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62號
SLDM,107,訴,262,2020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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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0號
                   107年度訴字第154號
                   107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惠玲




      衛小華



      徐苡婕


      劉益順


      洪丞鴻(更名洪證益) 



      施信亦


      姚承宗


      蔡沛淳


      林珮琪



      謝峻弘


      江永明



      王芷蕾(原名王秀鳳)





      林柏文


      郭郁盈(原名郭尤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郭耀中


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葛睿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韓秀玲



選任辯護人 季佩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曾韻伃


      廖建富


      林美麗


      蔡瑞麟



      湯義庠



      彭怡婷




      鄭阡霖(原名鄭曉奷)




      潘米歆



      王怡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
17、2587、3510、4284、7672、7732、7734、7783、7784、7794
、7884、7994、8047、8463、8661、10229 、10987 、12014 、
12022 、12023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946 號)及追加起訴(10
7 年度偵字第698 、6185號)與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556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306、9266、10220 、
14972 、16668 、23073 號、107 年度偵字第798 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981 號、107 年度偵字第422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903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106 年度偵字第221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6801、12960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46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惠玲徐苡婕劉益順施信亦謝峻弘郭郁盈(原名郭尤敏)郭耀中韓秀玲蔡瑞麟、癸○○、寅○○(原名鄭曉奷)、甲○○均無罪。




衛小華被訴如附表二之2 所示部分無罪;被訴如附表三之1 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洪丞鴻(更名洪證益)被訴如附表二之5 所示部分無罪;被訴如附表三之2 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姚承宗被訴如附表二之7 所示部分無罪;被訴如附表三之3 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蔡沛淳被訴如附表二之8 所示部分無罪;被訴如附表三之4 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林珮琪被訴如附表二之9 所示部分無罪;被訴如附表三之5 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江永明被訴如附表二之11所示部分無罪;被訴如附表三之6 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王芷蕾(原名王秀鳳)被訴如附表二之12所示部分無罪;被訴如附表三之7 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廖建富被訴如附表二之16所示部分無罪;被訴如附表三之10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丑○○被訴如附表二之20所示部分無罪;被訴如附表三之13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林柏文曾韻伃林美麗湯義庠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甲、關於無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案件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違背刑事訴訟 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依同法第303 條第4 款規定 固應諭知不受理,然若其案件起訴在先,而其後再為不起訴 處分者,揆之該條款之文義,即無判決不受理之可言(最高 法院49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決參照)。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而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繫屬本院後,被告賴惠玲被訴如 附表二之1 編號3 所示部分,雖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5809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施信亦 被訴如附表二之6 編號1 至5 所示部分,雖曾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7819、12096 、16205 號 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林珮琪被訴如附表二之9 編號2 所示部 分,雖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7 636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江永明被訴如附表二之11編號2 所示部分,雖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 字第846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本案被告蔡瑞麟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而於106 年5 月21日繫屬本院後,其被訴如附表二之17 所示部分,雖曾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 第2661、4406、5752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本案被告丑○○經



檢察官追加起訴而於106 年8 月28日繫屬本院後,其被訴如 附表二之20所示部分,雖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偵緝字1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該等部分既均經本 件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在先,而其後再為之不起訴處分, 依上說明,均應不生效力,本院仍應就上開被告該等被訴部 分為實體審理。
二、又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江永明、郭郁 盈(原名郭尤敏)、蔡瑞麟、癸○○、丑○○經合法傳喚, 均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 106 訴230 卷十三第413 至419 、443 至449 頁,本院107 訴154 卷第277 至279 頁,本院107 訴262 卷一第372 至38 0 、388 至394 頁)、109 年9 月23日及109 年10月7 日刑 事報到單與審判筆錄各1 份(見本院106 訴230 卷十五第7 至641 頁,本院107 訴154 卷第303 至494 頁,本院107 訴 262 卷二第5 至194 頁)在卷可考,而本院認被告江永明、 郭郁盈、蔡瑞麟、癸○○、丑○○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 ,依上規定,爰不待該等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三、另按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謂:被告賴惠玲衛小華徐苡婕劉益順洪丞鴻(更名洪證益)施信亦姚承宗蔡沛淳林珮琪謝峻弘江永明王芷蕾(原名王秀鳳)、郭郁 盈、郭耀中韓秀玲廖建富蔡瑞麟、癸○○、寅○○( 原名鄭曉奷)、丑○○、甲○○等21人,於網路或報紙因見 貸款廣告,依其等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 見將己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非屬 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 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而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 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施以一定助力,仍各基 於縱令他人以其等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 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14至16 、18、20、22至25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上開編號 所示己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以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提供帳戶方式,寄 送至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提供帳戶方式」欄所載之地點,由



