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037號
TCDV,109,訴,3037,2020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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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37號
原   告 趙佩珊 
訴訟代理人 陳振基 
被   告 黃志傑 


      周育誠 


      謝宥宏 


      吳峻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志傑謝宥宏吳峻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1萬9955元,及其中被告黃志傑謝宥宏自民國10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吳峻宇自民國10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志傑謝宥宏吳峻宇連帶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998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表明不願被提解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13日17時30分許,接獲被告 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來電訛稱其為雨傘王人員,並稱原告為 VIP會員,每月要在原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 華)帳戶扣年費云云,當時原告懷孕,一時緊張怕被扣款, 該人便稱若要解除會員須向銀行聯絡,5分鐘後偽裝之國泰 世華人員來電稱個人基本資料均須準確,原告之設定錯誤,



故須更改設定云云,原告遂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ATM轉 帳數次。詐騙集團成員於翌日又指示原告前往臨櫃自原告另 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將款項領出,每 次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共計4次,其後該人又指示 原告前往郵局臨櫃匯款至奇怪之帳戶,原告遂陷於錯誤而依 其指示匯款,該人佯稱原告之款項均會匯回來,惟至晚間均 無任何款項回來,原告乃報警處理。原告本次所受詐騙之金 額共為142萬9855元,被告共同不法詐騙原告,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2萬985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謝宥宏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則以 :原告本次受騙之金額僅為將近71萬元,卻於本件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142萬9855元,此一求償金額並非原告損失之 金額,令被告謝宥宏不能接受。此外,原告損失之金額並 非被告謝宥宏一人獨得,該金額絕大部分皆由詐騙集團上 游或首腦等人獲得,被告謝宥宏僅係遭詐騙集團利用及擺 布之下游角色,其在本次獲得之報酬未達原告損失金額之 1%,原告卻要被告謝宥宏分擔全部損失金額,被告謝宥 宏實在無力負擔。況且,被告謝宥宏之犯罪所得已於刑事 審判程序中遭刑事法院宣告沒收,如今倘若民事法院再准 許原告之本件請求,是否會變成另類之一罪二罰?如此重 複判決及懲罰是否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志傑周育誠吳峻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侵權事實之認定:
1、經查,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分別於107年9月13日17時 30分許、107年9月14日,佯裝雨傘王、國泰世華及兆豐銀 行人員,以電話向原告訛稱其會員資料設定錯誤,須更改 設定,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ATM匯款,並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復由被告黃志傑於107年9月14日下午前往臺中市大雅區 各處之ATM提款機,陸續從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領出共計 70萬9900元之款項,將之轉交被告謝宥宏後,再由被告謝 宥宏依被告吳峻宇之指示將該款項交付被告吳峻宇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1號(下稱



詐欺刑事案件)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 宗核對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雖不以具備主觀上之犯意 聯絡為必要,惟仍須有客觀上之行為分擔,始足當之,若 行為人就被害人之損害並無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即無令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餘地。依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原告 起訴之數名被告中僅被告黃志傑謝宥宏吳峻宇對原告 本次受詐欺之事實有客觀上之行為分擔,而屬致原告受有 損害之共同原因,至於被告周育誠則非屬之,因此唯有被 告黃志傑謝宥宏吳峻宇始須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周育誠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部分,於法無據。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志傑謝宥宏、吳峻 宇為詐騙集團中之組成成員,對該詐騙集團本次詐欺原告 之行為(即附表所示匯款8次)均有客觀上之行為分擔, 渠等皆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是被告黃志傑、謝宥 宏、吳峻宇應就原告所受之全數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依 上揭民法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渠等連帶賠償全數之損害金 額。被告謝宥宏辯稱其在本次所獲報酬未達原告損害金額 之1%,令其負擔全數損害金額並不合理云云,核與民法 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不符,要無足採。被告 謝宥宏另又辯稱其犯罪所得已於刑事審判程序中遭刑事法 院宣告沒收,如今倘若民事法院再准許原告之本件請求, 將成另類之一罪二罰,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 ,惟刑事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與民事損害賠償之宣告本無 相互排斥,縱使兩者同時成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 規定,最終亦不會導致同一犯罪所得雙重剝奪之結果,是 被告謝宥宏上開所辯恐有誤會。
2、關於原告本次因詐欺而受有損害之具體金額,原告之主張 雖為142萬9855元,然其計算方式係將匯款金額71萬9955 元與被告黃志傑提領之金額70萬9900元予以加總,顯屬有 誤,自無可採。又原告於詐欺刑事案件之警詢時雖陳稱其



於107年9月13日至14日間另有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8次至 詐騙集團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下稱其餘匯款8次),金 額共計61萬8454元,及購買價值共10萬元之遊戲點數2次 ,故加計附表所示匯款8次之金額71萬9970元後,其所受 之損害總額合計應為143萬8424元【計算式:附表所示匯 款8次71萬9970元+其餘匯款8次61萬8454元+遊戲點數10萬 元=143萬8424元】等語(見詐欺刑事案件警卷第160─162 頁),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被告對其餘匯款8次及購 買遊戲點數2次之事實有客觀上之行為分擔,則原告請求 被告就其餘匯款8次及購買遊點數2次所生之損害負共同侵 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應屬無據。準此,被告黃志傑謝宥宏吳峻宇本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範圍,僅以渠等 實際上有行為分擔之部分為限,即附表所示之匯款8次, 金額共計71萬9955元;原告逾此範圍之損害,則無從令被 告負賠償之責。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 付,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對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見本院卷第75、87、93頁送達證書)翌日(被告黃 志傑、謝宥宏為109年9月26日;被告吳峻宇為109年9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志 傑、謝宥宏吳峻宇連帶賠償71萬9955元,及被告黃志傑謝宥宏自109年9月26日起、被告吳俊宇自109年9月2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勝訴部分,據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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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與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金融帳戶 │
├──┼──────┼─────┼──────────┤
│1 │107年9月14日│15萬元 │中華郵政 │
│ │14時44分16秒│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2 │107年9月14日│15萬元 │中華郵政 │
│ │14時44分44秒│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3 │107年9月14日│15萬元 │中華郵政 │
│ │15時17分許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4 │107年9月14日│15萬元 │中華郵政 │
│ │15時25分許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5 │107年9月14日│2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17時25分許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6 │107年9月14日│2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17時45分許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7 │107年9月14日│2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17時52分許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8 │107年9月14日│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18時02分許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總 額 │71萬99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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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