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162號
SLDM,109,金訴,162,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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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旅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2
50號、第6039號、第6554號、第6933號、第7176號、第7182號、
第7447號、第7829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383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旅偉犯如附表一、二「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溫旅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三星廠牌藍色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溫旅偉潘克為(由本院另行通緝,俟緝獲後再行審結)及 綽號「SOS 」之成年人(溫旅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前經本院就同一案件判決確定,詳後述退併辦部分)為下 列犯行:
溫旅偉潘克為與綽號「SOS 」之成年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向曾毓芳彭茗蔚傅婷薇施用詐術,使其 等陷於錯誤,因而將其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裝在包裹中寄 送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超商門市,再由潘克為前往該等超商領 取包裹後,交付溫旅偉轉交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行使詐 術時間、詐術內容、寄送帳戶之帳號、領取包裹之時間及地 點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集團成員 所詐得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來源及去向。
溫旅偉與綽號「SOS 」之成年人就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部 分,與潘克為及綽號「SOS 」之成年人就附表二編號6 至12 所示部分,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向李孟庭、何 孟珊、歐瓊鎂、盧品潔黃鳳秋余文中蔡宜靜林昭君李淑慧邱玉庭林綉珍黃于珊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 錯誤,因而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各次 詐術施用之時間、內容、對象、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後,由潘克為領取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裝有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交付溫旅偉轉交綽號「 SOS 」之成年人,再由綽號「SOS 」之成年人連同附表二「 匯入/存入」欄所示其他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溫旅偉溫旅偉 嗣即自行持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該等款 項;至附表二編號8 至12所示部分,則由溫旅偉潘克為一 同持該等帳戶所示提款卡前往取款,或由溫旅偉自行提領, 或由潘克為提領後交付溫旅偉,再由溫旅偉將領得之全部款 項交付「SOS 」指定之人收受(各次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 項之來源及去向。溫旅偉並因提領、轉交上開款項,取得每 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合計4000元之報酬。二、案經李孟庭何孟珊歐瓊鎂、盧品潔曾毓芳余文中蔡宜靜彭茗蔚林昭君傅婷薇邱玉庭林綉珍及黃于 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士林分局、大同分 局、松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與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 年度金訴 字第162 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15 至136 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 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377 號卷【下稱偵6377卷】第22至25頁、109 年度偵字第3837號 卷【下稱偵3837卷】卷二第3 至4 頁、第122-1 至122-2 頁 、109 年度偵字第7182號卷【下稱偵7182卷】第27至29頁、 109 年度偵字第6039號卷【下稱偵6039卷】第11至16頁、第 80至84頁、109 年度偵字第6933號卷【下稱偵6933卷】第10 至14頁、金訴卷第114 至115 頁、第343 頁),並經證人即 共同被告潘克為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9 年度偵字第3250號卷【下稱偵3250卷】第8 至12頁、第12 0 至122 頁、109 年度偵字第7829號卷【下稱偵7829卷】第 8 至12頁、109 年度偵字第7176號卷【下稱偵7176卷】第7 至11頁、偵6377卷第9 至13頁、偵7182卷第13至17頁、偵38 37卷二第40至41頁、第168 頁)證述明確,又經證人即告訴 人李孟庭(見偵6039卷第24至27頁)、證人即告訴人何夢珊 (見偵6933卷第29至31頁)、證人即告訴人歐瓊鎂(見偵60 39卷第35至36頁)、證人即告訴人盧品潔(見偵6039卷第44 至46頁)、證人即被害人黃鳳秋(見偵6039卷第38至41頁) 、證人即告訴人曾毓芳(見偵3250卷第28至30頁)、證人即 告訴人余文中(見偵3250卷第43至45頁)、證人即告訴人蔡 宜靜(見偵3250卷第54至56頁)、證人即告訴人彭茗蔚(見 偵7176卷第14至15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昭君(見偵6039卷 第48至49頁)、證人即告訴人傅婷薇(見偵6377卷第28至30 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淑慧(見偵7182卷第56至57頁)、證 人即告訴人邱玉庭(見偵7182卷第60至62頁)、證人即告訴 人林綉珍(見偵7182卷第36至39頁、第40至42頁)、證人即 告訴人黃于珊(見偵7182卷第49至50頁)於警詢中指訴無訛 ,且有何夢珊所提之匯款明細、通話記錄擷圖(見偵6933卷 第53至57頁)、曾毓芳寄送包裹之發票及交貨便服務單(見 偵3250卷第31頁)、曾毓芳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3250卷第32至35頁)、曾毓芳所寄包裹之7-ELEVEN貨態 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見偵3250卷第66頁)、曾毓芳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戶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 見偵3250卷第78至79頁)、余文中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 本(見偵3250卷第48頁、第50頁)、余文中所提出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250卷第49頁)、 蔡宜靜所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見偵3250卷第57頁)、彭茗蔚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7176卷第16頁)、彭 茗蔚所寄包裹之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與交貨便顧 客留存聯(見偵7176卷第17頁)、彭茗蔚所提之e-mail及通 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見偵7176卷第18至34頁)、林昭君所 提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6039卷 第51至52頁)、傅婷薇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6377卷第 33頁)、傅婷薇所寄包裹之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 (見偵6377卷第35頁)、李淑慧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帳 