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93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283號
109年度訴字第2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丞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2
53、14950 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16904 、17368 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丞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禹丞(暱稱「誰」、「任」)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中旬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出資、指揮、操縱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擔任系爭詐欺集團車手頭,負責指示車手前往指定地點領 取人頭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領被害人遭詐欺陷於錯 誤後匯入人頭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再將車手交付之人頭金融 帳戶存摺、金融卡或詐欺款項轉交上手之工作。陳兆國(暱 稱「. 」、「那個」,本院審理中)為系爭詐欺集團之車手 頭,許智絨(暱稱「小水」,本院審理中)、簡旭昇(暱稱 「王」,由檢方通緝中)、曾士勇(本院審理中)則均擔任 系爭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及車手,渠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⒈陳禹丞分別與陳兆國、許智絨、簡旭昇、系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系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欺罔方法,詐 欺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金融帳 戶,再由簡旭昇或許智絨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詐欺款項,簡旭昇領取詐欺款項後將之交付許智絨, 由許智絨交付陳禹丞,許智絨領取詐欺款項後則將之交付陳
禹丞,陳禹丞收受簡旭昇、許智絨交付之詐欺款項,再將之 交付陳兆國,由陳兆國轉交系爭詐欺集團上手,渠等即以此 方式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去向、 所在。⒉陳禹丞與陳兆國、許智絨、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欺罔方法,詐欺附表一編號6 所 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 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以包裹寄送至指定超商門市 後,再由許智絨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金融帳 戶包裹,將之交付陳禹丞,陳禹丞再將之交付陳兆國,由陳 兆國轉交系爭詐欺集團上手。
㈡陳禹丞與陳兆國、曾士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蘇專員 」在「臺東借貸網」刊登虛偽不實之借貸及仲介他人向其借 貸可賺取4%佣金之訊息,不知情之林美樂(其所犯詐欺等犯 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軍偵字第29 、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瀏覽該訊息後,自108 年12月28 日起至109 年1 月14日止,在臺東縣某處,利用電子設備連 結網際網路,以「mickey_meile」帳號登入社交軟體Instag ram (下稱IG)發布借款資訊,致附表二所示之人於瀏覽林 美樂IG後陷於錯誤,以LINE透過林美樂向「蘇專員」借貸, 並依「蘇專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將附表二所示 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以包裹寄送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統 一超商門市。旋由陳禹丞以LINE之UST 派車平臺聯繫不知情 之派車人員梁依婷(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偵 字第173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梁依婷再指示不知情之 司機潘柏鈞(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 字第6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前往如起訴書附表二所 示之統一超商門市領取金融帳戶包裹,並送至臺中市○○區 ○○○○街00號之安順商旅服務櫃臺交由305 房客即曾士勇 收受,而陳禹丞則分別於109 年1 月10日上午4 時37分、5 時45分許,將派車款項自其於中國信託所申設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元、1560元至梁依 婷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所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梁依婷再把司機款項3557元匯 至潘柏鈞於中國信託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案經童美娟、蔡慶達、紀宜君、吳啟明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二分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王嘉媛、陳靜雯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追 加起訴。
二、程序部分:
㈠追加起訴之說明: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 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 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 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本案被告陳禹丞因詐欺等 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8253、14950 號案件提起公訴,繫屬本院(繫屬案號:本院109 年度金訴 字第193 號),嗣於該案件審理中,檢察官以被告另涉犯詐 欺等案件,認與前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分別 以109 年度偵字第16904 、17368 號案件追加起訴,並分別 繫屬本院(繫屬案號: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83 號、訴字 第2517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 予以審理。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適用 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案下列證人於警詢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證 據能力。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禹丞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智絨、曾士勇(下逕稱其名)之證述。 ㈢證人林美樂、粱依婷、潘柏鈞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童美娟、蔡慶達、紀宜君、吳啟明、王嘉媛、 陳靜雯及被害人蔡宗佑、潘凌雲、陳庭歡、陳欣喬(下逕稱 其名)之證述。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報告(109 年1 月16日、3 月12日、26日)、員警職務報告(109 年2 月11日)、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0 9 年2 月10日22時40分至23時、執行處所:高雄市○○區○ ○○路00號13樓之51、受執行人:許智絨、扣押物品:IPho ne 8Plus手機1 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員警製作之許智絨詐欺案被害人(童美娟、蔡宗佑) 一覽表、童美娟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地點一覽表、人頭 帳戶(戶名:張晏甄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 紀錄明細、超商監視器、路口監視器及被告承租處所(臺中 市○○區○○路○段000 號B 棟13樓之6 )、許智絨提領贓 款時ATM 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許智絨與樂園腳踏車保管處租月機 車合約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星展銀行 太平分行、第一銀行ATM 監視器翻拍照片、員警製作之車手 提領一覽表(紀宜君、吳啟明)、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車主:樂園腳踏車保管處)車籍資料;蔡慶達、潘凌 雲帳戶明細及車手(許智絨)提領時間一覽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09 年3 月11日16時21分至16時30分、執行處所:新北市○○區 ○○路00號、受執行人:陳禹丞、扣押物品:IPhone XS 手 機1 支)、許智絨指認曾士勇及被告相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偵查報告書(109 年3 月21日)、人頭帳戶(戶 名:張榮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紀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09 年3 月 25日21時33分至43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道0 段000 巷00弄00號、受執行人:陳兆國、扣押物品:IPhone 6Plus 手機1 支、陳兆國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之好友紀錄、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被告、許智 絨、陳兆國之手機各1 支;人頭帳戶陳惠汝帳戶個資檢視; 中國信託109 年3 月26日函及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梁依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梁依婷與暱稱「誰」LINE對話紀錄、 潘柏鈞領取包裹及999 +UST 付費LINE群組對話紀錄、潘柏 鈞1 年內之郵局電子交易明細、曾士勇之樂園腳踏車保管處 租用機車合約書、曾士勇之住宿日報表、梁依婷庭呈UST 平 台派車之LINE資料及匯款資料。
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或交寄金融帳戶存 摺、金融卡之證據:
⒈告訴人童美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與第一商業銀行存摺正面影本 (見他756 卷第15、23、25、27頁)。 ⒉被害人蔡宗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 756 卷第33頁)。
⒊告訴人蔡慶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蔡慶達郵政匯款申請書、蔡慶達 所持有之蔡李秋涼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封面及交 易紀錄影本、蔡慶達之女蔡素惠與冒充趙國勝者LINE聊天內 容截圖(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分偵字第0000 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警1 卷》第29至41頁)。 ⒋被害人潘凌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潘凌雲匯款收據(見警1 卷 第49至51頁)。
⒌告訴人紀宜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紀宜君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電子 轉帳紀錄及金融卡正反面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偵16904 號卷第55至56、59至70頁)。 ⒍告訴人吳啟明: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啟明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 本及遭詐騙交易明細存根(見偵16904 號卷第71至82頁)。 ⒎被害人陳欣喬、陳靜雯、告訴人王嘉媛、陳靜雯: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欣喬提出寄貨收據、王嘉媛與「 暱稱蘇專員及mickey-meile」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王嘉媛 提出寄貨收據及存戶帳戶0000000000000 之存摺正面影本、 陳靜雯提供交貨收據、與犯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詐 欺集團結構表、被害人遭詐騙金融卡存摺一覽表、陳庭歡、 陳欣喬、王嘉媛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北警刑五字第1094537765號警卷〈下稱警3 卷〉第315 至316 、320 至322 、326 至357 、366 至379 、488 至48 9 、505 至506 、508 頁)。
㈦扣案之被告、許智絨、陳兆國之手機各1 支。四、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 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 。查,本案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指示 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及領取人頭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系爭 詐欺集團除被告外,另有陳兆國、許智絨、簡旭昇,嗣復有 曾士勇加入,此據被告自承在卷,是本案已知共犯詐欺取財 之人數計有3 人以上,先堪認定。參以,本案系爭詐欺集團 係利用電話、網際網路、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誘使他 人受騙匯入款項至人頭金融帳戶或交寄人頭金融帳戶存摺、 金融卡後,另指派車手領取人頭帳戶內贓款及領取人頭金融 帳戶包裹作為匯款工具,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 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 系爭詐欺集團,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 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按3 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而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亦定有 明文。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 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 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 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 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 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 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
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 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 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 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 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 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 、250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 編號1 至5 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被害人 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人頭金融帳戶後,另指派車手領取人 頭帳戶內贓款,再由車手將之轉交被告,再由被告轉交陳兆 國,由陳兆國轉交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其等行為上開 行為分擔模式,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工,最終將提款車 手提領之款項透過多人分工轉交上繳回集團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者,已造成金流斷點,所為顯係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入該犯 罪組織後附表一編號1 至4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下簡稱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 一編號5 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下簡稱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附 表一編號6 、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下簡稱加重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 書就附表一編號5 漏未論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 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惟刑 法第339 條之4 所列各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 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 祇成立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本院 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附表一編號5 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1 款之罪嫌,惟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 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 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 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 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暨依同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 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固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 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 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 益。唯若法院就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 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73 條(現行法 已刪除)、第289 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祇是未明確告 知被告新增或應變更之新罪名,如此項未踐行告知新增罪名 或罪名變更義務之訴訟程序違法,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而 對判決顯無影響時,即不得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最高 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22 號、90年度台非字第130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案追加起訴書 論罪法條,就附表一編號5 未論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1 款之罪嫌,然附表一編號5 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1 、2 款乃祇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本院調查證 據已提示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被害人證述,而被告對該被害 人遭詐欺情形不爭執,故本院未告知上開罪名,並無礙於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 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
