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09年度,5號
PCDM,109,金訴緝,5,2020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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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瀚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
第108 號、第201 號、109 年度偵字第269 號、第10666 號),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戌○○於民國108 年11月間加入鄭威琳孫沛萱林峻輝廖德傳(業經本院審結,下稱鄭威琳等4 人)、廖梓旭(檢 察官另案追加起訴)及年籍不詳之金髮男子(另行偵辦中) 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戌○○共同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負責收取由鄭威琳、金髮男子所提領、孫沛萱監督提領之詐 欺款項;再將詐欺款項轉交林峻輝廖德傳林峻輝及廖德 傳再交付廖梓旭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 表二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 各該編號所示之乙○○等20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不等之金額 至該欄所示他人帳戶。戌○○鄭威琳等4 人及金髮男子再 依附表二各編號「角色分工」欄所示之分工方式,即由鄭威 琳、金髮車手擔任提領詐騙款項者,分別以如附表二各編號 「提領時、地及金額」欄所示方式,出面提領款項,孫沛萱 則監督提款及交付他人帳戶提款卡予提領者,鄭威琳、孫沛 萱再分別交付款項予戌○○戌○○則於108 年11月29日17 時、同年月30日0 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 麥當勞、同區中平路346 號麥當勞轉交林峻輝廖德傳;於 同日2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央北二路與斯馨一路口轉交林峻 輝,林峻輝廖德傳再依指示交付予廖梓旭,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如附表三各



編號「詐騙及交付情節」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 未○○卯○○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寄交其 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再由戌○○指示及陪同鄭 威琳;指示少年王○婷(91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詳卷,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分別於附表三 各編號「收取時、地」欄所示時間、地點收取上開存摺、提 款卡,均為警當場查獲。戌○○因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20 、附表三編號1 、2 之犯行,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1 萬 5000元之報酬。嗣經如附表二乙○○等20人及未○○卯○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 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乙○○等人、附表三未○○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 ,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 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事實及如附表二、三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欺 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或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情節,暨後續收取存 摺、提款卡、提領及交付各該詐欺所得款項之過程,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9 年度金訴緝字第5 號卷〈下稱金訴緝字第5 號卷〉第220 頁),並有如附表二 、三各編號「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鄭威琳孫沛萱戌○○



廖德傳)、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廖德傳)、鄭威琳手 機內照片、與戌○○用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聯繫畫面翻拍照片 、即時訊息譯文、孫沛萱臉書畫面、入住雅堤汽車旅館登記 資料(戌○○孫沛萱)、孫沛萱戌○○共同出現在超商 外、新北市三重區之監視器畫面、與鄭威琳入住金沙汽車旅 館之監視器及電腦翻拍畫面、新北市新莊區道路監視器錄影 畫面(鄭威琳孫沛萱戌○○深夜共同出現)、林峻輝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門號行動數據(林峻輝廖德傳)、手機 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林峻輝廖德傳)等在卷可佐(見新北 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6764 號卷一第15-18 頁反面、28-3 3 、76-130頁;108 年度偵字第37492 號卷第71、72、118- 119 頁;109 年度偵字第150 號卷第49-53 頁、109 年度偵 字第269 號第35-39 頁、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號卷一第 51-54 、65-70 、76-82 、171-178 頁、109 年度少連偵字 第201 號卷第227-228 頁反面、146-150 、217-221 、242- 249 頁、109 年度偵字第10666 號卷第84頁)。被告因本案 犯行,從中獲取1 萬5000元之報酬等節,亦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金訴緝字第5 號卷第213 頁),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均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 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 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 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 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 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 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 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 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 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 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 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洗錢防治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洗錢防制法業於 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後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乙○○係於108 年11月24日16時23分 許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本案「首次」犯行,核被告就附表二 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 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 至20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 、2 所為係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鄭威琳等4 人、廖梓旭及 年籍不詳之金髮男子就上開行為,彼此間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共同正犯之金髮車手或鄭威琳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時 間、地點多次提領詐欺不法款項後由被告收受轉交其他共犯 ,係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後收受轉交之舉動接 續進行,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



