪所得花用。則 渠等上開作為之目的,顯在藉以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 間之關連性,以便於隱匿犯罪行為及該資金之不法來源,以 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訴、處罰,自屬洗錢行為。」已 明確揭示詐欺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可透過「非帳戶原所有 人」之「提領」製造「斷點」,切斷詐欺所得與詐欺集團之 關聯性,蓋俗稱之「車手」提領後,如未查獲提領車手,抑 或提領車手已經提領款項交給其他不知名之詐欺集團成員, 該等提領之「現金」已難以判斷屬於詐欺所得,也難以追查 實際獲取該等犯罪所得之人。至於否定說提及之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固謂洗錢應合法化犯罪所 得之來源等語,然該等詐欺犯罪所得透過提領轉為「現金」 ,且已切斷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自屬將特定犯罪所得「形 式上合法化」之洗錢。
⒊否定說復主張,必先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方能進行 洗錢,從而提供人頭帳戶者提供帳戶之時,尚無犯罪所得存 在,並無從洗錢,僅屬詐欺取財之幫助行為云云。惟有論者
主張:從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文義,並無法得出要「先 有」特定犯罪所得,「再有」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才能構成洗 錢罪,此更非立法本意等語(參閱李秉錡,分析洗錢犯罪之 構成要件─兼評數則交付帳戶案件之判決,檢察新論,第24 期,107 年8 月,第107 頁)。另有論者謂:從合目的性解 釋而言,洗錢罪並非以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或隱匿行為, 始行構成,並不能排除取得財物同時有隱匿行為之情形(參 閱徐昌錦,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之解析與評釋─從刑事審判之 角度出發,司法周刊第1851期【司法文選別冊】,106 年5 月26日,第11頁)。本院認為,暫不論提供帳戶者屬於洗錢 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詳後述),如屬共同正犯,按共同 正犯係指2 個以上之行為人,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各行為 人彼此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成共同的犯罪目的,故共同 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參閱林山田,刑法通論【 下冊】,97年1 月,第95頁),倘行為人已先預期將有特定 犯罪所得,而基於與他人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預先提供帳 戶,俟他人取得特定犯罪後,再使用該帳戶達成洗錢之目的 ,行為人自應論以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而幫助犯之情形,行 為人在正犯著手實行犯罪之前為幫助行為,為事前幫助犯, 亦屬刑法之幫助犯,此於學說(參閱林山田,前揭書,第13 3 頁)或實務(最高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404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皆然。準此,行為人在洗錢正犯取得特定犯罪所得 、著手洗錢行為之前,自可用提供帳戶之方式,為洗錢之事 前幫助,更不排除提供帳戶雖屬詐欺取財之幫助行為,但同 時也有助於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而成立洗錢 罪,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情形(參閱李秉錡,前揭文 ,第113 頁),否定說之立論容有未合。
⒋否定說論者認為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參酌維也納公約,而依該 公約對於洗錢行為人主觀要件係「『knowing 』財產為特定 犯罪所得」,認我國洗錢罪之行為人應「明知」特定犯罪所 得始該當云云,惟暫且不論英美法中關於行為人的主觀要件 是否可完全對應到我國刑法體系,否定說論者以此公約規定 認為我國立法者「應有參考」,然本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 條立法理由第4 點已明示:「……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 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 仍收受之」等語,顯未限制行為人應「明知」特定犯罪所得 ,是洗錢罪之成立,並不排除行為人僅具間接故意之情形。 而以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者之主觀犯意而言,如已預見 其提供之對象可能是詐欺集團,自然會知悉詐欺集團徵求該 帳戶之用意在於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否則何必向他人徵求
帳戶?該帳戶除了用於掩飾之外,豈有其他用途可助於詐欺 集團?也難怪論者有謂,幫助詐欺與洗錢之主觀犯意幾乎應 同時存在(參閱李秉錡,前揭文,第113 頁)。 ⒌否定說認為,如認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者會成立洗錢罪而 不得易科罰金,則詐欺正犯卻僅論詐欺取財罪而可易科罰金 ,顯然輕重失衡云云。然而,有實務見解認為,洗錢罪保護 之法益重在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論者指出,此泛稱刑 事司法權運作,不免與湮滅證據罪無法明確區隔,故主張可 用有效能的國家刑罰制度說明洗錢罪之保護法益(參閱王乃 彥,洗錢罪的保護法益與體系地位─以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 1 項為主題,檢察新論,第3 期,97年1 月,第314 頁), 此處可觀察出,洗錢罪與刑事司法權、國家刑罰權密切相關 ,再對照同樣影響刑事司法權之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其法 定刑同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不得易科罰金,則在輕罪案件 偽證之情形,是否同有過苛之虞?再者,洗錢之標的並不限 於「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也包括「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可參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33號判決意旨;修正 後亦然,可參閱徐昌錦,前揭文,第6 至7 頁及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提供帳戶者如構成洗錢 罪,使用該帳戶洗錢之詐欺正犯,自然也構成洗錢罪,並無 正犯僅論以詐欺取財罪而可易科罰金之理,否定說之論據應 有誤會。
⒍誠如否定說所言,修正前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後仍可援用 ,則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意旨指出:「上訴 人明知交付所購之人頭電信門號、金融帳戶予他人,將掩飾 他人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乃為求個人利益,而將購買之人 頭電信門號、金融帳戶交付予小劉,其對掩飾他人常業詐欺 所得之財物之事實,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就掩飾小劉等詐欺集團常業詐欺所得財物之行為,是否 另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幫助 常業詐欺罪及洗錢罪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原審此部分疏未詳予審究,遽行判決,亦嫌速斷。」 可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實務見解對於提供人頭帳戶者即有 認為可能涉犯洗錢罪嫌,本次修法既旨在「強化洗錢犯罪之 追訴」(參第1 條修正理由),修正後自無提供人頭帳戶者 不能論以洗錢罪之理。
⒎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應以肯定說為可採,提供帳戶給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類型,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此參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
號判決意旨也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 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 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 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等語更明。
