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238號
TCDM,108,訴,2238,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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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之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之誠犯如附表九編號1至3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1至31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之誠於民國89年至98年間,任職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於98年間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併購,下稱保 誠人壽),於98年12月受僱永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臺 中分公司(下稱永旭公司)擔任事業部協理,平日以招攬保 單、代收付客戶保險費等事項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魏美智因魏張麗玉之介紹,而認識當時任職於保誠人壽之 鍾之誠,並自96年起向鍾之誠購買保單,詎鍾之誠竟分別為 下列犯行:
⒈於99年3月29日前某時,鍾之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陳魏美智佯稱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發行新臺幣(下同)60萬元(起訴 書誤載為30萬元,爰更正之)之6年期「卓越定期壽險」保 單,須躉繳且不可解約,年利率5%,陳魏美智因而陷於錯誤 ,於99年3月29日將60萬元匯入鍾之誠所指定慶豐商業銀行 (下稱慶豐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戶名:鍾之誠、帳號:00 000000000000號),鍾之誠因而詐得上揭60萬元款項。 ⒉鍾之誠為避免陳魏美智因前開「卓越定期壽險」到期後無保 險金可供領回,而被發現上揭詐欺犯行,於102年4月25日至 5月5日間,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接續犯意,先提供附 表一編號1空白要保單供陳魏美智填寫後,再取回盜蓋附表 一編號1所示印章,接續利用電腦軟體「小畫家」及「Word 」等工具,偽造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件及盜蓋附表一編號2所 示印章後,佯稱上揭壽險到期續保為由,而將其所偽造附表 一編號1、2文件交付陳魏美智,用以表示保險公司已承保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魏美智廖蕙惠及全球人壽、陳汝 亮、永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范國樑
⒊於99年間,鍾之誠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利用向陳魏美智推薦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聯人壽)所發行「超優勢變額年金保險」保單之機會 ,請陳魏美智於99年10月27日、12月13日分別將保費40萬54 90元、100萬2200元匯入其所指定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帳 戶(戶名:鍾之誠、帳號:0000000000000號),鍾之誠僅 將陳魏美智所交付上揭保費其中40萬元及80萬元,分別為其 購買「超優勢變額年金保險」之保單(保單號碼:PL000000 00、PL00000000)2份,而利用收取上開保費之機會,將其 中20萬元侵占入己。
⒋於101年間,鍾之誠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再向陳魏美智佯稱全球人壽發行50萬元、6年期 「優活定期保險」保單,須躉繳且不可解約,年利率6%,陳 魏美智因而陷於錯誤,於101年6月25日、26日,分別匯款49 萬9500元共4次,至被告所指定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帳戶 (戶名:鍾之誠、帳號:0000000000000號),鍾之誠因而 詐得199萬8000元。
鍾之誠為避免上揭詐欺犯行被發現,於101年6月29日至101 年8月5日,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接續犯意,以上開同 樣手法偽造附表一編號3、4文件後,交付陳魏美智,用以表 示保險公司已承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魏美智、廖勝 煌、陳汝亮及全球人壽。
⒍於102年間,鍾之誠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再向陳魏美智佯稱全球人壽發行100萬元、6年期 「新優活定期壽險」保單,須躉繳且不可解約,年利率6%, 陳魏美智因而陷於錯誤,於102年5月7日,分別匯款49萬900 0元4次至鍾之誠所指定上揭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帳戶,鍾 之誠因而詐得199萬6000元。
鍾之誠為避免上揭詐欺犯行被發現,於102年5月10日至5月 21日,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接續犯意,再以上開相同 手法偽造附表一編號5、6文件後,交付陳魏美智用以表示保 險公司已承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魏美智廖蕙惠陳汝亮及全球人壽、永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范國樑