屬詐欺集團之同案被告乙○○(業經判處罪刑在案)、荏原 翔(業經判處罪刑在案)、陳鈞毅(業經判處罪刑在案)領 取後,交付或輾轉交付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 ,再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分別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二之1 至21 各編號所示張簡仕亨等35名被害人,以如附表二之1 至21各 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之指示,或操作ATM ,或無摺存款,或網路轉帳, 或臨櫃轉帳,分別將其等如附表二之1 至21各編號所示之款 項,匯入或存入上開被告所申設如附表二之1 至21各編號所 示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如附表二之1 至21各編 號所示提領贓款之車手,按指定之提款卡,將匯入或存入之 贓款提領一空,並交由同案被告呂金成(業經判處罪刑在案 )、藍偉青(業經判處罪刑在案),透過地下匯兌交予詐欺 集團,或放置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成員派人前往收取。因 認被告賴惠玲衛小華徐苡婕劉益順洪丞鴻施信亦姚承宗蔡沛淳林珮琪謝峻弘江永明、王芷蕾、郭 郁盈、郭耀中韓秀玲,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廖建富蔡瑞麟、癸○ ○、寅○○、丑○○、甲○○,均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187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109 年度台上 字第2842、3019號等判決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另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 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 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 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



,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 ,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 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 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 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 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 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 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 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 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 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 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 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 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 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 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賴惠玲衛小華徐苡婕劉益順洪丞鴻施信亦姚承宗蔡沛淳林珮琪謝峻弘江永明、王芷 蕾、郭郁盈、郭耀中韓秀玲廖建富蔡瑞麟、癸○○、 寅○○、丑○○、甲○○涉嫌上開犯罪,無非以:㈠被告賴 惠玲之供述、其貨物追蹤查詢號碼、臺北富邦銀行、郵局等 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施信亦之供述、其兆豐銀行、合庫銀行 、郵局等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徐苡婕之供述、其包裹查詢號 碼單據、郵局、彰化銀行等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 衛小華之供述、其郵局、台新銀行等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被告洪丞鴻之供述、其包裹查詢號碼單據、郵局帳戶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劉益順之供述、其郵局帳戶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被告姚承宗之供述、其郵局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被告蔡沛淳之供述、其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林珮琪之供述、其中信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被告謝峻弘 之供述、其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被告江 永明之另案供述、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王芷蕾之供述 、其彰化銀行、土地銀行等帳戶交易明細、托運單收據;被 告郭耀中韓秀玲之供述;被告郭郁盈之另案供述、其合庫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廖建富蔡瑞麟之供述;被告癸○ ○之陳述、其郵局帳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歷史交易 清單、包裹查詢號碼資料;被告寅○○之供述、其LINE對話