戶之交易明細(見偵7182卷第58頁)、邱玉庭所提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擷圖(見偵7182卷第63頁)、林綉珍所提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7182卷第43頁)、黃于珊所提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見偵7182卷第52頁)、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見偵7182卷第53頁)、被告及潘克為行經路線 、取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與衣著比對照片(見偵3250卷第67 至76頁、偵6039卷第58至61頁、偵6377卷第37至38頁、偵69 33卷第32至42頁、偵7176卷第36至38頁、偵7447卷第25至26 -1頁、偵7182卷第73至79頁)、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捷運出入明細(見偵3250卷第63至65頁)、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明細及提領照片(見偵3250 卷第80至8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交易明細(見偵6039卷第5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暨交易明細(見 偵6933卷第82至8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6039卷第54頁)、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6039卷第55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 6039卷第5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182卷第70至71頁)、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6039卷第5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7182卷第69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182卷第72頁)等件附卷可查,足徵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潘克為領得附表一所示包裹交付被告後,被告是先交付上游 詐騙集團成員,由該上游詐騙集團成員拆開包裹,再將附表 一編號1 、2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被告,供其領取附表二 編號6 、7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10)所示款項 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11 4 頁)。起訴書記載潘克為領取包裹交付被告後,被告及潘 克為即持以領取附表二編號6 、7 、8 所示款項,尚嫌疏略 。另附表二編號1 被告提款時間為108 年12月13日晚間7 時 47分許,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 易明細(見偵6039卷第53頁)在卷可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 記載為108 年12月13日下午7 時37分許,亦有未洽,然上開 疏漏、錯誤均無礙於公訴意旨之同一性,爰予補充、更正。 ㈢綜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之建議, 及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與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規定,將針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 (placement )、分層化(layering)及整合(integratio n )等動態過程,皆納為洗錢行為,並分別對應為該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之規定,其中該條第2 款規定「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犯 特定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消除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可追溯 性而阻止司法追查而言。故而,倘行為人知悉係充作存匯特 定犯罪不法所得贓款之用途而提供金融帳戶,則該等已得手 贓款之原始「來源」,即因另行轉存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而告模糊,並遮蔽其與特定犯罪之連結;又苟行為人 復將存匯於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故意提領現金後轉 存或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直接交付與不詳之收款人,將會 造成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不明,而該等犯罪所得贓 款輾轉流向他處後,其「來源」於特定犯罪之脈絡更形隱微 甚至消泯,而喪失其不法之可追溯性,原本連貫之金流軌跡 即遭阻斷,行為人上揭製造金流斷點以妨阻司法追查之主觀 意思與客觀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定義規定,而該當同 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定「有第2 條各款(第2 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李孟庭何孟珊歐瓊鎂、 盧品潔黃鳳秋余文中蔡宜靜林昭君李淑慧、邱玉 庭、林綉珍黃于珊將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該等款項既在金融帳戶中,其來源、去向原本可以藉由金融 機構之交易紀錄追查。然經被告及潘克為持該等帳戶提款卡 領取現金,再由被告將所提領現金交付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後 ,該等款項因提領為現金,且經層層轉手,其來源及去向即 已難以追溯,被告關於附表二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2 款之洗錢行為。另曾毓芳彭茗蔚傅婷薇以包裹寄送 之帳戶資料,亦屬詐欺犯罪之所得,原本亦可藉由交貨便服 務之貨態查詢資料及取貨門市監視器錄影等追溯該等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但因潘克為及被告層層轉交,而致該等詐 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追查困難,則被告關於附表一所為,自 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如附表 一、二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 罪。被告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6 至12所示部分,與潘克為 及綽號「SOS 」之成年人,就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部分則 係與綽號「SOS 」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㈡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被告關於附表二針 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數次領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 同一地點實施,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至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針對個 別被害人之領款及轉交包裹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皆 應各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 表一各編號、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之15次行 為,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述及被告於109 年1 月6 日晚間8 時 9 分、晚間8 時10分、晚間8 時31分、晚間8 時32分分別提 領2 萬元、1 萬元、6 萬元、3 萬4500元等林綉珍黃于珊 受詐款項,包括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林綉珍於109 年 1 月6 日下午7 時55分所匯2 萬9987元款項及黃于珊於109 年1 月6 日晚間8 時20分所匯3 