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8年度,69號
TCDM,108,原訴,69,202012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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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被   告 劉建宏


選任辯護人 孫瑋澤律師
被   告 申宗義


      蕭維德


      彭芷涵


      蔡侑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第22661號、第22264號、第22798號、第23785號、第
25056號),及移送併案辦理(108年度偵字第27135號、第276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致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建宏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宗義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蕭維德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芷涵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該「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侑麟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鴻致因缺錢花用,為牟取不法利益,經蔡侑麟介紹,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象哥」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8 年7月1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阿拉丁KTV」見面。林 鴻致自斯時起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綽號「象哥 」之人、邱乙仁(另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38號案件審 結)及其他不詳之人所屬,以3人以上分工,假冒政府機關 公務員身分之方式詐欺,且係將詐欺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 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 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林鴻致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 募申宗義蕭維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申宗義蕭維德即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尋找人頭 帳戶及提領車手。申宗義蕭維德隨即介紹劉建宏提供帳戶 ,劉建宏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並提供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林鴻致另透過程鴻運(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 2887號案件審結)認識彭芷涵彭芷涵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提供其申設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 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繼而為下 列行為:
林鴻致明知陳○辰(91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 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少年陳○辰劉建宏申宗義、蕭維



德、邱乙仁、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詐騙方式」欄位所示 之時間,對楊依靜施以附表一編號1「詐騙方式」欄位所示 之詐術,致楊依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匯 款金額」欄位所示之款項,匯入劉建宏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嗣後由林鴻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 陳○辰申宗義蕭維德,於如附表一編號1「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林鴻致與少年陳○ 辰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提領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後,林鴻致於108年7月1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 大里區東榮路附近之公園路旁,將該筆款項交予邱乙仁。 ㈡林鴻致劉建宏申宗義蕭維德邱乙仁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 一編號2「詐騙方式」欄位所示之時間,對鄧敏琴施以附表 一編號2「詐騙方式」欄位所示之詐術,致鄧敏琴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一2「匯款金額」欄位所示之款項, 匯入劉建宏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嗣後即由林鴻致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建宏蕭維德邱乙仁,於 如附表一編號2「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由劉建宏蕭維德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如附表 一編號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迨劉建宏上車後,即 將提領之款項悉數交予邱乙仁邱乙仁當場交付新臺幣(下 同)6000元報酬予劉建宏林鴻致於提領上開2筆款項後, 獲得2萬3800元之報酬;其並將其中之1萬元交予蕭維德,作 為申宗義蕭維德提領上開2筆款項之報酬。
彭芷涵林鴻致邱乙仁、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詐騙方 式」欄位所示之時間,對黃秀榮施以附表一編號3「詐騙方 式」欄位所示之詐術,致黃秀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 一編號3「匯款金額」欄位所示之款項,匯入彭芷涵上開第 一銀行帳戶。嗣後即由林鴻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彭芷涵,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3「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彭芷涵以臨櫃提款及 以提款卡提領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提領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後,林鴻致於當日在不詳地點,將領得之款項交 予邱乙仁所指派前往收款之不詳之成年人。林鴻致於交付此 筆款項後,取得合計4萬元之報酬,並於當日稍晚,在臺中 小鎮附近某處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中2萬4000元交付予彭 芷涵,作為彭芷涵提領此筆款項之報酬。
蔡侑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意,於108年8月3日19時40 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之角色分工為:
1.於林鴻致陳○辰被逮捕而恐自己犯行曝光時,為林鴻致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去」之集團成員要求給付「 跑路費」,繼而於108年8月3日19時40分(起訴書誤為39分 ),搭乘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凱」之人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 000號2樓林鴻致居所附近,將6000元交由林鴻致不知情之乾 妹李幸真轉交予林鴻致蔡侑麟則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 2. 於108年8月6日,在本案詐欺集團需要人頭帳戶及提領車手 時,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現在馬上用一台車」、「破百 」、「有現在用出來」、「該給你一分不少補給你」等訊息 予林鴻致,表示將有一筆破百萬元之款項入帳,要求林鴻致 尋找人頭帳戶及車手,嗣因林鴻致已不願從事車手而未果。 ㈤嗣楊依靜鄧敏琴、黃秀榮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依靜鄧敏琴、黃秀榮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第五分局、霧峰分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 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 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包括同案被告)於警詢 中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予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二、被告劉建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被告林鴻致申宗義及蕭 維德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一第226頁),惟本院並未引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劉建 宏所為犯行之證據,自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三、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林鴻致申宗義蕭維德彭芷涵蔡侑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該5名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除前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警詢陳述,依上 說明不具證據能力外,餘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 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鴻致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068號【下稱偵卷六】第33至35頁、第 37至45頁)、偵訊(見偵卷六第241至244頁)、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卷附各項書證在卷 可證(詳後述),足認被告林鴻致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劉建宏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客觀行為之事實; 訊據被告申宗義坦承邀集被告劉建宏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陪同被告林鴻致一同至玉 山銀行大里分行提領款項等事實;被告蕭維德坦承於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間陪同被告林鴻致一同至玉山銀行大 里分行、南屯分行提領款項之事實;被告彭芷涵坦承提供上 開第一銀行之帳戶,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前往提 領款項;被告蔡侑麟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時間,交付 6000元予被告林鴻致,且曾傳送該等訊息,惟被告劉建宏申宗義蕭維德彭芷涵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蔡侑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被告劉建宏辯稱:被告申宗義跟我說有板模的工作, 公司款項會進到我的戶頭,故需要我提供帳戶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209頁);辯護人為被告劉建宏辯護稱:被告劉建宏 固有出借帳戶並幫忙提款之行為,然被告林鴻致申宗義曾 一再向被告劉建宏保證該帳戶係用於正當用途,且被告劉建 宏與被告申宗義為舊識,被告劉建宏因智能障礙、辨別違法 之能力較為低落,故出於信賴,而出借其薪資帳戶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223頁至226頁)。被告申宗義辯稱:我是到108



