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29號
原 告 莊舒晴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
被 告 徐承毓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複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265萬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莊麗秋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5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243,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莊麗秋之 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嗣於民國109年2月14日以民事準備㈡狀 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莊麗秋之 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見本院卷一第449頁)。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親莊麗秋於101年4月18日發現罹患胰臟 頭部惡性腫瘤併多發性肺部轉移等病症,病發後不到1年時 間於102年3月14日死亡。期間被告於101年11月23日與莊麗 秋辦理結婚登記,因莊麗秋擔心原告日後無人照顧,希望被 告能夠收養原告為養女,原告以為被告係真心與莊麗秋相愛 ,因而遵照莊麗秋之心願於102年6月8日辦理收養登記。豈 料,莊麗秋去世約半年時間,被告便宣佈與新女友即訴外人 温和締結婚之訊息,並於104年2月4日辦理結婚登記。因莊
麗秋102年3月14日死亡當時,被告稱江山賦社區8B房屋(即 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號8樓之2房屋及其土地持 份,下稱系爭房地)係伊出資購買,非莊麗秋之遺產,被告 當時亦為系爭房地之產權登記名義人,原告乃不疑有他。迄 至104年1月間,原告發現一張署名為「展麗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展麗公司),於102年5月17日寄發予莊麗秋之繳 款通知書,始知向建商展麗公司訂購系爭房地之人為莊麗秋 而非被告。經原告前往展麗公司查詢,取得莊麗秋與展麗公 司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莊麗秋簽約後曾交付系爭房地訂金10萬元、簽約 金100萬元、開工款61萬元、1樓底板完成建商請款61萬元、 結構體完成建商請款金額33萬元,合計265萬元,並指定被 告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是上開買賣價金265萬元為莊麗 秋為被告代墊清償,被告因此受有免除繳付買賣價金義務之 利益,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求償型不當得利」。退步言 ,若本件非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則因莊麗秋與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應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於莊麗秋死亡後,其等 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終止而消滅,是前開給付因借名之給付 目的已不達而被告獲有利益,並造成莊麗秋全體繼承人之損 害,應成立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繼承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莊麗秋於90年間在一起以後,係該家庭之 主要經濟來源,因被告早期仍有婚姻關係(原配偶為牛玉珍 ),故被告收入及財產除作為家用外,多移轉予莊麗秋或莊 玉女(莊玉女為莊麗秋母親,當時亦係由被告及莊麗秋照顧 ),是被告與莊麗秋係同財共居關係,雙方存款已無法明確 區分為何人所有,但大部分為被告所有,故購買系爭房地之 款項是由被告之資金支付。又原告主張莊麗秋為被告代墊系 爭房地買賣價金,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就不當得 利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另原告就系爭房 地曾以借名登記為由,向被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 訟,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12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3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確定,原告仍 執前詞主張有借名登記之給付目的存在,自仍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至於原告追加莊麗秋係為被告代墊265萬元買賣價 款,主張依繼承及不當得利關係請求之攻擊方法,被告不同 意,且系爭265萬元之款項雖由莊麗秋之帳戶支付,惟實際 給付之人為被告,倘認系爭265萬元非被告所給付,則被告 亦抗辯系爭265萬元係莊麗秋贈與被告,因莊麗秋與被告兩
人關係十分親密,被告曾於90年間移轉3筆不動產予莊麗秋 之母親莊玉女,其中2間莊玉女又移轉至莊麗秋名下;而莊 麗秋生前亦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數筆不動產予被告,顯見被告 確實長期將收入及資產均移轉予莊麗秋及其母莊玉女,否則 莊麗秋豈可能於生前將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又莊麗秋與被告 本即約定系爭房地由被告為所有權人,系爭265萬元係由莊 麗秋贈與被告,用以繳納買賣價款,並無違一般經驗法則, 由莊麗秋從未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265萬元,亦可證莊麗秋 確實將系爭265萬元贈與被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訴外人莊麗秋之女,被告於101年11月23日與莊麗秋 結婚。莊麗秋於102年3月14日死亡。
(二)莊麗秋於99年12月20日與展麗公司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契約 (見本院卷一第45-83頁)。
(三)莊麗秋於99年12月20日交付展麗公司現金10萬元;於99年12 月21日自臺灣銀新竹分行帳號015004275347提領100萬元並 轉為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票號FA1121437) 交付展麗公司;於100年4月19日自臺灣銀新竹分行帳號0150 04275347提領61萬元並轉為票面金額為61萬元之臺灣銀行支 票(票號FA1120775)交付展麗公司;於100年12月29日自臺 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16005832661提領61萬元並轉為票 面金額為61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支票(票號PQ1287 771)交付展麗公司;於101年7月2日自臺灣銀新竹分行帳號 015004275347提領33萬元並轉為票面金額為33萬元之臺灣銀 行支票(票號FA1212675)交付展麗公司。(四)兩造為莊麗秋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兩造曾於102 年10月13日就莊麗秋之遺產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房地之第1期訂金迄至第5期結構體完成之買賣價金共26 5萬元,是否為莊麗秋所支付?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上開265萬元之買賣 價金返還予莊麗秋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因原告於訴訟 中變更主張之順序,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
⒈原告主張莊麗秋為被告代墊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265萬元, 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因莊麗秋與被告間借名之給付目的不達,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莊麗秋於99年12月20日交付展麗公司現金10萬元;
