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359號
TCDM,109,訴,1359,202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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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勝



      陳子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家勝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所處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陳子帆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所處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洪家勝陳子帆於民國106 年3 月間,先後加入真實姓名不 詳、於創世破曉電玩暱稱「一劍客」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由洪家勝陳子帆為一組,擔任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 領贓款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日報酬均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洪家勝陳子帆即與「一劍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施詐,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即由陳子帆持該詐欺集團 所交寄至指定地點、由洪家勝領取後交付陳子帆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先後提 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款項扣除洪家勝、陳子 帆前揭報酬後,將所餘款項由洪家勝交付該詐欺集團上手。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洪家勝陳子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 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 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



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均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 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洪家勝固坦承有於106 年3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 於創世破曉電玩暱稱「一劍客」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由其與陳子帆為一組,擔任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進而 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日報酬為2000元,且陳子帆有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 而匯入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詐欺之犯行,辯稱 :我加入詐欺集團之後,不是每一次我都與陳子帆共同犯案 ,也有可能是陳子帆自己去提領的云云;訊據陳子帆則坦承 犯行。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洪家勝陳子帆於106 年3 月間,先後 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於創世破曉電玩暱稱「一劍客」之成年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洪家勝陳子帆為一組,擔任持人頭 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日報酬均為2000 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施詐,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即由陳子帆於附表二所示之 提領時間、地點,先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之事實,為 洪家勝陳子帆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所不爭執,且經被害人李秋香林奕軒于秀英彭聖清李惠美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以上見偵卷一第27至28頁、第24 至26頁、第36至44頁),並有李秋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李秋香 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奕軒報案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林奕軒提出之華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于秀英報案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 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于秀英提出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彭 聖清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彭聖清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李惠美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李惠美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 易明細、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附表二所 示陳子帆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以上見偵 卷一第57至59頁、第64至67頁、第69頁、第74至88頁、第10 4 至第112 頁、第115 至116 至121 頁、第142 至143 頁、 偵卷二第341 至347 頁、第363 頁、第368 至369 頁),首 堪認定。
洪家勝於106 年11月26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06 年3 月23日 開始與陳子帆配合提領贓款,直至106 年4 月中旬止,我與 陳子帆都是等工作機內「微信」的訊息,告知我去貨運公司 或巴士站領取內有提款卡的包裹,包裹內有密碼,再依通知 隨機領取贓款,再由我與陳子帆一起去回帳,如附表二所示 陳子帆提領贓款時我有陪同等語(見偵卷一第22頁至該頁反 面)、於107 年10月3 日偵查中供稱:附表二所示陳子帆提 領贓款之畫面,確實我們都是一起擔任車手,大多數由陳子 帆下車提領,因為分工關係,少部分由我下車提領等語(見 偵卷二第191 頁),核與陳子帆於106 年11月14日警詢時證 稱:我與洪家勝都是車手,有時候是我、有時候是洪家勝開 車,會輪流下車,我提領贓款時,洪家勝在車上把風,提款 卡是洪家勝給我的,如果是我提領贓款,我領完後就將贓款 及提款卡交給洪家勝,我不知道提款卡何來,回帳也是洪家 勝負責等語(見偵卷一第19頁至該頁反面)、於107 年10月 3 日偵查中證稱: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是我提領的,提款卡都 是洪家勝交給我的,領完的贓款交給洪家勝,有時我會與洪 家勝一起去交贓款,但我在車上,洪家勝交給誰我不清楚等 語(見偵卷二第188 頁至190 頁)大致相符;又洪家勝加入 前揭「一劍客」所屬之詐欺集團後,自106 年3 月23日起至 同月28日起,由洪家勝或由陳子帆提領詐得之贓款,而與陳 子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766號判處罪刑,嗣上訴後經最高法院 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① );及於106 年4 月1 日起至同月18日止(包括於106 年4



