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226號
CHDM,108,訴,1226,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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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2 號
                        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宏富



      陳永承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823 號、第2542號、第3253號、第3328號、第5128號)及追加
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58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宏富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陳永承犯如附表二主文欄編號26、27、29、31至33、35至3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編號26、27、29、31至33、35至37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陳永承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蕭宏富基於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間 ,陳永承基於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6 年12月29日,加 入包括劉建宏、真實身分不詳之「憲哥」等男子所屬之詐欺 集團,並基於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蕭宏富擔任領取被害人款項之車手,陳永承則 擔任向蕭宏富取款之工作。蕭宏富(自106 年12月18日起) 與陳永承(自106 年12月29日起)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帳、匯入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蕭宏富旋於上開於附表一(起訴書 原記載之附表,業經檢察官當庭及具狀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蕭宏富附表一編 號1 至22所領取之款項,均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 附表一編號23至37則交給上手陳永承陳永承就附表一編號 23至25、28、30之犯行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再由上手轉交 給「憲哥」已收到之款項。蕭宏富每次領款,可獲得所領款 項1%作為報酬,陳永承則是向蕭宏富每收取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可領得5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美完健栩、林淑雅楊子慶潔汶、李佩珊、 古媄足、鄭邵云陳怡儂、周昕瑩、宋寧劉瀞尹徐珮娟李微真、洪筠柔、陳慈涵潘筠雲、許祐誠黃琬雯、王 鉅富、李祈萱簡鈺庭薛秋香黃國欽、李軍、趙萬邦、 陳聖文張庭偉萬逸虹、羅慶池、熊道天、楊承霏、林思 辰、林承序周若涵楊依璇廖漢章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北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共同 被告及相關證人於警詢、偵查、法院未經具結有關其他被告 二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二人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72 號卷二第34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被告二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罪名之判決基礎。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 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二人 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 另有證人林美完健栩、林淑雅楊子慶潔汶、李佩 珊、古媄足、鄭邵云陳怡儂、周昕瑩、宋寧劉瀞尹、徐 珮娟李微真、洪筠柔、陳慈涵潘筠雲、許祐誠黃琬雯王鉅富李祈萱簡鈺庭薛秋香黃國欽、李軍、趙達 隆、陳聖文張庭偉萬逸虹、羅慶池、熊道天、楊承霏、 林思辰、林承序周若涵楊依璇廖漢章於警詢之證述, 以及監視器畫面照片、107 年1 月11日偵查報告(含被告蕭 宏富之機車、穿著、安全帽、戒指等特徵查證照片)、彰化 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及 扣押物品照片、影本、林美完之LINE對話照片、彰化銀行存 款憑條、健栩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淑雅之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臉書及LINE對話照片、楊子慶之LINE對話 畫面擷取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潔汶之轉帳及 LINE對話照片、李佩珊之轉帳交易明細照片、鄭邵云之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影本、拍賣網頁及LINE對話照片、 陳怡儂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周昕瑩之交易匯款明細、 網頁及LINE對話照片、宋寧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 對話照片、徐珮娟之LINE對話照片、李微真之網頁及LINE對 話照片、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洪筠柔之LINE對話及轉帳 照片、陳慈涵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照片、潘 筠雲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照片、許祐誠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照片、黃琬雯之存摺影本、 LINE對話照片、王鉅富之轉帳、臉書及LINE對話照片、李祈 萱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照片、簡鈺庭之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露天拍賣網頁及LINE對話照片、廖漢章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羅慶池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款 影本、薛秋香之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黃國欽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萬逸虹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存 摺影本、張庭偉之臉書、LINE對話及轉帳照片、陳聖文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臉書及對話照片、趙萬邦之轉帳、臉 書、LINE對話照片、楊承霏之存款影本、臉書、LINE對話及 轉帳照片、熊道天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臉書、LINE對 話照片、楊依璇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臉書、LINE對話 照片、林思辰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照片、林 承序之存摺影本、周若涵之LINE對話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07 年1 月25日儲字第1070018988號函暨檢附楊雅君莊寶發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7 年1 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12849 號函暨檢 楊雅君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 年2 月6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110337號函暨檢附王瑋諠帳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07 年2 月 7 日(107 )國世永康字第1070000016號函暨檢附潘豐裕帳 戶資料及對帳單、臺灣銀行左營分行107 年1 月23日左營營 字第10750000811 號函暨檢附歐建民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歐建民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 107 年3 月6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221075號函暨檢附 李其芸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07 年3 月29 日營存密字第10700153531 號函暨檢附歐建民帳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竹北分行108 年2 月18日合金 東竹北字第1080000528號函暨檢附王瑋諠帳戶交易明細、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 年1 月19日彰作管字第 10820001042 號函暨檢附陳昱妏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 金集中部108 年2 月2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19844號 函暨檢附王瑋諠、潘豐裕、李其芸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14日儲字第1080187237號函、財金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1日金訊營字第1080002775號 函暨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 查詢交易明細表等、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4 日金訊營字第10800041 21號函暨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 查詢交易明細表 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澎湖分行109 年1 月3 日合金澎營字 第109000003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 月31 日刑紋字第1070009785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 事實驗室紀錄暨勘察影像、車牌1839-W8 自小客車之車行紀 錄、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及行動上網資料查詢等在卷可 查,被告二人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蕭宏富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欄內雖記載被害人鍾宏德李宥萱鄭庭蓁、謝楚娟之相關事宜,然此部分並未記載 於犯罪事實欄內,且業經公訴人具狀說明此部分記載僅為事 實陳述,並非本件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庸審理。