年7月1日領完錢後才知道被告林鴻致為詐欺集團成員,原先 被告林鴻致是要我去找板模工人,最後被告林鴻致係要被告 劉建宏提供帳戶,匯工程款之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被告蕭維德辯稱:108年7月1日當天是被告申宗義找我 一起出去,被告申宗義並沒有說要做什麼;同年月2日被告 申宗義因另案前往警局說明,被告林鴻致要求我陪同被告劉 建宏下車提款,當下我沒有多想,就順便進入銀行找廁所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210至211頁)。被告彭芷涵辯稱:被告林 鴻致表示有板模之工程款要入帳,故向我借用帳戶,因被告 林鴻致程鴻運所介紹,故出於信賴而出借帳戶,並協助提 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被告蔡侑麟辯稱:因為我 與被告林鴻致為舊識,故「小去」要我拿6000元給被告林鴻 致,交付6000元後,我才知道那是詐欺犯行之「跑路費」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13頁);辯護人為被告蔡侑麟辯護 稱:被告蔡侑麟僅係介紹被告林鴻致從事博奕工作,事後被 告蔡侑麟固然有幫「小去」轉達訊息,然從訊息中之用語可 知,被告蔡侑麟僅係轉達而已,該等訊息並非出於被告蔡侑 麟之意思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3頁)。經查: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一各該「詐騙方式」 欄位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楊依靜鄧敏琴、黃秀榮分別施 以附表一各該「詐騙方式」欄位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分別依指示將附表一各該「匯款金額」欄位所示之款 項,匯入被告劉建宏彭芷涵之上開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 楊依靜鄧敏琴、黃秀榮於警詢中分別就渠等遭詐騙之經過 陳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031號卷 【下稱偵卷四】第37至40頁、第49至5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988號卷【下稱偵卷三】第9至11頁), 並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聲拘字第69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4頁、偵卷 四第55頁)、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二 第11頁)、玉山銀行太平分行108年7月31日玉山太平字第 1080001251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申請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056號卷 【下稱偵卷十七】第47至57頁)、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 108年8月19日一進化字第00080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698號卷【下稱併辦 二卷】第29至47頁)、告訴人楊依靜匯款委託書(收款人為 被告劉建宏)、嘉義縣新港鄉農會匯款回條及存摺明細(見 偵卷二第55至56頁、58頁)、告訴人鄧敏琴匯出匯款憑證(



