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85號
原 告 許家彬
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
被 告 徐嘉文
訴訟代理人 陳令軒律師
複代理人 徐明瑋律師
被 告 賴誼瑄
阮念德
趙千勛
高明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嘉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柒萬壹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明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項之被告於該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嘉文負擔百分之九十五,由被告高明瑞負擔百分之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壹仟元、新臺幣捌萬陸仟元為被告徐嘉文、被告高明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嘉文、被告高明瑞如分別以新臺幣伍佰零柒萬壹仟貳佰貳拾伍元、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伍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 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 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 5樓之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旅行社)遭被告共 同詐欺致受有損害,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核屬因侵權行 為涉訟,本件侵權行為地既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7萬1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 第5頁),嗣變更、追加聲明為如後之原告聲明所示(本院 卷二第396頁)。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顯係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三、被告阮念德、高明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全聯旅行社之業務員,被告賴誼瑄為其他旅行社之業務 員,於民國107年8月13日下午3時許,應賴誼瑄之邀與被告 徐嘉文、阮念德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樂凡麵包店內碰 面。徐嘉文向伊佯稱自己在環洋旅行社擔任業務員,與訴外 人蓮娜(音譯,外籍人士)私下承接澳洲客人組成之澳洲郵 輪團,不想讓環洋旅行社知悉,故須找其他旅行社業者幫忙 刷卡,可支付刷卡服務費3%予伊及配合之旅行社,賴誼瑄、 阮念德亦在旁遊說,致伊陷於錯誤,同意配合徐嘉文由全聯 旅行社代刷卡。徐嘉文自107年8月14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 ,持不實之澳洲郵輪團信用卡付款單即刷卡授權書54件,由 全聯旅行社代刷卡,刷卡機收單銀行即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付款後,通知該54筆皆由 信用卡持卡人向澳洲發卡銀行否認信用卡交易而為爭議款項 ,因當時雙方尚有中國旅遊團之合作正在進行(詳如後述) ,刷卡款項更高,徐嘉文為取信伊及全聯旅行社,故刷退澳 洲郵輪團其中46筆,其餘8筆之其中5筆有過卡,另3筆徐嘉 文未辦理刷退,共計7萬6100元,因該等款項已匯款至賴誼 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故經花旗銀行通知未過卡後,伊分別 於108年1月21日、107年12月12日及同年月11日匯款予全聯 旅行社及花旗銀行。