又被告陳永 承部分,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欄內雖記載被害人鍾宏德、李 宥萱、鄭庭蓁、謝楚娟之部分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 薛秋香、編號24被害人黃國欽、編號25號被害人李軍、編號 28號被害人張庭偉、編號30號被害人羅慶池、編號34號被害 人林承序等人相關事宜,然此部分並未記載於犯罪事實欄內 ,且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274 號、少連偵字第37、48、132 號提起公訴,於108 年9 月18 日繫屬於本院,另有107 年度少連字第125 號、108 年度偵 字第9569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於108 年10月18日繫屬 於本院,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010、1154號判決在案 (即108 年度訴字第1010、1154號判決書附表二編號3 至6 、8 至12),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本院108 年 度訴字第1010、1154號判決書在卷可查,並經公訴人具狀說 明此部分僅為事實陳述,非在本件起訴範圍,本院自亦無庸 審理,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 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即有過度 評價之疑慮。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 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 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刑罰要求適 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 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 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 上字第783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 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 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 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 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 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 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查被告 二人雖均於106 年12月間加入詐欺組織,然其行為持續至 107 年1 月3 日組織犯罪條例修法之後,自應適用107 年1 月3 日修正後新法之規定。則被告二人加入劉建宏、憲哥及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透過網際網路及電話施用詐術之詐欺成 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車手頭等工作,分工為詐欺 取財犯行,其後續在本案犯罪組織內,應係其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繼續。
二、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 決參照)。經查,被告陳永承前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起 訴參與犯罪組織罪,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33 2 號判決無罪確定,而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60 、1010、11 54號案件,則均未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相關起訴書在卷可查,則本件即 為被告陳永承參與犯罪組織罪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查被 告蕭宏富自106 年12月間、被告陳永承於106 年12月29日加 入包括真實身分不詳之憲哥、劉建宏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車手頭,分工為詐欺取財犯行,其後續在本案 犯罪組織內,應係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繼續。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其 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即將犯罪所得 直接予以處理)、分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 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 ,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 階段,其模式不祇一端,亦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 異,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 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 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同法第14 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 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 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



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車 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 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之可疑資 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同法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 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僅能論以同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雖認 為,行為人對於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 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惟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 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 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 2500、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使用他人提供 之帳戶方式而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照上開說明,顯 係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行為,亦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同法第2 條第2 款所列洗錢行 為)之洗錢罪。
四、是核被告蕭宏富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附表 一編號2 至11、13至22、25至28、31至36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 罪,就附表一編號12、23、24、29、30、37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陳永承就附表一編 號2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 號27、31至33、35、3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 29、3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 人雖未親自實施以網際網路、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 配合本案詐欺成員行騙,然擔任提款之車手、車手頭等工作 ,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二人與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 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被告蕭宏富就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全部犯行,與負責撥 打電話等行騙被害人之機房不詳姓名成員及憲哥、劉建宏間 ,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23至37所示犯行(就被告陳永承附 表一編號23至25、28、30之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與負 責撥打電話等行騙被害人之機房不詳姓名成員及憲哥、劉建 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六、被告二人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或轉帳之情形,或 