萬4234元款項之行為(即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8918號、第9646號 、第9788號、第11073 號、第11502 號、第11581 號、第12 003 號、第12130 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8關於林綉珍黃于珊 受詐匯款部分),然檢察官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請求本 院一併審理此節事實(見金訴卷第115 頁),且此部分與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關於被告提領林綉珍黃于珊受騙所 匯款項部分(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部分)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 簡字第2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7 年6 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08 年度士簡字第451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8 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下稱乙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被告於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各罪;於乙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 、附表二編號6 至1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固均符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甲案、乙案均屬施用毒品



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且甲、乙兩案均係以易科罰金方式 執行完畢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 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 刑。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洗錢之犯罪事 實(見金訴卷第114 頁、第343 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 部分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斟酌被告為詐騙集團 轉交所騙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並自行提領或轉交潘 克為所領得如附表二所示詐得款項,以此方式參與詐騙集團 詐欺犯行,並製造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 追查,增加被害人求償、偵查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實不足 取;並衡酌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領款之數額;再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入所前從事保全工作,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金訴卷第344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 「主文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退併辦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837號移送併辦 意旨尚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8 年12月中 旬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為「SO S 」等人,共同組成3 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由溫旅偉擔任 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因認被告復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與本案起訴之加重詐 欺、洗錢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併予審 理等語。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案件 須經起訴,繫屬於法院,法院始有審判之義務,審判之事實 範圍,自應以起訴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 判或未經起訴而予裁判,既均違背上開原則,自屬當然違法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及第379 條第12款規定自明;惟 因國家對單一性案件僅有一個刑罰權,此種案件之全部事實 自不容割裂,而應合一裁判,故同法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 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即所謂審 判不可分,亦即審判事實範圍之擴張,此種事實之擴張,須 以未經起訴之事實(學術上有稱為「潛在事實」)與已經起 訴之事實(學術上有稱為「顯在事實」)俱屬有罪且互有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為前提,始無礙於審判事實 與起訴事實之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4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 ,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 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 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 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 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 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 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 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 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 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 ㈡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上開判決見解,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若有數案件先後繫屬由不同法官審理,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則該最先繫 屬於法院案件關於該案中行為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之起訴效 力,即及於與該次加重詐欺行為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犯罪事實。縱法院僅認定行為人成立加重詐欺,而 未審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事實即行判決確定,該判決既判力 效力仍擴張及於與加重詐欺部分行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事實。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即無從再 就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部分事實為實體判決。
㈣經查,被告因於108 年12月10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紙飛機暱稱係「SOS 」所屬之詐騙集團,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約定由「SOS 」提供提款卡、密碼予溫 旅偉,再由溫旅偉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復將領得 之現金送至「SOS 」指定之地點或人員,而以此方式賺取報 酬,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即向趙婉萍等3 人施用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金融帳戶後,被告即於接獲「SOS 」之指示及取得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提領款項 交付「SOS 」指定之人等情,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4997號追加起訴,於109 年4 月 9 日繫屬本院,並由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83號、第124 號