紀錄、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被告丑○○之陳 述、其LINE對話紀錄、中信銀行帳戶明細資料、臺北富邦銀 行帳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明細資料;被告甲○○之陳述、 其LINE對話紀錄、郵局、臺灣銀行等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㈡被害人劉家君之指訴、其玉山銀行、郵局、中信銀行 等存摺明細影本;告訴人丁苡傑之指訴、其郵局存摺內頁細 影本;告訴人張佩甯之指訴、其合庫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告 訴人林佳諭之指訴、其中信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蕭 英婉之指訴、其郵政ATM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家瑜之指訴 、其郵局匯款收據;被害人李乃萱之指訴、其郵政ATM 交易 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方雅苹之指訴、其存摺內頁 影本;告訴人吳昭彥之指訴、其合庫銀行收據;告訴人吳佩 如之指訴、其中信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何靜芳之指 訴、其中信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王彥捷之指訴、其 國泰世華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彥勻之指訴、其第 一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曾千容之指訴、其存款交易 明細查詢;告訴人王凱之指訴、其郵政ATM 交易明細表;告 訴人吳昀哲之指訴、其郵局存摺內頁影本、中信銀行、台新 銀行、新光銀行、彰化銀行等ATM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翊 庭之指訴、其中信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張簡仕亨之指訴、 其ATM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梁鴻華之指訴、其ATM 交易明細 表;告訴人陸偉欣之指訴、其新光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郵 政ATM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曾凱琳之指訴、郵政ATM 交易明 細表;告訴人曾詩晴之指訴、其存摺帳戶明細;告訴人黃怡 仁之指訴、其郵政及中信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 ATM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龔千文之指訴、其國泰世華銀行 ATM 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告訴人潘乙甄之指訴;被害人 陳姿羽之指訴、其中信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胡懷文 之指訴、其中信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星展銀行ATM 明細表 ;被害人辰○○之指訴、其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害 人子○○之指訴;告訴人丁○○之指訴、其國泰世華銀行 ATM 交易明細表、中信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庚○○ 之指訴、其彰化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郵政ATM 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己○○之指訴、其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跨行交易 歷史紀錄查詢、網路交易對帳單、台新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 、中信銀行AT M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 、永豐銀行AT M交易明細表、郵政ATM 交易明細表、臺北富 邦銀行帳戶明細資料、電子銀行約定轉帳帳號登錄單、台新 銀行帳戶明細資料。
㈢同案被告蕭毓賢、黃開龍、黃武威、洪育任、賴冠菘、鄭



凱文、賴冠菘、乙○○、荏原翔、呂金成、藍偉青、戊○○ 之供述;同案被告陳鈞毅之陳述、其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 扣押筆錄、與「孤狼」之易信簡訊語音譯文、扣案物品照片 。㈣同案被告蕭毓賢持被告徐苡婕彰化銀行、被告衛小華台 新銀行、被告賴惠玲臺北富邦銀行、被告施信亦兆豐銀行、 被告林珮琪中信銀行等帳戶提款卡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同案被告黃開龍持被告賴惠玲郵局、被告姚承宗郵局、 被告衛小華郵局、被告蔡沛淳臺灣銀行、被告施信亦合庫銀 行、被告林珮琪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提款卡提款之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同案被告黃武威持被告蔡沛淳郵局、被告徐苡 婕郵局、被告江永明郵局、被告謝峻弘新光銀行、被告劉益 順郵局、被告施信亦郵局等帳戶提款卡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同案被告洪育任持被告王芷蕾彰化銀行、土地銀行 、被告洪丞鴻郵局等帳戶提款卡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同案被告賴冠菘持郭郁盈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之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同案被告戊○○及其他車手持提款卡提款 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四、訊之被告賴惠玲衛小華徐苡婕洪丞鴻施信亦、姚承 宗、蔡沛淳林珮琪謝峻弘、王芷蕾、郭耀中韓秀玲廖建富、寅○○、甲○○均堅決否認犯罪,而被告郭郁盈、 江永明蔡瑞麟、癸○○、丑○○均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 理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或於本案 或另案偵查中或於警詢中亦均否認犯罪:㈠被告賴惠玲辯稱 :我是單純要貸款,是警察後來找我才知道帳戶被盜用,我 之前跑過很多銀行辦貸款不過,對方打電話來,我跟他們說 這些情形,他們說可以幫我審核簿子,核過就可以辦貸款, 我因為很急所以才被詐騙等語。㈡被告衛小華辯稱:我是急 著要辦貸款才提供帳戶給對方,他們叫我領出帳戶內所有的 錢,提供空的帳戶給他們辦貸款,我之前在玉山銀行沒有通 過,他們說可以讓我的存摺漂亮一點,且有專員可以讓我通 過等語。㈢被告徐苡婕辯稱:我當初要辦貸款,對方使用第 一銀行的電話打給我,我才沒有覺得奇怪,他們叫我給帳戶 可以幫我美化帳戶,資金有流動紀錄,這樣貸款比較好貸下 來等語。㈣被告劉益順辯稱:我是線上申請貸款,當時我不 知道會有這樣的事情發生,才會給對方帳戶,因不瞭解貸款 ,對方用LINE叫我提供空的簿子,就可以讓我貸款等語。㈤ 被告洪丞鴻辯稱:我當時是單純要辦貸款,不知對方是詐欺 集團,我當時存摺裡有錢,對方叫我提出錢,交出空的簿子 給「張代書」就可以幫我美化簿子辦貸款等語。㈥被告施信 亦辯稱:我當時是對方打電話給我說有創業貸款,用帳戶辦