㈡徐嘉文於107年9月間向伊佯稱另有歐洲客人組成之中國旅遊 團,伊及全聯旅行社亦可取得刷卡服務費,惟須採用離線交
易之刷卡方式,並持不實之中國旅遊團契約書交付伊由全聯 旅行社用印,致伊陷於錯誤,同意配合徐嘉文由全聯旅行社 代刷卡。徐嘉文自107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多次 持其本人上海銀行金融信用卡,及賴誼瑄台北富邦銀行、第 一銀行之金融信用卡及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暨來源不明 之歐洲客戶信用卡,及不實之信用卡付款單即刷卡授權書至 全聯旅行社,其明知賴誼瑄之台北富邦銀行、第一銀行金融 信用卡已無餘額,無法刷卡,且並未取得歐洲客戶發卡銀行 提供予收單銀行之授權碼,仍自行輸入所謂6位數不實之授 權碼,並以離線刷卡方式規避銀行之系統授權檢核,共計刷 卡24筆,其中19筆,由花旗銀行付款經由全聯旅行社將各該 款項交付伊,伊已將該19筆款項共計499萬5125元分別匯款 至賴誼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272萬5900元、被告趙千勛永豐 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201萬1644元、被告高明瑞永豐銀行帳 戶25萬7581元後,經花旗銀行通知該19筆為爭議款項,徐嘉 文甚至與蓮娜於107年11月23日上午,提供網路截圖不實歐 洲客人同意之扣款證明予伊及全聯旅行社,伊嗣後依花旗銀 行要求將499萬5125元匯給花旗銀行。
㈢徐嘉文佯稱自己是旅遊同業,虛構澳洲郵輪團及中國旅遊團 ,並提供不實之刷卡資料,阮念德因賴誼瑄積欠其款項,即 要求賴誼瑄提供帳戶、金融信用卡予徐嘉文,藉與伊之交情 透過賴誼瑄介紹徐嘉文與伊認識,賴誼瑄亦遊說伊,使伊相 信徐嘉文為旅遊同業,並提供帳戶及金融信用卡予徐嘉文, 趙千勛、高明瑞則提供帳戶予徐嘉文,伊均依徐嘉文指示將 款項匯入賴誼瑄、趙千勛、高明瑞帳戶,惟被告旋即提領或 轉出予訴外人胡茵、黃俊瑋等人,並清償其個人積欠林軒旅 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林軒旅行社)之欠款,未見有購買相關 旅遊產品或交付蓮娜等情,縱有交付蓮娜,其2人亦係共謀 ,又於花旗銀行通知為爭議款項後,亦無意歸還,顯見被告 自始即有詐騙伊之意思,旅遊團之說詞僅為詐騙之手法,伊 因被告上開共同不法行為,致受有償還刷卡款項合計507萬1 225元(76,100元+4,995,125元=5,071,225元)予全聯旅行 社或花旗銀行之損害,被告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另賴誼瑄、趙千勛、高明瑞無法律上原因,分別受有伊 匯款280萬2000元(76,100元+2,725,900元=2,802,000元) 、201萬1644元、25萬7581元之利益,徐嘉文就280萬2000元 、201萬1644元部分亦分別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各應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上開款項,徐嘉文分別與賴誼瑄、 趙千勛、高明瑞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7萬12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賴誼瑄、徐嘉文各應給付原告280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高明瑞應給付原告25萬7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趙千勛 、徐嘉文各應給付原告201萬1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第㈠及㈡項 、第㈠及㈢項、第㈠及㈣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 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