收款人為被告劉建宏)、存摺明細表(見偵卷四第58至59頁 )、黃秀榮郵局匯款單(收款人為被告彭芷涵,見偵卷三第 19頁)在卷可稽,而堪認定。又被告林鴻致於108年7月1日 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繼而招募被告申宗義蕭維德, 並透過被告申宗義蕭維德,取得被告劉建宏上開玉山銀行 帳戶;另透過程鴻運認識被告彭芷涵,取得被告彭芷涵上開 第一銀行帳戶。被告林鴻致申宗義蕭維德與少年陳○辰 於如附表一編號1「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 一編號1「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由被告林鴻致、少年 陳○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 由被告林鴻致於108年7月1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東 榮路附近之公園路旁,將該筆款項交予邱乙仁。被告林鴻致劉建宏蕭維德邱乙仁,於如附表一編號2「提領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2「提領地點」欄所示 之地點,由被告劉建宏蕭維德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提領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被告劉建宏即將提領之款項悉數交 予邱乙仁邱乙仁當場交付6000元予被告劉建宏。被告林鴻 致於提領上開2筆款項後,獲得2萬3800元之報酬;其並將其 中之1萬元交予蕭維德。被告林鴻致彭芷涵接續於如附表 一編號3「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由彭芷涵以臨櫃提款及持提款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被告 林鴻致於當日在不詳地點,將領得之款項交予邱乙仁所指派 前往收款之不詳之人。被告林鴻致於交付此筆款項後,取得 合計4萬元之報酬,並於當日稍晚,在臺中小鎮某處之統一 便利超商,將其中2萬4000元交付予被告彭芷涵等事實,為 被告林鴻致劉建宏申宗義蕭維德彭芷涵所是認,並 有鑫通租賃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契約書(內含被 告林鴻致之身分證影本;見偵卷二第21至23頁)、被告林鴻 致及劉建宏分別臨櫃提款之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 13頁、偵卷四第69至71頁)、被告彭芷涵提領款項影像畫面 翻拍照片(見偵卷三第7頁、第25至27頁)在卷可佐,且為 被告林鴻致劉建宏蕭維德申宗義彭芷涵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劉建宏部分:
⑴據證人即被告林鴻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劉建宏是透過 被告申宗義所介紹,我沒有干涉被告申宗義應該如何向被告 劉建宏說明此事,然因被告劉建宏領款前覺得緊張,因此我 跟他說銀行行員若問起,就說是工程款;雖然我沒有明確地 說此等款項涉及不法,然我曾直接跟被告劉建宏說「到時候



帳戶可能被凍結,警察也可能找你,若真的被凍結,就再申 請1本即可」;我有要求被告申宗義跟被告劉建宏說明清楚 這是「水房」的錢,讓被告劉建宏知道後果再決定要不要提 供帳戶,否則錢匯入後,若被告劉建宏報警或不配合,這筆 錢就會卡在裡面,損失就得由我們負擔;被告劉建宏有一直 說「只做一單」,我承諾被告劉建宏「一單」結束後就不會 再用他的帳戶;因為被告劉建宏是說「一單」這種術語,所 以我認為他很清楚匯入帳戶的是詐欺所得之贓款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17至421、431、445至446頁)。再參以現今詐欺 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於尚未提領之前,人頭帳戶仍有 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提領 之人是否全然配合,關乎詐欺款項能否順利得手;且此類犯 行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提領者必須隨時觀 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提領或收款現場如有突發 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亦即倘詐欺集團未能事先 確保提領者瞭解其所擔任之角色,並聽從指示,其於提領或 收取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或收款現場發現同夥係從 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 發,如此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 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 領及收取款項之人,足徵被告劉建宏就其收取之款項為不法 所得乙情,必然有所認識。
⑵又被告劉建宏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申宗義說要我去做1份很 好的工作,叫我提供帳戶;被告林鴻致跟我說若玉山銀行櫃 臺人員問起,就假裝帳戶內的錢是工程款,然實際上該款項 並非工程款,我不清楚該款項之實際來源;提領完畢後,被 告林鴻致給我6000元,當作補償我向公司請假,失去全勤獎 金的補償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九】第138至13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 供稱:被告申宗義跟我說有板模的工作,公司款項會匯到我 的帳戶,故需要我提供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至209頁 );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我去臨櫃提領板模的錢25萬元, 被告林鴻致給我6000元,我不清楚這算是報酬或獎金,當天 被告林鴻致要被告蕭維德跟我一同進入銀行看管我,怕我領 了錢之後跑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8頁)。顯見被告劉建 宏遭問及提領款項之來源時,均隱約其辭,且其與被告林鴻 致間無任何信賴關係,故於被告劉建宏提款時,被告林鴻致 因而指派被告蕭維德一同進入銀行看管被告劉建宏,避免被 告劉建宏捲款潛逃。衡諸現今社會大眾對於金融帳戶無不謹 慎保管,以本人使用為原則,縱偶因特殊情況而需借予他人



