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存煌
代 理 人 陳俊傑律師
吳約貝律師
被 告 郭瑞娥
黃進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於民國109年10月6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528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
第1602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 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存煌以被告郭瑞娥 、黃進芳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9年8月 31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602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9年1 0月6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528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 而為駁回之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09年10月16日送達聲請人 ,而聲請人則於109年10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 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 任狀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瑞娥與黃進芳2人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9月間,在臺北市 松山區王朝飯店內,向聲請人陳存煌誆稱:其2人之友人即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98號(下稱另案)被告孫義洋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係立法委員廖國棟之國會助理,孫義洋 之友人即另案被告林一青(另案通緝中)係香港商品悅酒店投 資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品悅公司)之臺灣代表人,欲來臺購買 萬里飯店,林一青業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同意由品悅公司提供備用信用狀(簡稱SBLC), 向台新銀行申請辦理美金1,000萬元之貸款,惟欠缺開狀費 用(即貸款金額之12%),故其等可負責由英國之CIBC銀行開 出美金1,000萬元之SBLC,並分成2單開立,由聲請人負責支 付第1單,即美金500萬元之12%開狀費用予相關人等,待開 狀成功使品悅公司取得銀行貸款,聲請人可分得其中半數等 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3年12月12日,自聲請人配偶 柯慧蓮設於香港永豐銀行帳戶匯出美金52萬4,987元至被告 郭瑞娥擔任負責人之ABLE ASCENT LTD.公司申設之永豐銀行 南京東路分行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嗣被 告2人收受上開款項後,未依約定開立信用狀成功,告訴人 未取得美金500萬元貸款,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 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 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 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而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 ,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 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 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 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 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 816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 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 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 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參照)。 