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玲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2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
度審訴字第1513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玲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9行所載「可能 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 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掩飾他 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 ,均無違反其本意之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予更正為「可能使該帳戶遭他人作 為從事詐欺行為工具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 告林玲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9頁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良好。其任意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黃江采蓮尋求救濟之困難,並 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字第55頁),告訴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並表示:希望法院給被告一次機會,只要被告 把錢還我,我願意給被告機會原諒她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
第50頁);併參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臺北啟 聰學校擔任導師助理,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 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0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亦同意以調解筆錄 所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5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 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筆錄內容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 賠償告訴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 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三、沒收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 ,是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行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云云。
㈡惟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3號意旨:
1、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 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 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其立法說明亦指出「……非 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 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追緝, ……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 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徹底 杜絕犯罪」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院會紀錄 第77、78頁)。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 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 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 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 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
2、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 ,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 ,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 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之作用;又詐騙集團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 帳戶,抑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 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簡言之,詐騙 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 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 分而逃避刑事追訴(性質上類似勒贖集團要求被害人將贖 金放置某處後,再透過隱密方式取走該贖金),而非在金 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 向,揆諸前揭說明,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被害人匯 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甚明。此外,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因已將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 際管領權限,若未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親自提款或匯款, 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之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亦不構成同條第1款 、第3款之洗錢行為。
㈢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乃係供告訴人直接匯入款項所用 ,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且被告除提供 上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外,並無證據證明其 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掩飾,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 被告所為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嫌云云 ,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告訴人 緩刑所附條件 黃江采蓮 林玲玉應給付黃江采蓮新臺幣(下同)陸萬壹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貳月拾伍日起,第壹期於壹佰零玖年拾貳月拾伍日以前給付壹萬壹仟元,其餘按月於每月拾伍日以前給付壹萬元(其餘共伍期)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黃江采蓮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46號
被 告 林玲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玲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 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
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 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掩飾他人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 反其本意之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間之某日,將自己名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新店頂城郵局帳戶0000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使用通訊軟體臉書 (FACEBOOK)交友所認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加拿大籍開設銀 樓商人「Zhang Li Qaing」之人。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 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於108年6月23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黃江采蓮聊天,佯 以聯合國維和部隊名為「Liu Yzhen」美軍軍官對黃江采蓮 感情詐騙,稱需要支付其1筆出關費用給貨運公司,才能將 其獲得之美金1,000萬之維和獎金送至黃江采蓮家云云,致 黃江采蓮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8年10 月23日12時38分許,在中華郵政水上回歸郵局,臨櫃無摺存 款新臺幣(下同)6萬1,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未幾旋遭 提領一空。嗣因黃江采蓮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調閱林玲 玉上開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黃江采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玲玉固坦承有申請本案郵局帳戶以使用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涉有本件犯嫌,辯稱:伊因「Zhang Li Qaing 」允諾給予1萬元報酬,因伊當時沒有工作,而將本案郵局帳 戶提供予「Zhang Li Qaing」使用,並依「Zhang Li Qaing 」之指示,在臺灣大學社會科學院國家發展研究所附近,將 轉入本案郵局帳戶之金額提領出來,交予一名身份不明之外籍男 子,伊與「Zhang Li Qaing」之對話紀錄已刪除云云。經查 :
㈠本件告訴人黃江采蓮因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乙情,業經其於警詢時指證綦 詳,且有告訴人提供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1紙、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 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認,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 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以任何人均可 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 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 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 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 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 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邇來以電話、手機 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 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 款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 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 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為大學畢業 ,且從事助理工作,並非無智識、經驗之人,自當已知金融 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私密性 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該帳戶 、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 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 係一般人所具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被告對前揭事項自難諉 為不知,且觀以被告自陳其提供上開帳戶予該名自稱「Zhan g Li Qaing」之人互不相識,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 方式等情,且詎其竟僅為賺取金錢,即將原應專屬其個人使 用之上開帳戶貿然提供予他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當有預 見該他人係用以作為非法之用。從而,被告竟恣意將上揭金 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陌生人,亦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 之作為,是被告當有預見其於提供上開帳戶交予不詳人士使 用,而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 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縱被告係誤認可提供帳戶以賺取金錢 而交付上開帳戶,亦與其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無互斥關係,蓋行為人之意思決定與 意思活動支配之行止,即為刑法概念之行為,被告提供個人 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或為賺取金錢,然其依常理及經驗判斷
可知提供帳戶之對象顯有可疑之處等,業如前述,是被告於 提供其上開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亦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 ,可使該犯罪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而猶 仍提供,自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均係在個人 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 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 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前 揭犯罪之罪責。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前開 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業如前述。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晃之幫助,使告訴人因該詐欺集團之成 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因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 ,從而促使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行為之實現,是被告所為 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 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揭 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合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 帳戶之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 詐騙告訴人及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行為,為幫助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再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歷經2次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 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 原則,洗錢防制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案犯罪所得 沒收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 雖有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掩飾或隱匿 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前開金 融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 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 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 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 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說明,尚 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 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