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5年度,10號
TPDM,105,原訴,10,202012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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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10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5號
108年度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清山



選任辯護人 陳培豪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李懷傑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洪書玄



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許子傑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簡孝修




馬亞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被 告 簡合辰


辜贈宇



陳均諺



高少丞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073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104
年度偵字第19919號、104年度偵字第21937號、104年度偵緝字第
1787號、105年度偵字第657號、105年度偵字第1068號)及追加起
訴(105年度偵字第22659號、106年度偵字第1457號、1751號、42
3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695號),嗣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附表一編號1、3、4、9、12、15、20、21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3、4、9、12、15、20、21「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戊○○犯附表一編號2、3、6、7、10、11、15、20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2、3、6、7、10、11、15、20「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子○○犯附表一編號2、8、13、14、16至19、22、2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2、8、13、14、16至19、22、23「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辛○○犯附表一編號5、13、14、16、17、26至32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5、13、14、16、17、26至32「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辰○○犯附表一編號17至19、2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7至19、23「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



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辜贈宇犯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20「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
陳均諺犯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20、21「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馬亞伯犯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24、25「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簡合辰犯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24「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
巳○○犯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就附表二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 實
己○○、寅○○、丁○○(上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知悉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7月 8日下午1時許,由寅○○策劃,共同謀議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新北市烏來區國 有林班地內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由丁○○於104年7月8 日下午某時許,進入新北市烏來區環山路觀瀑公園上方國有林 班地(地點座標X:304662,Y:0000000,烏來事業區第21林 班,非保安林)竊得約10公斤重之肖楠木(鑑定價值:新臺幣 【下同】19,996元),並於翌(9)日將上揭肖楠木交付寅○○ 及己○○,嗣尋不詳買家出售。
戊○○、子○○、寅○○、丁○○(上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少年潘○ 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 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 7月10日下午9時許,由寅○○策劃,共同謀議至新竹林管處管理 之新北市烏來區國有林班地內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由 丁○○、戊○○、子○○與少年潘○凱於104年7月11日下午某時許, 進入新北市烏來區西羅岸產業道路底沿保慶宮步道至山稜線後 ,再往下切約100公尺處(地點座標X:304486,Y:0000000, 烏來事業區第21林班,非保安林),以徒手挖掘方式,竊得約 10公斤重之肖楠木(鑑定價值19,996元),嗣交由寅○○尋不詳