⒏於103年間,鍾之誠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再向陳魏美智佯稱全球人壽發行100萬元、6年期 保單,年利率6.6%,陳魏美智因而陷於錯誤,於103年4月18 日,匯款99萬5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上揭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



行帳戶,鍾之誠因而詐得上開款項。
(二)謝柏曜鍾之誠因同為臺中市美術城鄉敦睦協會成員而結識 ,詎鍾之誠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101年6月30日前某時,鍾之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謝柏曜佯稱全球人壽發行50萬元之6 年期「優活定期保險」保單,須躉繳且不可解約,年利率5% ,謝柏曜因而陷於錯誤,向鍾之誠購買該保單2份,並於101 年6月30日11時許,將100萬元匯入鍾之誠所指定銀行金融帳 戶內,鍾之誠因而詐得100萬元款項。
鍾之誠為避免上揭詐欺犯行被發現,於101年6月30日至101 年8月5日,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接續犯意,以上開同 樣手法偽造附表二編號1、2文件後,交付謝柏曜,用以表示 保險公司已承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謝柏曜廖勝煌陳汝亮及全球人壽。
⒊於101年12月25日前某時,鍾之誠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謝柏曜佯稱全球人壽發行100萬 元之6年期「新優活定期保險」保單,須躉繳且不可解約, 年利率5%,謝柏曜因而陷於錯誤,向鍾之誠購買該保單2份 ,並於101年12月25日15時許,將100萬元匯入鍾之誠所指定 銀行金融帳戶內,鍾之誠因而詐得100萬元款項。 ⒋鍾之誠為避免上揭詐欺犯行被發現,於102年1月1日至1月15 日,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接續犯意,以上開同樣手法 偽造附表二編號3、4文件後,交付謝柏曜,用以表示保險公 司已承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謝柏曜廖蕙惠陳汝亮 及全球人壽。
⒌於104年1月1日前某時,鍾之誠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謝柏曜佯稱全球人壽發行100萬元 之6年期「安心360增額壽險」保單,須躉繳且不可解約,年 利率5%,謝柏曜因而陷於錯誤,向鍾之誠購買該保單2份, 並於104年1月1日,將200萬元分2次匯入鍾之誠前開合作金 庫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鍾之誠因而詐得200萬元款項。 ⒍鍾之誠為避免上揭詐欺犯行被發現,於104年1月1日至1月5 日,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接續犯意,以上開同樣手法 偽造附表二編號5、6文件後,交付謝柏曜,用以表示保險公 司已承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謝柏曜劉先覺廖勝煌 及全球人壽。
(三)白秀姿經由保誠人壽前員工之介紹,而於88年間認識鍾之誠 並購買保險保單,詎鍾之誠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100年4月間某時,鍾之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向白秀姿佯稱全球人壽發行30萬元之6年期



「優活定期壽險」保單,須躉繳且不可解約,年利率5%,白 秀姿因而陷於錯誤,向鍾之誠購買該保單1份,並於100年4 月間某日,將30萬元匯入鍾之誠所指定全球人壽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鍾之誠實際上係以自己名義先購買該 保險,再以白秀姿上開所匯款項充作自己所繳交保費,嗣後 再將自己所投保之保險以保單借款或保單部分解約方式,取 得白秀姿所繳付之30萬元。
鍾之誠為避免上揭詐欺犯行被發現,於100年4月29日、30日 ,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接續犯意,先提供附表三編號 1空白要保單、核保報告書供白秀姿填寫,再取回盜蓋附表 三編號1所示印章,再將附表三編號1之偽造文件交付白秀姿 ,用以表示保險公司已承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白秀姿 、廖勝煌及全球人壽。
(四)朱雪惠鍾之誠為熟識多年朋友,詎鍾之誠竟分別為下列犯 行:
⒈於101年1月間,鍾之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向朱雪惠佯稱全球人壽發行30萬元之6年期「優 活定期壽險」保單,須躉繳且不可解約,年利率4.8%,朱雪 惠因而陷於錯誤,向鍾之誠購買該保單1份,並於101年1月 至2月1日間某日,將30萬元匯入全球人壽所申設之銀行帳戶 ,鍾之誠實際上係以自己名義先購買該保險,再以朱雪惠上 開所匯款項充作自己所繳交保費,嗣後再將自己所投保之保 險以保單借款或保單部分解約方式,取得朱雪惠所繳付30萬 元。
鍾之誠為避免上揭詐欺犯行被發現,於101年2月1日,另基 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接續犯意,先將附表四編號1空白要 保單、核保報告書及審閱期間聲明書供朱雪惠填寫後,再取 回盜蓋附表四編號1所示印章後,接續利用電腦軟體「小畫 家」及「Word」等工具,偽造附表四編號2所示文件及盜蓋 附表四編號2所示印章,將附表四編號1、2之偽造文件交付 朱雪惠用以表示保險公司已承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朱 雪惠、廖勝煌劉先覺及全球人壽。
(五)魏張麗玉鍾之誠亦為結識多年之好友,詎鍾之誠竟分別為 下列犯行:
⒈魏張麗玉於103年間,向鍾之誠表示欲就之前向安聯人壽購 買之保單追加保額,而委託兒子魏平洋於103年10月20日, 將45萬元匯入鍾之誠上揭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鍾 之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收 得上揭保費後,易持有為所有,而將所收得保費侵占入己。 ⒉鍾之誠為免上揭侵占犯行被發現,於103年11月2日、3日,



