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惠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法扶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6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美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 年8月20日下午3時25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00號 前,見林苡秀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徒手打開車門竊取林苡秀所有置放 於車內之手提包1個【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統一超商價值1,500 元之禮卷、林苡秀之玉山銀行、星展 銀行、華南銀行、兆豐銀行及凱基銀行等信用卡共5 張、 合作金庫之提款卡1 張等物】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林 苡秀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其中前述失竊之手提包1 個, 經民眾於宜蘭縣宜蘭市光復路與和睦路附近某處拾獲,而 為林苡秀領回(內未含其餘財物),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並為警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林美惠宜蘭縣 宜蘭市○○路000 巷00號住處內扣得上開統一超商價值1, 500 元之禮卷、玉山銀行、星展銀行、華南銀行、兆豐銀 行及凱基銀行等信用卡共5 張、合作金庫之提款卡1 張( 均業由林苡秀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苡秀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犯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7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0號 判處拘役20日,宣告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 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 卷可稽,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緩刑之 教訓,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應予非 難,並審酌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部分物品已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存卷可考,兼衡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並於警詢中自陳患有憂鬱症,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 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被告所竊取之現金3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 手提包1個、統一超商價值1,500元之禮卷、玉山銀行、星展 銀行、華南銀行、兆豐銀行及凱基銀行等信用卡共5 張、合 作金庫之提款卡1 張等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