於99年12月21日自臺灣銀新竹分行帳號015004275347提領10 0萬元並轉為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票號FA11 21437)交付展麗公司;於100年4月19日自臺灣銀新竹分行 帳號015004275347提領61萬元並轉為票面金額為61萬元之臺 灣銀行支票(票號FA1120775)交付展麗公司;於100年12月 29日自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16005832661提領61萬元 並轉為票面金額為61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支票(票 號PQ1287771)交付展麗公司;於101年7月2日自臺灣銀新竹 分行帳號015004275347提領33萬元並轉為票面金額為33萬元 之臺灣銀行支票(票號FA1212675)交付展麗公司,業據提 出房屋及土地付款辦法表、莊麗秋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資料 、取款憑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3至111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再依被告自陳系爭訂金10萬元、簽約金100萬 元、開工款61萬元、1樓底板完成建商請款61萬元、結構體 完成建商請款金額33萬元等5筆款項,係由莊麗秋帳戶支付 (見本院卷二第158頁),足徵上開交付展麗公司之款項, 係由莊麗秋帳戶支出用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款,是原告主 張系爭房地之第1期訂金迄至第5期結構體完成之買賣價金共 265萬元,為莊麗秋所支付,應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莊麗 秋帳戶內存款為其所有,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 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 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因代他 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 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 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 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 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 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 、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 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 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 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7年台 上字第212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參照)。是不當
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 不當得利」,又「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分為權益侵害型不當 得利、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求償型不當得利等三類型。因 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 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指 清償他人債務,使其免除債務而生的不當得利請求權,旨在 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 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 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 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 利。又在判斷是否該當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 歸屬說」為標準,亦即若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 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本應給付系爭房地 之買賣價金,卻由莊麗秋代墊系爭房地訂金10萬元、簽約金 100萬元、開工款61萬元、1樓底板完成建商請款61萬元、結 構體完成建商請款金額33萬元,合計265萬元,被告因此受 有免除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65萬元債務之不當得利,是原告 係主張莊麗秋於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 之情形下,代被告繳納所應負擔之價金債務,被告因而受有 免除債務之利益,致莊麗秋受有損害,堪認本件應屬「非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求償型不當得利」。
⒉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且依被告自陳,亦係由其向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房貸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見 本院卷二第143頁),自應給由被告負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 金之義務,方符合首揭所論「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然系 爭房地之部分價金265萬元,卻係由莊麗秋支付,已如前述 ,是被告因莊麗秋該清償行為,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致莊 麗秋受有損害,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 當性,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系爭265萬元 之不當得利予莊麗秋全體繼承人,調整其因無法律上原因所 造成財貨之不當變動狀態。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系爭265萬元之買賣價款係由莊麗秋 所支付,已如前述,被告辯稱系爭265萬元之款項為其所有 ,自不足採;被告復抗辯系爭265萬元之款項為莊麗秋所贈 與,惟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盡立證之責,亦難憑採;又 被告抗辯系爭265萬元款項係因莊麗秋之給付而發生,屬給 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之要件 負舉證責任,惟按給付不當得利之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 ,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
第239號判決參照),則因莊麗秋給付系爭265萬元之對象為 展麗公司,並非被告,就本件而言,自不屬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至於被告所陳與莊麗秋間感情及財務往來等狀況,縱屬 真正,仍無依此逕認系爭265萬元之款項確係原告所有,或 莊麗秋係為贈與而代被告繳納系爭房地價款,或被告具其他 法律上原因而可取得免除265萬元價金債務之利益。從而, 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三)第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 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 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 。查莊麗秋於102年3月14日死亡後,就系爭265萬元款項之 債權遺產既未分割,則應屬於繼承人全體所公同共有,依上 開規定,原告自得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依據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65萬元款項予莊麗秋之全體繼 承人。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 本已於108年8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137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被告於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65萬元,及自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予莊麗秋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既准原告依求償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所為之請求,有關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因莊麗秋與被告間 借名之給付目的不達部分,即毋庸贅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