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171號
CYDM,109,金訴,171,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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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麗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少連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 詳身分者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於遂行財產 上之犯罪目的,並將使偵查機關難以循線追查犯罪行為人及 犯罪所得財物下落,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 月4日20時25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 大○門市」,以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下稱本案帳戶),寄送至臺北 市○○區○○路0號1樓「統一超商○○○門市」由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提供各該密碼給對方,容 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夥同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對告訴人甲○○及乙○○詐騙,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 附表二所示金額轉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嗣告訴人2 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



訴人2人之指訴、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資料、告 訴人甲○○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存摺封面 影本、交易明細、告訴人乙○○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 話紀錄截圖,暨告訴人2人因受詐騙而報警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以交貨便方 式寄給自稱為「黃經理」指定之人,並告知「黃經理」本案 帳戶之各自密碼為何等節,然堅詞否認有何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為於108年8月間遇到一位「LINE 」暱稱為「陳浩宇」之人說伊出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 六合彩,百分之百會中獎可得彩金約1,000萬餘元,且後幾 天跟伊說中獎了,需要繳納15萬元之稅金,「陳浩宇」說的 很真,所以伊相信其,後續「陳浩宇」便陸續以各種為辦理 領取上開獎金之費用跟伊要錢,伊無法負擔後遂向銀行借錢 ,然後續因已達銀行借款上限,只好到網路找民間借貸公司 借錢,本案就是伊為了要付「陳浩宇」所稱之上開彩金自香 港匯入臺灣之費用,要向自稱民間借貸公司之「黃經理」借 12萬元,「黃經理」說1個月1期,每1萬元約250元利息,且 跟伊說要2本帳戶,1本用於匯款,1本用於扣款,同時「陳 浩宇」一直催伊,又非常急,伊因而誤信「黃經理」將本案 帳戶均寄出,沒幾天後發現被盜用,但伊還是相信「陳浩宇 」,繼續以向同事借錢等方式匯錢給「陳浩宇」所稱之香港 六合彩,伊自108年8月間至109年4月至5月間,共計給付了 「陳浩宇」所稱之費用約100萬餘元,最終「陳浩宇」又要 伊付15萬元,伊告訴其已經負擔不了,「陳浩宇」就不再回 應伊,伊才感覺遭騙了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有,嗣被告於108年12月4日,將本案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透過交貨便方式寄交予他人,並告 知「黃經理」各該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 並有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開戶相關資料 及客戶存提記錄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開戶相關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 G資料-財金交易、7-ELEVEN代收款專用繳款(顧客聯)影 本、統一超商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影本各1份,及被告與暱 稱「輕鬆貸【黃經理】」之「LINE」對話記錄及搜尋好友 截圖3張附卷可佐(警卷第66至67頁、第69頁、第253至25 7頁、第259至265頁)。又被告寄交本案帳戶經不詳詐欺



集團取得後,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 騙,告訴人甲○○及乙○○因而分別匯入29,985元、49,9 85元至本案帳戶中之京城銀行帳戶,告訴人乙○○另匯入 49,985元至本案帳戶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上開款項遂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警卷第140至145頁、第154至158頁),並有告 訴人甲○○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新臺幣交易明細1份、告 訴人乙○○提供之富邦銀行帳戶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 2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記錄截圖3張附卷可佐(警卷 第152頁、第159頁)。則被告將本案帳戶寄交他人,且本 案帳戶均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詐騙款項,致使告訴人2人 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陷於錯誤,為前揭匯款至本案帳戶 受騙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供稱:伊因為向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借款,皆還 沒還完需要再借款,然銀行表示收入不夠,無法再繼續借 款,才上網搜尋民間借貸,並以「LINE」與自稱係貸款業 者聯繫借款事宜,對方說公司在臺北,並要求伊提供本案 帳戶,其1作為撥款,另1作為扣款之使用,伊始於108年1 2月4日寄交本案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再告知密碼予對方, 伊問過其餘民間借貸的人員,也都是跟伊說要寄出存簿及 提款卡才能借款,所以伊以為借款都需要寄出這些東西等 語(警卷第62至63頁、第65頁;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 第36頁、第242至245頁)。再被告向「陳浩宇」敘明有向 他人借款12萬元,但要等待對方收取其之本案帳戶,並1 本作為還款,1本作為撥款使用,確定沒問題還要約時間 簽合約,拿到撥款用之存摺後,其才能拿到錢付款給「陳 浩宇」,後於108年12月7日復向「陳浩宇」稱發現本案帳 戶中有多筆款項在流動,怕對方係詐騙集團,怕本案帳戶 被利用於洗錢,而導致自己變成詐騙人頭共犯,並向「陳 浩宇」表示外面的錢不要亂借,復繼續尋找貸款、借款管 道,此經被告提出其與「陳浩宇」之「LINE」對話截圖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93至101頁)。並被告提出其於108年10 月3日向遠東銀行借款40萬元,又陸續向玉山銀行、中國 信託銀行分別借錢,終無力還款後為債務協商並按協商之 清償方案還款之相關契約書、債務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民事裁定暨所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 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資料(本院卷第255至281 頁)。是被告上揭所辯係因已無從向銀行借貸款項,又急



