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795號
TCDM,109,訴,795,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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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涵翔



選任辯護人 陳憲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267
號、第7610號;併辦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31328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涵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未扣案ASUS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涵翔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真實姓名及 年籍均不詳之人,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供該不詳人士使用 ,並由該他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 生者,即可獲取相當報酬,此種工作俗稱「車手」,客觀上 可預見該人目的,多係欲藉以取得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 之犯罪所得,並使上游犯罪者隱匿身分以逃避追查,而可能 為詐騙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提款並收取報酬,彼等可能因 此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許涵翔於民國108 年11月 5 日瀏覽臉書網站時,因見兼職廣告訊息,即以其所有ASUS 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未扣案)所安 裝通訊軟體LINE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 NE暱稱「劉承宗」(下稱暱稱「劉承宗」)為好友。暱稱「 劉承宗」邀其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匯入金融帳戶內款項,並 允諾給予提領金額百分之4 及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1 萬 5,000 元作為報酬後,暱稱「劉承宗」復將許涵翔介紹予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奕儒day 」(下稱 暱稱「奕儒day 」),由暱稱「奕儒day 」負責以通訊軟體 LINE聯繫指示許涵翔提款事宜。許涵翔得以預見暱稱「劉承 宗」、「奕儒day 」所屬集團係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 年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有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 實施詐術共同詐騙他人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 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供自己申辦之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帳戶供詐欺取財犯罪組 織作為人頭帳戶,且以上開手機接收暱稱「奕儒day 」指示 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之詐欺被害人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 作,並約定如上述之報酬數額。許涵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後,於本案詐欺集團存續期間,基於縱使匯入金融 帳戶款項極可能係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供 他人匯款後,再由其提領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暱稱「劉承宗」、 「奕儒day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①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 於108 年10月31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與蔣寶珠,佯稱為 健保局人員、檢察官(冒用公務員名義部分無證據證明許涵 翔知悉),向蔣寶珠佯稱蔣寶珠涉嫌詐欺健保補助、詐欺取 財等案件,必須將金融帳戶款項匯到「非法洗錢管制科」專 用戶頭,致使蔣寶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許涵翔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詳細遭詐騙而匯款時間、金 額,詳如附表所示),②許涵翔再依暱稱「弈儒day 」指示 ,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太平分行,提領款項得手後,依暱稱「奕儒day 」指示前 往指定地點,將當日提領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詳細 提款時間、金額、轉交款項時間、地點,各詳如附表所示) 。嗣蔣寶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蔣寶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復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許涵翔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2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 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 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 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 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59 至160 頁),核與告訴人蔣寶珠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 致相符(第4718號偵卷第69至71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10 8 年12月10日營清字第1080084307號函文檢送許涵翔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 文書、蔣寶珠郵局、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 份、匯 款單3 份、通訊軟體LINE暱稱「奕儒DAY 」、「劉承宗」照 片2 張、臉書廣告截圖1 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 片48張、許涵翔提款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 張、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09 年6 月20日儲字第1090150843號函及臺灣銀 行營業部109 年6 月30日營存字第10950068521 號函檢送蔣 寶珠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見第4718號偵卷第97 至104 、129 至137 、149 至174 頁、第5267號卷第37至43 、45至49、55至60、111 至119 頁、本院卷第59至61、65至 6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 信(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 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自仍得 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先由暱稱「劉承宗」聯繫被告提供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推由該組織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致使 告訴人蔣寶珠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再由暱稱「奕儒day 」 指示被告提款後,將提領款項轉交與上手,顯有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情形,且自上開分工模式觀之,足見其等行為 係需由多人精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 人以上



,亦知悉使用人頭帳戶供詐欺被害人匯款後,再提領款項交 付他人,將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不易追查上游詐欺集團 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至160 頁)等語,堪認被告應預 見有3 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對於從事洗錢 行為、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具有認識 。又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僅負責車手工作,其雖參與該犯罪 組織,然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亦堪 認定。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本案詐欺集團由成員分工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致使告訴人蔣 寶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由被告依暱稱「 奕儒day 」指示提領匯入款項轉交上手,以此方式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足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 本及時間,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有所預見,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自屬參與犯罪組織甚明。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 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判決要旨參照)。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 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 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後,復參與後 續之提款行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 。經查,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人員除到場取款之被告外,依 卷證資料顯示至少尚有以電話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聯繫被告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暱稱「劉承宗」、指揮 取款之暱稱「奕儒day 」、回收詐欺贓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等人,足見本案共犯確有3 人以上,且為被告所預見,是 被告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甚明 。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 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被告提供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由被 告前往提領後,再層層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所為已切斷與 詐欺犯罪間之聯結,而形成金流斷點,讓檢警無從或難以追 查該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事實上產生隱匿詐欺不法 所得之效果,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集團犯 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主觀亦可預見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 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 之關聯性,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另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 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被告僅擔任「車手」工作, 依暱稱「奕儒day 」指示提領、繳回詐欺所得款項,屬於詐 欺取財集團較為底層之角色,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何種 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 提供帳戶或實際取款時均知悉告訴人被詐騙之具體情節,難 認被告知悉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係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而不 能對被告論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罪,附此敘 明。
㈣本案起訴書固未敘及被告所為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組織犯行、 一般洗錢犯行之事實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罪名部分,惟本院審理結果,認