有分多次提領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 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七、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一)被告蕭宏富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之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 至11、13至22、25 至28、31至36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之間,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2、23、24、29、30、37所為,涉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之間,有實行 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陳永承就附表一編號26所為,係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之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7、31至33、35、36所為之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之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9、 37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之 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八、被告蕭宏富所犯上開37罪(起訴書誤載為34罪),被告陳永 承所犯上開9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九、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附表雖未敘明如附表一陳昱妏所申請 之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106 年12月18日13時30分44秒許(1 次)、王瑋諠所申請之玉山銀行新豐分行106 年12月19日13 時21分12秒許至23分43秒許(4 次)、歐建民所申請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澎湖分行107 年1 月6 日20時33分4 秒許至21 時2 分9 秒許(3 次)之提領紀錄,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補充,且與已起訴部分,既均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 、5 、6 、7 、31、32所示之被害人之相同法益,自與各罪 具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未論及被告二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洗錢罪,惟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罪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二人上開罪名,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影響 ,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十、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此部分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本條減刑之規定,然仍作為本院依刑法



第57條量刑之考量,併予敘明。
十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為20餘歲年輕力 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車 手頭等,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 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 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 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 (蕭宏富雖與本件被害人林美完林淑雅楊子慶、周昕 瑩、熊道天、林承序周若涵達成調解,然並未依調解條 件履行,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72 號卷二第67頁)、被告二人參與犯罪之分 工方式、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其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 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 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一)被告蕭宏富稱其車手提款,可依提領贓款之1%獲得報酬, 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尚有其他犯罪所得,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就本案附表一共提領907,533 元 ,犯罪所得為9,075 元(907,533 X 1%)。(二)被告陳永承稱其可依車手提款,每10萬獲得500 元之報酬 ,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尚有其他犯罪所得,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件車手就被告陳永承涉案部分共 409,900 元,犯罪所得為2049元(409,900X500/100,000 )。
(三)上開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除被告蕭宏富業已繳回 犯罪所得1,500 元(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被告/ 第三人 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在卷可查,見107 年度偵字第823 號卷三第281 頁)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又扣案之歐建民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歐建民之臺灣銀行左 營分行帳戶存摺、ATM 查詢單、金融卡、歐建民之玉山銀



行澎湖分行之帳戶存摺、ATM 查詢單、VISA金融卡、歐建 民之合作金庫銀行澎湖分行帳戶存摺、ATM 查詢單、VISA 金融卡、楊雅君之中國信託銀行東湖簡易型分行之帳戶存 摺、金融卡等物,並非被告所有,另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及 SIM 卡(門號:0000000000)係作為一般聯繫之用,尚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關於洗錢標的: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所 以,除了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 沒收的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 之2 第2 項,分別關於被害人優先、過苛條款之規定,依 據上開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二)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但本院考量 被告二人在本案僅係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之工作,並非居 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犯罪所得不高,且仍應負擔民事追 償,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保安處分: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同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 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 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二人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因與 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惟強制工作屬保安處分,要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 定無關,而未被重罪所吸收,仍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參與本件詐 欺組織,侵害眾多被害人之權益,並參以被告二人於本案中 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認為 以達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 依法宣告被告二人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3 年。
陸、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 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 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 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 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 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 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 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 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 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 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 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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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