買家出售,寅○○則給付丁○○3,000至5,000元之酬勞。己○○、戊○○、寅○○、丁○○、壬○○(上3人由本院另行審結)、蔡孟 修(未據起訴)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 聯絡,於104年7月15日下午4時許前之某時許,共同謀議至新 北市政府烏來區公所管理之新北市烏來區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 物,謀議既定,由丁○○、戊○○前往新北市烏來區觀瀑公園上方 100至200公尺處國有林班地內,竊取重量約70公斤之肖楠木樹 根(鑑定價值:139,980元),因該肖楠木材積過大致無法順 利刨挖取出,寅○○遂指示丁○○先行至新北市烏來區福山里搭載 壬○○到上開盜伐地點,寅○○及己○○則在觀瀑公園停車場處把風 ,嗣經丁○○、戊○○、壬○○3人合力挖出上揭肖楠木樹根後搬運 下山,交由寅○○及己○○於104年7月16日上午9時許,駕駛寅○○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車輛載運到不詳地點堆置,並尋不詳 買家出售。
己○○、寅○○、午○○(上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 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16日下午5時許前之某時許,謀 議至新北市新店區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由午○○ 前往新北市新店區翠峰路底再過四十份示範公墓附近之林班地 ,竊取數量不詳之肖楠木,嗣由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輛載運上開肖楠木至桃園市○○區○○號「山哥」處存放,待尋 買家出售,嗣於104年7月16日下午5時許,己○○以行動電話聯 繫寅○○,表示午○○已自行找到買主欲取回上揭肖楠木,寅○○再 將上揭肖楠木載運交予午○○
辛○○與寅○○、丁○○(上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21日下午3時許 前之某時許,謀議至新竹林管處管理之新北市新店區林班地竊 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由辛○○及丁○○至新北市烏來區信賢 吊橋(俗稱黑橋)步道之昇龍瀑布上方峭壁(地點座標X:304616 ,Y:0000000,烏來事業區第12林班,非保安林)竊取重量不 詳之肖楠木得手後,再由辛○○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載運上 揭肖楠木返回丁○○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附近時,丁○○ 察覺乙○○正在其住處,恐乙○○對其不利遂先離去。嗣丁○○聽聞 上揭肖楠木由辛○○交予乙○○共尋不詳買家出售。戊○○、寅○○、壬○○(上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23日某時許,由 壬○○、戊○○前往新竹林管處管理之新北市烏來區福山里大羅蘭 入內步行約2小時距離之林班地(俗稱塔薩,地點座標X:2974 43,Y:0000000,烏來事業區第49林班,為保安林)盜伐竊取 扁柏,並現場持兇器手鋸修裁成約75公分之角材1顆(鑑定價 值:15萬1,682元),於翌(24)日由壬○○駕駛不詳車牌號碼 之車輛載運該扁柏角材前往新北市三峽區成福路寶光藝品店, 售得1萬元後交予寅○○。
戊○○、壬○○(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 04年7月28、29日某時許,2人一同前往新竹林管處管理之新北 市烏來區福山里大羅蘭入內步行約2小時距離之林班地(俗稱 塔薩,地點座標X:297443,Y:0000000,烏來事業區第49林 班,為保安林)盜伐竊取總重量約80公斤之立方體扁柏2顆( 鑑定價值:3萬5,774元)得手,嗣於徒手揹運途中逸失上揭扁 柏。       
子○○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10 4年7月27日某時許,獨自前往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新北市烏來 區信賢吊橋(俗稱黑橋)後,沿步道至昇龍瀑布上方峭壁約50 公尺處(地點座標X:304582,Y:0000000,烏來事業區第12 林班,非保安林)竊取約15公斤之肖楠木根2塊(鑑定價值:2 9,996元)得手後藏放於黑橋橋頭邊,嗣因不詳原因逸失。己○○、午○○(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29日下午3時許,共同謀議 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管處(下稱羅東林管處)管 理之新北市新店區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由己○○ 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搭載午○○前往新北市新店區翠峰路底 ,再由午○○獨自步行下山谷之林地,竊取總重量約50公斤之肖 楠木,嗣己○○返回與午○○共同搬運上揭肖楠木至該不詳車輛上 堆置,再載運至臺北市關渡地區自稱「李老闆」者處,並以2 萬元出售。
戊○○、丁○○(由本院另行審結)與林孟豪(未據起訴)均知悉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



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5日某時許,共同前往新北市烏 來區西羅岸產業道路底沿保慶宮步道至山稜線後,再往下切約 100公尺處再往下切約100公尺處(地點座標X:304486,Y:00 00000,烏來事業區第21林班,非保安林)竊取約7、8根之肖 楠木(鑑定價值:1萬7,997元)得手後,攜之前往桃園市大溪 區內柵路某處,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李」之男子以2,000 元價格收購其中3根肖楠木,其餘肖楠木則由新北市三峽區寶 光藝品店以8,000元至1萬元收購。
戊○○、丁○○(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9日下午6時許前之某時許, 由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丁○○前往 位於新北市烏來區金堰產業道路附近之原住民保留地,竊取重 量9公斤之肖楠木1塊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於104年8月9 日下午7時許,2人騎乘上開機車載運上揭肖楠木行經新北市○○ 區○○0號前,為警盤查,並經丁○○、戊○○同意受搜索後,當場 扣得上揭肖楠木。
己○○、寅○○、午○○、甲○○、丙○○(上4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知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8 日起至同月11日止,由寅○○、己○○、午○○共乘寅○○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輛進入羅東林管處管理之新北市新店區山區 林班地內,物色可拾取之貴重木,復通知甲○○準備拐盤、絞子 鎖等挖鋸、搬運設備,嗣己○○發現欲竊取紅檜木1根後,將之 鋸成人力可搬運之紅檜木2塊,得手後由寅○○駕駛上開3283-NT 號車輛載運至甲○○前揭鶯歌汽車廠內堆置,尋不詳買家出售。乙○○(由本院另行審結)、子○○、辛○○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 絡,於104年8月20日某時,由子○○、辛○○前往北市烏來區信福 路信賢吊橋附近約250公尺處,昇龍瀑布上方約100公尺處烏來 事業區第12林班地(地點座標X:304582,Y:0000000,非保 安林),竊取約60台斤之肖楠木(鑑定價值:7萬1,990元), 於翌(21)日由子○○、辛○○輪流揹運上揭肖楠木至辛○○不詳住 處放置,嗣再轉由乙○○銷售,並給予子○○、辛○○共9,000元作 為酬勞。
乙○○(由本院另行審結)、子○○、辛○○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辛○○於104年8月25日下午1時 許前某時許,到不詳林地,竊取肖楠木7、8塊得手,再由乙○○ 、子○○駕駛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上 揭肖楠木至許秉宏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銷售,由許 秉宏購買其中3塊肖楠木。
己○○、戊○○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 以上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25日某時許, 共同至桃園市復興區上巴陵塔曼山700公尺處下切約20公尺處 大溪事業區第37林班地(地點座標X:293907,Y:0000000, 非保安林)找尋欲竊取之林木,於覓得扁柏後,在現場持鋸裁 伐成0.0995立方公尺之立方體角材1塊(鑑定價值:3萬5,743 元)後,由己○○放置於前揭鶯歌汽車廠內,尋不詳買家出售。乙○○(由本院另行審結)、子○○、辛○○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子○○於104年8月30日上午10時 29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烏來區公所附近之某停車場內,徒手 竊取重量約135台斤之肖楠木(鑑定價值:16萬1,975元)得手 ,再由辛○○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載運上揭肖楠木至辰○○位 於新北市○○區○○○路00號倉庫堆置,期間並由子○○發送內容為 「料已經載下來新店」等語之簡訊,向乙○○回報竊取上揭肖楠 木之進度。
乙○○(由本院另行審結)、子○○、辰○○、辛○○均知悉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 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31日上午某時,由辰○○、子○○、辛○○前 往新北市烏來區信福路信賢吊橋(俗稱黑橋),再步行至昇龍 瀑布上方烏來事業區第12林班地(地點座標X:304582,Y:00 00000,非保安林),竊取數量不詳之肖楠木及紅檜得手後, 攜扣案編號C004號紅檜(鑑定價值:900元)至巳○○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後房舍內堆置,再傳送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下稱保七總隊)偵辦刑事案件照片 16中編號52、53照片所示肖楠木與乙○○觀覽。乙○○(由本院另行審結)、子○○、辰○○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 04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1日間之某日上午,由乙○○策劃,共同 謀議至新北市烏來區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由辰



