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榕
胡廷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42
、2985、5237、5252、5733、9272、11437號),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1260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建榕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胡廷禎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榕為UBER司機,於民國107年8月25日起經由綽號「小邱 」之成年男子介紹、胡廷禎則於107年9月18日凌晨1時44分 前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雷諾 」等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稱女成員) 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黃建榕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本院107年訴字第2800、3157號 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胡廷禎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則經本院107年訴字第301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70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 更一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黃建榕於詐 欺集團內負責依集團成員指示,駕車搭載詐欺集團其他車手 前往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包裹或提款, 或自行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 作,並約定其可獲取車資新臺幣(下同)1千元及提領金額 1%計算之報酬;另胡廷禎則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 之包裹,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 之車手工作,並約定可獲得提領金額之1%計算之報酬。二、胡廷禎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與「小陳」、「
雷諾」、女成員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 行為:
㈠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自107年9月11日起,陸續使用LINE 通訊軟體,以「忠訓國際_林忠正」之暱稱與謝利昌聯繫, 謝利昌向其表示有貸款意願,「忠訓國際_林忠正」遂向其 訛稱:如欲貸款,需提供個人相關資料、雙證件及存摺簿照 片云云,並於翌日(即同年9月12日)要求謝利昌寄送金融 帳戶存摺影本及金融卡等物品云云,致謝利昌陷於錯誤,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9月12日下午1時12分許,前 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政群門市,將其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 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等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等物,寄送至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豐田門市,並告知該詐欺集團成 員上述金融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小陳」即指示胡廷禎 於同年9月18日晚間8時12分許,至上開統一超商新豐田門市 領取謝利昌所寄送之前揭金融帳戶存摺影本及金融卡等物; 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接續於同年9月27日某時,向謝利昌佯稱 :財力證明不足核貸條件,需購買My Card遊戲點數,充作 貸款擔保金等語,而謝利昌仍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8日在 某統一超商購買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MyCard遊戲點數, 並拍照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㈡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自107年9月14日某時起,陸續使用 LINE通訊軟體,以「力林」、「借錢達人-趙偉康」、「資 金.瀟專員」之暱稱與曾萬青聯繫,「資金.瀟專員」向其訛 稱:可協助向金主借貸,如欲向金主借貸,需提供金融帳戶 存簿及提款卡予金主,作為支付利息及本金之用云云,致曾 萬青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9月18日 中午12時5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 一超商進學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其配偶宋懷美所申設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號 之統一超商中友門市,並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上述金融卡密 碼。嗣詐欺集團成員「雷諾」即指示胡廷禎於同年9月20日 下午1時43分許,至上開統一超商中友門市領取曾萬青所寄 送之上揭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
三、黃建榕及胡廷禎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與「小 陳」、「雷諾」、女成員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法,訛詐附表一 所示之陳琗玢、吳月娥、張烈瑞、李毓聆、張秋華、陳必芬 、林冠妏、陳菁棻、陳綉嬰、陳昱承、柯春朱、姜佳妤、李 玉梅、莊秀玲、黎翠嚴、董慎鳳、吳哲安、王亭懿、鄭紹文 、劉郁芷、曹仲卿、何益丞、林明貞、林廖玉梅、曾詰鑒、 黃建隆、王安國、吳秀玲、范凱瑜等人(胡廷禎所涉提領陳 昱承、張秋華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另 案併案審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更一字第3 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致使陳琗玢等人陷於錯 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各人頭帳 戶(匯款之時間、金額及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後 ,再由黃建榕(擔任車手期間為107年8月25日至107年9月21 日止)、胡廷禎(擔任車手期間為107年9月18日凌晨1時44 分前某日至107年9月30日止),分別或共同依「雷諾」、「 小陳」等人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人頭帳 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提領之行為人、時間 、地點、數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將領得之贓款扣除 1%報酬交予女成員、「小陳」等人,其等藉由小額現金提款 無須留下實際提款人身分資料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 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黃建榕、胡廷禎並分別獲得前開約定之報酬。嗣經警調閱 相關自動櫃員機、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㈠按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以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 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準,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後認定,不 受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論罪說明之拘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之審 判,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審判之範圍 ,以經起訴、上訴之被告犯罪事實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66條、第268條規定自明。案件是否經起訴,同法第264條
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 ,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 「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所謂犯罪已 經起訴,係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 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為準, 並不受起訴法條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6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記載「黃建榕、胡廷禎( 所涉提領陳昱承、張秋華等人受詐騙贓款部分,另移送併辦 )2人分別於民國107年8月25日及同年9月18日,參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雷諾」等成年男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身材肥胖,下稱女成員)等人所組成之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 均記載「黃建榕未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此部分起訴範 圍內」,於犯罪事實一、㈢記載「…再由黃建榕(擔任車手 迄107年9月21日止)及胡廷禎(擔任車手迄107年9月30日止 )等人依『雷諾』、『小陳』等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 將領得之贓款(扣除1%報酬)交予女成員、『小陳』等人… 」(見起訴書第3頁第20至23列),而起訴書附表之「提領 車手」欄、「備註」欄中,則記載提領之車手分別為黃建榕 、黃建榕與胡廷禎(備註欄記載「由黃建榕駕車搭載胡廷禎 前往提款」)、胡廷禎。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12605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則係被告胡廷禎提領被害 人柯春珠遭詐欺所匯出之贓款部分,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 11部分。經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載,公訴意旨起訴被告黃建榕擔任車手之期間為107年8月25 日至同年9月21日,所為犯行則係起訴書附表「提領車手」 欄記載「黃建榕」或「黃建榕、胡廷禎」部分;另被告胡廷 禎則係於107年9月18日至同年9月30日間擔任取簿車及車手 ,所為犯行則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㈡及㈢之附表「提 領車手」欄記載「胡廷禎」或「黃建榕、胡廷禎」部分,且 不包含已移送另案併辦之被害人陳昱承、張秋華。故公訴意 旨雖於論罪科刑部分論列「核被告黃建榕及胡廷禎2人就犯 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其中如附表編號12、26等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 錢(報告意旨認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嫌,容有誤會
