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壢簡字
第1935號,民國109 年2 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4395 號;移送併辦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81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美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美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13時38分至同年7月11日22時56分間之某日、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藉此幫助該不詳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到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彰化銀行、華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而翁寶吉、諶佩芬匯入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陳美蓉提供上開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併已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美蓉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因帳戶已經很久 沒有使用,我去銀行才發現帳戶被凍結,我沒有將帳戶交給 他人使用,我也找不到存摺跟金融卡,我不清楚金融卡密碼 是如何被他人知悉云云。
二、本院查:
㈠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帳戶,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於證人即告訴人翁寶吉、諶佩芬匯入遭詐騙
款項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已據證人 翁寶吉、諶佩芬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翁寶吉提供之永豐 銀行匯出匯款申請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諶佩芬提供 之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表;上開彰化銀行、華南銀行開戶 、交易明細資料等件附卷可資佐證,是前開事實,堪可認定 。
㈡被告雖辯稱未將上開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交付他人使用,並以「遺失金融卡」置辯,然查: 1.詐欺正犯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真正身分, 乃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 此,因開立該帳戶之名義人非詐欺正犯本人,詐欺正犯亦 會擔心倘若使用其無法掌控之他人帳戶,則所詐得款項可 能遭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致詐 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 受贓款之工具,詐欺正犯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必須為其所能 控制之帳戶,從而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來源,有以收購、租 借而來,此時經帳戶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且依雙方 之約定而使詐欺正犯可得掌控該帳戶,也有以辦理貸款或 應徵工作等名目使他人提供帳戶、交付金融卡,此時仍是 經由帳戶本人同意使用並提供密碼,詐欺正犯即利用該交 付帳戶金融卡之人於等待核貸撥款或錄取通知之時間差而 掌控該帳戶,此際因詐欺正犯已可確信其所使用之人頭帳 戶得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詐欺 正犯即迅速提領款項而順利取得贓款。反之,如係以他人 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卡所對應之金融帳號, 供被害人匯款所用,詐欺正犯無從掌控該帳戶,無法避免 該帳戶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即無法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 款之工具。職是,本件若非被告主動提供彰化銀行、華南 銀行之金融卡、密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豈能在被害人匯 款後,旋將該款項全數提領一空,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所使 用之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帳戶,應係由被告交付金融卡、 密碼,而同意使用,且確信被告不會立即辦理掛失手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持之作為詐財之收款帳戶 。
2.再者,帳戶持有人不慎遺失後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作為 犯罪工具,在客觀上此結果要能夠順利發生,必須遺失的 帳戶為他人拾得,密碼並為他人知悉,且該拾得者洽從事 詐騙犯罪或至少為不肖人士,知悉且能夠找尋管道交付或 出售給詐欺集團,而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尚須能在無 法控制帳戶所有人何時察覺帳戶遺失而掛失帳戶的不確定
情況下,確保詐欺所得可以安全進入該帳戶之中,並得順 利提領或轉匯。此一連串的巧合發生,根據社會生活經驗 ,其出現之機率實微乎其微。查被告雖一再以彰化銀行、 華南銀行帳戶,已久未使用,相關保管、遺失帳戶情節皆 不復記憶為辯(參本院簡上卷第52-53 頁),惟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之被告開立之金融帳戶共有2 個,縱該2 個金融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皆同一,取得之人欲以隨機輸入數字之 方式命中6 位數之密碼,其機率實已甚微。再者,被告所 開立之彰化銀行帳戶,絕非如被告所辯係鮮少使用之帳戶 ,此觀該帳戶於108 年7 月11日22時56分為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前之同年6 月3 日13時38分,尚有使用金融卡之存款 交易紀錄即明,且彰化銀行帳戶亦為被告向彰化銀行申貸 款項(共2 筆,分別為522 萬元、20萬元)之自動扣繳貸 款本(利)息之帳戶,有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09 年7 月6 日彰蘆字第1090171 號函及函附資料可參(見本院簡 上卷第73-85 頁),是被告以因帳戶久未使用,致難以察 覺金融卡為辯,實與前揭查得事證相悖,難以採信。 3.綜前所述,本件被告所開立之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帳戶金 融卡、密碼要非遺失,而係出於己意而交付他人使用。至 被告交付金融卡、密碼之時間,本院綜合卷附彰化銀行、 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指遭詐騙、 匯款時間,及被告最後使用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之時間, 認定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時間,應在108 年6 月 3 日13時38分至同年7 月11日22時56分間之某日、時,併 予說明。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而存款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 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 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 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 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必要 。況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 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 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 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 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 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並未遺失其彰化 銀行、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而係出於己意將應 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已詳如前述,且被告於 行為時業已成年,復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被告當可預見交 付個人使用之金融卡、密碼與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實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可能,被告既能預見及此,猶決意交付並容認 他人使用,足認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 意甚明。
㈣查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明訂 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 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被 告將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 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享有,被 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 ,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 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被害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開立之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內, 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提領一空,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彰 化銀行、華南銀行帳戶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本案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上開帳 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了本案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本院基於同前㈢所敘理由,認被告將彰化銀行、華 南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詐欺 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 使用金融卡、密碼任意提領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亦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 28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 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 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 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 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4 條第2 項立法說 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 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 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 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 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 」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 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 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 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 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 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 」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大字第 3101 號 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本件被告將上開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 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將 款項轉入被告所開立之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帳戶,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 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固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與已起 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8 年度偵字 第28183 號),與檢察官起訴且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 予審究。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本院量刑之依據:
㈠原審就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原非無見。惟被告提供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已詳如前述,原審未併予審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洗 錢部分犯行,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依法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 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 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被 害人遭詐騙金額,已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翁寶吉調解 成立(見本院壢簡卷第73頁),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既已將上開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被害人所匯入之遭詐騙款項 業經提領一空,卷內除無證據證明匯入、提領出之詐欺犯罪 所得屬於被告外,亦乏被告已自該詐欺集團處獲有報酬(即
犯罪所得)之事證,爰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沒 收洗錢罪之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以文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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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 │ 詐騙方法 │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 │ │告訴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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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 年7 │翁寶吉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佯為翁寶│108 年7 月16日│18萬元 │
│ │月16 日9│ │吉友人,佯稱欲借款新臺幣(│10時44分 │ │
│ │時許 │ │以下同)18萬元周轉云云,翁│ │ │
│ │ │ │寶吉誤以為確為其友人向其借│ │ │
│ │ │ │貸而陷於錯誤,遂匯款18萬元│ │ │
│ │ │ │至該人指定之陳美蓉開立之彰│ │ │
│ │ │ │化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 │ │
│ │ │ │團成員提領一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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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 年7 │諶佩芬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佯為諶佩│108 年7 月12日│10萬元 │
│ │月12日13│ │芬友人「蔡豐吉」,致電向諶│13時42分 │ │
│ │時9 分許│ │佩芬詐稱其因投資之需,欲借│ │ │
│ │ │ │款10萬元云云,諶佩芬誤以為│ │ │
│ │ │ │確為其友人向其借貸而陷於錯│ │ │
│ │ │ │誤,遂匯款10萬元至該人指定│ │ │
│ │ │ │之陳美蓉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 │ │
│ │ │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 │
│ │ │ │一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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