㈠徐嘉文則以:伊從未向原告自稱為環洋旅行社之業務員,伊 係信任蓮娜確實有承接澳洲郵輪團及中國旅遊團,及信用卡 無授權疑慮,方請原告協助刷卡。因中國旅遊團之歐洲客戶 皆為外國人,又均以信用卡付款單之授權方式付款,伊始建 議原告以此種僅需信用卡號、有效期限、背面識別碼等資料 ,而無需本人到場簽名之離線交易方式刷卡,以加速刷卡付 款之流程,並非為規避銀行授權稽核。離線交易本係合法之 信用卡使用方式,原告已多次確認此次旅行社同業間代刷卡 行為之真實性,於刷卡當下亦確實知悉蓮娜真實存在,並同 意以離線交易方式為代刷卡業務以賺取收續費,伊亦不知賴 誼瑄之金融信用卡帳戶內已無足額款項可供扣款,故事後該 離線交易遭銀行拒絕給付實非伊事前所得知悉,而遊客之信 用卡付款單即刷卡授權書、旅遊契約、扣款證明等資料均係 蓮娜所提供,非伊所製作,伊與原告同樣受蓮娜之欺騙,原 告既自承此種旅行業者間互相代刷旅行費用賺取手續費之業 務係屬常態,自當對於刷卡機之使用方式、如何確保每筆信 用卡消費均可確切入帳及該等業務之風險有相當程度之熟稔 ,伊並未以任何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之故意或不法行為,原 告即應承擔刷卡方式可能發生之風險。又花旗銀行要求全聯 旅行社刷退澳洲郵輪團之信用卡交易,乃因持卡人與國外旅 行社有旅遊行程安排之糾紛所致,另要求全聯旅行社刷退中 國旅遊團之信用卡交易,係因該銀行發覺全聯旅行社違反雙 方契約內容,擅自操作信用卡交易行為所致,而信用卡持卡 人否認交易之原因不一而足,故難認伊等有盜刷該等信用卡 或持偽卡交易等不法情事,伊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4672號及1 09年度偵字第1967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895號處分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確定
(下稱系爭刑案)。上開爭議款項均係匯至賴誼瑄、趙千勛 、高明瑞之帳戶,縱有領出亦轉交予蓮娜,伊亦無不當得利 。原告請求伊負賠償責任,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賴誼瑄則以:阮念德介紹伊與徐嘉文認識,因伊欠阮念德之 公司18萬元團費未還,阮念德又要幫伊辦貸款,伊遂將帳戶 存摺、印章交給阮念德,徐嘉文即將旅遊團之款項匯入伊之 帳戶,伊帳戶變成徐嘉文匯款戶頭,伊後來叫徐嘉文不要再 匯入伊帳戶,徐嘉文才找其他人。伊有告知徐嘉文金融信用 卡帳戶沒錢怎麼可以刷卡,徐嘉文說有資金下來就將款項匯 入伊帳戶即可刷卡,第1次約於1個星期即將錢存入伊帳戶, 之後刷卡均未將錢存入帳戶,原告匯入伊帳戶之款項均由徐 嘉文陪同伊去領出而交付予徐嘉文,並無詐欺原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阮念德則以:伊只是單純介紹徐嘉文與賴誼瑄認識,於107年 8月13日下午賴誼瑄找了原告來,伊當天才算認識原告,並 無詐欺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㈣趙千勛則以:徐嘉文透過訴外人高偉捷向伊借用銀行帳戶, 作為接團業務轉帳匯款用途,伊於107年11月8日將永豐銀行 及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予徐嘉文,第1次 提匯款時伊在場,其餘之匯款、轉帳、提現均是徐嘉文自行 處理,伊沒有經手或受有利益,於108年8月1日伊請高偉捷 轉告徐嘉文歸還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徐嘉文於108年10月 間始由高偉捷轉交予伊,並無幫助徐嘉文詐欺原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㈤高明瑞則以:伊僅單純將帳戶借給徐嘉文,原告匯入伊帳戶 之款項因遭銀行抵銷伊之債務,故未領出,並無幫助徐嘉文 詐欺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55至156頁) ㈠原告為全聯旅行社之業務,曾於107年8月13日應賴誼瑄之邀 與徐嘉文、阮念德在臺北市○○路00號1樓碰面,約定由徐嘉 文提供信用卡付款單即刷卡授權書,由全聯旅行社向花旗銀 行刷卡授權取款,將款項交給原告,原告扣除自己之佣金後 ,將餘款匯給徐嘉文指定之賴誼瑄、趙千勛或高明瑞帳戶內 。
㈡徐嘉文曾於107年8月14日起至同年9月14日間提供54件澳洲郵 輪團信用卡付款單即刷卡授權書,嗣其中46筆刷退、其餘8
