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壢簡字
第2389號,民國109 年4 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6372 號),提起上訴,暨移送
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23392 號),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政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政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2日)15時3 分許,至7-11聖興門市,將其所開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同日並以LINE訊息告知上開渣打銀行、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藉此幫助該不詳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到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上開渣打銀行、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陳○○、趙○○、李○○、陳○○、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朱家塘)、林○○、陳○○、李○○匯(存)入渣打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張政允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併已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政允坦承為貸款而將上開渣打銀行、彰化銀行帳 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 犯行,辯稱:當時係自稱銀行專員之「周融賢」與我聯絡,
我不知道對方會將帳戶拿去做什麼使用云云。
二、本院查:
㈠被告所開立之上開渣打銀行、彰化銀行帳戶,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於證人陳○○、趙○○、李○○、陳○○、 朱○○、林○○、陳○○、李○○匯(存)入遭詐騙款項後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已據證人陳○○ 、趙○○、李○○、陳○○、朱○○、林○○、陳○○、李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陳○○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交 易明細截圖照片、趙○○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李○○提供之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照片 、陳○○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 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照片、朱○○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林○○提供之臺灣企銀帳戶存款明細、陳柏財提供 之安泰銀行帳戶轉出明細,上開渣打銀行、彰化銀行帳戶開 戶、交易明細資料等件附卷可資佐證,是前開事實,堪可認 定。
㈡按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其法文之「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 之可能,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 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 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次按, 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乃針對個人身分與 社會信用而進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且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存摺、提款卡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有妥慎保管及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蓋苟由不明人士使用個人帳戶且未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一般人 日常生活之基本認知及易於體察之常識。況利用蒐集得來之 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且現 今不論金融機構抑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身分證明 文件外,亦須詳敘個人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財力證明 ,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機構方能經由徵信調查申請者之債信 進而決定究否核准貸款及容許之貸款額度,故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貸與人若未要求借用人提出還款能力之相關證 明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基準,反要求借用人交付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借用人對其率然提供金融帳戶
極有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查被告為成年人,且其前已有1 次幫助詐欺取財(提供金 融帳戶)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被告既曾經歷類同案件之偵、審 、執行程序,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仍辯 稱不知他人將如何使用其金融帳戶云云,洵無足取。又被告 固以前開情詞為辯,並提出其所留存之與「周融賢」之LINE 對話紀錄1 份為憑(見108 年度偵字第26372 號卷第55至67 頁),然由該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在「周融賢」告知借貸之 流程及需準備資料後,傳送「應該不適詐騙吧」、「現在詐 騙無所不用其極」等訊息,已見被告交付前開資料前,顯已 心存疑慮,惟被告在「周融賢」傳送名片後竟全未查證,且 「周融賢」若真為銀行辦理貸款人員,衡情被告應提供之資 料亦應寄送或親自至銀行直接交付「周融賢」,縱依貸款流 程,接收申貸資料之人與「周融賢」分屬不同部門,亦無可 能將此等重要申貸資料以7-11交貨便寄交,凡前各情觀之, 被告非不能預見提供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後,該帳戶或 許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詎被告猶因斯時己 身之經濟狀況,仍甘冒上開風險,執意選擇將渣打銀行、彰 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等,依自稱銀行專員 之人之指示寄出,凡此皆足彰顯被告具有容認他人將前開金 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查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明訂 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 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被 告將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 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享有,被 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 ,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 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被害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開立之渣打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內, 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渣打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提領一空,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渣 打銀行、彰化銀行帳戶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本案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上開帳 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了本案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本院基於同前㈡所敘理由,認被告將渣打銀行、彰 化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 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 入,併藉由使用金融卡、密碼任意提領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亦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 28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 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 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 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 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4 條第2 項立法說 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 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 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 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 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 」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 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 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 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 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 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 」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大字第 3101 號 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本件被告將上開渣打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 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後, 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被告所開立之渣打銀行、彰化銀行帳戶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顯係 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 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 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固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與已起 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9 年度偵字 第23392 號),與檢察官起訴且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 予審究。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本院量刑之依據:
㈠原審就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原非無見。惟被告提供渣打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 、金融卡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同有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已詳如前述,原審未併予審酌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幫助洗錢部分犯行,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 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 由本院依法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 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
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遭 詐騙被害人人數、數額,及被告前已與如附表編號1 、2 所 示被害人陳○○、趙○○調解成立(見本院壢簡卷第81頁) ,已彌補部分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既已將上開渣打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被害人所匯入之 遭詐騙款項業經提領一空,卷內除無證據證明匯入、提領出 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外,亦乏被告已自該詐欺集團處獲 有報酬(即犯罪所得)之事證,爰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 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 或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以文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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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 │ 詐 騙 方 法 │匯(存)款時間│遭騙金額│
│ │ │告訴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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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 年7 │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臉書專│⑴108 年7 月27│合計98,1│
│ │月27日14│ │頁「MKUP美咖」人員,撥打電│ 日15時51分 │22 元 │
│ │時55分 │ │話向陳○○詐稱其前在網站購│⑵同日16時4 分│ │
│ │許 │ │買產品時,因工作人員疏失致│⑶同日16時10分│ │
│ │ │ │重複訂單20筆,將由銀行人員│ │ │
│ │ │ │與其聯絡處理後續取消訂單事│ │ │
│ │ │ │宜云云,陳○○不疑有他而陷│ │ │
│ │ │ │於錯誤,依佯為銀行人員之本│ │ │
│ │ │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使用│ │ │
│ │ │ │網路銀行APP 操作後,遂: │ │ │
│ │ │ │⑴匯入34,987元至被告渣打銀│ │ │
│ │ │ │ 行帳戶。 │ │ │
│ │ │ │⑵匯入43,012元至被告渣打銀│ │ │
│ │ │ │ 行帳戶。 │ │ │
│ │ │ │⑶匯入20,123元至被告渣打銀│ │ │
│ │ │ │ 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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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 年7 │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䁥稱│108 年7 月27日│18,000元│
│ │月27日16│ │「許博雅」刊登出售手機訊息│16時5 分 │ │
│ │時5 分前│ │,趙○○誤以為該人為其友人│ │ │
│ │之某時許│ │而陷於錯誤,依訊息所載聯絡│ │ │
│ │ │ │方式與之連繫,並依指示匯款│ │ │
│ │ │ │18,000元至被告渣打銀行帳戶│ │ │
│ │ │ │內。嗣趙○○匯款後,遲未收│ │ │
│ │ │ │到所購買之手機,始知受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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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8 年7 │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䁥稱│108 年7 月27日│18,000元│
│ │月27日16│ │「張得忠」刊登出售手機訊息│16時27分 │ │
│ │時27分前│ │,李○○誤以為該人為其友人│ │ │
│ │之某時許│ │而陷於錯誤,依訊息所載聯絡│ │ │
│ │ │ │方式與之連繫,並依指示匯款│ │ │
│ │ │ │18,000元至被告渣打銀行帳戶│ │ │
│ │ │ │內。嗣李○○匯款後,遲未收│ │ │
│ │ │ │到所購買之手機,始知受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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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8 年7 │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䁥稱│108 年7 月27日│13,000元│
│ │月27日16│ │「孫啟欽」刊登出售手機訊息│16時59分 │ │
│ │時59分前│ │,陳○○誤以為該人為其友人│ │ │
│ │之某時許│ │而陷於錯誤,依訊息所載聯絡│ │ │
│ │ │ │方式與之連繫,並依指示匯款│ │ │
│ │ │ │13,000元至被告渣打銀行帳戶│ │ │
│ │ │ │內。嗣陳○○匯款後,遲未收│ │ │
│ │ │ │到所購買之手機,始知受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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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8 年7 │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商│⑴108 年7 月27│合計27,2│
│ │月27日17│(聲請簡│家工作人員,撥打電話向朱家│ 日18時2 分 │53 元 │
│ │時30分許│易判決處│瑭詐稱其前在網站購買洗臉刷│⑵同日18時3 分│ │
│ │ │刑書誤載│商品時,因工作人員疏失致設│ │ │
│ │ │為朱家塘│定為12期扣款,將由郵局人員│ │ │
│ │ │,應予更│與其聯絡處理後續取消設定事│ │ │
│ │ │正) │宜云云,朱○○不疑有他而陷│ │ │
│ │ │ │於錯誤,依佯為郵局人員之本│ │ │
│ │ │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 │ │
│ │ │ │ATM 後,遂: │ │ │
│ │ │ │⑴匯入23,656元至被告彰化銀│ │ │
│ │ │ │ 行帳戶。 │ │ │
│ │ │ │⑵匯入3,597 元至被告彰化銀│ │ │
│ │ │ │ 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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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8 年7 │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商│108 年7 月27 │29,924元│
│ │月27日18│ │家「美咖」人員,撥打電話向│日19時0分 │ │
│ │時22分許│ │林○○詐稱其前在網站購買產│ │ │
│ │ │ │品時,因工作人員疏失致設定│ │ │
│ │ │ │為分期約定轉帳,將由臺灣企│ │ │
│ │ │ │銀人員與其聯絡處理後續取消│ │ │
│ │ │ │設定事宜云云,林○○不疑有│ │ │
│ │ │ │他而陷於錯誤,依佯為臺灣企│ │ │
│ │ │ │銀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 │
│ │ │ │指示,操作ATM 後,遂匯入29│ │ │
│ │ │ │,924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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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8 年7 │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商家「│108 年7 月27 │23,970元│
│ │月27日18│ │提拉米蘇」人員,撥打電話向│日19時24分 │ │
│ │時30分許│ │陳○○詐稱因作業疏失欲停止│ │ │
│ │ │ │自動付款功能,將由銀行人員│ │ │
│ │ │ │與其聯絡處理後續事宜云云,│ │ │
│ │ │ │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 │
│ │ │ │依佯為安泰銀行人員之本案詐│ │ │
│ │ │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使用網路│ │ │
│ │ │ │銀行APP 操作後,遂匯入23,9│ │ │
│ │ │ │70 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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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8 年7 │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商│⑴108 年7 月27│合計60,0│
│ │月26日20│ │家工作人員,撥打電話向李安│ 日15時7 分 │00 元 │
│ │時28分許│ │儀詐稱其前在網站購買書籍時│⑵同日15時11分│ │
│ │ │ │,因工作人員疏失致設定為12│ │ │
│ │ │ │期扣款云云,李○○不疑有他│ │ │
│ │ │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⑴存入30,000元至被告彰化銀│ │ │
│ │ │ │ 行帳戶。 │ │ │
│ │ │ │⑵存入30,000元至被告彰化渣│ │ │
│ │ │ │ 打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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