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高濱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張高華
謝宥宏
黃志傑
邱群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4
79、4591、4592、4643、5147、5200、5601、5946號、107 年度
軍偵字第46號、108 年度偵字第681 、1383、1384、1385、2298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9869、11622 號),因上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天○○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編號25至55暨附表二各編號 之「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編號25 至55暨附表二各編號之「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捌月。
二、亥○○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編號25至55暨附表二各編號 之「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編號25 至55暨附表二各編號之「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陸月。
三、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i○○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之「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之「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五、i○○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Q○○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之「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之「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七、Q○○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辰○○犯如附表一編號6 、9 、20、22、23、24之「主文」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 、9 、20、22、23、24之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九、辰○○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所載「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持有財物 罪嫌」,更正為「一般洗錢罪」,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天○○、亥○○、i○○、Q○○及辰○○於審理中之自白 」、「被害人U○○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被害人J○○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數關係及併辦部分:
⒈核被告天○○、亥○○就附表一編號1 至23、25至55所示犯 行;被告i○○、Q○○就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犯行;被 告辰○○就附表一編號6 、9 、10、22、23、24所示犯行,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業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上開被告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
⒉核被告天○○、亥○○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者,乃該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 同一被害人,致該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 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又如 附表一各編號提領車手欄所示,被告Q○○、辰○○有就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於密接時間、地點多 次提領款項之行為者,均係基於提領同一被害人遭騙所匯款 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 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及提領之行為均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天○○、亥○○、i○○、Q○○、辰○○如前載附 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 論併罰。
⒋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9869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告亥○○對被害人f○○實施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事實,暨同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1622 號所示:被告i○○、Q○○對被害人午○○、g○○、W ○○實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雖均未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惟因上揭移送併辦意旨所述犯罪事實,經核與起訴意旨 之犯罪事實相同,核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天○○、亥○○、i○○、Q○○就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犯行間;被告天○○、亥○○、辰○○就附表一編號6 、9 、20、22、23所示犯行間;被告天○○、亥○○就附表 一編號1 、7 至8 、10至19、21、25至55所示犯行,暨附表 二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分別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刑之加重事由:
⑴被告天○○前因傷害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惟經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天○○前次所處徒刑既經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而未實際入監執行,且其所犯前案為傷害及妨害 自由等案件,核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罪質非同,犯罪
情節及侵害法益均異,故尚難遽認被告天○○就其本案犯行 確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被告天○○ 本案各該犯行雖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但經本院 裁量後,認其所為犯行尚無庸依前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併 予敘明。
⑵被告i○○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嗣於107 年2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Q○○前 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6 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辰○○前因詐欺案件,經法 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7 年3 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3頁、第101 至102 頁、第11 9 頁),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i○○ 、Q○○、辰○○前均因詐欺案件甫執行完畢未久,卻均未 能記取教訓,竟於107 年間分別再犯本案各該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堪認其等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是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就其等於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加重最低本刑,尚與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⑶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天○○、亥○○為成年人,有與少年劉 ○鑫共同實施犯罪,因認被告天○○、亥○○所為上開犯行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惟因被告天○○、亥○○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 25至55暨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中,僅有附表一編號25至31 所示部分與少年劉○鑫有關,其餘部分並未見少年劉○鑫有 何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是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 1 至23、編號32至55暨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部分,認被告天○ ○、亥○○所為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尚有誤 會。