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40777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 務 人 龍芓妘即龍玉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叁仟零玖拾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龍芓妘即龍玉玲於民國93年12月間與債權人訂
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
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
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19.71%
計付之利息,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二項修法規定至實施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
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
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 元,延滯第三個月( 含) 以上當月計
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 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 含) 者
,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自民國96年7 月
27日起至民國1 04年0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104 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
之利息。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3,097 元( 含
本金2,443 元、利息654 元) 及其中2,443 元自民國96年7
月27日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
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二)債務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鑒核,
准予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債權人權益。(三)查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
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
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40777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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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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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龍玉玲 │民國96年7月2│民國104年8月│年息百分之19.7│
│ │2443元│ │7日起 │31日止 │1 │
│ │ │ ├──────┼──────┼───────┤
│ │ │ │民國104年9月│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 │ │1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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