筆刷過花旗銀行付款後,扣除其中5筆無爭議款,其餘107 年8月21日2筆及同年月31日1筆等3筆共計7萬6100元(見本 院卷一附表一),原告匯款給賴誼瑄7萬6100元後,經花旗 銀行通知未過卡,原告分別於108年1月21日、107年12月12 日及同年月11日匯款予全聯旅行社或花旗銀行。 ㈢徐嘉文曾於107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持本人上海銀行 金融信用卡、賴誼瑄台北富邦銀行、第一銀行金融信用卡及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暨至臺灣參加中國旅遊團歐洲客戶之 信用卡、信用卡付款單即刷卡授權書至全聯旅行社,離線刷 卡共計24筆,其中19筆(見本院卷一第23至26頁附表三), 由花旗銀行付款經由全聯旅行社將各該款項交付原告,原告 扣除佣金後,已將該19筆款項共計499萬5125元分別匯款至 賴誼瑄272萬5900元、趙千勛201萬1644元、高明瑞25萬7581 元等人帳戶內後,經花旗銀行通知該19筆為爭議款,原告已 依花旗銀行要求將上開款項匯給花旗銀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為上述不法行為,使伊誤信而由全聯旅 行社代為刷卡,嗣外國遊客否認信用卡交易,伊即將款項匯 還全聯旅行社或花旗銀行,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侵權行 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有關徐嘉文部分:
⒈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伊靠行在全聯旅行社,對外以 全聯旅行社名義接生意,賴誼瑄是透過超悠旅行社的阮念德 介紹認識徐嘉文,後來賴誼瑄找伊幫忙刷澳洲郵輪團的信用 卡伊才於107年8月13日認識徐嘉文,之後均由徐嘉文提供刷 卡單、實體卡片與伊在全聯旅行社操作刷卡機,嗣花旗銀行 通知有爭議款項,全聯旅行社要伊請徐嘉文來說明,徐嘉文 說明完之後,她說她也是跟一個外國人在配合,所以徐嘉文 才於107年11月21日帶蓮娜來全聯旅行社等語(訊問筆錄見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13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2至10 3頁,影本見本院卷);徐嘉文於系爭刑案警詢時則陳稱: 外國人蓮娜說她是個人工作室,需要有刷卡機的公司可以配 合刷卡、退款,她自己去發包,伊就是幫她找可以配合的旅
行社,伊跟原告說所有客戶資料都是由蓮娜提供,但都是伊 出面來與原告談合作等語(調查筆錄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 偵字第4672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9頁,影本見本院卷); 足見自107年8月13日起與原告洽談合作由全聯旅行社代刷卡 之人為徐嘉文,亦由徐嘉文提出外國人刷卡授權書、實體卡 片在全聯旅行社刷卡,原告於花旗銀行通知有爭議款項後, 徐嘉文始於107年11月21日帶蓮娜至全聯旅行社。 ⒉又花旗銀行於107年8至9月接獲澳洲發卡行提出之爭議帳款近 50筆,係因持卡人未授權此筆交易而提出爭議帳款申訴等情 ,有花旗銀行108年3月15日(108)政查字第0000072223號函 、108年5月16日(108)政查字第0000072820號函附於系爭刑 案卷可稽(見偵字卷二第147、309頁,影本見本院卷),花 旗銀行於上開108年5月16日函表示根據信用卡國際組織爭議 帳款條例,並無規定發卡行必須提供持卡人之申訴聲明文件 ,該行僅有澳洲發卡行所提供之申訴文件,並檢附澳洲發卡 行提供之2筆爭議帳款相關文件(見偵字卷二第309、311至3 15頁,影本見本院卷),其中1筆持卡人表示其未授權交易 (爭議類型記載「I did not authorise the transaction 」,見偵字卷二第311頁,影本見本院卷),另1筆持卡人則 於信用卡狀態資訊勾選使用之卡片遺失、遭竊或從未收到( 「The card used was lost,stolen or never received is sue」勾選「Yes」,見偵字卷二第311頁,影本見本院卷) ,足見徐嘉文提供給原告之澳洲郵輪團刷卡授權書其中確有 上開持卡人未授權交易之不實情形。