需用錢,始會至網路找尋借款資訊並接洽借款事宜,而依 指示寄交本案帳戶存簿、提款卡,並提供密碼給對方,應 屬實在,尚非臨訟卸責之詞。
(三)再以一般銀行借貸之徵信流程觀察,雖然銀行等金融機構 於辦理貸款事宜時,多會要求借款人須提供擔保品、保證 人,並當面確認對保事宜,以釐清借款人之借款真意,且 不會向借款人索取帳戶資料等攸關個人財產機密之文件。 然民間私人借貸方面,卻不乏以押取個人證件、簽發本票 、甚至以工作名片作為信用擔保,即可成功借得金錢之情 形。又就一般社會大眾而言,是否確能自該等辦理貸款時 須交付帳戶,此等有別於一般金融機構借貸之情況,即謂 可於交付帳戶之前,發覺並預見係詐欺集團使用之手法, 要與個人之智識能力、生活經驗、反應優劣及詐欺集團之 說詞是否容易使人上當受騙等諸多因素相關,且無從僅以 政府或媒體有大力宣傳或報導,即認一般人均可查悉交付 帳戶必涉有不法情節一事,此從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 府廣為宣傳後,猶不乏高級知識份子受騙上當,應可明瞭 ,況刑法上既定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致 同意以高額重利條件向他人借貸之重利罪被害類型,實務 上亦確實查獲不少重利罪被害人須提供其證件、帳戶資料 、開立本票等件,作為質押借款憑據之案例,顯見借款之 人容有為達借款目的,基於各種主客觀因素,被迫或不得 不同意各種不合理之利息條件與要求,是身處需款孔急之 情境下,受人利用、遭人詐騙之情形當非無可能。而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時均供稱:伊於108年8月間開始迄至109年4 月至5月間,陸續向遠東銀行貸款40餘萬,用玉山銀行刷 卡換現金,並用機車去借款,也有向高利貸或同事借錢, 並匯入「陳浩宇」指定之帳號,或國外帳戶,均係因遭「 陳浩宇」佯稱投資香港六合彩公司而中獎等語(偵卷第16 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243至247頁),此核與被告所 提出其與「陳浩宇」之對話截圖中,屢提至有向地下錢莊 、朋友借款,另有以貸車子換現金、信用卡刷卡換現金之 方式取得金錢,並亦有以網路方式向各民間借貸公司詢問 借款,甚被告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戶,被告仍持續向民 間借貸公司詢問借款之內容;同時「陳浩宇」亦持續催促 被告用借錢、薪水、殘疾人士補助、持房子或小孩保單擔 保籌錢等方式以給付六合彩彩金之各種行政費用;及被告 提出其於108年10月24日、11月13日、18日、同年12月16 日、109年2月4日、同年3月3日、10日之嘉義大林郵局、 文化路郵局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賣匯水單4份、臺灣土地