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被告劉建宏於出借帳戶繼而協助提款前,理當詳加詢問提 款之目的、款項之來源,尤以被告林鴻致復指示被告劉建宏 於銀行行員問起時,應謊稱係提領工程款,即若係正當之資 金,何需謊稱款項之來源?況被告林鴻致大可匯入自己或自 己至親之帳戶再提領即可,何須借用與自己毫無交情之被告 劉建宏之帳戶徒增風險?又何需大費周章一行人一同前往銀 行,並指派被告蕭維德陪同入內看管之?又被告劉建宏提領 款項後,獲得之6000元報酬,與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顯不相當 ,前開各節均顯與常情有違。由被告劉建宏配合提供帳戶、 提領款項等與常情不符之行為模式,可認其主觀上對於所提 領、交付之款項來源係屬不法,確有認識,是被告劉建宏辯 稱毫不知悉該金錢之來源,係因相信被告申宗義故提供帳戶 等節,均非可採。
⑶雖證人即被告申宗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林鴻致叫我幫 他找板模工,然並未說明工作地點,後來被告林鴻致來電表 示需要被告劉建宏提供帳戶,我不清楚此與板模工作有何關 連,也沒詳加過問,被告林鴻致僅說他的帳戶無法提領,需 要被告劉建宏之帳戶領板模之薪水及工程款,沒有說會有多 少錢匯入帳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58至476頁)。被告申宗 義稱係為被告劉建宏介紹板模工作,然對於工作地點、何時 開始工作、工作時間,俱屬毫無所悉;又於一般謀職之情形 ,應係先洽談日後工作時間、工作地點、薪資待遇等細節, 俟確定錄取後,始行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作薪資轉帳用,然 於本案被告劉建宏自始至終未曾為被告林鴻致從事板模工作 ,何來薪水及工程款可入帳進而提領?被告申宗義所述之情 節,顯然與社會常情有間,實難採信。
⑷又被告劉建宏之辯護人辯護稱:倘被告劉建宏有入帳款項為 違法之認識,當無提供薪資帳戶之理。然被告劉建宏通常之 薪資發放應係於每月10日,於108年6月25日尚有1筆1861元 之薪資入帳等情,有被告劉建宏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考(見偵卷四第59頁),輔以前述被告林鴻致所證稱 :被告劉建宏僅願意做「一單」乙節,應可推認被告劉建宏 於交付帳戶之際,即已盤算欲於次一筆薪資入帳前,取回帳 戶,是難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劉建宏之認定。
3.被告申宗義蕭維德部分:
⑴據證人即被告林鴻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劉建宏的帳戶 是被告申宗義去找來的,一開始要配合時,我跟被告申宗義蕭維德說「你們的人要自己顧好」;108年7月1日當天原 先是被告劉建宏要臨櫃提款,被告申宗義蕭維德一起陪同