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3 罪名或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 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即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如附表二、附表三各編號所 為,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 所為,係與案發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王 ○婷共同實施本案詐欺犯行,且被告自承知悉少年王○婷未 滿18歲(見金訴緝字第5 號卷第212 頁),故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 與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 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 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 字第306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少年王○婷共同犯罪, 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予以加重,業如前述,此屬刑法總則之加重,公訴意旨就 被告所為,漏未論及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惟 此既屬刑法總則之加重,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第3 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 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4405、44 0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二參與犯罪組織、洗錢



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依上開說明,應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成本案眾多 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偵審均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分別有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與被害人調解 之情形、並無前科、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程度,及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金訴緝字第5 號卷第25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 至22「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各別犯 行所涉及之保護法益內涵、行為之不法內涵及整體所侵害之 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又因本院所定應執行刑已逾2 年,故被告不 符合緩刑之宣告要件,併予敘明。
三、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
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有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可參。查被告因參與犯 罪組織,負責依指示收受轉交詐欺款項,非屬詐騙犯罪組織 核心之分工,且被告參與本件犯行之期間不長,從而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之嚴重程度相較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整個 犯罪組織之人而言應屬較輕。又本件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所 獲得之報酬已如前述,相較於整體詐騙金額而言,所獲得之 報酬亦非甚高,且有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與被害人調解及賠 償之情形。再者,被告曾有做過超商店員、物流理貨員等正 當職業,業據其於審理時所自承(見金訴緝字第5 號卷第25 1 頁),是故被告經本院審酌上情,認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 險性之必要,從而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之用, 業據其供承屬實(見金訴緝字第5 號卷第212 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四編號4 至 6 所示之物,分別為少年王○婷遭查獲時身上持有之交貨便 包裹包裝或他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惟衡酌該包裹僅係供包 裝之用,其內之帳戶現均已遭警示,是沒收上開物品均無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至於附表四編號2 、3 、7 至9 則查無與本案被 告犯行相關,自毋庸諭知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從中獲取1 萬5000元之報酬等情,已如前 述,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罪名及科刑
┌──┬────────────────┬──────┐
│編號│罪名及科刑 │備註 │
├──┼────────────────┼──────┤
│1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 │1 所示犯行。│
├──┼────────────────┼──────┤
│2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所示犯行。│
├──┼────────────────┼──────┤
│3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所示犯行。│
├──┼────────────────┼──────┤
│4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所示犯行。│
├──┼────────────────┼──────┤
│5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所示犯行。│
├──┼────────────────┼──────┤
│6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所示犯行。│
├──┼────────────────┼──────┤
│7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 │7 所示犯行。│
├──┼────────────────┼──────┤
│8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 │8 所示犯行。│
├──┼────────────────┼──────┤
│9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 │9 所示犯行。│
├──┼────────────────┼──────┤
│10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所示犯行。│
├──┼────────────────┼──────┤
│11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 │11所示犯行。│
├──┼────────────────┼──────┤
│12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 │12所示犯行。│




├──┼────────────────┼──────┤
│13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所示犯行。│
├──┼────────────────┼──────┤
│14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 │14所示犯行。│
├──┼────────────────┼──────┤
│15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 │15所示犯行。│
├──┼────────────────┼──────┤
│16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所示犯行。│
├──┼────────────────┼──────┤
│17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所示犯行。│
├──┼────────────────┼──────┤
│18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所示犯行。│
├──┼────────────────┼──────┤
│19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 │19所示犯行。│
├──┼────────────────┼──────┤
│20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所示犯行。│
├──┼────────────────┼──────┤
│21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三編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 │1 所示犯行。│
├──┼────────────────┼──────┤
│22 │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如附表三編號│
│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2 所示犯行。│
│ │月。 │ │
└──┴────────────────┴──────┘ 附表二:告訴人遭詐欺之匯款、提領及被告間分工情節┌──┬────┬────────┬────────┬────┬─────────────┬─────┐
│編號│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提領時、地及金額│角色分工│相 關 卷 證 及 出 處│備 註│
│ │被害人 │ │ │ │ │ │
│ │ │ │ │ │ │ │
├──┼────┼────────┼────────┼────┼─────────────┼─────┤
│ 1 │乙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8 年11月24日17│金髮車手│1.供述證據: │已與戌○○
│ │ │8 年11月24日16時│時59分、18時、18│提款、孫│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達成調解(│