理就可以,可以美化我的簿子,讓我比較容易貸款等語。㈦ 被告姚承宗辯稱:我是為了向網路上的借錢公司借錢,對方 叫我留郵局帳戶給他,然後私下跟我見面拿錢給我,但後面 我打電話給他,都沒有接,我去郵局掛失時已成警示帳戶了 等語。㈧被告蔡沛淳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所以才被詐騙 ,對方要我的帳戶是因我沒有財力證明,對方要幫我做財力 證明,以利於貸款等語。㈨被告林珮琪辯稱:我是要辦貸款 ,因我沒有薪轉證明所以沒有過,對方說要幫我出財力證明 ,讓我簿子裡有資金流動,我就寄簿子給他們等語。㈩被告 謝峻弘辯稱:我當時是軍人,對方自稱代書跟我聯絡要作財 力證明,看我需求的金額做更高的金流,我才寄簿子給他們 等語。被告江永明於另案偵查中辯稱:我是因為要買二手 車需要用錢,剛好有電話打過來推銷信貸,後來就被對方說 服,想貸一筆30萬元出來買車,對方就要我提供存摺、印章 、密碼,說我沒勞保、健保,需要做一些包裝等語。被告 王芷蕾辯稱:我當初要辦貸款,因我母親要急診,我要借20 萬元,我沒有財力證明,也沒有薪資轉帳,多年前我也是讓 一間公司幫我貸款過,所以我才會相信,對方叫我給簿子, 他們幫我證明資金有流動,幫我提高信用,才可以借款等語 。被告郭郁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是貸款被騙,對 方打電話給我,要我提供帳戶,說可以會計師做帳,讓簿子 有金錢出入以利於辦貸款,之後我再跟對方聯絡,都已讀不 回,我去報案,警察說來不及了,要我等偵查組電話,我在 嘉義有開庭,已經不起訴等語。被告郭耀中辯稱:我當初 要辦貸款,我沒有財力證明,對方說要幫我美化簿子,就是 證明有資金,我才寄帳戶給他們等語。被告韓秀玲辯稱: 我當時在跟銀行協商,但我小孩讀書要用到錢,我就去臺中 「理債一日便」辦貸款,但沒有辦過,隔兩天有位「江代書 」來電,說可以想辦法幫我辦貸款,只要把簿子給他,他會 去銀行做資金出入紀錄,就可以幫我貸10萬元,1 個月還3, 000 多元等語。被告廖建富辯稱:當時工作需要錢,在網 路訊息找到對方,因我以前沒有借過,對方說我存摺給他會 有人審核,2 、3 天會撥金額給我,我提供的帳戶沒有錢, 對方說他們會處理、撥款給我等語。被告蔡瑞麟於偵查中 辯稱:我當時要辦理貸款,對方自稱是辦理貸款的代書,說 我資格不符,沒有薪轉證明,問我有無帳戶,要我將帳戶寄 給他,讓他幫我做薪轉證明,以利於辦理貸款等語。被告 癸○○於警詢中辯稱:我因為缺錢,在網路上看到代辦貸款 公司,可以幫忙辦理小額貸款,對方說為還款方便,要把存 摺、提款卡寄給他,收到後就貸款8 萬元,後來等不到消息