前往銀行,以確保被告劉建宏順利提領。然當日車子拋錨, 被告劉建宏又趕著上班,所以由我與少年陳○辰一同進入銀 行提領;翌(2)日,在被告申宗義無法前往時,由被告蕭 維德陪同被告劉建宏進入銀行,被告申宗義不會在被告蕭維 德不知情之情況下,無故要求被告蕭維德前往監視被告劉建 宏提款,亦即被告蕭維德必定知悉被告劉建宏所提領之款項 是詐欺贓款。當時跟被告申宗義約定之報酬係提領40萬元即 給付1萬元之報酬,至於他與被告蕭維德劉建宏如何朋分 ,我沒有加以干涉(見本院卷一第448至454頁);被告申宗 義幫忙找被告劉建宏提供帳戶,被告申宗義本身即算加入詐 欺集團,被告申宗義再找被告蕭維德一同看顧被告劉建宏提 款,並教導被告劉建宏(見本院卷二第248至249頁);提領 34萬元當天取得2萬3800元之報酬,其中1萬元由被告蕭維德 取得,我吩咐被告蕭維德再跟被告申宗義朋分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55至256頁)。
⑵參諸被告申宗義於偵查中供稱:我負責找人頭帳戶、收受存 簿,並監督提款者提款時之行蹤;我只有一起前往過一次, 該次是先與被告劉建宏前往銀行詢問非本人提款之事,最後 由被告林鴻致領款,我只是在車上看;於108年7月2日因為 我必須前往警局,故當日係由被告蕭維德監督被告劉建宏領 款(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798號卷【下稱 偵卷十二】第170至173頁);被告林鴻致曾經交給我1支工 作機,並表示會於錢匯下來時通知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63頁)。被告蕭維德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申宗義於108 年7月1日找我一起搭乘被告林鴻致所駕駛之車輛外出,我知 道要去銀行;108年7月2日申宗義去警局,我搭乘被告林鴻 致之車輛外出,被告劉建宏進入銀行領款時,我有一同進入 銀行,事後被告林鴻致有拿1萬元給我等語。被告申宗義蕭維德前揭所述與被告林鴻致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是認被 告林鴻致所述,被告申宗義負責找被告劉建宏提供帳戶、負 責提款,被告申宗義蕭維德負責監督、確保被告劉建宏順 利提款等節,堪信為真實。
⑶被告申宗義蕭維德固以前詞置辯,又現今詐欺集團為確保 詐欺所得不至因提供帳戶或實際提領之人不瞭解實情或不聽 從指示,而使犯行曝光,故無可能派遣對詐欺犯行毫無所知 之人擔任提款人,業如前述。而被告申宗義蕭維德於本案 中之分工,係看管被告劉建宏之提領過程,於被告劉建宏有 不明瞭處時,指導被告劉建宏應如何應對之重要角色,可謂 係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贓款之擔保,豈有可能隨意派 2名不知悉款項來源不法,遭銀行行員問及不知該如何應答



之人一同前往。尤以被告蕭維德辯稱過程中均僅在車內睡覺 ,下車進入銀行亦僅係為使用廁所,於此短暫之時間內,即 可取得1萬元之報酬;而被告申宗義倘完全未參與犯行,何 以收受被告林鴻致所交付之工作機?其2人所辯實與常情有 悖。實則被告申宗義蕭維德對於被告劉建宏交付帳戶之用 途,係供詐欺集團匯入詐欺所得之贓款,其等一同前往銀行 係為監督被告劉建宏提領帳戶內之贓款等節,均有認識,其 等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4.被告彭芷涵部分:
證人即被告林鴻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彭芷涵程鴻運 所介紹,洽談時雖未明確地告訴被告彭芷涵,款項是詐欺之 贓款,然亦未謊稱該款項是板模之工程款。當時我有說是「 水房」的錢,被告彭芷涵亦追問會有何後果,我也明白地說 「帳戶會凍結,警察會找你;一定會出事」,她聽了後雖知 此事為違法,然仍然願意提供帳戶、協助提款;提領後我有 將2萬4000元報酬交給被告彭芷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4至 425頁、第446至448頁、第454至456頁)。被告彭芷涵固辯 稱:曾再三向被告林鴻致確認款項之來源,被告林鴻致保證 匯入的是工程款,他因為自己沒有帳戶,而有借用之需求, 我因信賴程鴻運方會配合提供帳戶並提款等語(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264號卷【下稱偵卷七】第92至 93頁)。然被告彭芷涵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提領當天稍晚, 被告林鴻致確實在臺中小鎮某處之統一便利超商交付2萬4千 元予我,但我不知此2萬4千元之名目為何等語,亦即被告彭 芷涵於提領後,未付出任何勞力,即取得高額之報酬。而於 借用帳戶之情形,借用人、出借人必定對彼此有一定之信賴 ,以降低風險,業如前述,被告彭芷涵非不具通常經驗智識 之人,被告林鴻致不使用自己或親友申設之帳戶,甘冒款項 遭其侵吞之風險,詢問程鴻運是否有帳戶可使用,而程鴻運 亦不願提供自己之帳戶,反而介紹被告彭芷涵提供帳戶,並 由被告彭芷涵親自出面提領款項,提領後又可獲得高額之報 酬,於上開不合理之各節下,被告彭芷涵仍願提供帳戶、配 合提款,其主觀上應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來源係屬不法,其所 辯實為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5.被告蔡侑麟部分:
⑴「小去」透過被告蔡侑麟給付證人A6000元「跑路費」,被 告蔡侑麟則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被告蔡侑麟確曾於108 年8月6日2時54分許至2時56分許,傳送「現在馬上用一台車 」、「破百」、「有現在用出來」、「該給你一分不少補給 你」、「沒有不補貼,有過就會撥下來」等訊息予證人A等