│ │ │23分許,冒充網購│時4 分、5 分及23│沛萱監督│ (108 年度他字第8863號卷│見本院109 │
│ │ │客服佯稱錯誤下單│分於新北市三重區│提款、劉│ 第31-35 頁)。 │年度司刑移│
│ │ │,須取消訂單云云│忠孝路2 段80號(│瀚升、林│②被告孫沛萱於警詢及偵查中│調字第74號│
│ │ │,致乙○○陷於錯│永豐商業銀行三重│峻輝、廖│ 之供述(109 年度偵字第 │調解筆錄)│
│ │ │誤,於同日17時37│分行)ATM 自傅欽│德傳收受│ 150 號卷第5-13頁、109 年│。 │
│ │ │分、17時43分及17│志帳戶提領2 萬元│轉交詐欺│ 度少連偵字第108 號卷一第│ │
│ │ │時49分分別以ATM │3 次、3000、1000│款項 │ 17-20 、21-23 頁、108 年│ │
│ │ │匯款2 萬9912元2 │及5000元(共計6 │ │ 度偵字第36764 號卷一第18│ │
│ │ │次、9985元(合計│萬9000元)。 │ │ 4-186 頁、第189 頁正反面│ │
│ │ │共6 萬9809元)至│ │ │ 、109 年度偵字第150 號第│ │
│ │ │傅欽志所申設之中│ │ │ 189-193 、199-200 頁)。│ │
│ │ │華郵政帳號700-01│ │ │③被告林峻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
│ │ │000000000000號之│ │ │ (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201 │ │
│ │ │帳戶(下稱傅欽志│ │ │ 號第258-260 頁)。 │ │
│ │ │帳戶)內。 │ │ │2.非供述證據: │ │
│ │ │ │ │ │①108 年11月24日監視器錄影│ │
│ │ │ │ │ │ 畫面截圖(109 年度偵字第│ │
│ │ │ │ │ │ 150 號卷第99-101頁)。 │ │
│ │ │ │ │ │②臺灣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 │
│ │ │ │ │ │ 及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 │
│ │ │ │ │ │ 款存摺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 │
│ │ │ │ │ │ 面及內頁影本(108 年度他│ │
│ │ │ │ │ │ 字第8863號卷第45、47、49│ │
│ │ │ │ │ │ 、51頁)。 │ │
│ │ │ │ │ │③告訴人乙○○與詐騙集團成│ │
│ │ │ │ │ │ 員之手機通聯記錄畫面( │ │
│ │ │ │ │ │ 108 年度他字第8863號卷第│ │
│ │ │ │ │ │ 53-59 頁)。 │ │
│ │ │ │ │ │④傅欽志帳戶之中華郵政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 │
│ │ │ │ │ │ 號卷二第33頁)。 │ │
├──┼────┼────────┼────────┼────┼─────────────┼─────┤
│ 2 │申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8年11月24日20 │金髮車手│1.供述證據: │ │
│ │ │8 年11月24日19時│時6 分(追加起訴│提款、孫│①告訴人申○○於警詢之陳述│ │
│ │ │許,冒充電視購物│書誤載為4 分)於│沛萱監督│ (108 年度他字第8863號卷│ │
│ │ │客服佯稱因錯誤設│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提款、劉│ 第81-87 頁)。 │ │
│ │ │定扣款,須至ATM │路3 段16號(聯邦│瀚升、林│②被告孫沛萱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解除云云,致劉羽│商業銀行田心分行│峻輝、廖│ 之供述(同上編號1 )。 │ │
│ │ │芯陷於錯誤,於同│)ATM 自傅欽志帳│德傳收受│③被告林峻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




