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洪乃莘
相 對 人 緣多福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臺北市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109 年5 月至7月薪資、交通津貼及交際費等)以新臺幣17萬4816元整達成和解,資方將前述和解金額分3 期給付,第一期109 年9 月18日、第二期109 年10月20日、第三期109 年11月20日,每期支付5 萬8272元,匯入勞方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9 年9 月4 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74,816 元,並應分3 期給付,惟 相對人迄未給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 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對帳單明細為 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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