而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 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 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 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 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 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 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 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又交易行為中之隱瞞 或事實不告知,未必可加諸刑法之非難評價,除非有報告、 通知、揭露或申報等義務之法律明文或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 ,否則仍須於行為人有保證人地位,或契約目的本在保護當 事人財產利益,或以信任為基礎之契約,或基於契約以外之 特殊信賴關係等情況下,始生法規範意義之告知義務而堪認 刻意隱瞞該當詐術之施用,否則,訴諸道德、正派、誠信等 情感上之理由者,概不與焉。
六、訊據被告郭瑞娥、黃進芳於偵查中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嫌 ,被告郭瑞娥辯稱:我是開立信用狀的仲介人,若有朋友需 要開立信用狀,我就會介紹被告黃進芳協助公司開立信用狀 ,聲請人陳存煌未能開成備用信用狀是因向台新銀行申請開 狀的公司沒有借款額度,所以拒收開不出備用信用狀等語; 被告黃進芳辯稱:聲請人把錢匯進來後,那些錢是用作開狀 費用與佣金,但因聲請人向台新銀行申請備用信用狀的品悅 公司沒有批准借款額度,所以品悅公司就沒有取得授信額度
;我只負責協助開立信用狀,至於銀行要不要給告訴人所提 供之公司授信額度,我沒有能力幫忙;我只是替英國SUISSE CREDIT CAPITAL LTD.,(下稱SUISSE財務公司)跑開狀業務 ,也不確定開的信用狀是否能貸款成功,能否成功完全是這 家公司的銀行是否授信成功等語。經查:
㈠證人高恿瑑(原名高俊雄)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當初林一青要 向我的前岳父購買萬里飯店需要資金,林一青就說要向台新 銀行融資,要開立信用狀,我就介紹孫義洋認識林一青,讓 孫義洋去找能協助開出備用信用狀之人,而被告郭瑞娥與孫 義洋係朋友,就找被告郭瑞娥、黃進芳負責處理,當下林一 青有拿台新銀行額度函給被告郭瑞娥、黃進芳看,因為他們 屬於開狀方,而聲請人係由被告郭瑞娥、黃進芳介紹來支付 開狀費用,我會參與這次融資過程單純為了可以賺取介紹接 狀及開狀端之佣金等語,此有另案106年7月5日訊問筆錄在 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026號卷,下稱第16 026號偵查卷,第324至326頁),足認本件之緣起係證人高 恿瑑得知林一青有向台新銀行申請融資需求,並欲開立備用 信用狀,而透過孫義洋媒介被告郭瑞娥、黃進芳予林一青為 其處理開狀事宜,被告郭瑞娥再介紹聲請人予林一青認識, 擬由聲請人支付開狀費用,是以,高恿瑑、孫義洋、被告郭 瑞娥、黃進芳及聲請人均係為林一青開立備用信用狀以利其 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而賺取佣金之人。
㈡聲請人於另案偵訊時陳稱:我是認識郭瑞娥,她再介紹黃進 芳給我,然後郭瑞娥跟黃進芳主動找我,問我能否找到大陸 資金,他們說可以開立備用信用狀,並介紹孫義洋跟林一青 ,他們在台新銀行有融資額度,我只要支付備用信用狀開狀 費用,就可以拿到佣金,是孫義洋與林一青與我溝通出協議 書的內容,當時是孫義洋將台新銀行英文信件給我看,林一 青也在場,文件內容意思是孫義洋跟我說的,當時他們在台 新銀行有歐元2,500萬元的融資額度等語(見第16026號偵查 卷第329頁);證人高恿瑑於另案偵訊時證稱:我有看過林 一青出具信函表示他有取得台新銀行融資款項,林一青提過 有經過台新銀行分行經理項文彥的同意等語(見第16026號 偵查卷第325頁);孫義洋於另案偵訊時陳稱:台新銀行的 英文信件是小高email給我的,然後我轉給郭瑞娥,我只是 單純轉發而已等語(見第16026號偵查卷第330頁反面);被 告郭瑞娥於另案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孫義洋我平時就有 在聯繫,他跟我提到透過小高認識林一青,我後來跟小高聯 繫,小高說他有一個朋友林一青要買他岳父的飯店,我當時 有跟他們確認一定要有銀行額度才能開信用狀,之後我們透
過孫義洋看到台新銀行的信件就認為有這個額度等語(見第 16026號偵查卷第329頁反面)。互核上揭聲請人、證人高恿 瑑、孫義洋及被告郭瑞娥之陳述可知,聲請人係透過被告郭 瑞娥、黃進芳認識林一青及孫義洋,進而得知本件貸款事宜 ,商談過程中,林一青提出台新銀行之英文信件,交由高恿 瑑、孫義洋輾轉提供予聲請人及被告郭瑞娥,聲請人係由孫 義洋向其解釋信件內容。觀諸上開事件發展經過,被告郭瑞 娥、黃進芳至多僅係介紹聲請人予林一青及孫義洋認識,並 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郭瑞娥、黃進芳知悉系爭台 新銀行信件內容不實且非由台新銀行所出具,抑或被告郭瑞 娥、黃進芳有向聲請人說明台新銀行信件之內容而使聲請人 誤信林一青確有台新銀行之融資額度,實無從僅以媒介聲請 人認識林一青即遽認被告郭瑞娥、黃進芳對聲請人有何施以 詐術之行為。