│ │ │日20時2 分、20時│戶提領1 萬元。 │轉交詐欺│ (同上編號1 )。 │ │
│ │ │46分分別以ATM 匯│ │款項 │2.非供述證據: │ │
│ │ │款9567元、2 萬 │ │ │①108 年11月24日監視器錄影│ │
│ │ │2606元至傅欽志帳│ │ │ 畫面截圖(109 年度偵字第│ │
│ │ │戶內(合計3 萬 │ │ │ 150 號卷第121 頁)。 │ │
│ │ │2173元 )。 │ │ │②網路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108 年度他字第8863號卷│ │
│ │ │ │ │ │ 第99頁)。 │ │
│ │ │ │ │ │③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 │
│ │ │ │ │ │ 108 年度他字第8863號卷第│ │
│ │ │ │ │ │ 101 頁)。 │ │
│ │ │ │ │ │④傅欽志帳戶之中華郵政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同上編號1 )。 │ │
├──┼────┼────────┼────────┼────┼─────────────┼─────┤
│ 3 │子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8年11月24日20 │金髮車手│1.供述證據: │ │
│ │ │8 年11月24日19時│時0 分、1 分於新│提款、孫│①告訴人子○○於警詢之陳述│ │
│ │ │10分許,冒充網購│北市三重區忠孝路│沛萱監督│ (108 年度他字第8863號卷│ │
│ │ │客服佯稱因網路錯│3 段16號(聯邦商│提款、劉│ 第61-63 頁)。 │ │
│ │ │誤下單,需要取消│業銀行田心分行)│瀚升、林│②被告孫沛萱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訂單云云,致陳惠│ATM 自傅欽志帳戶│峻輝、廖│ 之供述(同上編號1 )。 │ │
│ │ │貽陷於錯誤,於同│分別提領1 萬元及│德傳收受│③被告林峻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
│ │ │日19時57分、20時│5 千元(合計1 萬│轉交詐欺│ (同上編號1 )。 │ │
│ │ │7分分別以ATM匯款│5000元)。 │款項 │2.非供述證據: │ │
│ │ │1 萬4998元、7946│ │ │①108 年11月24日監視器錄影│ │
│ │ │元(合計2 萬2944│ │ │ 畫面截圖(109 年度偵字第│ │
│ │ │元)至傅欽志帳戶│ │ │ 150 號卷第117-119 頁)。│ │
│ │ │內。 │ │ │②中國信託銀行及台灣銀行自│ │
│ │ │ │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8 │ │
│ │ │ │ │ │ 年度他字第8863號卷第71頁│ │
│ │ │ │ │ │ )。 │ │
│ │ │ │ │ │③存摺內頁影本(108 年度他│ │
│ │ │ │ │ │ 字第8836號卷第73-75 頁)│ │
│ │ │ │ │ │ 。 │ │
│ │ │ │ │ │④傅欽志帳戶之中華郵政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同上編號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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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己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8 年11月27日19│鄭威琳提│1.供述證據: │ │
│ │ │8 年11月27日18時│時40分於新北市三│款、孫沛│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之陳述│ │




