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
聲請人即債 王鵬榮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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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矯恆毅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鵬榮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鵬榮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654,41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5月間曾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協商,而與 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60期, 於每月10日繳款28,789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 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嗣後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於96年7月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 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09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 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 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3,654,41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 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 意自95年6月起分60期,於每月10日繳款28,789元,依各債 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 僅繳納至96年7月即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 解,惟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9年3月5日調解 不成立等情,有109年1月21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109年8月20日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調解筆錄等 件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申請協商時切結每月收入為40,000 元,有收入證明切結書在卷可考,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以9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708元之 1.2倍12,850元列計為聲請人當時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是以4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850元後餘27,150元, 尚無法負擔每月28,789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 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 。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 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 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為道士,自陳每月平均收入為26,000元,依108年10 月至109年7月之記帳收入明細所示,此期間未扣除交通油費 等成本之收入總額為339,000元,核每月平均收入33,900元 ,經扣除成本後每月收入約26,000元,而其現勞工保險投保 於漁會,名下僅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66,416元,106至108年 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 險投保資料表、109年8月20日陳報狀所附每月收入明細及記
帳簿、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8日國壽字第10 90100220號函等件附卷可證。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每 月扣除成本後之收入26,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 礎,尚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支出扶養費10,000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王○○、母親王謝○○,其中父親10 8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僅其居住之房屋、土地及無殘值 車輛,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807元,另母親108年度申報所得 僅2,900元,名下亦僅有無殘值車輛,每月領國民年金3,862 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年金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扶 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消民 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 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 ,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 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為標準, 則扣除國民年金與2名手足分擔父母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 應支出父母扶養費應以7,590元為度【計算式:(15,719×2- 8,669)÷3=7,590】,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0,000元,尚屬 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 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 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 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 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為21,000元,惟其中所列繕食費用7,500元、通訊費用1,2 00元尚屬過高,且未釋明其必要性,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5 ,719元列計,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26,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5,719元、扶養費7,590 元後餘2,69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654,410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66,416元後,債務餘額為3,587,994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12月29日下午4 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