)等罪嫌。被告黃建榕及胡廷禎等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特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見起訴書第6 頁),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全文及附表所載,本案起訴被告 黃建榕、胡廷禎關於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並非均為共犯( 詳如前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審理範圍即 以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所 載為準,不受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論罪說明之拘束,先 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建榕、胡廷 禎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4、96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 213至24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 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 依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榕、胡廷禎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被告黃建榕部分見:10 8年度偵字第5252號卷(下稱第5252號偵卷)第59至67頁、 第129至131頁、108年度偵字第2985號卷(下稱第2985號偵 卷)第43至47頁、本院卷一第89至93頁、第368頁、卷二第2 33至237頁;被告胡廷禎部分見:108年度偵字第11437號( 下稱第11437號偵卷)第25至29頁、第2985號偵卷第49至53 頁、108年度偵字第5237號卷(第5237號偵卷)第17至19頁 、第5252號偵卷第69至91頁、第129至131頁、108年度偵字 第5733號卷(第5733號偵卷)第107至115頁反面、108年度 偵字第9272號卷(第9272號偵卷)第21至23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卷第1至4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605號影卷第4至7頁、第59至60頁、本院卷一 第71至74頁、第141至147頁、卷二第233至237頁】,並有下 列證據可資為憑:
⒈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 證人即被害人謝利昌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1437號偵卷第31 至3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所派出所10 7年10月31日職務報告、被告胡廷禎至統一新豐田門市領取 包裹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帳戶個資列表、交貨便取貨記錄等(第23頁、第41至49 頁、第51、55至57頁)在卷可憑。
⒉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 證人即被害人曾萬青於警詢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卷第5至7頁),並有被告胡廷禎領取包裹之監視 器翻拍照片、曾萬青寄貨包裹之取貨資訊及貨態追蹤、統一 超商交貨服務單及收據、曾萬青與暱稱「資金.瀟專員」之 Line對話紀錄、曾萬青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宋懷美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 易明細等(同上警卷第8至10頁、第11至12頁、第13至38頁 、第40至41頁、第42頁)附卷可稽。
⒊犯罪事實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 證人即被害人陳琗玢、吳月娥、張烈瑞、李毓聆、張秋華、 陳必芬、林冠妏、陳菁棻、陳綉嬰、陳昱承、柯春朱、姜佳 妤、李玉梅、莊秀玲、黎翠嚴、董慎鳳、吳哲安、王亭懿、 鄭紹文、劉郁芷、曹仲卿、何益丞、林明貞、林廖玉梅、曾 詰鑒、黃建隆、王安國、吳秀玲、范凱瑜等人之證述(見第 5252號偵卷第103至105頁、第117至121頁、第129至131頁、 第139至143頁、第169至173頁、第187至191頁、第205至209 頁、第221至225頁、第237至239頁、第249至251頁、第259 至263頁、第277至283頁、第299至303頁、第313至315頁、 第321至325頁、第347至351頁、第359至377頁、第399至403 頁、第413至419頁、第431至435頁、第445至447頁、第457 至461頁、第471至475頁、第5733號偵卷第157至159頁、第1 79至183頁、第197至199頁、第209至213頁、第237至239頁 、第263至265頁、第11437號偵卷第31至37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卷第5至7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清 單」欄所示之證據可資為證。
⒋從而,被告黃建榕、胡廷禎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建榕、胡廷禎上開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 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 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 」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 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 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 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 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 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 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 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 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 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 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 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 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 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 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 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 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 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 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
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 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 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 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 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 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 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 ,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 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 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 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 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 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 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 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建榕、 胡廷禎於犯罪事實三中,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就附表一所示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使各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該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黃建榕、胡廷禎前往 提款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之更上游人員,其等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而掩 飾詐欺前置特定犯罪之本質及去向,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當,故就被告黃 建榕、胡廷禎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應該當於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黃建榕就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一編號1至5、9、10所示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胡 