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接續犯意,先將附表五編號1空 白申請書供魏張麗玉填寫後,再取回盜蓋附表五編號1所示 印章後,再將附表五編號1之偽造文件交付魏張麗玉,用以 表示保險公司已同意追加承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魏張 麗玉、王雅慧廖蕙惠及全球人壽。
(六)陳文男因鍾之誠其父兄之關係而互相結識,詎鍾之誠竟分別 為下列犯行:
⒈於100年9月間,鍾之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接續犯意,向陳文男佯稱全球人壽發行30萬元之6年期 「優活定期壽險」保單,須躉繳且不可解約,每月可配息 1200元,3個月領1次,陳文男因而陷於錯誤,向鍾之誠購買 該保單1份,並於100年9月間某日,將30萬元匯入鍾之誠上 揭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鍾之誠因而詐得30萬元款 項。
⒉於106年間,陳文男未察覺上情而向鍾之誠表示續保,鍾之 誠為避免上揭詐欺犯行被發現,於106年9月6日,另基於偽 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接續犯意,先將附表六編號1空白要保單 及審閱期間聲明書供陳文男填寫後,再取回盜蓋附表六編號 1所示印章後,接續利用電腦軟體「小畫家」及「Word」等 工具,偽造附表六編號2所示文件及盜蓋附表六編號2所示印 章,將附表六編號1、2之偽造文件交付陳文男,用以表示保 險公司已續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文男、謝怡君、廖 蕙惠及全球人壽。
(七)蔡麗娟鍾之誠為結識多年朋友,詎鍾之誠竟分別為下列犯 行:
⒈於100年9月間,鍾之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向蔡麗娟佯稱全球人壽發行50萬元之6年期「 優活定期壽險」保單,須躉繳且不可解約,享年利率5%,蔡 麗娟因而陷於錯誤,向鍾之誠購買該保單,雖鍾之誠指示將 上開50萬元保費匯入其上揭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帳戶,然 蔡麗娟卻於100年9月2日,將該50萬元匯入全球人壽申設銀 行帳戶,鍾之誠未能詐得上揭款項而未遂。
鍾之誠為免上揭詐欺犯行被發現,於100年9月5日、6日,另 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接續犯意,將附表七編號1空白要 保單及審閱期間聲明書供蔡麗娟填寫後,再取回盜蓋附表七 編號1所示印章後,接續利用電腦軟體「小畫家」及「Word 」等工具,偽造附表七編號2所示文件及盜蓋附表七編號2所 示印章,將附表七編號1、2之偽造文件交付蔡麗娟,用以表 示保險公司已續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麗娟廖勝煌陳汝亮劉先覺、全球人壽、永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



司、范國樑
鍾之誠為將來能取用上開保費支付蔡麗娟上開偽造保單所約 定之生存保險金,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接續犯意,於 100年9月6日假冒蔡麗娟名義,填具附表七編號3所示「全球 人壽變額年金保險要保書」,並偽造「蔡麗娟」署押後,持 以向全球人壽投保「變額年金保險」而行使之;又分別於10 1年9月4日及102年10月4日,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接 續犯意,以上開方式偽造附表七編號4、5所示文件,向全球 人壽為保單借款而行使之,將保單借款所得金額,匯入蔡麗 娟所指定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號),均足以生損害於蔡麗娟廖勝煌及全球人 壽。
(八)孫家蓁於89年間經由鍾之誠親友介紹而相互認識,詎鍾之誠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100年10月間某日,鍾之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孫家蓁佯稱全球人壽發行150萬元之6年 期「優活定期壽險」保單,須躉繳且不可解約,年利率4.5% ,孫家蓁因而陷於錯誤,向鍾之誠購買該保單,並於100年 10月24日,分3次各匯款49萬9000元至全球人壽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鍾之誠實際上係先以自己名義購買該 保險,再以孫家蓁上開所匯款項充作自己所繳交保費,嗣後 再將自己所投保之保險以保單借款或保單部分解約方式,取 得孫家蓁繳付上開149萬7000元保費之利益。 ⒉鍾之誠為避免上揭詐欺犯行被發現,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 使之接續犯意,於100年10月24日、25日,將附表八編號1空 白要保單及審閱期間聲明書供孫家蓁填寫後,再取回盜蓋附 表八編號1所示印章後,接續利用電腦軟體「小畫家」及「 Word」等工具,偽造附表八編號2所示文件及盜蓋附表八編 號2所示印章,將附表八編號1、2之偽造文件交付孫家蓁, 用以表示保險公司已續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孫家蓁、 廖勝煌劉先覺及全球人壽。
⒊於104年11月12日前某日,鍾之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孫家蓁佯稱全球人壽發行200萬元 之6年期「全球人壽安心360增額壽險」保單,須躉繳且不可 解約,年利率5%,孫家蓁因而陷於錯誤,向鍾之誠購買該保 單,並於104年11月12日,匯款199萬元匯入鍾之誠上開合作 金庫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鍾之誠因而詐得199萬元款項。 ⒋鍾之誠為避免上揭詐欺犯行被發現,於104年11月30日,另 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接續犯意,以上開同樣手法偽造附 表八編號3、4文件後,交付孫家蓁,用以表示保險公司已承



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孫家蓁、廖蕙惠謝怡君及全球 人壽。
