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9年度,52號
SLDM,109,易緝,52,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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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1
04、1105、1106、11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松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松霖明知其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松霖於民國107 年12月15日某時許,看見林孟昭在社群網 站FACEBOOK(臉書)「Mr .children演唱會門票」社團上徵 求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即以帳號暱稱「James Lee 」主動私 訊聯繫林孟昭,佯稱欲販售2 張前開演唱會門票予林孟昭, 但林孟昭先須匯款新臺幣(下同)2 千元訂金,剩餘款項則 於面交門票時補齊即可,致林孟昭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2 千元至李松霖向不知情之馬弘杰所借用其所有之土地銀 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㈡其又於108 年2 月28日21時46分前某時許,以上開帳號向鄭 宇媃訛稱欲出售鄧紫棋「Queen of Heart」演唱會門票2 張 ,致鄭宇媃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6分許,依李松霖之指示 匯款9 千6 百元價金至其所指定之葉怡萱(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6576 號為不起訴處分) 所 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嗣李松霖復 訛稱匯款帳戶有誤,且其友人表示須先收到全額款項,始同 意交寄門票,故由其先支付現金3 千6 百元後,尚須由鄭宇 媃再行匯款6 千元云云,致鄭宇媃再次陷於錯誤,於同年3 月17日23時11分許,匯款6,000 元至李松霖所指定之黎冬滿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6576 號



為不起訴處分) 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 誤載為00000000000000)帳戶內。 ㈢李松霖於民國108 年2 月2 日某時許,看見張華庭臉書社群 網站上徵求鄧紫棋高雄站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即以上開臉書 帳號向張華庭訛稱欲出售上開門票2 張云云,致張華庭陷於 錯誤,於同日20時29分,依指示匯款4,000 元價金至葉怡萱 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李松霖於108 年3 月1 日前某時許,看見黃姿勻紛絲社團上 留言徵求鄧紫棋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即以前揭臉書帳號向黃 姿勻訛稱欲出售上開門票云云,致黃姿勻陷於錯誤,於同日 14時40分許,依指示匯款9,600 元價金至葉怡萱上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帳戶內。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查:
㈠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及告訴人林孟昭、證人馬弘杰於 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林孟昭存摺交易明細、 馬弘杰上開帳戶基本資料、臉書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在卷可 佐。
㈡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宇媃、證人葉怡萱、 黎冬滿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告訴人鄭宇媃與 被告臉書對話紀錄(含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葉怡萱上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交易明細資料、黎冬滿上開郵局帳號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彰化縣政府 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佐。
㈢事實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華庭、證人葉怡萱於 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張華庭所提供之臉書對 話紀錄(含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葉怡萱上開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於汐止分局橫科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在卷可參。
㈣事實一、㈣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姿勻、證人葉怡萱於 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黃姿勻與被告臉書對話 紀錄擷圖、葉怡萱所有之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存卷可證。
㈤基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共4 罪)。被告所犯上開4 次詐欺取財罪,被害人與被害 時間均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以前開詐術對 不同告訴人等施以詐術,所為除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亦 損及上開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 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卷 存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或取得其等諒解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既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前開詐欺犯行,分別詐得2 千元、1 萬5 千6 百元、4 千元、9 千6 百元,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上開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刑 │
├──┼───────┼────────────────┤
│ 一 │事實一、(一)│李松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事實一、(二)│李松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三 │事實一、(三)│李松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四 │事實一、(四)│李松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 │ │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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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