○○、子○○前往新北市烏來區信福路信賢吊橋(俗稱黑橋)附近 約250公尺處,距昇龍瀑布上方約300公尺之烏來事業區第12林 班地(地點座標X:304582,Y:0000000,非保安林),持兇 器手鋸鋸伐約30公斤之肖楠木(鑑定價值:5萬9,991元),復 於104年9月2日,子○○、辰○○將上揭肖楠木揹負至黑橋處,由 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載運上揭肖楠木,尋不詳買 家出售,嗣子○○獲得約2,000元或3,000元之報酬。乙○○(由本院另行審結)、子○○、辰○○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2日 至同年9月8日間某日,由乙○○策劃,共同謀議至新北市烏來區 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由子○○獨自前往新北市烏 來區信福路信賢吊橋(俗稱黑橋)附近約250公尺處,距昇龍 瀑布上方約300公尺之烏來事業區第12林班地(地點座標X:30 4582,Y:0000000,非保安林),竊得肖楠木2塊(鑑定價值 :3萬9,994元)得手後,先後交由辰○○、乙○○負責銷售,乙○○ 於104年9月8日下午4時30分前某時,在安坑交流道附近將前開 肖楠木以1萬6,000元之價格出售後,隨即以電話向子○○表示「 木頭我都賣掉了」等語。
己○○、戊○○、辜贈宇陳均諺、甲○○(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知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4 日上午4時許前某時許,共同謀議至桃園市林班地竊取森林主 產物,謀議既定,先前往桃園市復興區上巴陵塔曼山登山口附 近之農場紮營後,再前往塔曼山700公尺處下切約40公尺處之 大溪事業區第37林班地(地點座標X:293932,Y:0000000, 非保安林)竊取扁柏得手後,由戊○○等人持兇器手鋸進行鋸伐 ,現場將扁柏修裁成重量約70公斤之立方體角材1顆、長方體1 顆(鑑定總價值:4萬5,870元),並揹運至登山口,再由陳均 諺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載運至甲○○前揭汽車修理場堆置, 嗣由己○○找尋買家出售。
己○○、陳均諺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 聯絡,於104年9月9日某時許起至翌(10)日期間,己○○、陳 均諺前往桃園市復興區上巴陵塔曼山裡某處,竊得扣案編號B0 1扁柏角材(鑑定價值:1萬1,496元),嗣駕駛不詳車牌號碼 之車輛載運回甲○○前揭修車廠堆置藏放,嗣於104年9月22日為 警在上址扣得上揭扁柏。