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前所敘,本 案詐欺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 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被告加入系爭詐 欺集團,負責指示許智絨、簡旭昇等車手提領被害人匯入人 頭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或領取人頭金融帳戶包裹,再將之交付 陳兆國,或利用不知情之梁依婷、潘柏鈞領取金融帳戶存摺 、金融卡轉交曾士勇,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工具,被告與陳兆 國、許智絨、簡旭昇、曾士勇及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 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 行,仍應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全部犯行負共同 正犯之責任。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行,被告分別 與陳兆國、許智絨、簡旭昇及系爭詐欺集團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彼此間;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與陳兆國、曾士勇 及系爭詐欺集團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被 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林美樂仲介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向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蘇專員」借貸、及利用不知情之梁依婷、潘柏 鈞領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轉交曾士勇,作為詐欺被害人 之工具,以遂行渠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㈤如附表一編號2 、5 所示被害人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被害人 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方式、詐欺對象相同 ,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又被告等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被害人受詐欺匯款後,各有多次提領贓款舉動, 各係為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 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 一被害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及被告就對同一被害人所匯 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各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要旨參照)。
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自108 年12月中旬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直至109 年1 月中 旬報名志願役軍人而脫離系爭詐欺集團,有被告停訓資料在 卷可佐(見本院金訴193 號卷一第167 、171 至181 頁、卷 二第43頁),該期間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 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加入系爭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指示車手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金 融帳戶內之贓款或領取人頭金融帳戶包裹,再將款項或金融 帳戶包裹層層轉交,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 之去向、所在,最終目的係為詐取被害人之款項,犯罪目的 單一,且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應與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間,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同條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10次 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各 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㈧至公訴意旨雖未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告訴人吳啟明遭詐 欺而匯入⑵⑶⑷所示帳戶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各與業已 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告訴人吳啟明遭詐欺匯款至⑴帳戶 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 追加起訴意旨未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加重條件追加起訴,然該條各款為詐欺取財之加 重條件,祇成立一罪,本院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㈨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參照)。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 文。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6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 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及一般洗錢犯行,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部 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依照前揭罪數說明,渠等就 附表一編號1 之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均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渠等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 貪圖不法錢財,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頭, 負責上揭工作,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被害人遭詐欺而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 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 疏離,所為誠屬不當,兼衡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 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僅1 月即心生 悔悟,報名志願役軍人,而脫離系爭詐欺集團,前已敘及, 時間尚短,因此取得之報酬(詳後敘述),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童美娟、蔡慶達2 人成立調解,童美娟部分已賠償6 萬 元完畢,蔡慶達部分按期給付分期款項,已賠償3 萬元,渠 2 人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分別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童 美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在卷可憑、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進行單在卷可參(見本院金 訴193 號卷一第197 至198 、229 至230 、卷二第77至91、 117 頁),可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悔意 殷切,態度良好,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扶養母親 、現與父親從事裝潢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有被 告勞保資料、在職證明、工作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19 3 號卷一第183 至191 頁、卷二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 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 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 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各節 ,認被告所犯之上開10罪,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手段與 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且各罪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 ,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 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的情節與附表一、二所示被害 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
強制工作之說明:
⒈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 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 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 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 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 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 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 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 ,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 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 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 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 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 年、107 年間2 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 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 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 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