徐嘉文雖辯稱:花旗銀 行要求全聯旅行社刷退澳洲郵輪團之信用卡交易,乃因持卡 人與國外旅行社有旅遊行程安排之糾紛所致,並非授權交易 不實,並以花旗銀行信用卡特約商店行銷部協理陳品俞、風 險管制部副理於系爭刑案之證詞為憑;而陳品俞及趙元群於 系爭刑案偵查中雖證稱:具體爭議款項原因伊不知道等語, 惟趙元群亦證稱:事後伊由全聯旅行社得知其承接他行旅行 社業務,旅遊行程活動內容旅行社與持卡人間並無達成共識 ,因此刷退這些交易,持卡人因不耐等候,故直接向澳洲發 卡銀行聲請爭議帳款否認交易等語(訊問筆錄見偵字卷二第 426頁,影本見本院卷),參以上開花旗銀行108年3月15日 函亦記載:全聯旅行社表示此為澳洲旅行團全數取消之爭議 交易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47頁,影本見本院卷),並附說 明書4份(見偵字卷二第211至217頁,影本見本院卷),而 徐嘉文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問:提示偵卷告證30所 附4張文件資料〈即上開說明書4份〉,哪幾張是你寫的?)第 1張是我寫的,第2張我沒印象,第3張手寫部分是我寫的,
第4張是花旗那時要我們解釋離線交易的事,第4張的內容大 部分是蓮娜寫的,他用翻譯軟體」(訊問筆錄見偵字卷二第 521頁,影本見本院卷),依上開第4張說明書第4點記載國 外旅行社因合作產生爭議,需辦理退貨,持卡人因遲遲未等 到通知,才會不承認有此筆消費(見偵字卷二第217頁,影 本見本院卷),足見趙元群上開證述持卡人因不耐等候故直 接向澳洲發卡銀行聲請爭議帳款否認交易乙節,係依據徐嘉 文或蓮娜所出具之資料而為陳述,並非花旗銀行查證結果, 則徐嘉文以陳品俞、趙元群之證詞作為澳洲郵輪團之信用卡 交易並非授權交易不實之佐證,尚非可採。
⒊另花旗銀行於107年10至11月,接獲其餘國內外發卡行因交易 未通過授權而提出爭議帳款申訴,由於特店未於請款前向發 卡行取得授權碼及請款額度,直接由刷卡機操作補登交易向 持卡人請款,違反信用卡請款之程序,故發卡行以交易未通 過授權之理由,向花旗銀行提出扣款申訴等情,有上開花旗 銀行108年5月16日函附於系爭刑案卷可稽(見偵字卷二第30 9頁,影本見本院卷);趙元群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證稱: 一般連線的信用卡交易,授權碼是由發卡銀行提供給收單銀 行,並且完成交易,但在離線交易時授權碼要由操作刷卡機 的人自行輸入,這些第2批交易所輸入的連線授權碼不是發 卡銀行或收單銀行提供,據旅行社表示是該外國人提供,在 離線交易時因為沒有連線,只要隨便輸入6位數的數字當作 授權碼,就可以跳過系統檢核,所以離線交易是被禁止的, 除非有取得發卡銀行或是收單銀行的授權碼等語(訊問筆錄 見偵字卷二第427至428頁,影本見本院卷);足見原告主張 徐嘉文並未取得歐洲客戶發卡銀行提供予收單銀行之授權碼 ,仍自行輸入所謂6位數不實之授權碼,並以離線刷卡方式 規避銀行之系統授權檢核,應可採信。徐嘉文雖辯稱:花旗 銀行要求全聯旅行社刷退中國旅遊團之信用卡交易,係因該 銀行發覺全聯旅行社違反雙方契約內容,擅自操作信用卡交 易行為所致,而信用卡持卡人否認交易之原因不一而足,故 難認伊等有盜刷該等信用卡或持偽卡交易等不法情事云云; 惟徐嘉文並未取得歐洲客戶發卡銀行提供予收單銀行之授權 碼,仍自行輸入所謂6位數不實之授權碼,業如前述,並非 單純違反與花旗銀行之契約內容而已,其於所書寫之說明書 更自陳:每一筆off line(離線交易)都是客戶提供授權碼 (見偵字卷二第211頁,影本見本院卷),所述顯非事實, 難認其上開所辯為可採。徐嘉文既未取得歐洲客戶發卡銀行 提供予收單銀行之授權碼,難認持卡人已同意扣款,則其嗣 後與蓮娜於107年11月23日上午,提供予原告及全聯旅行社
之歐洲客人同意扣款證明(本院卷一第69、72、74、79、85 、92、96、101頁),亦顯非真實。