事實,業據被告蔡侑麟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23785號【下稱偵卷十六】第152至153頁), 且與證人A證述之情節一致(見本院卷一第423頁),並有 被告蔡侑麟與證人A間之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十 六第69頁、第143至147頁),堪先認定。 ⑵據證人A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少年陳○辰遭查獲後,我擔心 自己即將被查獲,因此我跟被告蔡侑麟說,請公司(即本案 詐欺集團)多少補貼我一點,讓我先休息一陣子;被告蔡侑 麟表示,會跟公司說說看,最後被告蔡侑麟有拿6000元給我 ;我說我不做了之後,我的上手「象哥」曾透過被告蔡侑麟 指示我再去找一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3頁、428頁) 。參諸被告蔡侑麟與證人A間之訊息翻拍照片顯示,證人A 於108年8月2日18時許,傳送「你跟公司講一下吧,該補貼 我的真的拜託這兩天了...」、「對阿,補貼方面都沒下文 ,我第一個弟弟都確定沒釋放了」等訊息予被告蔡侑麟,被 告蔡侑麟則覆以「『他們手機丟了』、『他們說』、『只要 有過就補給你』」等訊息(見偵卷十六第143頁);被告蔡 侑麟又於同年月6日10時許,傳送「『現在馬上用一台車』 、『破百』、『有現在用出來』、『該給你一分不少補給你 』、『沒有不補貼,有過就會撥下來』、『因為沒人所以就 是要等公司那邊有過就會撥下來』」等訊息(見偵卷十六第 147頁)。堪認被告蔡侑麟實則為證人A與本案詐欺集團間 之溝通渠道,於證人A不願再參與詐欺犯行時,由被告蔡侑 麟向本案詐欺集團表明此意,並要求補貼生活費;於本案詐 欺集團有人頭帳戶之需求時,則係由被告蔡侑麟出面催促證 人A尋找之。被告蔡侑麟固辯稱不知悉被告林鴻致係因詐欺 案件而欲逃匿、不明瞭上開訊息之意思,僅係完全轉傳「小 去」之用語,且被告蔡侑麟所傳送之訊息中,亦以「(我幫 他轉達)」、「他這樣回覆我的,他們又說」之方式屢屢強 調其僅係「轉達」,此事與其毫不相干。然而,被告蔡侑麟 於警詢中自承:許宗祐曾於108年7月1日後之某日告訴我, 證人A底下有人被抓了,證人A是「車手」等語(見偵卷十 六第37頁);又上開訊息中,證人A稱「我第一個弟弟都確 定沒釋放了」,殊難想像被告蔡侑麟在知悉證人A為車手之 情況下,讀取證人A此等訊息,未能聯想「小去」所指示其 轉達之上開訊息與詐欺犯行相關。況被告蔡侑麟前因加重詐 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6月26日以106年度上訴字 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56頁)在卷可 查,對於詐欺集團常用之「車」、「破百」等術語,自較一



般人更為瞭解,實難諉為不知。且依被告蔡侑麟之上開訊息 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應即將得手近百萬元之贓款,此對詐欺 集團而言,事關重大,必當積極尋找人頭帳戶,豈會委託1 名毫不相干之人傳送此等重要訊息,除難以確保此人將確實 為集團傳達旨意外,此舉亦大大增加犯行遭曝光之風險,足 徵被告蔡侑麟所辯,顯係巧言卸責之詞,上開關於「轉達」 等文字,亦僅為欲蓋彌彰爾。
⑶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去」,於集團成員證人A欲逃 避刑事責任,亟需用錢之際,以1000元之對價,指派被告蔡 侑麟前往轉交6000元之「跑路費」;於集團即將詐欺得手近 百萬贓款之際,指派被告蔡侑麟轉達證人A儘速尋覓人頭帳 戶,被告蔡侑麟於配合詐欺集團上開指示之時,對於自己係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事,已有所預見或認識,否則依 其智識經驗,豈可能輕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驅車前往交 付「跑路費」、傳送與詐欺犯行相關之訊息予證人A。被告 蔡侑麟聽從詐欺集團成員「小去」之指示,負責上開分工, 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所辯俱無足採。 6.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之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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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通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