癸○○(業經本院判決在案)、子○○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 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18日上午4時許,共同前 往位於新北市烏來區信福路信賢吊橋(俗稱黑橋)附近約250 公尺處,距昇龍瀑布上方約500公尺烏來事業區第12林班地( 地點座標X:304582,Y:0000000,非保安林),以兇器手鋸 等工具鋸伐,竊得重量約10公斤之肖楠木樹根(鑑定價值:1 萬9,979元),揹負下山後,以不詳機車載運上揭肖楠木至其 等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房舍房間內住處堆置,待 尋不詳買家出售。
辰○○、丑○○(業經本院判決在案)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 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8日中午,由辰○○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丑○○至新北市烏來區台九甲 線拉卡路1.5公里處,丑○○下車後,徒步進入新竹林管處管理 之烏來事業區2林班地內,徒手竊取總重量9.9公斤之肖楠木4 塊(鑑定價值:1萬9,791元)得手後,辰○○於當日晚間,徒步 進入該林班地內,與丑○○輪流將上揭肖楠木揹運至烏來國中往 前1公里處,再聯絡知悉上情而基於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犯意 之子○○,於105年1月9日上午0時為警查獲前某時許,駕駛上開 4179-DF號車輛至該處搭載丑○○及辰○○,嗣於105年1月9日上午 0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肖楠木、頭燈3支、手鋸1支、登 山背包1個、鍊鋸鍊條2條及上開4179-DF號車輛1臺。馬亞伯、寅○○、壬○○(上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知悉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 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謀議至新竹林管處管理之 新北市烏來區國有林班地內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馬亞 伯、壬○○於104年7月16日下午某時許,駕駛其所有之2969-KL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烏來區五重溪瀑布對面烏來事業區第 17林班地(地點座標X:302610,Y:0000000,非保安林), 搜尋物色貴重木,於發現欲竊取之肖楠木,即徒手竊取不詳人 士已鋸伐置於該處約40公斤之肖楠木(鑑定價值7萬9,986元) 得手。簡合辰亦知悉政府禁止森林伐木,若未提出合法證明, 應屬盜伐、竊取之來路不明贓物,明知該肖楠木為來路不明之 贓物,仍於馬亞伯等竊得上開肖楠木後,以每公斤400元至800 元之價格向馬亞伯收購。
庚○○(由本院另行審結)、馬亞伯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 於104年8月8日,前往新北市烏來區五重溪山區,竊取肖楠木 樹瘤後,交由巳○○於104年8月11日中午12時52分,撥打電話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秦仔」之買家,媒介出售上揭肖楠木 並售得1萬8,000元。
辛○○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10 4年7月28日上午前之某時許,在烏來事業處不詳林地,竊取重 量不詳之肖楠木後,再以5,000元販售予巳○○。辛○○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10 4年8月1日下午4時56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竊取扣案標號C0 16(鑑定價值:2萬1,000元)之肖楠木,再以8,000元售予巳○○ ,嗣於104年9月22日為警在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後房舍執行搜索查獲。
辛○○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10 4年8月16日下午5時34分前某時許,在烏來事業處不詳林地, 竊取重量不詳之肖楠木(鑑定價值:1萬3,000元)後,再交付 予巳○○
辛○○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10 4年9月間某時許,在烏來事業處不詳林地,竊取前案扣案標號 C004號紅檜1塊(鑑定價值:900元),再交付予巳○○收受。嗣 於104年9月22日為警在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房 舍執行搜索查獲上揭紅檜。
辛○○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10 4年8月間某日,在烏來事業處不詳林地,竊取前案扣案標號C0 08號肖楠木(鑑定價值:5,400元)後,再交付予巳○○收受。 嗣於104年9月22日為警在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房舍 執行搜索查獲上揭肖楠木。
辛○○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10 4年8月10日前某時許,在烏來事業處不詳林地,竊取扣案標號 C017號肖楠木(鑑定價值:8萬4,000元)及扣案標號C021號肖 楠木(鑑定價值:8萬7,800元)後,再交付予巳○○收受。嗣於 104年9月22日為警在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房舍 執行搜索查獲上揭肖楠木。