⒋徐嘉文雖辯稱:伊係信任蓮娜確實有承接澳洲郵輪團及中國 旅遊團,及信用卡無授權疑慮,方請原告協助刷卡,遊客之 信用卡付款單即刷卡授權書、旅遊契約、扣款證明等資料均 係蓮娜所提供,非伊所製作,伊與原告同樣受蓮娜之欺騙, 信用卡款項均交付蓮娜云云;惟自107年8月13日起與原告洽 談合作由全聯旅行社代刷卡之人為徐嘉文,亦由徐嘉文提出 外國人刷卡授權書、實體卡片在全聯旅行社刷卡,原告於花 旗銀行通知有爭議款項後,徐嘉文始於107年11月21日帶蓮 娜至全聯旅行社等情,已如前述;參以花旗銀行撥款予全聯 旅行社再匯予原告之信用卡款項,其中澳洲郵輪團3筆共計7 萬6100元(見本院卷一第21頁附表一),原告依徐嘉文指示 匯入賴誼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另中國旅遊團19筆(見本院 卷一第23至26頁附表三)共計499萬5125元,原告亦依徐嘉 文指示分別匯款至賴誼瑄272萬5900元、趙千勛201萬1644元 、高明瑞25萬7581元等人帳戶內,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 述;而賴誼瑄陳稱:伊帳戶變成徐嘉文匯款戶頭,原告匯入 伊帳戶之款項均由徐嘉文陪同伊去領出而交付予徐嘉文等語 (本院卷二第170、389頁),趙千勛陳稱:徐嘉文透過高偉 捷向伊借用永豐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伊將存摺、印章及提 款卡交予徐嘉文,匯款、轉帳、提現均是徐嘉文自行處理等 語(本院卷二第166、389頁),高明瑞陳稱:伊僅單純將帳 戶借給徐嘉文等語(本院卷二第53頁),足見其3人帳戶均 係借予徐嘉文使用;又徐嘉文就上開帳戶內原告所匯之款項 ,除提領現金外,並將趙千勛上開帳戶內款項部分匯款予訴 外人胡茵、黃俊瑋,且清償其個人積欠林軒旅行社之欠款, 此據賴誼瑄陳稱:伊在林軒旅行社靠行營業,當初徐嘉文也 來伊公司刷卡10萬元,因為公司催伊要徐嘉文把款項匯回公 司,故徐嘉文有把錢匯回伊公司帳戶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 389頁),並有新光銀行109年3月6日函所附匯款申請書、永 豐銀行109年3月12日函所附交易憑單可稽(本院卷二第182 至185、190至208頁),未見有購買相關旅遊產品或交付蓮 娜等情;則徐嘉文全程參與澳洲郵輪團及中國旅遊團信用卡 刷卡,其提供給原告之澳洲郵輪團刷卡授權書其中確有上開 持卡人未授權交易之不實情形,於中國旅遊團更向原告建議 以離線交易方式為之,並自行輸入所謂6位數不實之授權碼 ,嗣後提供不實扣款證明,業經認定如前,其取得款項後猶 清償其個人債務,難認其對未授權交易毫無知悉,是徐嘉文 抗辯伊與原告同樣受蓮娜之欺騙,信用卡款項均交付蓮娜云
云,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徐嘉文提供不實之刷卡資料 ,致伊誤信澳洲郵輪團及中國旅遊團係正常信用卡交易,而 同意由全聯旅行社代刷卡等語,並非無據。徐嘉文雖另舉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354至364、404至410頁) ,抗辯其不構成詐欺;惟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 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民事法院審理事實,仍應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之(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難逕據該不起 訴處分為有利徐嘉文之認定。
⒌又原告因上開信用卡未授權交易,花旗銀行乃要求全聯旅行 社返還信用卡款項,其中澳洲郵輪團部分,原告分別於108 年1月21日、107年12月12日及同年月11日匯款共7萬6100元 予全聯旅行社及花旗銀行,另中國旅遊團部分,原告亦依花 旗銀行要求,將共計499萬5125元匯給花旗銀行,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匯款憑條、存入憑條、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51、112至114頁),足見原告主張徐嘉文上開提 供不實信用卡刷卡資料為未授權交易,致伊誤信係正常信用 卡交易,而同意由全聯旅行社代刷卡,造成伊將上開款項合 計507萬1225元返還全聯旅行社及花旗銀行而受有損害,構 成對伊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屬有據。 原告對徐嘉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既有理由,即無庸再 審酌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㈢有關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賴誼瑄、阮念德、趙千勛、 高明瑞請求部分:
⒈原告主張:賴誼瑄於107年8月13日亦遊說伊代徐嘉文刷卡, 並提供帳戶及信用卡、金融信用卡予徐嘉文使用,且明知其 台北富邦銀行、第一銀行之金融信用卡帳戶已無餘額,無法 刷卡,仍交予徐嘉文刷卡,其與徐嘉文共同為詐欺行為云云 ,並以賴誼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 賴誼瑄第一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金融信用卡付款書、爭議帳 款通知為證(本院卷二第72至82頁、卷一第57至60頁)。賴 誼瑄則辯稱:阮念德介紹伊與徐嘉文認識,因伊欠阮念德之 公司18萬元團費未還,阮念德又要幫伊辦貸款,伊遂將帳戶 存摺、印章交給阮念德,徐嘉文即將旅遊團之款項匯入伊之 帳戶,伊帳戶變成徐嘉文匯款戶頭等語;而賴誼瑄於107年8 月13日邀原告與徐嘉文、阮念德碰面,洽談徐嘉文與原告合 作由全聯旅行社代刷卡乙事,及其因積欠阮念德團費遂將帳 戶交予阮念德作為徐嘉文匯款帳戶等節,均不能據以認定賴 誼瑄對徐嘉文所為信用卡未授權交易有何知悉。另賴誼瑄辯 稱:伊有告知徐嘉文金融信用卡帳戶沒錢怎麼可以刷卡,徐
嘉文說有資金下來就將款項匯入伊帳戶即可刷卡,第1次約 於1個星期即將錢存入伊帳戶,然徐嘉文之後刷卡未將錢存 入帳戶等語;而徐嘉文於107年10月2日持賴誼瑄之台北富邦 銀行金融信用卡刷卡,嗣後確有將款項存入賴誼瑄帳戶而過 卡,為原告所未否認(本院卷一第22頁),則賴誼瑄雖知悉 其金融信用卡帳戶款項不足,惟因信賴徐嘉文所述資金下來 即將款項匯入帳戶過卡,且上開第1次刷卡確有過卡,即難 認賴誼瑄有何與徐嘉文共同詐欺之情。此外,原告未能舉證 證明賴誼瑄對徐嘉文提供不實之刷卡資料刷有所知悉,其主 張賴誼瑄與徐嘉文共同為侵權行為云云,並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阮念德因賴誼瑄積欠其款項,即要求賴誼瑄提供 帳戶及信用卡、金融信用卡予徐嘉文使用,藉與伊之交情透 過賴誼瑄介紹徐嘉文與伊認識,其與徐嘉文共同為詐欺行為 云云,並提出阮念德與賴誼瑄之LINE對話訊息為憑(本院卷 二第116頁),然為阮念德所否認。而上開LINE對話訊息縱 可認阮念德因賴誼瑄積欠其款項,藉此介紹賴誼瑄提供帳戶 及信用卡、金融信用卡予徐嘉文使用,並過問賴誼瑄刷卡匯 款情形,然賴誼瑄對徐嘉文提供不實之刷卡資料刷卡並不知 悉,已如前述,已難認阮念德有何協助賴誼瑄與徐嘉文共同 詐欺之可言;且阮念德於107年8月13日與徐嘉文、賴誼瑄和 原告碰面,洽談徐嘉文與原告合作由全聯旅行社代刷卡乙事 ,亦不能據以認定阮念德對徐嘉文所為信用卡未授權交易有 何知悉。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阮念德對徐嘉文提供不實 之刷卡資料刷有所知悉,其主張阮念德與徐嘉文共同為侵權 行為云云,要無足採。
⒊原告主張:趙千勛、高明瑞分別提供所有之永豐銀行及新光 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予徐嘉文供其詐騙伊款項後匯款之 用,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應與徐嘉文連帶負責云 云,然為趙千勛、高明瑞所否認。而趙千勛、高明瑞雖自承 有將帳戶借予徐嘉文使用,惟高偉捷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 :徐嘉文是伊女友,趙千勛是伊復興工商的學長,高明瑞是 伊同業友人,從事建築業,因徐嘉文信用不好,有信用卡債 跟貸款,即詢問伊有沒有銀行存摺借她作為團費轉帳,因伊 信用不好,所以跟高明瑞借帳戶,之後有一筆25萬款項匯進 去,因高明瑞自己有欠銀行錢,此筆款項即被銀行扣走,伊 就再跟趙千勛借帳戶,趙千勛、高明瑞並無獲得利益等語( 訊問筆錄見偵字卷三第267至268頁,影本見本院卷),核與 趙千勛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徐嘉文是伊專科學弟高偉捷 的女朋友,高偉捷跟伊說徐嘉文債信不好,要借用伊帳戶, 把旅行社款項匯進來再匯給別人,伊未獲得利益等語,及高
