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金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議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後,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 日16時,在本
院刑事第9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凱平
書記官 鍾佩芳
通 譯 鍾佩霖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林議章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議章明知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核准,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仍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之集合犯意,於民國99年1 月4 日起至103 年7 月1 日止 ,由林議章使用(或以其配偶李惠真名義)向精芃系統所申 請之會員帳號,登入精芃系統進行未上市櫃股票之掛單詢價 或報價,於附表所示各該時間,以如附表所示各該價格,販 售如附表所示各該公司之股票數量給石圳松、唐保國、陳雪 珍、范瑞珍等人,再使用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申 辦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收受石圳松、唐保國、陳雪珍 、范瑞珍等人購買上開公司股票之股款。
三、處罰條文: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旭輝到 庭執行職務。
六、如有第4 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 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鍾佩芳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8條之2 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43條之1 第3 項、第43條之5 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6 第1 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60條第1 項、第62條第1 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 條、第120 條或第160 條之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附 表(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116號緩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