辛○○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10 4年8月25日前某時許,在烏來事業處不詳林地,竊取肖楠木1 塊、肖楠木3根後,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房舍。 嗣由乙○○於104年8月25日下午1時25分前某時許,聯繫真實姓 名不詳之買家至上址交易,以5,000元至6,000元之價格出售上 揭肖楠木1塊,復於104年8月25日下午1時43分前某時許,以8, 000元之價格出售上揭肖楠木3根。
巳○○知悉政府禁止森林伐木,若未提出合法證明,應屬盜伐、 竊取之來路不明贓物,仍為以下犯行:
 ⑴明知壬○○前往兜售之扁柏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基於故買贓物 之犯意,於104年7月4日下午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住處,以6,000元之價格向壬○○購買修裁成立方體之扁 柏1顆而持有之,待尋買家出售。
 ⑵明知辛○○前往兜售之肖楠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基於故買贓 物之犯意,於104年7月28日上午某時,以5,000元之價格向 辛○○購買肖楠木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某時許,攜上揭肖楠木 前往跳蚤市場擺攤販售與不詳買家。
 ⑶明知辛○○前往兜售之肖楠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基於故買贓 物之犯意,於104年8月1日下午4時56分許前某時許,以8,00 0元價格向辛○○購買扣案編號C016(鑑定價值:2萬1,000元 )之肖楠木而持有之,嗣於104年9月22日為警在巳○○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房舍執行搜索查獲。 ⑷明知庚○○兜售之肖楠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基於媒介贓物之 犯意,於104年8月11日中午12時50分許,撥打電話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秦仔」、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之買家,媒介出售上揭肖楠木,庚○○因之交付2,000元之報 酬與巳○○
 ⑸明知辛○○搬運至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房舍之肖楠木 (鑑定價值:1萬3,000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 贓物之犯意,於104年8月16日下午5時34分前某時,自辛○○ 處收受上揭肖楠木而持有之,嗣轉交由乙○○(由本院另行審 結)媒介出售,嗣乙○○以8,000元代為售出上開肖楠木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將8,000元悉數轉交予巳○○。 ⑹明知不詳成年男子搬運至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房舍 之扣案標號C003號扁柏1塊(鑑定價值:1,440元)係來路不 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4年4、5月間某日 ,自該不詳成年男子處收受上揭扁柏而持有之,嗣於104年9 月22日為警在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房舍執行 搜索查獲上揭扁柏。




 ⑺明知辛○○搬運至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房舍之扣案標 號C004號紅檜1塊(鑑定價值:900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4年9月間某日,自辛○○處收受 上揭紅檜而持有之,嗣於104年9月22日為警在巳○○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後房舍執行搜索查獲上揭紅檜。 ⑻明知癸○○(業經本院判決在案)搬運至其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後房舍之扣案編號C006號肖楠(鑑定價值:1萬5,600元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4年9月 20日,自癸○○處收受上揭肖楠木而持有之,嗣於104年9月22 日為警在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房舍執行搜索 查獲上揭肖楠木。
 ⑼明知辛○○搬運至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房舍之扣案標 號C008號肖楠(鑑定價值:5,400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4年8月間某日,自辛○○處收受 上揭肖楠木而持有之,嗣於104年9月22日為警在巳○○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房舍執行搜索查獲上揭肖楠木。 ⑽明知子○○搬運至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房舍之扣案標 號C011號肖楠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 於104年8月9日,自子○○處收受上揭肖楠木而持有之,嗣於1 04年9月22日為警在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房 舍執行搜索查獲上揭肖楠木。
 ⑾明知辛○○搬運至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房舍之扣案標 號C017號肖楠(鑑定價值:8萬4,000元)、扣案標號C021號 肖楠(鑑定價值:8萬7,800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 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4年8月10日,自辛○○處收受上揭肖楠 木而持有之,嗣於104年9月22日為警在巳○○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後房舍執行搜索查獲上揭肖楠木。 ⑿明知癸○○(業經本院判決在案)搬運至其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後房舍之扣案標號C023、C024號肖楠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4年8月7日,自癸○○處收受 上揭肖楠木而持有之,嗣於104年9月22日為警在巳○○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房舍執行搜索查獲上揭肖楠木。 ⒀明知乙○○(由本院另行審結)搬運至其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後房舍之扣案標號C025號紅檜1塊(鑑定價值:1萬400元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4年9月 間某日,自乙○○處收受上揭紅檜而持有之,嗣於104年9月22 日為警在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房舍執行搜索 查獲上揭紅檜。
巳○○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 之犯意,於104年7、8月間,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 房舍旁某大樓垃圾桶內,拾獲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 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5顆(其中2顆具殺傷力 ,另3顆不具殺傷力)後,將上揭槍、彈攜回其上揭住處藏置 。嗣於104年9月22日為警於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上揭槍、 彈。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偵查第一大隊、保七總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告訴偵辦。 理 由
壹、本件被告己○○、戊○○、子○○、辰○○、馬亞伯簡合辰、辜贈 宇、陳均諺、辛○○、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等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 人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 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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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