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然
謝志偉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0
1 號、109 年度偵字第4061號、109 年度偵字第5120號、109 年
度偵緝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依序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依序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丁○○與己○○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一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少年成員),由丁○○提供其 所有、於108 年10月8 日所申請遺失補發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岡山郵局 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 之取款車手,己○○則負責陪同丁○○領款及居間與「阿猴 」聯繫相關事宜。丁○○及己○○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08 年10月6 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 108 年10月9 日,應予更正)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戊○○謊 稱可代為處理房屋建築相關事項,惟須支付相關費用云云,
致戊○○陷於錯誤,依該成員之指示,於108 年10月9 日11 時2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匯入丁○○上開岡山郵 局帳戶內後,隨即於當日由丁○○、己○○與「阿猴」三人 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楠梓郵局,並由 丁○○臨櫃提領現金35萬元,嗣三人又共同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 ○0 號仁武臺塑郵局自動提款機,由丁○○持 該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提領6 萬元、6 萬元及3 萬元,後丁○ ○再於當日稍晚,將上開領得之現金,全數交與「阿猴」, 由「阿猴」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丁○○則取得3 萬元 報酬。
㈡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另於108 年10月17日上午某時許,撥打 電話聯絡丙○○,佯裝為其妹婿,並佯稱積欠土地買賣代書 費用18萬元,急需用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同日15時許,匯款18萬元至丁○○上開岡山郵局帳戶內。後 因丙○○查覺有異,旋於同日16時40分報警處理,並設定警 示帳戶,然丁○○復輾轉透過己○○接獲「阿猴」指示,前 往郵局將上開警示帳戶解除後,再將岡山郵局帳戶存摺、提 款卡交與己○○欲再將該款項領出,惟因未收到提領之指令 而未提領。
㈢嗣戊○○與丙○○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戊○○及丙○○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戊○○及丙○○於警詢時之陳述 ,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不能作為被告丁○○及己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 採為渠等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核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 被告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本判決並 未引用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名之證據),已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時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199 至200 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 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 被告己○○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125 至 126 頁;訴字卷第54、113 、162 、200 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 中指述受詐欺之情節(見警一卷第17至18頁;警二卷第3 至 5 頁;他卷第125 至126 頁,此部分僅用以證明被告加重詐 欺犯行,不引用作為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之證據)大 致相符,並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 紙 、丙○○遭詐欺之LINE對話紀錄及詐欺電話翻拍照片共8 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 紙、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紙、丁○○之郵政存簿/ 綜合儲金儲 戶開戶及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資料1 份、岡山郵局帳戶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戊○○之 聯邦銀行活期儲簿存款存摺、匯款憑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 張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1至37 、41頁;警二卷第9 、12、16頁、第18頁正反面、第25頁、 第28至29頁;警三卷第8 至9 、47至53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二、又參與事實欄一㈠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邀被告參加詐 欺案之「阿猴」、以電話詐欺告訴人之集團成員、實際領取 款項及居間聯繫、陪同領款之被告、向「阿猴」收取贓款之 集團成員,應至少有5 人,其中單以被告所知且接觸之犯罪 成員即有3 人(含被告),另參與事實欄一㈡所載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亦至少有被告、「阿猴」等3 人,再依本案2 次 犯行係以通訊軟體、電話詐欺而牟利,在不同分工之間要能 順利取得贓款,顯然經過策劃指揮與執行,足見參與犯行之 人具有組織性及持續性,此與被告是否認識集團成員無關, 是被告參與成年人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堪認無訛。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詐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 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9 年10月8 日起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嗣於同年月9 日、17日,告訴人因該詐欺集 團成員施以詐術後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告再依該集團成 員指示處理,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3 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上揭說明,被告應就渠等首次即109 年10月9 日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二、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 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人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 行為人所掌控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 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 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知 悉「阿猴」等所屬詐欺集團藉由分工方式,向告訴人詐財牟 利,待告訴人受騙匯款後,再由己○○陪同丁○○處理,被 告自應就渠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另就事 實欄一㈡部分,丙○○因遭詐欺,已於上揭時間匯款18萬元 至丁○○之岡山郵局帳戶,業如前述,是該等款項已置於被 告所屬詐欺集團可支配之範圍內,參諸上開說明,不論該筆 款項最終是否確實領出,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應論以既
遂。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然該部分應已既遂,業如前述,惟既未遂僅行為態樣 之分,本院改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尚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被告、「阿猴」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係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二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局部同一性 ,且犯罪目的單一,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亦同此旨),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 次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至己○○之辯護人固以己○○就構成要件行為與丁 ○○、「阿猴」沒有犯意聯絡,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行為等語為己○○辯護,然查,己○○知悉其與丁○○ 本案所犯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且係受「阿猴」指示為之,業 據其於審判中坦認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實難認其與丁 ○○、「阿猴」沒有犯意聯絡,辯護人上揭所辯,尚無足採 。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刑之加重部分:
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179、4282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 第17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29 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7 年10月4 日出監 );而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6 年度交 簡字第155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1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 可按(見訴字卷第137 至155 頁)。是被告前均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 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
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審酌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均屬故意違犯刑 罰戒律,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後,仍未能記取教訓,顯見渠等 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自須再延長其 矯正期間,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況被告本案犯 行顯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 (詳下述)之情形,無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爰就渠等本案所犯之各 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部分:
按刑法第59條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於94年間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 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 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 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範法院從嚴 適用刑法第59條(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3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正值青、壯年,丁○○之教育程度為高中 肄業、己○○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訴字卷第201 頁) ,丁○○前更曾因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罪經法院 判刑確定(見偵四卷第6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竟仍不思循正當合法方式賺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集團詐欺犯罪,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帳戶、擔任 車手及陪同提款或處理帳戶事宜、居中聯絡,以不正手段共 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復參諸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款項非微 ,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客觀上 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合。至 己○○之辯護人固以己○○於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並未提領 丙○○遭詐欺金額,非惡性重大之貪財之徒,請求適用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本案所犯均無刑法第59條適用 之緣由,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己○○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亦難遽採。
五、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 需,貪圖輕鬆牟利,明知社會詐騙風氣盛行,被害人受騙損 失積蓄之悲憐,仍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 而分擔部分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丁○○於偵審中均坦承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坦承參 與組織犯罪之犯行、己○○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終能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
色、所獲利益(詳如下述)及告訴人受騙匯款之金額,暨丁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和別人合開工廠,月 收入約2 、30萬元,未婚無子,身體健康狀況正常之家庭生 活經濟及健康狀況,暨其於犯本案犯行前曾因提供帳戶犯幫 助詐欺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素行;己○○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4 至5 萬元,離婚, 與父母同住,身體健康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 (見偵四卷第62頁;訴字卷第201 頁)等一切情狀暨其素行 ,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分別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以資懲儆。六、沒收部分:
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 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 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 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丁○○提領戊○○遭詐欺之50萬元款項後,已全數交予「阿 猴」,此據丁○○供陳在卷(見警三卷第3 頁;偵三卷第11 0 頁;審訴卷第125 頁;訴字卷第166 頁),而就被告因參 與詐欺戊○○犯行可得之報酬部分,丁○○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阿猴」說這次領錢我可以拿到6 萬元報酬,我不 知道「阿猴」有沒有要給己○○報酬,領完錢後回到旅館, 「阿猴」和己○○到樓下,他應該是那時候拿錢給己○○的 ,我沒有看到「阿猴」拿多少錢給己○○,己○○拿5 千元 給我,聯繫「阿猴」之前,己○○就有說他需要用錢,要向 我借這次的報酬等語(見訴字卷第167 、171 至173 、180 、199 頁),己○○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阿猴」有 交給我3 萬元,是丁○○的報酬,我沒有從中抽取傭金,我 有將其中1 萬元交給丁○○,其他2 萬元是丁○○清償之前 欠我的債務等語(見訴字卷第54至55頁),本院考量實際自 「阿猴」處取得款項之人為己○○,其就「阿猴」拿予其之 現金數額,印象應較為正確,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認「阿 猴」有交付超過3 萬元之金錢予己○○,是依有利於被告原 則,本案「阿猴」交予己○○之金錢總額僅得認定為3 萬元 。另就丁○○實際取得之報酬金額部分,被告2 人說法不一 ,然綜合渠等之說法以觀,不論丁○○未實際取得之金額部 分係丁○○借予己○○或丁○○清償積欠己○○之債務,依 渠等之認知該筆金額皆係丁○○所有且由丁○○處分之(不
論是借予己○○或用以償還債務,均屬處分),是應認該筆 「阿猴」交付之3 萬元係丁○○於本案之報酬,而己○○於 本案中尚無取得報酬。是就此3 萬元犯罪所得部分,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丁○○所犯罪行 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七、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 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 項 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 間為3 年」,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項 所明文;然上開條例第3 條第3 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 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 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衡諸該條 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 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 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 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 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 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 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 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 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有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查本案 被告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取款及負責居間聯 繫、陪同領取款項之工作,所為固非可取,惟與破壞金融秩 序之重大吸金案相較,尚難認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且 渠等於加入該集團之不久即為警查獲,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 甚短,復查無證據足認渠等為警查獲後,尚有相類犯行,自 難僅憑渠等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遽認渠等有犯罪習慣。至 渠等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改正渠等 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 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 依比例原則,並綜合渠等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渠等未來之期 待性等情,應認對渠等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 ,尚無對被告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
八、退併辦之說明:
至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9652、4990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雖核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 相同,然因併辦部分係於本案109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後之同年11月24日始送至本院,此有橋頭地檢署109 年11月 24日橋檢信列109 偵9652字第1099044301號函及其上本院之 收文戳章1 份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209 頁),則併辦部分 即非屬本院之審判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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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證目錄對照表 │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2987800 號│
│ 卷,稱警一卷。 │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0001200 號│
│ 卷,稱警二卷。 │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0721400 號│
│ 卷,稱警三卷。 │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3521號卷,稱他卷。 │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75號卷,稱偵三卷。 │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101 號卷,稱偵四卷。│
│7.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411 號卷,稱審訴卷。 │
│8.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07 號卷,稱訴字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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