,也聯絡不上,就去郵局要辦掛失,郵局就說被警示,我才 知道被騙了等語。被告寅○○辯稱:我上網看貸款廣告, 自稱「張先生」的人叫我寄不常用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 他,以後我要還款就存到裡面給他們提領,貸款下來錢會匯 到我郵局帳戶,我是提供台新銀行帳戶為還款帳號,用無摺 存款,後來我也沒有收到貸款等語。被告丑○○於警詢中 辯稱:我當初要辦信貸,對方要我提供帳戶,說有會計師會 讓我存摺有金錢往來紀錄,這樣比較容易過件,我就寄了帳 戶給他們等語。被告甲○○辯稱:我當時在網路上看到貸 款廣告,因小孩剛出生需要錢,我想先借15至20萬元,後來 自稱「王媽媽」的人說叫我給他2 個帳戶,可以比較好作帳 ,因我帳戶裡都沒有錢,做什麼帳我不清楚,只知道這樣貸 款比較好過,我就寄給他,後來銀行打電話來我才知道帳戶 被警示了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如附表二之1 至21各編號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分別為 被告賴惠玲衛小華徐苡婕劉益順洪丞鴻施信亦姚承宗蔡沛淳林珮琪謝峻弘江永明、王芷蕾、郭郁 盈、郭耀中韓秀玲廖建富蔡瑞麟、癸○○、寅○○、 丑○○、甲○○所申設,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14至16 、18、20、22至25所示之時間、地點,因見貸款廣告,欲辦 理貸款而依指示將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如附表 一上開編號所示之提供帳戶方式,寄送至其上所載之地點等 事實,業據被告賴惠玲衛小華徐苡婕劉益順洪丞鴻施信亦姚承宗蔡沛淳林珮琪謝峻弘江永明、王 芷蕾、郭郁盈、郭耀中韓秀玲廖建富蔡瑞麟、癸○○ 、寅○○、丑○○、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坦承 不諱,並有被告賴惠玲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見106 偵2417卷 一第93頁)、寄件託運單及簽收查詢(見106 偵7732卷第15 、17頁)、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見106 偵7732卷第 25頁);被告衛小華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見106 偵7734卷第 23頁)、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見106 偵7734卷第91至94 頁);被告徐苡婕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見106 偵2417卷 一第37至40頁)、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見106 偵2417卷一第 347 頁)、寄貨單(見106 偵7672卷二第221 頁)、通聯紀 錄(見106 偵7672卷二第223 頁);被告劉益順郵局帳戶開 戶資料(見106 偵7672卷三第197 頁);被告洪丞鴻郵局資 料(見106 偵7672卷三第237 頁)、寄貨單(見106 偵7672 卷三第233 頁)、手機簡訊翻拍相片(見106 偵8047卷二第 186 頁);被告施信亦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見106 偵76