此外,因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天○○、亥○○明知 或已預見劉○鑫為少年猶與其共同實施上開犯行,是本院尚 難就附表一編號25至31所示部分,就被告天○○、亥○○所 為犯行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⒉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10 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天○ ○、亥○○、i○○、Q○○、辰○○,就其等所涉各該一 般洗錢犯行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之要件,本院自應就此一併審酌。
㈣量刑與定應執行之刑:
⒈爰審酌被告天○○、亥○○、i○○、Q○○及辰○○均值 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 被告天○○負責調派集團成員,並由被告亥○○聽從陳韋智 指示轉發指令予集團車手,另由被告Q○○、辰○○擔任取 款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再由被告Q○○將部分贓款,交由 擔任車手頭之被告i○○層層轉交予集團上手,可見本案詐 欺集團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而其等所為除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分別造成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 示之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外,更分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 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 遭騙財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 告天○○、亥○○、i○○、Q○○及辰○○犯後均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亥○○此前並無前科,素行甚佳, 並兼衡被告天○○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水電,家 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90 至191 頁); 被告亥○○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園藝,家中尚有 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90 至191 頁);被告i ○○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家中無人 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71 頁);被告Q○○於審理 中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做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 本院卷六第471 頁);被告辰○○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 入監前於遊藝場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七 第110 至111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各該被 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如附表一、二各 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⒉末考量被告天○○、亥○○、i○○、Q○○及辰○○實施
上揭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尚非甚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 參以被告天○○、亥○○、i○○、Q○○及辰○○所犯各 罪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多寡、犯 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等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 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10 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依被告亥○○於審理中供稱: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依陳 韋智指示轉發指令,可獲得之犯罪所得最少為週薪1,000 元 ,最多為週薪3,000 元,伊不清楚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 及25至55暨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部分,伊共獲得多少犯 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20 頁),堪認被告亥○○於本 案詐欺集團內,每週負責轉發指令可得報酬最少為1,000 元 ,最多為3,000 元,然欲認定其確切犯罪所得數額則顯有困 難,而僅得估算之。又經本院檢視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及25 至55暨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均係於107 年7 月19日至 同年10月12日間接獲詐騙電話,且經本院檢視107 年7 月19 日至同年10月12日間約歷時13週,是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本 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歷時13週,每週獲得 1,000 元之估算方式,認被告亥○○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 及25至55暨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共獲得13,000元之犯罪 所得【計算式:1,000 元13(週)=13,000 元】。 ⒉復依被告Q○○於審理中供稱: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有 就伊提領款項的部分,獲得提領款項的2%作為犯罪所得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203 頁),堪認被告Q○○實施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可獲之犯罪所得,為其實際提領款項之百分之2 。而經本院核算被告Q○○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所實 際提領之款項合計為13萬8,000 元,如以提領款項之2%計算 ,則被告Q○○獲得之報酬即其犯罪所得應為2,760 元(計
算式:13萬8,000 元2%=2,760 元)。 ⒊又被告i○○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其所能獲取之報酬,即 為其擔任車手頭所收取款項之0.5%乙情,業據被告i○○於 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五第203 頁)。而經本院核算被 告i○○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實際所收取之款項合計 為13萬8,000 元,如以提領款項之0.5%計算,則被告i○○ 獲取之報酬即其犯罪所得應為690 元(計算式:13萬8,000 元0.5%=690 元)。