│ │ │41分許,冒充網購│重區正義北路116 │萱監督提│ (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 │
│ │ │會計人員佯稱疏失│號(台新商業銀行│款、劉瀚│ 號卷三第14-19 頁)。 │ │
│ │ │增設未付款,需操│三重分行)(追加│升、林峻│②被告鄭威琳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作銀行APP 解除云│起訴書附表三編號│輝、廖德│ 之供述(109 年度少連偵字│ │
│ │ │云,致己○○陷於│1 誤載為自強路1 │傳收受轉│ 第108 號卷一第39-41 頁、│ │
│ │ │錯誤,於同日19時│段105 號上海銀行│交詐欺款│ 108 年度偵字第36764 號卷│ │
│ │ │39分以ATM 匯款2 │無人銀行)ATM 自│項 │ 第193 頁正反面)。 │ │
│ │ │萬0987元至湯育昇湯育昇帳戶分別提│ │③被告孫沛萱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領2 萬元。 │ │ 之供述(109 年度少連偵字│ │
│ │ │帳號000-00000000│ │ │ 第108 號卷一第21-23 頁、│ │
│ │ │156519號之帳戶(│ │ │ 108 年度偵字第36764 號卷│ │
│ │ │下稱湯育昇帳戶)│ │ │ 一第189 頁正反面)。 │ │
│ │ │內。 │ │ │④被告林峻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
│ │ │ │ │ │ (同上編號1 )。 │ │
│ │ │ │ │ │2.非供述證據: │ │
│ │ │ │ │ │①108 年11月27日監視器錄影│ │
│ │ │ │ │ │ 畫面截圖(109 年度少連偵│ │
│ │ │ │ │ │ 字第108 號卷一第98-99 頁│ │
│ │ │ │ │ │ )。 │ │
│ │ │ │ │ │②網路交易明細及訊息畫面翻│ │
│ │ │ │ │ │ 拍照片(109 年度少連偵字│ │
│ │ │ │ │ │ 第108 號卷三第30頁)。 │ │
│ │ │ │ │ │③手機來電紀錄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 │
│ │ │ │ │ │ 號卷三第28頁)。 │ │
│ │ │ │ │ │④購物平台網頁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 │
│ │ │ │ │ │ 號卷三第29頁)。 │ │
│ │ │ │ │ │⑤中國信託銀行東台南分行台│ │
│ │ │ │ │ │ 幣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
│ │ │ │ │ │ 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號│ │
│ │ │ │ │ │ 卷三第27頁)。 │ │
│ │ │ │ │ │⑥湯育昇帳戶之中華郵政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 │
│ │ │ │ │ │ 號卷二第3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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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亥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8 年11月28日20│鄭威琳提│1.供述證據: │ │
│ │ │8 年11月28日17時│時29分、同日時30│款、孫沛│①告訴人亥○○於警詢之陳述│ │
│ │ │16分許,冒充臉書│分於新北市三峽區│萱監督提│ (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 │




│ │ │網購賣家佯稱疏失│文化路89號(彰化│款、劉瀚│ 號卷三第53-54 頁)。 │ │
│ │ │設定扣款,需至AT│銀行三峽分行)AT│升、林峻│②被告鄭威琳於警詢之供述(│ │
│ │ │M 解除云云,致鄭│M 自黃彥均帳戶提│輝、廖德│ 臺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 │
│ │ │文祥陷於錯誤,於│領2 萬元各1 次,│傳收受轉│ 11960 號卷第13-18 頁)。│ │
│ │ │同日20時24分以AT│共4 萬元(部分係│交詐欺款│③被告孫沛萱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M 匯款2 萬9987元│編號7 天○○所匯│項 │ 之供述(臺北地檢署109 年│ │
│ │ │至黃彥均所申設之│)。 │ │ 度偵字第11960 號卷第21-2│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7 頁、108 年度偵字第3676│ │
│ │ │帳號000-00000000│ │ │ 4 號卷一第189 頁正反面)│ │
│ │ │5328號之帳戶(下│ │ │④被告林峻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
│ │ │稱黃彥均帳戶)內│ │ │ (同上編號1 )。 │ │
│ │ │。 │ │ │2.非供述證據: │ │
│ │ │ │ │ │①108 年11月28日監視器錄影│ │
│ │ │ │ │ │ 畫面截圖(109 年度少連偵│ │
│ │ │ │ │ │ 字第108 號卷一第103 頁)│ │
│ │ │ │ │ │ 。 │ │
│ │ │ │ │ │②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 │
│ │ │ │ │ │ (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 │
│ │ │ │ │ │ 號卷三第59頁)。 │ │
│ │ │ │ │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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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