廷禎就犯罪事實二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之附表 一編號6至9、11至29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建榕、胡廷禎就附表一所為, 均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尚有 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 2人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16頁),對被告2人訴訟 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公訴意旨另認附表一編號12、26所示犯行中,詐 欺集團成員冒用警察、檢察官等名義向被害人姜佳妤、黃建 隆詐騙,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 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公務員方式為之,而被告胡廷禎於本 案詐欺犯行分擔之角色為領取詐欺所得款項,其雖知悉本案 係由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惟並非 必然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為詐騙,且被告胡廷禎 稱其對此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頁),則被告胡 廷禎是否有此部分之犯意聯絡,尚屬有疑,依罪疑唯利被告 之原則,應認被告胡廷禎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成員間,僅 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不 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部分。起訴意旨 認此部分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所誤,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 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 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 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 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 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 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黃建榕、胡廷禎雖未自始至終參 與各階段之犯行,且未實際參與撥打電話或以Line詐騙各被 害人之行為,然其等明知該詐欺集團係以上開方式詐騙被害 人,藉以騙取被害人財物,仍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提領 被害人款項等工作,藉以賺取報酬,堪認被告黃建榕、胡廷 禎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罪目的,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黃建榕、胡廷 禎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2人就被訴之各次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俱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建榕、胡廷禎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及「提款金額」欄所示 之密接時間內,持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接續提 領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其等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 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自應就其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 詐騙款項之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此外,被告黃建榕、胡廷禎前往提領附表一之詐騙款項之行 為,不僅彰顯其2人在附表一所示詐欺犯罪之分工,且為隱 匿洗錢防制法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是被告黃建榕所為如附 表一編號1至5、9、10所示犯行,被告胡廷禎所為如附表一 編號6至9、11至2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黃建榕就犯
罪事實三之附表一編號1至5、9、10所為犯行,被告胡廷禎 就犯罪事實二之㈠、㈡及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一編號6至9、11 至29所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 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 分論併罰。
㈦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黃建 榕、胡廷禎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已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之 犯行自白犯罪,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而被告黃建榕、胡廷禎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 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建榕、胡廷禎均正值 年輕力盛之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僅因一時缺錢 ,即率爾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其等雖 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 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2人 冀以輕鬆提領款項之方式,快速牟取不法利益,法治觀念不 足,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 產法益甚鉅,惟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被 告胡廷禎已與被害人曹仲卿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在卷可參,堪認其確有悔悟之心,兼衡以被告2人於該詐欺 犯罪組織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同此)。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 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建榕供稱其犯罪所得之計 算方式,如係負責開車,領錢就多1,000元,於107年9月18 日之前自己前往提領的部分,均係以提領金額之1%計算,於 同年9月18日至21日間載被告胡廷禎去領的,含車資約可獲 得2,000元至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頁),另被告 胡廷禎則稱:其犯罪所得係以提領總金額1%計算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38頁),是依被告黃建榕、胡廷禎前開供述,分 別計算其2人於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如下: ⒈被告黃建榕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至5、9、10所示犯行,分別 獲得:①995元、②1,500元、③1,000元、④600元、⑤1,59 0元、⑥1,600元(包含1,000元車資及600元報酬)、⑦1,30 0元(包含1,000元車資及300元報酬)(其中被告黃建榕提 領超過被害人遭詐騙數額部分,因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即不予列入計算被告黃建榕應沒收之數額, 而以被害人遭詐騙之數額計算被告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 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前開規定, 分別於被告黃建榕所犯各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胡廷禎就附表一編號6至9、11至29所示犯行,分別可獲 得:①370元、②600元、③140元、④600元、⑤1,600元、 ⑥500元、⑦1,800元、⑧400元、⑨1,070元、⑩520元、⑪2 ,079元、⑫460元、⑬289元、⑭1,000元、⑮1,600元、⑯30 0元、⑰300元、⑱400元、⑲350元、⑳800元、㉑1,400元、 ㉒1,700元、㉓1,500元(其中被告胡廷禎提領超過被害人遭 詐騙數額部分,因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即不予列入本案計算被告應沒收之數額,而以被害人遭詐騙 之數額計算被告犯罪所得),另被告胡廷禎已分別與附表一 編號7被害人林冠妏、編號12被害人姜佳妤、編號13被害人 李玉梅、編號18被害人王亭懿、編號21被害人曹仲卿成立調
解,分別賠償上開被害人6萬元、5萬5千元、10萬元、4萬6 千元、24萬元等情,有本院108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72號 調解程序筆錄、108年度中司調字第6400、6399、6401、 640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9頁) ,被告胡廷禎所賠付予上開被害人之金額已高於其於該次犯 行之犯罪所得,是就附表一編號7、12、13、18、21部分之 犯罪所得,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胡廷禎除依調解程序筆錄給付款項外 ,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 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然若被告胡廷禎確實履 行調解內容,已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被告 胡廷禎未能履行,被害人亦得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逕對被告胡廷禎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可達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胡廷禎 所為附表一編號7、12、13、18、21所示犯行之犯罪利得部 分若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胡廷禎其餘犯行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酌以對上開犯罪所 得如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