⒋再依被告辰○○於審理中供稱: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有 就伊提領款項的部分,獲得提領款項的3%作為犯罪所得,伊 和同案被告L○○(所涉罪嫌,業經本院另為科刑判決)有 時會共同駕車前往提款,但是由實際下車提款之人獲得犯罪 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09 至110 頁),堪認被告辰○○ 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獲之犯罪所得,為其實際提領 款項之百分之3 。而經本院核算被告辰○○如附表一編號20 、22、23所示,所實際提領之款項合計為3 萬9,000 元,如 以提領款項之3%計算,則被告辰○○應得之報酬即其犯罪所 得應為1,170 元(計算式:3 萬9,000 元3%=1,170 元) 。
⒌而被告亥○○、Q○○、i○○、辰○○上揭犯罪所得雖均 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 本院自應依法對其等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末因被告天○○於審理中雖坦認犯行,卻始終否認伊於本案 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天○○是否確有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尚難認被告天○○有 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而無從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⒎至於被告天○○、亥○○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如附 表二編號1 所示被害人U○○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1 本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U○○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298號卷第255 頁),是本院自無 庸再對之宣告沒收。此外,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被害 人遭詐騙所交付之帳戶」欄所載各該帳戶資料,雖未經扣案 並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惟因各該帳戶資料之存摺及金 融卡本體之經濟價值甚低,並可透過辦理掛失而使各該帳戶 之存摺及金融卡喪失其效用,堪認被告天○○、亥○○此部 分所獲各該帳戶資料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倘予宣告沒收, 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 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查被告天○○所有之IPHONE手機2 支固據扣案,但因被告天 ○○於審理中已明確供稱伊並未使用該等手機與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21 頁),且本案亦無充分證據 ,足認被告天○○確有使用該等手機作為犯罪工具,是本院 自難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⒉又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亥○○使用之IPHONE工作手機1 支,業經被告亥○○將之返還予集團成員等情,經被告亥○ ○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六第216 頁),堪認該手機 並非屬被告亥○○所有,且因已返還集團上手而未對之享有 事實上處分權,是本院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對之宣告沒收。
⒊至於被告辰○○、Q○○、i○○持有而供其等犯罪所用之 物,即其等經扣案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IPHONE手機 各1 支,業已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97 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2 70號判決分別對之宣告沒收,故本院自無庸對之重複宣告沒 收。
㈢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 沒收,再參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該 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 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亦足認 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洗錢行為之標的須 屬於被告所有者,始應予以宣告沒收。
⒉經查,被告天○○、亥○○於本案雖經手隱匿如附表一編號 1 至23及25至55所示;被告i○○、Q○○於本案雖經手隱 匿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被告辰○○於本案雖經手隱匿 如附表一編號6 、9 、20、22、23、24所示贓款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贓款依被告天 ○○、亥○○於審理中所述,均已層層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 上手即陳韋智收受(見本院卷七第122 頁),而非屬被告天 ○○、亥○○、i○○、Q○○、辰○○所有或在其等實際
掌控中,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渠等仍實際掌控此等洗錢 行為標的,故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就上開被告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846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被告i○○、Q○○之犯罪事實、同署檢察官10 8 年度偵字第45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告Q○○之犯罪 事實,經核與檢察官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非同(詳見起訴書 附表五所載起訴範圍),而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故本院依 法自不得併予審究,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楊順淑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 詐騙方式 │ 被害人 │ 被害人 │ 被害人 │ 提領 │ 車手 │ 車手 │ 車手 │ 主文 │
│號│害│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 匯款金額 │ 車手 │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 提領金額 │ │
│ │人│ │ │(人頭戶名)│ (新臺幣) │ │ │ │ (新臺幣) │ │
├─┼─┼─────────────┼────┼──────┼──────┼───┼─────┼──────┼──────┼───────────────┤
│1 │陳│107 年8 月2 日21時許,陳立│107 年8 │彰化商業銀行│1 萬4,985 元│k○○│107 年8 月│臺中市后里區│1 萬5,000 元│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立│勳於網路瀏覽看見詐騙集團成│月4 日19│000000000000│ │乙○○│4 日19時53│福美路17號超│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勳│員佯裝成假賣家於網路刊登拍│時50分許│00號帳戶 │ │ │分至54分許│商 │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賣CSO 遊戲帳號之虛偽廣告,│ │(劉虔汝)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黃○○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 │ │ │ │ │ │ │
│ │ │聯絡該假賣家購買遊戲帳號,│ │ │ │ │ │ │ │ │
│ │ │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 │ │ │ │ │ │ │ │
│ │ │列指定帳戶。 │ │ │ │ │ │ │ │ │
├─┼─┼─────────────┼────┼──────┼──────┼───┼─────┼──────┼──────┼───────────────┤