明瑞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徐嘉文是伊朋友高偉捷的女友 ,高偉捷說徐嘉文在做旅行社,因信用有瑕疵,需要借用伊 帳戶,伊未獲得利益等語相符(訊問筆錄見偵字卷二第522 頁,影本見本院卷);足認趙千勛、高明瑞將帳戶借予徐嘉 文使用係基於朋友高偉捷請託,且帳戶作為團費匯款使用, 難認有何不尋常之處,即難憑此遽認其等對徐嘉文所為信用 卡未授權交易有何知悉,原告主張趙千勛、高明瑞係徐嘉文 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云云,洵無可採。
⒋從而,賴誼瑄、阮念德、趙千勛、高明瑞既未與徐嘉文共同 為上開侵權行為,亦無幫助徐嘉文為之,則原告主張其4人 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徐嘉文連帶負賠償責任,並非可採 。
㈣有關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賴誼瑄、趙千勛、高明瑞請 求,及與徐嘉文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部分:
⒈原告主張:伊依徐嘉文指示將款項匯入賴誼瑄、趙千勛、高 明瑞帳戶,其3人無法律上原因,分別受有伊匯款280萬2000 元、201萬1644元、25萬7581元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各 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上開款項等語。惟賴誼瑄帳戶內 之款項均由徐嘉文陪同領出而交付予徐嘉文,趙千勛帳戶內 款項之匯款、轉帳、提現均是徐嘉文自行處理等情,已如前 述,則保有利益者為徐嘉文,自難認賴誼瑄、趙千勛受有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請求賴誼瑄、趙 千勛分別給付280萬2000元、201萬1644元,尚屬無據。另原 告匯入高明瑞帳戶之25萬7581元,遭銀行抵銷高明瑞之債務 ,有永豐銀行109年3月12日函所附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二 第210頁),且為高明瑞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9頁),是 原告主張高明瑞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乙節,堪予採信,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請求請求高明瑞返還25萬7581 元,應屬有據。
⒉又高明瑞、徐嘉文各自基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雖非基於同一原因發生賠償責任,然為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 債務,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 人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徐嘉文給付507萬1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9月27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高明瑞給付25萬758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2日起(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二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 開被告中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金額之範圍內,
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徐嘉文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就高明瑞部分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