為被告除犯前揭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外,亦同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且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 錢罪部分與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既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理由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 自應併予審判。
㈤另公訴人以109 年度偵字第31328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 起訴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相同,故併予審酌。 ㈥按所謂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 「承繼的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 ,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行為而言。至於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他共同 正犯行為應否負責,學理上雖有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 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 、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 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 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 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 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 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 行為負責。亦即,於通常情形,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 之行為,因不具有因果性,故僅就其參與後之行為及結果負 其責任;但於某些犯罪,前行為人所實現之行為,其行為之 效果仍在持續進行中,後行為人參與時,利用該持續存在之 先行為效果,於此情形方可認為後行為人對於前行為人所生 之結果亦具有因果性,且係與先行為人共同惹起結果,而亦 須負整體責任。故於判斷事中共同正犯應否對於其參與前之 犯罪行為負責時,自應就該犯罪之性質、前行為對於加入之 後行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是否具有重要之影響力、前行為 與後行為間是否皆存在相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前行為是否 存在繼續發生可讓後行為人加以補充利用之因果、後行為人 參與時前行為之法益侵害是否已經結束、後行為人是否瞭解 前行為人之意思而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暨 後行為人是否係因認識及容認前行為人所實行之行為而利用 該既成之事態參與後行為等諸端而定(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 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暱稱「劉承宗」 、「奕儒day 」及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 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係利用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先於108 年10月31日詐欺被害人之前行為效果,且於其



前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進行中,由被告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 後行為,彼此之間相互補充、利用,而共同惹起被害人財產 法益受侵害之結果,自應共同負整體責任,是其等分別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 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 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㈦罪數之說明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接續 多次提領告訴人蔣寶珠所匯款項,其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 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故就附表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又基於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 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 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 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 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 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就同一被害人 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 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亦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 。經查,被告於108 年11月5 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犯罪 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 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即犯罪事實欄所示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所犯之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論處。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經 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 自首,……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關於加重詐欺 取財部分,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 一般洗錢罪犯行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 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另其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中 未經訊問,然於本院自白犯行,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適用;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所示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 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 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辯護人雖辯以:被告目前在學,社會經驗不足,其犯罪情節 輕微,亦無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 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時間雖不長,並與告訴人蔣寶 珠調解成立並按期履行其已到期之分期給付,惟近年來詐欺 集團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而為民眾 所深惡痛絕,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 詐欺犯罪,而被告仍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 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循正當途 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仍無視 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率爾提 供個人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詐騙計畫, 騙取告訴人蔣寶珠前述積蓄,不僅使告訴人蔣寶珠財產權受 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危 害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所生損害 程度非輕;另考量其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負責持提供 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再提款轉交予上游之角色等 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 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 告訴人蔣寶珠調解成立,並遵期履行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 蔣寶珠部分損失之情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影本4 紙(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 、11 5 、165 至171 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 如本院卷第161頁所示)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緩刑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31 頁)在卷可稽,考量被告 犯後坦認犯罪,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蔣寶珠調解成立,並按期 履行到期之分期給付,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尚有悔悟之 意,告訴人蔣寶珠於本院審理時亦稱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 會等情(見本院卷第163 頁),並斟酌其僅係聽命行事之提



款車手,且其犯罪情節相較足跡遍布全臺、不斷提領詐欺贓 款之車手為輕,堪認被告此次犯行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 其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 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 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 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如主 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另為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 ,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依如附件所 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之必要,爰併為 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使用其所 有之ASUS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 與暱稱「劉承宗」、「奕儒day 」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 160 頁),足認上開手機(含門號晶片卡)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 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 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案被告與其 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 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 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暱稱「劉承 宗」雖允諾底薪1 萬5,000 元及提領款項百分之4 作為報酬 ,但其實際上並未獲取任何酬勞,告訴人蔣寶珠匯入款項全 部均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其並無預留任何款項當作薪水 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而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實際領取前述數額之報酬,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



取得報酬,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 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 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 義,凡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 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 ,被告既已將附表所示告訴人蔣寶珠匯入款項全數交與上游 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0 頁), 並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 容翻拍照片48張附卷可憑(見第4718號偵卷第103 至104 、 149 至174 頁),足認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 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 。
五、有無強制工作必要之審酌
㈠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故對參與犯 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 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犯行是否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 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 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或同質性之刑事前科紀錄,且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已 足表現其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 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 ,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各節,予以綜合



判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 ㈡查被告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惟被告係擔任聽命行 事之提款車手,係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居於組織下 層地位,尚非核心人物,且被告參與該集團時間甚短、涉入 程度非深,其參與情節尚屬輕微、行為嚴重性有限。且被告 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 頁)。另斟酌被告坦承 犯行,知所悔悟,並積極與告訴人蔣寶珠達成和解,已賠償 告訴人部分損失,目前仍在學中且有正當兼職工作,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1 頁),足見被告加 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事屬偶然,並非因遊蕩或懶惰成 習而犯罪,且經此偵審程序及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當知所 警惕,對於未來正向行為仍有期待性,綜合上開情形以比例 原則加以衡量後,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毓珮移送併辦,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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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