72卷三第11頁)、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見106 偵7672卷 三第41頁)、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見106 偵7672卷三第67頁 )、寄貨單(見106 偵7672卷三第7 頁);被告姚承宗郵局 帳戶開戶資料(見106 偵2417卷一第227 頁);被告蔡沛淳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見106 偵2417卷一第243 頁)、臺灣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見106 偵8047卷一第235 頁)、手抄資料 (見106 偵8047卷二第61頁)、通聯紀錄(見中市警清分偵 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23頁)、寄貨單(同上卷第24頁) ;被告林珮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見106 偵7672卷 三第107 頁)、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見106 偵7672卷三 第151 頁)、LINE對話紀錄(見106 偵8047卷二第73至76頁 );被告謝峻弘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見106 偵7672卷三 第217 頁)、貸款專員電話紀錄(見106 偵8047卷二第88、 89頁)、LINE對話紀錄(見106 偵8047卷二第90至99頁); 被告江永明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見106 偵8047卷一第473 頁 )、LINE對話紀錄(見南檢106 偵緝579 卷第28至30、37頁 )、寄貨單(同上卷第36頁) ;被告王芷蕾彰化銀行帳戶開 戶資料(見106 偵2417卷一第393 至395 頁)、郵局帳戶開 戶資料(見106 偵7672卷三第625 頁)、土地銀行帳戶開戶 資料(見106 偵8047卷一第515 頁)、寄貨單(見106 偵80 47卷二第105 頁);被告郭郁盈合庫銀行帳戶資料(見106 偵8661卷第113 至117 頁)、寄貨單(見106 偵14594 卷二 第111 頁)、貸款聯絡電話(見106 偵14594 卷二第112 頁 )、LINE對話紀錄(見106 偵14594 卷二第113 至118 頁) 、彰化銀行帳戶資料(見106 偵14594 卷二第121 頁)、第 一銀行帳戶資料(見106 偵14594 卷二第122 、123 頁); 被告郭耀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見106 偵2150卷第46頁)、 簡訊紀錄(見本院106 訴230 卷三第234 、235 頁);被告 韓秀玲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見北檢106 偵7572警卷一第101 頁)、寄貨單(見106 偵7994卷第148 頁)、「理債一日便 」名片(見北檢106 偵7572警卷一第55頁)、「江代書」電 話翻拍照片(苗檢106 偵2215卷第8 頁);被告廖建富新光 銀行帳戶資料(見106 偵14594 卷一第450 至452 頁)、「 江小姐」聯絡電話(見106 偵14594 卷一第441 頁)、簡訊 (見106 偵14594 卷一第442 至449 頁);被告蔡瑞麟郵局 帳戶資料(見106 偵14594 卷二第186 頁)、寄貨單(見10 6 偵14594 卷一第115 頁)、LINE對話紀錄(見106 偵1459 4 卷二第179 至181 頁)、「周代書」電話翻拍照片(見10 6 偵14594 卷二第182 頁);被告癸○○郵局帳戶資料(見 106 偵6185卷一第174 至176 頁)、寄貨單(見106 偵6185



卷一第177 頁);被告寅○○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見10 6 偵6185卷一第204 至207 頁)、LINE對話紀錄(見106 偵 6185卷一第200 至203 頁);被告丑○○中信銀行帳戶資料 (見106 偵6185卷一第239 至242 頁)、LINE對話紀錄(見 106 偵6185卷一第233 至237 頁)、貸款電話通話資訊(見 106 偵6185卷一第238 頁)、寄貨單(見106 偵6185卷一第 238 頁);被告甲○○郵局帳戶資料(見106 偵6185卷二第 201 至206 頁)、臺灣銀行帳戶資料(見106 偵6185卷二第 207 至227 頁)、LINE對話紀錄(見106 偵6185卷二第198 至200 頁)等件附卷可佐,首堪認定。
㈡又上開帳戶嗣由屬詐欺集團之同案被告乙○○、荏原翔、陳 鈞毅領取後,交付或輾轉交付予詐欺集團車手,再由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分別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二之1 至21各編號所示張 簡仕亨等35名被害人,以如附表二之1 至21各編號所示之詐 騙方式,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之指 示,或操作ATM ,或無摺存款,或網路轉帳,或臨櫃轉帳, 分別將其等如附表二之1 至21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或存 入上開被告所申設如附表二之1 至21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如附表二之1 至21各編號所示之車手 ,按指定之提款卡,將匯入或存入之贓款提領一空,並交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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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