㈢聲請人雖主張,被告郭瑞娥、黃進芳有開立信用狀之多年經 驗,理應知悉林一青與台新銀行接洽談妥之貸款額度,卻故 意不告知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支付開立信用狀之費用,自屬 消極不作為之欺罔行為云云。惟查,林一青係因有開立信用 狀之需求,而經由孫義洋介紹認識被告郭瑞娥,再經由被告 郭瑞娥介紹認識被告黃進芳,已如前述,被告郭瑞娥、黃進 芳係負責開立信用狀之事,而未參與林一青與台新銀行洽談 貸款事宜之過程,是被告郭瑞娥、黃進芳未能知悉台新銀行 同意貸款予林一青之額度,亦屬合理。如依聲請人之邏輯, 具有開立信用狀之經驗即應了解知悉借款人向銀行商談貸款 額度等內容,則聲請人具有數十年從事貿易業之經驗,對於 信用狀開立之事亦有了解,此據聲請人自陳在卷(見臺北地 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388號卷,下稱第4388號偵查卷,第24 頁),亦應知悉或親自向台新銀行求證林一青所能貸款之額 度,而無僅憑一紙台新銀行信件即陷於錯誤之可能。此外, 被告郭瑞娥、黃進芳僅係媒介聲請人與林一青、孫義洋認識 之人,被告郭瑞娥、黃進芳與聲請人間並無簽訂任何契約, 而法律上亦未規定介紹他人參與經濟活動即會立於保證人之 地位,必須對於被介紹之人負有報告、通知、揭露或申報等 義務,自無法認定被告郭瑞娥、黃進芳對聲請人負有查證林 一青提出之台新銀行信件是否屬實,或告知林一青可向台新 銀行貸款之額度之義務,進而推論被告郭瑞娥、黃進芳有消 極不作為之詐欺行為,聲請人前開主張,要無可採。 ㈣聲請人又稱,被告郭瑞娥、黃進芳並未依約開立使台新銀行 認可之信用狀,自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云 云。惟查,台新銀行信用狀融資案承辦之企業金融部協理項
文彥於另案偵查中陳稱:林一青說他需要銀行額度,我為業 務主管,將該業務交由業務人員黃聖霖負責,並授權黃聖霖 作第一線處理,而通常業務方會看客戶需求提出1份額度建 議書,該建議書也並非英文信函之格式,而業務黃聖霖都是 用中文發給林一青,而客戶如果對建議書滿意,我們就會請 客戶準備相關徵信資料,備用信用狀也為擔保品之一,除此 之外,尚需要出具其他擔保資料如公司登記及財務資料等, 都要據以向總行申請,而林一青什麼都沒有提供,我於104 年1月20日有由銀行國外部通知收到電報,我們想說均尚未 到申請階段,我僅認識林一青,所以僅通知林一青此情,而 開哪種類型信用狀不是重點,重點是要額度核准後開出信用 狀才有意義,而林一青未提供擔保品,所以根本沒有額度, 即使信用狀開出來台新銀行也不會收,實務上跨國信用狀給 融資額度應該是要同一個集團,且開狀需要費用,客戶也會 到不同銀行比較利率,所以一般人會跟銀行確認好有額度並 對保完成後,才會提供擔保品給開狀銀行,並開出信用狀給 提供額度之銀行,不太可能在未成案之前從某銀行開出信用 狀給申請額度的銀行等語(見第16026號偵查卷第207、331 頁);證人即台新銀行業務人員黃聖霖於另案偵查中證稱: 林一青係分行開戶客戶,相關業務是我與項文彥處理,當時 拜訪林一青,其表示希望能借貸美金500萬元,我有請林一 青準備基本資料及公司財務報表,但因為其沒有提供任何文 件供伊等審核,所以還不到擔保那一塊,而我們通常係給操 作建議書,操作建議書是會提到假使要開備用信用狀,融資 銀行大致上提供之額度,備用信用狀也為擔保品之一,至於 要怎麼開立備用信用狀,為林一青自己去處理等語(見第16 026號偵查卷第325反面至326頁),並有項文彥於另案偵訊 時提出之擔保信用狀及額度建議書說明電子郵件(見第1602 6號偵查卷第332頁背面)在卷可參。是以,本件未能向台新 銀行申貸500萬美金成功,關鍵在於林一青根本尚未與台新 銀行談妥貸款額度,在此情況下,台新銀行根本不會接受任 何銀行開出之備用信用狀作為擔保品,亦即,被告黃進芳不 論提出何家銀行開立之信用狀均不會被台新銀行所接受,自 不能以台新銀行拒收被告黃進芳協助開立之信用狀,而遽認 被告郭瑞娥、黃進芳有詐欺故意或犯行,而逕以詐欺取財罪 予以相繩。
㈤末以,本件聲請人、被告郭瑞娥、黃進芳及相關之孫義洋、 高恿瑑等人均係希冀透過協助林一青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而 取得佣金或分享貸得款項之人,聲請人為一從事貿易有商業 經驗之人,對整件融資合作案之不確定性及風險應有所認知
,聲請人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後,決定 參與本案,同意支付開立備用信用狀之費用,並將開立信用 狀事宜交由被告郭瑞娥、黃進芳處理,甚且聲請人於知悉SU ISSE財務公司所出具備用信用狀將可能為台新銀行所拒收之 情事後,仍於評估風險後,收取金主資金並轉匯入被告郭瑞 娥海外帳戶之中,實難謂其有何陷於錯誤可言。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郭瑞娥、黃進芳 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 請人上開指訴均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郭瑞娥、黃進芳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 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 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 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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