二、以提供帳戶方式幫助詐欺取財所涉犯之洗錢行為,應論以洗 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 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 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立法者已將「提 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列為洗錢行為之態樣,可認 屬於洗錢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提供帳戶者既已實施洗錢構成 要件之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再以多數學說主張之犯罪 支配說檢驗,所謂正犯係故意操控整個犯罪流程者,具有犯 罪支配之決定性角色,具體類型可區分為行為支配(直接正 犯)、意思支配(間接正犯)及功能支配(共同正犯)等( 參閱林鈺雄,新刑法總則,105 年9 月,第415 頁)。就詐 欺取財部分,提供帳戶者僅提供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並未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實行,對於詐欺取財罪難認具有 支配地位,相對於此,就「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而 言,此種洗錢過程中最重要的就是人頭帳戶之使用,行為人 提供其帳戶供洗錢使用,對於上開洗錢流程自具有支配性之 地位,應屬正犯無誤。
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論者指出,所謂「掩飾」,係以各種事實或法律 行為,遮蓋修飾,使人看不出真相,亦即設法掩蓋真實之情 況,使人無法察覺;而所謂「隱匿」,指隱藏而使之不易發 現之意。兩者雖類似,但相較之下,「掩飾」另有較為積極 主動之粉飾行為,仍應予以區別(參閱徐昌錦,前揭文,第 7 頁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04號判決意旨)。本案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讓本案詐欺集團收受附表 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詐欺款項,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轉匯、提領方式製造「斷點」,應屬於積極主動之掩飾行 為,揆諸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也謂「提供帳戶」
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所為係掩飾詐欺取財罪 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又附表編號3 所示本案詐欺集 團詐得之款項尚未轉匯、提領而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止扣圈 存,並未發生上述「斷點」,被告此部分所為屬於洗錢未遂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同法 第14條第2 項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於洗錢罪部分,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疏未論及,尚有未合。
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共同洗錢部分,固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為附表所示4 次詐欺取財罪,各次均指示附表所示之人匯入 本案帳戶,嗣後再分次提領而洗錢,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而言,各次洗錢行為並非不能區分,而有各別論罪之可能, 惟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洗錢部分雖屬共同正犯,應就 全部行為共同負責,但在行為數之評價上,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欠缺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後續詐欺行為之分工,其主觀犯 意即非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明顯個別區分,為免過度評價 ,應同幫助詐欺取財之論罪,仍認屬於一行為並對於各次洗 錢部分均論以想像競合。是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罪、洗錢罪 、洗錢未遂罪,皆屬同一行為而犯數罪名,且侵害附表所示 之人之不同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 錢罪。起訴書雖未論及附表編號4 部分(即併辦部分),然 該等部分與起訴部分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本院考量其犯罪情節顯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 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檢
察官起訴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依同 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 紀錄(見本院卷第221 頁),素行尚可,但其罔顧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詐欺他人及洗錢之風險,且犯罪所生之 損害並非輕微,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鄭瑜葶、徐耀偉、陳 家柔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83 至184 頁、第193 至194 頁 ),至被害人張珺凱部分,曾經本院送調解,但因被告未到 場而調解不成立,嗣後被告雖表示仍有調解意願,但因無法 聯繫上被害人張珺凱而未能調解,而被告現已賠償鄭瑜葶全 部調解款項新臺幣(下同)2 萬元、賠償徐耀偉全部調解款 項1 萬2000元、賠償陳家柔部分調解款項3000元(見本院卷 第195 、213 、215 、217 、227 、229 頁),非全無彌補 之意,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對 於詐欺取財之參與程度較低,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 、已婚、育有1 名快滿3 個月大之子女、目前無業、與配偶 、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0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 ,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而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不 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 日為適 當。
八、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理由謂:「洗錢犯 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足認此規定屬於宣告刑之限 制,而不涉同條第1 項洗錢罪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法務部 108 年7 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 號函文),是以洗錢 罪自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 刑法第41條規定非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無庸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俟判 決確定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均 附此敘明。
九、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 慮而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上述告訴人達成調解,且 已履行部分內容,尚見被告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又無證據 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
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併命被告應履行如10 9 年9 月28日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09 年民調字第207 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83 至184 頁,節錄如附件)所示 之調解內容,倘被告未遵守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參、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 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附表編號1 、2 、 4 所示之人所匯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而 不知去向,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管領此部分之財產上利 益,此部分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3 部 分所示詐欺款項,固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止扣圈存,但被告 既已賠償告訴人徐耀偉1 萬2000元,已逾告訴人徐耀偉此部 分受詐欺之款項,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煥軒、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