月7 日下午1 時許分別由洪家勝陳子帆提領贓款之犯行) ,由洪家勝或由陳子帆提領詐得之贓款,而與陳子帆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 上訴字第2247、2248、2249號判處罪刑,嗣上訴後經最高法 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 ②),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含附表)( 見偵卷三第23至66頁、本院卷第105 至112 頁)、洪家勝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與本案之犯罪期間有重 疊之處。由上可見,在陳子帆於106 年4 月19日因另案(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233、2247、2248 、2249號案件,見偵卷三第135 至第144 頁之刑事判決,下 稱前案③)遭查獲之前,洪家勝陳子帆在本案「一劍客」 所屬詐欺集團中,同屬一組之「車手」,均共同行動,若由 陳子帆提款,即由洪家勝把風,而用以提領贓款之提款卡, 係由洪家勝所領取並交付陳子帆,並由洪家勝將所領得之贓 款交付詐欺集團上手之事實,亦堪認定。則陳子帆於審理時 證稱:有時候洪家勝沒有出門,是我自己去提款的,但時間 上我不記得云云(見本院卷第122 至126 頁),顯係附和洪 家勝而為迴護之詞,不足為洪家勝有利之認定;又洪家勝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且本案案發迄洪家勝於109 年 7 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止聲請調閱監視錄影檔案逾3 年,相 關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除業經調閱而存檔者外,衡情已無留 存,是洪家勝聲請再調閱其他監視錄影檔案查看其有無在陳 子帆提款時把風,已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洪家勝陳子帆之犯行均足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洪家勝陳子帆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另涉有冒用公務員名義 而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卷第118 頁),惟洪家勝陳子帆 所為,係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收取內有提款卡之包裹,嗣再依 指示提款,並無證據可證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其他連繫 ,則渠等對於詐欺集團成員究係使用何方式詐欺被害人,尚 難認已有所認識,而知悉詐欺集團會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 式詐騙被害人,自不足以認定渠等就本案有以冒用公務員名 義而詐欺之認識,是渠等辯稱不知道詐欺集團係以何種方式 詐騙被害人,即屬可採。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冒用公 務員詐欺取財罪,均僅屬於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加重條件,縱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加重條件與公訴



人所起訴者不一致,亦僅屬於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雖未親 自參與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行為,惟被告2 人所為,屬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俱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2 人所犯附表一所示5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 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 益,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贓款之工作,動機不良, 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 重大侵害,而雖陳子帆與被害人于秀英以2 萬元調解成立, 有本院109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39 號調解程序筆錄可證( 見本院卷第82-15 至82-16 頁),然未給付分毫,此為陳子 帆所陳明;另洪家勝否認犯行,陳子帆雖坦承犯行,然亦配 合洪家勝之說詞,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雖被告2 人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洪家勝有因前案①、②經判處罪刑確定,陳 子帆則前因前案③判處罪刑確定,然因犯後態度有別,刑度 自難比附援引,並考量被告2 人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被 害人所受之損失、各次犯罪手法之相似性,洪家勝自陳為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跑腿代購之工作、家中有高齡之 父親需照顧、有2 名未成年子女;陳子帆自陳為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水電業(見本院卷第137 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並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所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 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 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



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 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 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 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 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洪家勝陳子帆均供稱:有工作的話,每日報酬就是2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而為渠等之犯罪所得;然附表 一編號3 部分之犯罪所得各2000元,洪家勝部分業於前案② 宣告沒收(見該案判決附表二,偵卷三第65至66頁),陳子 帆部分則於前案③宣告沒收(見該案判決附表三,本院卷第 111 至112 頁),自不得在本案重複宣告沒收外,其餘之犯 罪所得均應依上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及追徵,且因附表一編 號1 、2 (即附表二編號1 、2 )係一日僅提領二位被害人 受詐騙款項,則依平均數額,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追 徵(即附表一編號1 、2 各沒收犯罪所得1000元)。 ⑵按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前案③扣案之SA MSUNG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陳 子帆所有,且曾用以作為本案犯罪時聯絡乙節,為陳子帆所 供明(見本院卷第137 頁),然既於前案③宣告沒收(見該 案判決附表一至三,見偵卷三第145 至158 頁、本院卷第10 5 至112 頁),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另前案③另扣得 之iPhone黑色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陳子帆供稱為工 作手機,而應屬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認屬陳子帆洪家勝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之物,而 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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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所犯罪名及處罰 │
│號│害│ │ │ │ │、地點 │ │
│ │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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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106 年3 │3萬元 │中華郵政玉里│如附表二編號1 │洪家勝犯三人以上共│
│ │秋│年3 月26日某時許,│月26日下│ │郵局帳號0091│、2所示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香│以LINE傳送訊息與李│午1 時39│ │0000000000號│ │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秋香,佯稱其為同學│分許 │ │帳戶(戶名:│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欲借款3 萬元云云│ │ │張宇希)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李秋香因而陷於錯│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誤,遂依指示於右列│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時間,將右列金額匯│ │ │ │ │徵其價額。 │
│ │ │入右列帳戶內。 │ │ │ │ │陳子帆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壹年叁月,未│
│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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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106 年3 │3萬元 │中華郵政玉里│如附表二編號1 │洪家勝犯三人以上共│
│ │奕│年3 月26日下午1 時│月26日下│ │郵局帳號0091│、2 所示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軒│31分許,以LINE傳送│午1 時50│ │0000000000號│ │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訊息與林奕軒,佯稱│分許 │ │帳戶(戶名:│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其為友人「林銘聰」│ │ │張宇希)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欲借錢周轉云云,│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林奕軒因而陷於錯誤│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遂依指示於右列時│ │ │ │ │徵其價額。 │