│2 │翁│107 年9 月14日11時許,經詐│107 年9 │臺灣銀行 │10萬元 │Q○○│107 年9 月│臺中市大雅區│2 萬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福│騙集團成員以不詳門號之行動│月14日15│000000000000│ │ │14日15時50│雅潭路183 號│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如│電話撥打予午○○,佯裝係其│時0 分許│號帳戶 │ │(備註│分許 │超商 │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友人,向午○○佯稱:更換手│ │(涂天賜) │ │:黃志│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機門號,現急需用錢云云,使│ │ │ │傑將右│ │ │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 │ │ │列款項│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列時間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 │ │ │交予謝│ │ │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宥宏,│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再由謝├─────┼──────┼──────┼───────────────┤
│3 │盧│107 年9 月14日16時30分許,│107 年9 │中國信託商業│5 萬8,985 元│宥宏將│107 年9 月│臺中市大雅區│8 萬9,000 元│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宛│經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 │月14日17│銀行 │ │款項層│14日17時32│雅環路1段330│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亭│號電話撥打予g○○,佯裝係│時9 分至│000000000000│ │層轉交│分至50分許│號超商、同路│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網路賣家、銀行人員,向盧宛│23分許 │號帳戶 │ │予集團│ │段336 號三信│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亭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 │(柯君平) │ │上手)│ │商銀 │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將誤其設定成分期約定轉帳,│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需協助│ │ │ │ │ │ │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解除設定云云,使g○○陷於│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先後│ │ │ │ │ │ │ │ │
│ │ │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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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楊│107 年9 月14日18時7 分許,│107 年9 │玉山商業銀行│2 萬9,985 元│ │107 年9 月│臺中市大雅區│2 萬9,000 元│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婷│經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月14日18│000000000000│ │ │14日18時25│雅環路1段336│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雅│號電話撥打予W○○,佯裝係│時7 分許│6號帳戶 │ │ │分許 │號三信商銀 │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保養品公司人員、郵局人員,│ │(吳儀浚)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向W○○佯稱:因內部人員操│ │ │ │ │ │ │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作疏失將誤其設定成分期約定│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轉帳,帳戶會重複扣款,需協│ │ │ │ │ │ │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助解除設定云云,使W○○陷│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 │ │ │ │ │ │ │ │
│ │ │款至右列指定帳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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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曹│107 年9 月14日17時6 分許,│107 年9 │ │2 萬9,989 元│ │ │ │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榮│經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 │月14日17│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亨│號電話撥打予地○○,佯裝係│時46分許│ │ │ │ │ │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旅行社人員、郵局人員,向曹│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榮亨佯稱:因人員操作錯誤,│ │ │ │ │ │ │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將其設定成高級會員,將多扣│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費用,需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 │ │ │ │ │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使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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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游│107 年7 月28日15時37分許,│107 年7 │玉山商業銀行│1 萬7,223 元│L○○│109 年7 月│臺中市龍井區│7,000 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旻│經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游│月28日20│000000000000│ │ │28日21時10│中龍路2 段29│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昀│旻昀,佯裝係HITO本舖人員、│時53分至│0號帳戶 │ │(備註│分許 │8 號超商 │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銀行人員,向O○○佯稱:其│21時7 分│(王俊傑) │ │:陳崇│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多訂12筆訂單,需配合取消訂│許 │ │ │維將右│ │ │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單云云,使O○○陷於錯誤,│ │ │ │列款項│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先後匯款至│ │ │ │交予邱│ │ │ │ │
│ │ │右列指定帳戶。 │ │ │ │群閔)│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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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黃│107 年7 月26日16時19分許,│107 年7 │彰化商業銀行│5 萬7,897 元│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品│經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月26日17│000000000000│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瑞│號電話撥打予S○○,佯裝係│時11分至│00號帳戶 │ │ │ │ │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HITO本舖客服人員、銀行人員│25分許 │(丁鉦樹)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向S○○佯稱:因內部人員│ │ │ │ │ │ │ │ │
│ │ │操作疏失,誤將其訂購商品設│ │ │ │ │ │ │ │ │
│ │ │為12筆,需配合取消訂單云云│ │ │ │ │ │ │ │ │
│ │ │,使S○○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 │
│ │ │於右列時間先後匯款至右列指│ │ │ │ │ │ │ │ │
