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21號
SLDM,109,訴,521,202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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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辰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
16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辰佑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 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潘辰佑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潘辰佑於本院民國109 年11月 3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 661 號和解筆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 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 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 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 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 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 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 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 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 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 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 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 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 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 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 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 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 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 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 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 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 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 」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 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 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 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 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 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 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 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 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 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 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 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 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上開犯行 ,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加重詐欺罪 ,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 3 條第1 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某成年人指示,向告訴人張育維林淑真收取款項 ,並將款項交付予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 人,其等以此輾轉、迂迴之方式交款,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 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 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㈡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至公訴意旨就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 行,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容有未 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既均已載明上開部分事 實,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109 年11月30日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少年黃○詮、古○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 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 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 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加重詐欺犯 行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被告自承知悉少年黃○詮未 滿18歲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21 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9、50頁),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罪時間 不同,且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按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洗錢罪之犯行(見本院卷第22、49、50、60頁),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行,假借犯罪偵 查公務員之名義行騙,嚴重損害機關信譽及司法尊嚴,心態 、手段均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 與告訴人林淑真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661 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兼衡其 品行素行、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 受騙金額、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曾從事超商店員



之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9,000元、已婚、尚有老婆及 一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另被告雖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然被告尚未與 告訴人張育維達成和解,其犯罪情節亦無何項堪以憫恕之情 形,本院既已審酌上開情狀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 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為不宜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 編號3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 、4 至13所示之 物,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55,000元 是我所有,其中18,000元是本案犯罪所得,其餘37,000元是 我自己所有,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故依卷 附現有事證,被告取得之上開報酬18,000元屬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佳誼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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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新臺幣) │所有人 │
├──┼──────────────┼──────┤
│1 │現金18,000元 │潘辰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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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現金37,000元 │潘辰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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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IPHONE X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潘辰佑
│ │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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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IPHONE 6S 行動電話1 支(含門│潘辰佑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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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IPHONE 8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古○宇 │
│ │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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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IPHONE 7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黃○詮
│ │0000000000號) │ │
├──┼──────────────┼──────┤
│7 │IPHONE 8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黃○詮
│ │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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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薩竣壕
│ │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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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點鈔機1台 │潘辰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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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短袖黑色上衣1件 │黃○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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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灰色短褲1件 │黃○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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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球鞋1雙 │黃○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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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黑底白色燕子圖樣上衣1件 │古○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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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