⒌於106年10月25日前某日,鍾之誠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孫家蓁佯稱全球人壽發行6年期 「全球人壽安心360增額壽險」保單,須躉繳且不可解約, 年利率5%,可以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保單追加50萬元繼續投 保之方式,享受較高之利息,致孫家蓁因而陷於錯誤,而向 鍾之誠繼續投保上開保單,並於106年10月25日匯款49萬500 0萬元至鍾之誠上開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鍾之誠 因而詐得49萬5000元款項。
鍾之誠為避免上揭詐欺犯行被發現,於106年10月26日,另 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接續犯意,以上開同樣手法偽造附 表八編號5、6文件後,交付孫家蓁,用以表示保險公司已承 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孫家蓁、廖蕙惠及全球人壽、謝 怡君、陳汝亮
二、案經鍾之誠自首、永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告發暨法務 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 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柏曜白秀姿、朱雪惠、魏張 麗玉、陳文男、蔡麗娟孫家蓁、陳魏美智於警詢、偵訊時 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13658號卷第19頁至 第27頁、第451頁至第459頁、第517頁至第519頁、本院卷第 80頁、第142頁、108年度偵字第13658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 、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51頁至第155 頁、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99頁至第203頁、第249頁至第 252頁、第283頁至第287頁、第453頁至第458頁)。此外, 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首期保險費送金單、增 額終身壽險要保書等保險相關資料【保單號碼: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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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16日安總字第10804085號函暨檢附之陳魏美智之保險單借 款約定書暨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2份、108年度保管字 第1501號扣押物品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8年8 月7日合金臺中字第1080002817號函暨檢附之鍾之誠帳戶交 易明細、被告庭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等資料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13658號卷第29頁至第32 頁、第47頁至第109頁、第115頁至第123頁、第129頁至第14 9頁、第157頁至第168頁、第173頁至第197頁、第205頁至第 225頁、第241頁至第247頁、第253頁至第282頁、第289頁至 第355頁、第371頁至第419頁、第425頁至第429頁、第439頁 、第525頁至第535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99頁),堪認被告 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
(一)刑法有關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339條,並自同年 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 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詐欺取財罪法定罰金刑度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⒈、⒋、⒍ 、⒏、(二)⒈、⒊、(三)⒈、(四)⒈、(六)⒈、(七)⒈、( 八)⒈之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二)刑法第336條第2項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108年12月 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 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 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毋庸 為新舊法比較,爰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四、查被告先後任職於保誠人壽、永旭公司,擔任事業部協理之 工作,負責招攬保單、代收付客戶保險費等業務,為從事業 務之人。核其就犯罪事實一、(一)⒈、⒋、⒍、⒏、(二)⒈ 、⒊、(三)⒈、(四)⒈、(六)⒈、(八)⒈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七)⒈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一、(一)⒉、⒌、⒎、(二)⒉、⒋、⒍、(三)⒉ 、(四)⒉、(五)⒉、(六)⒉、(七)⒉、⒊、(八)⒉、⒋、⒍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 犯罪事實一、(一)⒊、(五)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二)⒌、(八)⒊、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犯罪事實一、(七)3.