銀行嘉義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3份, 與同事借款簽立之借據4張相符(本院卷第179至211頁、 第283頁),則被告上揭所述,尚屬有憑。
(四)復觀諸上開截圖暨相關匯款單據,其中108年10月24日被 告向「陳浩宇」表示本次扣除手續費僅匯入13萬9,208元 ,與上開108年10月24日外匯至香港13萬9,208元之單據相 符(本院卷第43頁、第209至211頁);同年11月19日被告 向「陳浩宇」詢問上次匯入之5萬元狀況,與同月13日、1 8日各匯入5萬元至香港相同帳戶相符(本院卷第69頁、第 197至201頁、第203至207頁);同年12月16日、109年2月 4日、同年3月3日、10日被告匯入10萬元、20萬元、6萬元 、4萬元(其中扣除外匯手續費)至香港帳戶,核與「陳 浩宇」要求被告匯錢所提供之帳戶名稱、帳號相符(本院 卷第113至115頁、第139至145頁、第151至155頁、第159 至165頁、第179至195頁),酌以被告上開於本案發生前 後之客觀匯款狀況,均足顯示被告於短時間內有借款急需 ,則被告辯稱係因相信「陳浩宇」稱伊中六合彩,但需支 付各該行政費用始得匯回臺灣領取彩金等語,自非全然無 憑,故被告基於急需支付費用之原因,遂上網搜尋進而聯 繫自稱「黃經理」之貸款業者以為貸款等節,非全無可採 。
(五)被告雖有前開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經驗,且並非毫無智 識、工作經驗之人,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49頁 ),然被告領有聽力方面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 247頁、第253頁),則被告與人面對面交談、溝通之能力 或多或少與普通一般人有所差異,是其多仰賴於文字等對 話方式,且較一般人容易相信網路上之文字交談自非不可 想像。復酌以被告於本案前即已單聽信「陳浩宇」所述, 而向遠東銀行借款40萬元,並有其餘玉山銀行、中國信託 銀行之借貸欠款,甚匯款至少23萬餘元至海外,後經本案 後復再因「陳浩宇」說法而匯款至少30萬餘元至海外,有 前開部分匯款單據及債務協商等資料存卷可考,更可徵被 告係屬容易聽信他人片面說詞,而對詐騙較無警覺之人。 又被告當時係因聽信「陳浩宇」所述,面臨需匯款領取彩 金之需錢孔急之情形,復參酌其與「陳浩宇」之對話記錄 截圖,被告顯已因無法再向一般金融機構貸款,而無其他 得以獲取現金之方式,致無從選擇一般管道貸款,轉求助 網路上之不詳貸款業者辦理;又此種借貸程序本無法與一 般銀行機構之通常且嚴謹之作業程序相比,自實難苛求被 告僅因未確實求證或逕行提供本案帳戶遽認其主觀上有意



幫助詐欺集團,是被告辯稱其係因急需用錢而在思慮欠周 情形下,誤信詐欺集團所稱需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作為匯 款、扣款帳戶之說詞,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密碼,故未 意識自己帳戶會遭拿去作為犯罪工具等語,難認有何悖於 常情。是被告應係急需用錢輕信「黃經理」所言能幫助貸 款等語為真,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被告思慮未周與其主 觀上預見並容任他人為不法行為,實難謂有必要關聯性, 自不得僅因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逕為推論被告對於本案 帳戶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 而知,而具有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六)再者,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 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 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 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 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被 告係為申請貸款遭騙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業如上述,或 能認其上開所為,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然刑法對於過 失幫助詐欺犯,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難認其對於本案帳戶遭詐欺集 團用以詐騙告訴人2人,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 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故 其所為尚與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 告此部分之罪嫌尚難認定。
六、綜上,檢察官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揆諸前 開說明,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表一:
┌──┬─────────────┬─────────┬─────┐
│編號│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
├──┼─────────────┼─────────┼─────┤
│1 │京城商業銀行大林分行 │000-000000000000 │丙○○ │
├──┼─────────────┼─────────┼─────┤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000-000000000000 │丙○○ │
└──┴─────────────┴─────────┴─────┘
附表二:
┌──┬───┬─────────────────────────┐
│編號│被騙人│詐欺時間、地點、金額等方式 │
├──┼───┼─────────────────────────┤
│1 │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8年12月5日17時18分許起,接續撥│
│ │ │打電話給告訴人甲○○,佯稱:歐印公司誤將告訴人甲○│
│ │ │○設定為尊榮會員需年繳新臺幣(下同)5,200元會員費 │
│ │ │,需依指示辦理取消改正云云,告訴人甲○○誤信為真,│
│ │ │因而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詐騙集團成員接續對告 │
│ │ │訴人甲○○佯稱有將款項2萬9,985元先匯入告訴人甲○○│
│ │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請告訴人白○│
│ │ │○將該2萬9,985元為轉入被告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告訴人│
│ │ │甲○○不疑有他而於108年12月6日22時36分轉入2萬9,985│
│ │ │元至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
├──┼───┼─────────────────────────┤
│2 │乙○○│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5日17時18分許起,先撥打電話│
│ │ │給告訴人甲○○,謊稱係歐印公司誤將告訴人甲○○設定│
│ │ │為尊榮會員需年繳5,200元會員費,需依指示辦理取消改 │
│ │ │正云云,告訴人甲○○誤信為真,因而依指示,偕其同事│
│ │ │即告訴人乙○○一起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詐騙集團成員 │
│ │ │繼而於同年月6日18時59分前,接續直接電話聯絡乙○○ │
│ │ │,謊稱係富邦銀行客服人員,需依指示操作富邦網路銀行│
│ │ │APP云云,告訴人乙○○誤信為真,因而依指示於108年12│
│ │ │月7日0時5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被告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
│ │ │、同時11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
│ │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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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