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09年度,5號
KLDM,109,金訴緝,5,20201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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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 年度金訴緝字第5 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伊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6539號、109 年度偵字第968 號、第119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伊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鄭伊真於民國108 年10月初,透過翁姿詠(檢察官另案偵辦 中)引介,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阿 誠」或「佐佐木」或「脆迪酥」)、翁姿詠王盟暉賴鴻 祥(前揭2 人所涉詐欺等罪責,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 第40號判決論罪科刑)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下述),負責擔任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之「車手」。隨後,鄭伊真即與該詐欺集團上揭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下午7 時 許,假冒張真玉之友人「菜蓮」,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LI NE撥打電話,向張真玉商借新臺幣(下同)6 萬元,致張真 玉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 日上午11時23分許,匯款6 萬元至 如附表編號1 所示帳戶。
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108 年10月9 日下午1 時19分 許,假冒黃鈺甄之姪子,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向黃鈺 甄商借10萬元,致黃鈺甄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48分許 ,匯款10萬元至如附表編號2 所示帳戶。⒊
㈢、而後,王盟暉依「阿誠」之指示,於108 年10月9 日上午某 時許,先前往新北市瑞芳區某家統一便利商店領取以交貨便 寄送之如附表所示各帳戶之提款卡,再將該等提款卡在新北 市瑞芳區某處,交付予賴鴻祥鄭伊真,由賴鴻祥鄭伊真 一同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持如附表編號1 所示帳戶之提 款卡,至全家超商瑞芳龍川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之ATM 提領共6 萬元、於同日下午3 時許,持如附表編號2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至OK超商瑞芳中正店(址設新北市○○區○○ 路0 號)之ATM 提領共9 萬9,000 元,再由賴鴻祥將前開提 領之款項及該等提款卡,全數交付予王盟暉。然而,王盟暉 於取得該等款項及提款卡後,為警攔檢而心虛逃跑,情急之 下,其將大量人頭帳戶提款卡丟棄(其中含如附表所示各帳 戶之提款卡,警方於追緝過程中拾獲並扣案),又於成功逃 離警方之追緝後,依「阿誠」之指示,在萬華某捷運站將前 揭款項上繳給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 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張真玉、黃鈺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 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 據,惟公訴人、被告鄭伊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 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共犯王盟暉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賴鴻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真玉、黃鈺甄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張真玉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2 月7 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09001021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09 年1 月13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04082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告訴人黃鈺甄之匯款單、存摺封面、第一商業銀 行總行109 年2 月10日一總營集字第08811號函暨所附交易 明細、109 年1 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04289號函暨所附交易 明細、帳戶個資檢視、現場蒐證照片、提款之影像截圖等件 在卷可參(見108 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下稱6539卷】第33



至49頁、第93至95頁、第121 至125 頁、第281 至 283 頁 、第299 至301 頁、第305 至311 頁;109 年度偵字第1195 號卷【下稱1195卷】第87頁、第99頁、第115 至 125頁), 復有如附表所示各帳戶之提款卡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 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 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 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 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 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 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 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 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 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 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 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 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 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 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 際規範接軌。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



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分擔中,負責提領詐得款項,成功 後隨即將所取得之款項彙整轉交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之行為 ,已足以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詐欺犯罪之金流 追查,且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透過此種迂迴層轉犯罪所得 之方式,意圖切斷詐得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一節,亦應 有所預見,故被告具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之犯意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王盟暉賴鴻祥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 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 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 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分論併罰,故被告上開對告訴人張真玉、黃鈺甄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既從一重以 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 ,惟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涉犯洗錢罪之事實,本院於 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 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可見其之價值、法治觀念 尚有偏差,且其之行為助長詐欺歪風,惡性非輕,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提領及上繳之款項數額; 暨考量被告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 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 為國中肄業,被羈押前是人力派遣的粗工,每月薪資約3 萬 5,000 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祖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之 罪均屬財產犯罪,且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並權衡其所犯各罪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 產權之問題,是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 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 年度台上字第 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分 得可自由支配之犯罪所得一節,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對被 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8條第 1 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然查,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 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 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惟實務上向 來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復參諸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 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 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 應認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案被 告所取得之詐得款項,皆由其與共犯王盟暉賴鴻祥輾轉上 繳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告 訴人等受詐欺之被害金額,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 掌控中,其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再者,縱認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 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 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 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 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 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 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 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受有報酬,倘就被告本案所經手之款 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有過苛之虞,從而,依前開說明 ,本院認被告關於犯洗錢罪之標的即所提領、上繳之贓款, 不應對其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各帳戶之提款卡,因告訴人等報警處理後, 前開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並停止原有提款卡之功能, 故前揭提款卡亦無再次復歸於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之風險,應 無刑法上重要性,本案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08 年10月9 日前不詳時間,加入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 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 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 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 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㈢、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 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 整性,俾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543號、 第4533號判決參照)。
㈣、經查,被告前因於108 年10月7 日加入賴鴻祥翁姿詠、吳 粲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並擔 任俗稱「取款車手」之工作,而於108 年10月18日為提領詐 欺款項之不法行為,因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 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8 年度 偵字第25523 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08 年11月15日繫屬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該院審理後,於109 年10月28日以 108 年度訴字第9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109 年 12月7 日確定等情,有前揭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案則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3 月16日偵查終結,以 108 年度偵字第653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109 年3 月19日 始繫屬本院之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3 月19日基 檢鈴嚴108 偵6539字第1099006461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可證 (見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40號卷第3 頁)。由此可見,被 告參與同一犯罪集團即本案詐欺集團,所構成之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919 號 案件,本案則為後繫屬者。揆諸上開說明,參與犯罪組織者 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當無從將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換言之,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 與「先繫屬」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919 號確 定判決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本案被告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 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若成 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劉星汝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開戶銀行 帳號 戶名 備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江采凌 江采凌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2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謝孟儒 謝孟儒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苗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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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