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 罪,各處有期徒 刑1 年2 月、1 年5 月、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 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 開追加起訴書及判決書(見金訴卷第257 至281 頁)、本院 繫屬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見金訴卷第289 頁)附卷可查。 而前案乃被告參與「SOS 」所屬之詐騙集團為加重詐欺犯行 之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依據前開說明,雖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3號、第124 號判決並未於論罪科刑欄中論及被 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中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然被告參與「SOS 」所屬犯罪組織之事實,仍與經判決之加 重詐欺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確 定判決效力所涵括。又前案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係綽號 「SOS 」之人所屬組織,與本件移送併辦意旨中所稱被告與 暱稱為「SOS 」之人等所共同組成者,為同一犯罪組織。則 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之行為,即為前案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就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為有 罪之認定,依照前開說明,本院尚難就此節併案部分併予審 理,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四、沒收
㈠扣案三星廠牌之藍色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01、000000000000000/01,見偵3837卷一第107 頁),為被 告所有用以與「SOS 」聯絡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115 頁),則該支手機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㈡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其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領取包裹的報酬都是潘克為拿走了,我沒 有因為轉交包裹取得報酬;當車手我一天則是拿1000至3000 元等語(見金訴卷第114 至115 頁),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 告有因轉交包裹得有利益;除被告供述外,亦無證據資以認 定被告因擔任車手(即附表二所示犯行)每日獲取報酬之數 額,爰依被告所述,以最有利被告之標準,認定被告如附表 二所示犯行每日報酬為1000元。而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係 於108 年12月13日、108 年12月14日、108 年12月26日、10 9 年1 月6 日所為,共計4 日,其所領得之報酬即為4000元 ,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宣告沒收,且 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因於108 年12月26



日晚間8 時39分許擔任「SOS 」所屬詐騙集團車手,提領何 曉綺受詐匯入之款項,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 訴字第994 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1 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見金訴卷第233 至244 頁)附 卷可考。該案判決中所諭知沒收之1000元,為被告擔任「SO S 」所屬詐騙集團車手於108 年12月26日領款之報酬,而與 本案所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中,被告因於108 年12月26日犯罪 所取得之報酬1000元為同一筆款項。然該案判決中諭知之沒 收,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分案以109 年度執沒字第3853 號執行,但目前尚未執行完畢乙情,業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查詢無訛,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是本案仍應 就被告108 年12月26日犯罪所得1000元宣告沒收,然執行檢 察官於執行本判決時,宜注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 執沒字第3853號已否執行完畢,有無就同一筆犯罪所得重複 沒收等情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杜啟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手法 │寄送之帳戶 │領取包裹時間│領取包裹地點│主文及宣告刑│
│ │/被害│ │ │ │即告訴人/被│ │
│ │人 │ │ │ │害人包裹寄達│ │
│ │ │ │ │ │之超商門市 │ │
├──┼───┼──────────┼──────────┼──────┼──────┼──────┤
│1 │曾毓芳│於108 年12月23日以LI│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 │108 年12月25│臺北市文山區│溫旅偉犯三人│
│ │ │NE傳送訊息佯稱提供金│-0000000000000號帳戶│日下午1 時19│指南路1段34 │以上共同詐欺│
│ │ │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即│ │分許,潘克為│號統一超商指│取財罪,累犯│
│ │ │可貸款云云。 │ │領取包裹後交│南門市 │,處有期徒刑│
│ │ │ │ │付溫旅偉,再│ │壹年壹月。 │
│ │ │ │ │由溫旅偉交付│ │ │
│ │ │ │ │「SOS 」指派│ │ │
│ │ │ │ │之人。 │ │ │
├──┼───┼──────────┼──────────┼──────┼──────┼──────┤
│2 │彭茗蔚│於109 年1 月2 日以LI│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7 │109 年1 月6 │臺北市北投區│溫旅偉犯三人│
│ │ │NE傳送訊息佯稱若提供│-00000000000號帳戶 │日凌晨0 時16│大興街44號統│以上共同詐欺│




│ │ │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分許,潘克為│一超商西安門│取財罪,累犯│
│ │ │,即可獲取每10日新臺│ │領取包裹後交│市 │,處有期徒刑│
│ │ │幣5000元之薪水云云,│ │付溫旅偉,再│ │壹年壹月。 │
│ │ │但事後並未給付所約定│ │由溫旅偉交付│ │ │
│ │ │之報酬。 │ │「SOS 」指派│ │ │
│ │ │ │ │之人。 │ │ │
├──┼───┼──────────┼──────────┼──────┼──────┼──────┤
│3 │傅婷薇│於109 年1 月6 日以LI│郵局帳號000-00000000│109 年1 月8 │臺北市中正區│溫旅偉犯三人│
│ │ │NE傳送訊息佯稱若提供│3973 號帳戶及國泰世 │日上午10時46│延平南路47號│以上共同詐欺│
│ │ │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華商業銀行帳號013-22│分許,潘克為│統一超商中樂│取財罪,累犯│
│ │ │即可貸款云云。 │0000000000號帳戶 │領取包裹後交│門市 │,處有期徒刑│
│ │ │ │ │付溫旅偉,再│ │壹年壹月。 │
│ │ │ │ │由溫旅偉交付│ │ │
│ │ │ │ │「SOS 」指派│ │ │
│ │ │ │ │之人。 │ │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手│匯款時間及│匯入/存│提款時間及金│提款地點/領│主文及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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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