│ │ │間,將右列金額匯入│ │ │ │ │陳子帆犯三人以上共│
│ │ │右列帳戶內。 │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壹年叁月,未│
│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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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于│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106 年4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如附表二編號3 │洪家勝犯三人以上共│
│ │秀│年4 月7 日上午某時│月7 日上│ │銀行帳號1455│所示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英│許,撥打電話與于秀│午11時19│ │00000000號帳│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英,佯稱其為友人,│分許 │ │戶(戶名:彭│ │陳子帆犯三人以上共│
│ │ │欲借錢軋票云云,于│ │ │雅亦)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秀英因而陷於錯誤,│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 │ │ │ │
│ │ │,將右列金額匯入右│ │ │ │ │ │
│ │ │列帳戶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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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彭│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106 年4 │10萬元│中華郵政台東│如附表二編號4 │洪家勝犯三人以上共│
│ │聖│年4 月11日上午9 時│月11日上│ │大同路郵局帳│所示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清│許,陸續假冒為健保│午11時1 │ │號0000000000│ │期徒刑壹年伍月,未│
│ │ │局、165 反詐騙專線│分許 │ │9477號帳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人員、臺灣臺中地方│ │ │戶名:唐光明│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檢察署檢察官張婉君│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以電話向彭聖清佯│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稱其向長庚醫院聲請│ │ │ │ │徵其價額。 │
│ │ │補助疑似遭人盜用,│ │ │ │ │陳子帆犯三人以上共│
│ │ │需將其所有帳戶之存│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款領出來存到法院公│ │ │ │ │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證帳戶內云云,彭聖│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清因而陷於錯誤,遂│ │ │ │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帳戶內。 │ │ │ │ │徵其價額。 │
├─┼─┼─────────┼────┼───┼──────┼───────┼─────────┤
│5 │李│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106 年4 │3萬元 │中華郵政台東│如附表二編號5 │洪家勝犯三人以上共│
│ │惠│年4 月11日下午5 時│月12日下│ │中山路郵局帳│所示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美│許起,撥打電話與李│午2 時55│ │號0000000000│ │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惠美,佯稱其為友人│分許 │ │9273號帳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黃淑瑜」,欲借款│ │ │戶名:鄭韋淑│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周轉云云,李惠美因│ │ │美)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而陷於錯誤,遂依指│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示於右列時間,將右│ │ │ │ │徵其價額。 │
│ │ │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 │ │ │陳子帆犯三人以上共│
│ │ │內。 │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壹年叁月,未│
│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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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
│編│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被害人│
│號│ │ │ │ │ │
├─┼───────┼────┼──────┼──────────────┼───┤
│1 │106 年3 月26日│1000元 │中華郵政玉里│臺中市○○區○○路000 號臺中│李秋香
│ │下午1 時39分許│ │郵局帳號0091│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之ATM │、林奕│
│ ├───────┼────┤0000000000號├──────────────┤軒 │
│ │106 年3 月26日│20000元 │帳戶(戶名:│臺中市○○區○○路000 ○0 號│ │
│ │下午1 時41分許│ │張宇希) │玉山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之ATM │ │
│ ├───────┼────┤ │ │ │
│ │106 年3 月26日│8000元 │ │ │ │
│ │下午1 時42分許│ │ │ │ │
├─┼───────┼────┼──────┼──────────────┤ │
│2 │106 年3 月26日│30900元 │同上 │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太│ │
│ │下午1 時52分許│ │ │平宜欣郵局之AT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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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 年4 月7 日│2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臺中市○○區○○路000 號賢德│于秀英
│ │上午11時29分許│ │銀行帳號1455│醫院附設臺灣土地商業銀行之AT│ │
│ │ │ │00000000號帳│M │ │
│ │ │ │戶(戶名:彭│ │ │
│ │ │ │雅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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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 年4 月11日│60000元 │中華郵政台東│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太│彭聖清
│ │上午11時25分許│ │大同路郵局帳│平宜欣郵局之ATM │ │




│ ├───────┼────┤號0000000000│ │ │
│ │106 年4 月11日│40000元 │9477號帳戶(│ │ │
│ │上午11時26分許│ │戶名:唐光明│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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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 年4 月12日│30000元 │中華郵政台東│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太│李惠美
│ │下午3 時16分許│ │中山路郵局帳│平宜欣郵局之ATM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9273號帳戶(│ │ │
│ │ │ │戶名:鄭韋淑│ │ │
│ │ │ │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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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209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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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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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