所為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一)⒈、⒋、⒍、⒏、(二)⒈、⒊、 (三)⒈、(四)⒈、(六)⒈、(八)⒈之修正前詐欺取財罪共10 次;就犯罪事實一、(七)⒈之修正前詐欺取財未遂罪1次; 就犯罪事實一、(一)⒉、⒌、⒎、(二)⒉、⒋、⒍、(三)⒉ 、(四)⒉、(五)⒉、(六)⒉、(七)⒉、⒊、(八)⒉、⒋、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15次;就犯罪事實一、(一)⒊、(五) ⒈之業務侵占罪共2次;就犯罪事實一、(二)⒌、(八)⒊、 ⒌之詐欺取財罪共3次,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七、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詐欺等犯行前,於108年1月 29日自行向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自首並接受裁 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考量其主動供述犯行,足認已 有悔意,且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七、(一)部分,已著手於犯 罪之實行,惟無取得詐欺款項,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冒用上開廖蕙惠等人之名義,在如附表一至八所 示之文件上盜蓋印章及偽造「蔡麗娟」之署押,並詐得被害 人等交付之保險費用,又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 之被害人繳交之保險費用,合計逾千萬元,侵害被害人等之 財產法益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 被害人朱雪惠、魏張麗玉、陳文男、陳魏美智謝柏曜、白 秀姿分別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等情,有和解書、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保險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45頁至第155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專科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九、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扣案之利息匯款收據1袋、筆記本1本、合作金庫存摺1本 、筆電資料光碟1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 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 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 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查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至 (八)所詐欺或侵占之保險費用,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被告雖已與被害人朱雪惠、魏張麗玉、陳文男、陳魏美智謝柏曜白秀姿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等情,有和解書、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5頁),惟被告尚未完全履行調解條 件,故被告尚保有上開犯罪所得款項,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如被告保有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 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調解成立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 ,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為沒收,以免犯罪行為 人遭受雙重剝奪,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 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747號判例要旨資照)。又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 ,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 列。查,被告於如附表七編號3至5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蔡麗 娟」署名,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又被告於附表一至附表六、附表七編號1至2、附



表八所示偽造私文書上所蓋之印文,係持全球人壽公司等真 正的印章所蓋印,或掃描保險公司等真正之印文後貼上,故 無須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如附表一 至附表八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予 被害人等,非為被告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為沒 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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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