│ │ │定帳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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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張│107 年7 月26日16時0 分許,│107 年7 │ │4 萬4,045 元│ │ │ │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堃│經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 │月26日16│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漢│號電話撥打予酉○○,佯裝係│時48分許│ │ │ │ │ │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DEVILCASE 客服人員、銀行人│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員,向酉○○佯稱:因誤將其│ │ │ │ │ │ │ │ │
│ │ │設定成批發商,將要扣款,需│ │ │ │ │ │ │ │ │
│ │ │協助解除設定云云,使酉○○│ │ │ │ │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 │ │ │ │ │ │ │
│ │ │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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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盧│107 年7 月26日17時2 分許,│107 年7 │ │2 萬9,912 元│陳永盛│107 年7 月│臺中市沙鹿區│2 萬9,000 元│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正│經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月26日18│ │ │ │26日18時40│成功東街42至│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得│號電話撥打予f○○,佯裝係│時24分許│ │ │(備註│分、46分許│46號超商、臺│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HITO購物網站人員,向f○○│ │ │ │:邱群│ │中市沙鹿區成│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佯稱:因人員疏失,誤將其訂│ │ │ │閔請陳│ │功東街1 號超│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購商品設為24筆,若未取消將│ │ │ │永盛提│ │商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自動在名下帳戶扣款,需配合│ │ │ │款後,│ │ │ │ │
│ │ │取消訂單云云,使f○○陷於│ │ │ │陳永盛│ │ │ │ │
│ │ │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先後│ │ │ │將款項│ │ │ │ │
│ │ │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 │ │ │ │交予邱│ │ │ │ │
│ │ │ │ │ │ │群閔)│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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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高│107 年9 月18日18時許,經詐│107 年9 │通霄鎮農會 │9 萬9,976 元│E○○│107 年9 月│臺中市東區旱│10萬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婉│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號電│月19日18│00000000000 │ │ │19日18時20│溪街89號農會│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華│話撥打予申○○,佯裝係EASY│時14分至│號帳戶 │ │ │分許起 │ │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SHOP人員、銀行人員,向高婉│16分許 │(余婉綺)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華佯稱:之前消費遭重複扣款│ │ │ │ │ │ │ │ │
│ │ │,需協助解除問題云云,使高│ │ │ │ │ │ │ │ │
│ │ │婉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 │ │ │ │ │ │ │ │
│ │ │時間先後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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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陳│107 年9 月18日22時28分許,│107 年9 │第一商業銀行│8 萬9,095 元│ │107 年9 月│臺中市東區一│9 萬9,000 元│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韋│經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月19日18│00000000000 │ │ │19日18時41│心街403 號郵│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雯│號電話撥打予I○○,佯裝係│時27分至│號帳戶 │ │ │分許起 │局、臺中市東│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FM時尚鞋子客服人員、銀行人│41分許 │(杜敏馨) │ │ │ │區自由路四段│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員,向I○○佯稱:因工讀生│ │ │ │ │ │339號超商 │ │ │
│ │ │誤刷10筆消費,將其設定為經│ │ │ │ │ │ │ │ │
│ │ │銷商,會直接自其帳戶扣款,│ │ │ │ │ │ │ │ │
│ │ │需協助取消云云,使I○○陷│ │ │ │ │ │ │ │ │
│ │ │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先│ │ │ │ │ │ │ │ │
│ │ │後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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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蕭│107 年9 月19日17時30分許,│107 年9 │中國信託商業│5,985 元 │ │107 年9 月│臺中市東區經│12萬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雅│經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月19日18│銀行 │ │ │19日18時57│武東路36號新│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婷│號電話撥打予h○○,佯裝係│時46分許│000000000000│ │ │分許起 │光銀行、臺中│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賣場人員、銀行人員,向蕭雅│ │號帳戶 │ │ │ │市東區十甲路│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婷佯稱:因員工失誤,將其設│ │(邱昱文) │ │ │ │202 號超商、│ │ │
│ │ │定為每月固定扣款,需協助取│ │ │ │ │ │臺中市大里區│ │ │
│ │ │消云云,使h○○陷於錯誤,│ │ │ │ │ │新仁路二段92│ │ │
│ │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 │ │ │ │ │號超商、臺中│ │ │
│ │ │指定帳戶。 │ │ │ │ │ │市太平區永豐│ │ │
├─┼─┼─────────────┼────┤ ├──────┤ │ │路89號彰化銀│ ├───────────────┤
│13│陳│107 年9 月19日17時38分許,│107 年9 │ │8 萬9,978 元│ │ │行 │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貞│經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月19日18│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羽│號電話撥打予H○○,佯裝係│時39分至│ │ │ │ │ │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KIKI雜貨客服人員、銀行人員│19時2 分│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向H○○佯稱:因操作失誤│許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